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4期
201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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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姓名权还是商标权?浅谈台湾地区「艺名」使用之法律问题
许慈真/(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以自己姓氏或姓名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业上普遍所见之现象。若使用的是知名人士姓名或艺名,其不仅可作为来源指示,往往亦蕴含着某种形象、品味或才智专业,与著名商标同样能有效刺激消费,因此所挟带之经济利益不容小觑。不过,与著名商标不同的是,姓名或艺名之使用不只涉及商标保护,同时亦关系到姓名权与个人形象保护,其法律问题自较复杂。

有关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之艺名使用争议,迄今尚未出现相关法院判决,本文提出几点看法,供各界参考。

基于知名艺人姓名或艺名之群众号召效果,除了本人或经纪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外,第三方为利用艺人名气而擅自注册商标之情形屡见不鲜,而近年来也不乏因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产生之艺名使用争议,例如「S.H.E.」与华研国际音乐、「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焦糖哥哥」与优视传播等。

承前所述,利用姓名或艺名广告营销同时涉及商标权与人格权保护,主要规范为:

1. 商标法保护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3款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不得包含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惟如经他人事先同意,则不在此限。如有违反,得由任何人自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由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自注册公告日后五年内申请或提请评定。须注意的是,本条对于姓名、艺名、笔名、字号之人格权保护,仅以「完全相同」且达到「著名」程度者为限[1]

2. 民法保护

台湾地区民法第19条规定,姓名权如受侵害,被侵权人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要求损害赔偿。姓名权之保护除原本姓名外,解释上包含自然人之字、号、笔名、艺名等,再者,按法院判决[2],须依法登记之法人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均为表彰其人格之同一性,故姓名权保护亦及于法人已登记之名称。如违反本条规定,权利人除依本条规定救济外,尚可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慰抚金。

利用知名艺人姓名或艺名进行广告营销之态样颇多,以下分从「第三方使用(不含经纪公司)」、「本人使用」及「经纪公司使用」三者简要说明。

第三方使用

第三方如在广告营销上擅自使用知名艺人姓名或艺名,不但侵害其姓名权,亦可能违反商标法,这不仅是基于对人格权之保障,也是因为知名艺人经常涉及各种代言与投资活动(例如服饰、彩妆、餐饮),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或导致混淆误认。

不过,第三方之使用若非属于商标使用,例如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或作为关键词广告之关键词,本人恐无权阻止。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0年民商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为例,法院认为,店家「宝艺BONANZA」虽以经注册之艺名「叶全真」作为网页搜寻之关键词,但经查艺人叶全真曾以该艺名公开推荐店家商品,且店家于商品网页及包装盒上均标示「宝艺BONANZA」字样,可认定店家系以表示艺人艺名之方式使用「叶全真」,而非以之表彰商品来源,故不构成商标使用;纵使消费者因搜寻该关键词而链接至店家网页,亦不致误认「叶全真」系所贩卖商品之商标,因此判定未侵害商标权。

西洋流行音乐天后Lady GaGa,使用的也是艺名

图片来源:Wikimedia Commons

本人使用

艺人如以自己姓名或艺名代言或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固有权利行使,原则上并无问题,例如在前述判决中,商标权人即以艺名「叶全真」指定使用于化妆品、临床试验用之制剂、营养补充品胶原蛋白粉等商品。如遇姓名相同且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时,后申请者应加注其他文字图样以资区别。

尽管如此,在极特殊之情况下仍可能不得使用自己姓名:例如Gucci集团曾于2009年与2012年,分别于美国法院与香港法院诉请禁止Gucci品牌创办人之曾孙Cosimo Gucci与Guccio Gucci在自创品牌上使用自己姓名,理由是涉及不正竞争并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

经纪公司使用

近年来引起热议的话题,便是经纪公司以知名艺人艺名申请注册所衍生之法律问题。本文就此再细分为几点进行说明:

经纪公司是否有权以艺人艺名申请商标注册?

