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底某知名乐团S的主唱G与其经纪人L宣布终止经纪合作关系[1]。2019年起,G成立自己的H公司,以处理相关版权与表演事务[2],进而发行数位单曲[3],并参与电视节目演出活动而有相当高的收入[4]。然而,L突然要求G延长词曲版权许可协议[5]。之后,于5月间L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检署提起刑事告诉,其指控G及其H公司违反著作权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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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报道,L主张其拥有S乐团全部创作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但事实上,根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8年民暂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系争合约属于概括的专属许可协议,其约定G于系争合约期间内及签约日以前所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均专属授权予L的X公司。
此外,系争合约第2条为自动续约条款,其约定授权期限自公元2008年10月1日起至公元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双方如未于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反对,即视同本合约继续有效自动延展一年,嗣后亦同」。
G与L曾于2018年9月间合意将词曲版权交予G处理。G更于10月26日以存证信函通知L不续约经纪合约、录音版权授权契约、及词曲版权许可协议。另双方后于年底发表公开声明,其内容有L支持G未来将自己的生命负责,并了解G将自行处理相关的工作事务。
G认为双方已在2018年底终止音乐著作财产权之专属授权关系。不过,2020年2月间「台湾地区」台北地检署检察官认为,系争合约于2019年间仍有效,故以犯著作权法之罪起诉G。
G与L的著作权授权争议来自于该自动续约条款,而系争合约属专属授权性质则恶化自动续约条款的问题。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此导致G于2019年间未经L或X公司同意而从事系争音乐著作之利用行为,而有涉及刑事责任之疑虑。
以下本文以过去实务上的案例,来讨论自动续约条款之问题,并提出应避免著作财产权许可协议采取自动续约条款,其才是保障创作者权益之道。
自动续约条款解释之案例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3年民着上易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例一)曾解释自动续约条款。本案原告歌词著作权人与其经纪人(被告)间有契约,约定前者的歌词提供给后者利用。系争契约签订日为1990年11月30日,而其第5条规定其有效期至1991年12月31日止,但「如单方不拟续约,须于约满前三个月以存证信函告知,否则视同续约一年,续约条件第四条款,变更为每首歌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其他条款不变」。
关于系争契约第5条之解释,原告主张所谓「续约一年」之约定系指,如果其未于1991年12月31日之前3个月以存证信函通知被告以终止系争契约,则系争契约仅续约至1992年12月31日止。但该解释不被本案法院所采纳。
本案法院认为根据系争契约,如原告「单方不拟续约而欲终止系争合约,自应于约满(即[1991]年12月31日)前3个月以存证信函通知[被告],否则即视同续约1年」。其次,本案法院认为当系争契约续约后,「双方之任一方如未于约满前3个月以存证信函告知对方不再续约,即视同再续约1年,而继续系争合约」。
另原告主张一件终止系争契约的行为,但不被本案法院所同意。首先,于该行为中,原告在1995年1月初曾告知A结束著作经纪代理权,并请A转告被告;而后,原告收到被告亲笔回信的传真其表示知悉经纪代理权已结束。不过,本案法院检视A的同意书,认为A仅是表达原告自1992年9月1日起「得为其他公司从事歌词之创作」;另被告的亲笔回信仅「在强调双方共同创作歌词并非由[原告]一人独自完成之事实,并无提及终止双方系争合约乙情」。再者,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所属团体TM于1998年12月17日解散前,仍继续收受被告所之授权金,此显示原告同意继续系争契约。
不过,本案法院认为系争契约应至2004年底终止。首先,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将系争歌词之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予B公司,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另B公司在2004年12月27日时依业界惯例,以存证信函通知被告往来过之唱片版权同业(含被告经营之音乐公司),并宣示专属授权权利。此外,该信函亦指出B公司并代理原告通告终止各公司曾有过之著作权经纪代理关系,而如果相关契约未载明期限者,该契约即于2004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此有相关文书可左证。因而,本案法院认为原告既然「欲将系争歌词之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B]公司而不拟与[被告]续约,并以存证信函通知[被告],则依系争合约第5条之约定,系争合约应自[2004]年12月31日即告终止,堪可认定」。
「约满前三个月」之解释
案例一中系争契约之终止日认定有值得讨论之处。首先,根据系争契约第2条,「每首歌词交付[被告]后3年内著作权须全权交由[被告]处理,[原告]不得异议,如第三者欲为复制使用时,须经[被告]处理,该词使用费的70%归[原告]所有,其余为[被告]之经纪费用」。根据原告专属授权B公司当时(2004年修正)或本案起诉当时(2010年修正)之著作权法第37条第1项,被告所得到的授权类型是非专属授权,因而受到同条第2项之保障,即其「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亦即,B公司之终止契约行为应受到系争契约之规范。
另B公司于12月27日以存证信函告知被告终止其与原告间之著作权经纪代理关系,而本案法院据此认为系争契约第5条的终止契约条件已经满足。事实上,系争契约第5条规定以存证信函通知终止契约之期限是「约满前三个月」,但本案法院并未解释该时限条件是指「约满前三个月以前」或「约满前三个月以内」,而却径自采取「约满前三个月以内」之解释。「约满前三个月」用语的解释涉及系争契约之终止日能否延长一年,而影响损害赔偿的计算,但此问题却被本案法院忽视。
自动续约条款之利弊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1项规定「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此意涵著作财产权授权契约最重要的条件为「地域」、「时间」、「内容」、及「利用方法」。其中,「时间」强调授权有一定期限;但自动续约条款即违反这样的精神。
自动续约条款如果没有适当的终止契约机制,则很容易让该授权变成无时间限制。根据前述案例的经验,终止合约通知的提出期间应落在契约终止前几天、或不设定期限;例如G与L的案例,双方有讨论终止相关经纪代理关系的过程,但当G欲履行正式的通知行为时,已经过了系争合约所约定的期限。其次,关于通知的行事应该更弹性,存证信函或书面不是唯一的选择,LINE的通讯、email、手机简讯等等现代的、数字的通知方式皆应采纳。另终止合约可单方决定即可,以免另方会阻扰授权终止的发生。
最后,不要设定自动续约条款才是最佳的保障。内容产业的状态多变,影响相关授权条件的调整。因此,每年重新检视授权条件可实时反映市场的变化,例如现在的武汉肺炎疫情严重影响音乐产业,故专属授权可能不是原著作财产权人的好选择,而不如收回自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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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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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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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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