008期
201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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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不再是唯一目的!台湾公司法有望为社会企业修法
吴碧娥╱北美智权报 编辑部

随着大量社会企业的兴起,运行多年的公司法也到了应该全面翻修的阶段。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以「追求营利」为最大目标,社会企业若不将获利摆第一,只要有股东对公司提告,法院通常是以股东利益为判定标准,公司负责人恐因此违反义务的标准。由台湾地区“产官学”共同组成的「公司法全盘修正修法委员会」,目前正在为修法而努力,为社会企业争取更大的弹性空间,提供创业者兼顾社会目的和获利的新创模式。

近年来,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在全球蔚为风潮,模糊了社会与企业的界限,也改变了一般大众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思维。广义而言,「社会企业」指的是一个用商业模式来解决社会或环境问题的组织,例如提供具社会责任或促进环境保护的产品或服务、为弱势社群创造就业机会、采购弱势或边缘族群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等。[1] 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Muhammad Yunus)以「乡村银行」(Grameen Bank)的理念,提供穷人小额贷款,至今被应用于40多个国家,成功扭转全球1亿多人脱离贫穷循环,是社会企业中最广为人知的经典。

社会企业运用商业手段达到自给自足,其盈余主要用来投资社会企业本身、解决社会或环境问题。从「台湾社会企业园∣Taiwan SEO」网站上来看,台湾已有为数不少的社会企业加入,产业种类遍布健康饮食、服饰配件、交通运输、学习培训、休闲旅游、艺文阅读、生活百货、银发照护与居家服务、商务服务、公益服务等十大类别。

图一、台湾社企市集

图片来源:台湾社会企业园官网

随着社会企业的兴起,「社会使命型公司」(又称「兼益公司」)是台湾公司法全盘修法的重要议题之一,社会使命型公司是一种以兼顾获利和照顾股东以外之社会利益的公司组织型态,目前此类型公司已在美国32州(称为「共益公司」)和意大利所承认,而英国政府最近亦有意立法引进此类型公司。

社会企业是否应纳入公司法监理规范?

由于「社会企业」没有明确的定义,可能以基金会、协会、机构、合作社或公司等不同的法定组织型态存在,因此并不适用法律予以规范。但「社会使命型公司」或是「公司型社会企业」已成为台湾创新型态的公司,其追求「利害关系人利益平衡」的目的,并不符合台湾地区“公司法“「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如此一来将会形成无法回避的法规障碍,创始股东有可能会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义务,后续亦将面临保留盈余课税等各项问题,为因应此种新的组织型态,公司法修正有其必要性。

2016年2月,由台湾地区”产官学”共同组成的「公司法全盘修正修法委员会」提出公司法全盘修正的修法建议。其中针对社会企业部分,公司法全盘修正修法委员会建议,允许公司不以获利最大化为唯一设立目的,并于公司法第1条增订第2项,「公司得追求营利以外之目的」;第23条则修改为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得适当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此外,另建议增订「兼益公司」专章,以鼓励社会使命型公司发展。台湾地区”公司法全盘修正修法委员会”副主委兼执行长、政大法学院教授方嘉麟表示,社会使命型公司提供社会企业一种新的组织选择,并不会影响现存其他组织型态的社会企业,政府各部门亦可以依其政策的需要,订定补助的要求和条件。

在修法建议内容部分,负责此次社会使命型公司修法部分的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方元沂指出,此次修法除鼓励公司发展社会企业外,藉由与国际趋势接轨,提供创业者选择兼顾社会目的和获利的新创模式。目前建议的方案主要有二,第一案为修改现行公司法第1条「公司为营利目的之社团法人」以及第23条「公司负责人之忠实执行业务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案为增设社会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专章,提供此类公司运作的基本框架。

表一、社会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立法修正方案

方案一

不制定专章

修订放宽公司法第1条和第23条,明订公司得考虑营利以外之目的。

方案二

制定专章

除放宽公司法第1条和第23条以外,新增兼益公司专章(节)。

数据源:公司法全盘修正修法委员会

第一案放宽的对象是所有公司,在追求社会目的时,公司和其经营者不用担心有违法涉讼的风险,不过除了修改上述条文外,亦需提出辅助配套措施,否则若无明确标准界定,一般公司的负责人是否违反责任将难以衡量;另外就是在没有揭露要求的制衡下,当资金雄厚的企业一旦投入此领域,将对于现有中小型社会企业,或目前有心从事社会目的公司,将面临难以想象的冲击。

若未来采用的是第二案,可透过专章架构出一套良好的市场和自律机制,提供社会使命型公司的基本运作架构,因修法方向是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将可拥有较大的弹性空间,不过仍应要求公司定期公开报告,避免不肖业者滥用之外,一方面可维系公司的社会使命,保护原创股东的创业初衷。不过,制定专章并不完全等同于「为社会企业立法」,对社会企业而言只是多一种组织可以选用,社会企业可以在「兼益公司」的基础上,在章程中针对盈余分配等项目做更严格的约定。

安侯建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何嘉容表示,从主管机关的资料来看,社会使命型公司的发展即将进入快速成长阶段,本次藉由公司法的全盘修正,对社会企业的发展将有非常正面的帮助。正因如此,各界在选择社会使命型公司的立法方案时,应同时考虑法律实务的运作及对产业的利弊衡量,才能做出对社会企业做好的选择。

兼益公司重要的搭配机制:第三方标准

方元沂指出,在社会使命型公司的发展上,政府的角色并非是管理,而是建立一个良好的环境,让市场机制发挥效果。因此,藉由在公司法设置社会使命型公司专章,要求兼益公司应在章程中载明公益目的并揭露公益报告,将扮演相当重要角色。兼益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符合「第三方标准」(standard)的一般公益目的,在法律上有两层意义:第一是让公司整体营运对社会有正面影响;其次是将公益目的锁定至章程,即使后续公司经营权有所变动,也无法轻易背弃此目的。另外,再加上要求公司定期揭露公益报告,以便公司外部人了解其成效为何,让市场和自律能有所凭借。

方元沂进一步解释,此一作法要能成功,「第三方标准」很重要;但外界普遍将「第三方标准」与「第三方认证」(certification)划上等号,这其实是个错误的认知,因为「认证」是高度管制,「标准」则是一种架构(framework),公司可自行选定第三方的标准,无须取得该第三方的认证,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举例来说,我国的自律联盟可依公司的规模分级,订出不同的标准,而消费者和投资人,可依照其联盟了解公司的情形;也可以滚动式的调整标准设计,以符合产业发展的需求。

无论是修改现行法条或是另辟专章规范,期待公司法修正能在新的一年早日落实,让台湾陷入僵化的法制结构,更贴近产业界的真正需求。

 

参考数据:

备注

 

作者: 吴碧娥
现任: 北美智权报资深编辑
学历: (台湾)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
经历: 骅讯电子总经理室特助
经济日报财经组记者
东森购物总经理室经营企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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