按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3款但书解释,显见得以授权他人使用本人姓名或艺名或申请商标注册,法院判决亦指出[3],随着现代社会之经济活动范围扩大,部分人格权保护之客体已成为经济活动之客体,例如姓名,除固有之人格利益外,姓名权人行使权利时亦得享有一定之经济利益;是以,姓名权虽因其高度属人性而不得让与,但得授权他人使用,自然得作为交易客体而具有财产权性质。

由于艺人(特别是新人)为取得演出机会,通常必须接受经纪公司各方安排与要求,经纪公司于签约时将此列入同意授权条款并非难事,自然有权以艺人艺名申请商标注册。毕竟艺名之经营必须倚赖经纪公司与艺人双方面投注努力,也难怪经纪公司藉此举牵制欲解约的艺人。

双方解除经纪契约后,艺人是否有权继续使用该艺名?

这是目前大众最为关心之问题。鉴于特定艺名之使用已与艺人个人形象相互结合,即使经注册为商标,仍不失其人格权性质,因此,艺人以该艺名指称自己之行为,应可符合商标法第36条第1项第1款规定,亦即「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称」而不受商标权之效力拘束。

不过,尽管经纪公司无法以商标权阻止艺人以艺名自称,惟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4],所谓「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必须是「以商业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观上无作为商标之意图,而将商标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观上相关消费者未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其非藉由商标作为辨别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但艺人使用艺名而不牵涉商演活动之场合少之又少,消费者能否仅将艺名视为身分表彰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指示,仍须视实际使用情形而定,足见艺人解约后以同一艺名从事演艺事业恐怕不易。

经纪公司能否约定禁止艺人于解约后继续使用该艺名?

既然艺名可透过契约授权用于商标注册,经纪公司是否能与艺人约定于解约后不使用艺名,亦即约定不行使人格权?理论上应是可行,惟约定不行使范围恐怕须限于使用注册商标从事商业活动等类情形,而不及于艺人以艺名自称之身分表彰行为,其理由为:该约定仅具针对特定人之债权效力,倘若约定艺人不分场合、对象一律不得使用艺名,无疑形同要求艺人抛弃人格权,此乃违反民法规定而属无效。换言之,即使约定解约后不使用艺名,仍难以阻止艺人单纯以艺名自称。

双方解除经纪契约后,经纪公司之艺名商标效力如何?

相对地,艺人于解约后是否能就该艺名行使人格权,禁止经纪公司使用?尽管经纪公司以艺名注册商标系经合法授权,但其使用该艺名时是否纯然运用财产权之面向(即商标使用)而丝毫无涉人格权之面向(即身分表彰)?在经纪契约存续时尚无问题,因为艺人与经纪公司在艺名使用上之利益一致,然一旦解约,并存之商标权与姓名权便会引发纠纷(若将授权注册之「艺名」换为「姓名」,其中矛盾更为明显)。细察前述问题,其实症结均在于经纪公司之商标权在解约后会与艺人之姓名权产生冲突,导致双方使用上互有扞格,而现行商标法尚无相关规范以资处理。本文认为,立法上或可考虑允许艺人得以此冲突情形为由声请废止商标权,不仅得避免经纪公司使用艺名商标时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会或引发联想(例如在节目名称表示为某「艺名」风格之剧场)[5],亦不因此妨碍经纪公司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在其商品上表示该艺名(例如发行合辑)。当然,有关表演人之姓名表示权行使或其他损害赔偿,则是另一问题。

小结

鉴于姓名或艺名之高度属人性,授权他人「注册商标」其实较「单纯使用」更容易衍生争议,尤其当双方合作终止后,不单是艺人使用该艺名多有窒碍,因艺名与特定个人形象紧密结合,经纪公司亦无法循一般商标处理方式,重新利用该艺名商标(例如移转),此时并存之商标权与人格权两者保护如何权衡便成为难题。

是以,在相关法律规范不足之处,仍有赖妥善拟定授权条款以减少纷争,包括授权范围、时间、地域等,特别是契约终止后之既有权利处置,实不得不慎。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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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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