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介绍现有GUI的类型,新兴GUI设计与实体物之关联,解析各国及「台湾地区」对于GUI及虚拟设计的保护现况与法律限制,最后再讨论TIPO将「计算机程序产品」解释为物品的做法是否恰当。
※本文摘录自[从新兴GUI设计谈到各国对虚拟设计的保护]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新兴工业设计在市场上日益突出。图形用户界面(GUI)、图像、变化的图像和动画图像(以上整体简称为GUI)曾经是工业设计的利基领域,现在已逐渐成为消费者选购电子产品或软件产品的关键因素,推动了许多消费性产品的购买和成功。图像和GUI是一种以软件为基础的视觉性设计创作,以往都是应用在实体物品,现在可应用在虚拟环境及空间的设计保护,全球GUI的设计申请数量显著成长,提升GUI作为企业战略资产的重要性和价值,带动了以设计权作为GUI视觉外观保护的趋势。
计算机图像、GUI及其他接口设计的类型
ID5[1]在「新技术设计保护实务目录」[2]中将产业、商业界中常用的计算机生成(Computer-Generated)Icons、GUI及正在发展的虚拟设计分为12种不同的接口,原则上有静态、动态及动画变化的计算机图像和GUI,屏幕保护程序、屏幕显示设计、计算机字体、动态角色和虚拟设计等。
GUI
- GUI是产品显示屏幕上的静态或动态接口,是以图形方式显示与产品功能有关的人机互动接口(如图1左、右侧)。
图1:Apple公司的静态GUI及动态GUI
计算机图像(Icons)
- 静态图像是产品显示设备上的静态图像(如图2左侧),以图形方式显示与产品功能有关的人机互动的图像。
- 动态图像是产品显示设备上的动态图像,它以图形方式显示与产品功能有关的人机互动的动态图像(如图3)。
- 可变化的影像(Transitional image)是产品显示设备上的转变图像(如图2右侧)。
图2:静态Icon及可变化Icon
图3:Apple的动画Icon
屏幕设计
- 屏幕保护程序(Screen savers)是在产品上显示的屏幕保护接口,基本上是静态的(如图4)。
图4:Airbus Defence and Space公司的屏幕保护程序
- 屏幕显示设计(Screen display designs):(1)一种屏幕显示设计是当从外部环境发送相应信号时(例如:因特网、网站页面,服务器和客户端系统等)才显示的(如图5)。(2)另一种屏幕显示设计是不具人机互动功能的屏幕设计,仅仅显示装饰性图案、照片、计算机游戏或电影的场景(如图6)。
图5:全录公司及CARL ZEISS公司的屏幕显示设计
图6:King.com公司的网络游戏布景及场景设计
动画角色及字体
- 动画角色(Animated character)是以图形化方式显示在装置上(如图7)。
图7:Baby RadioS.L.的动画角色设计
- 计算机相关字型或字体(Computer related typeface type font)是一种仅显示在产品的计算机生成字型,没有特定产品之设计(如图8)。
图8:Google及Adjei, Jr.的计算机字型设计
虚拟设计(Virtual design)
- 全像摄影设计(Holographic design)使用虚拟成像技术的图形,显示设备上的3D图像接口(如图9),与产品功能和人机互动有关。
图9:PUERTAS SANRAFAEL的全像摄影设计
- 投影图像(Projected image)是投影设备投影出与人机互动和产品功能有关的界面影像(如图10)。
图10:投影式键盘及钢琴键盘设计
- 虚拟3D设计是所有的对象都可以经由计算机生成的2D的图形方式或是3D动态图像或虚拟图像来描绘,例如:虚拟现实(VR,如图12)、扩增实境(AR,如图11)或是混合实境(MR)的GUI设计。
图11:可应用于AR眼镜的GUI设计[3]
图12:通过VR头戴式显示器显示的GUI设计[4]
新兴无实体物之虚拟设计
新兴的GUI设计与传统使用的GUI很大的差异是无实体的实施或应用(no physical embodiment),也就是应用在虚拟的空间及环境,例如:
(1) 投影设计(Projected designs),投影设备将人机互动和产品功能有关的图像及GUI投影在表面或介质上(包括空气);
(2) 虚空间设计(Virtual space design),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是透过计算机创造出一个虚拟的环境空间,使用者如身历其境地进入模拟的3D世界,例如:Landmark娱乐集团创建了「虚拟世界博览会(Virtual World’s Fair)」是一种虚拟世界体验的概念(如图13)。扩增实境(Augmented Reality, AR)是将现实的空间加入一些虚拟对象,用户基本上还是存在于真实世界,混合实境(Mixed Reality, MR)是把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合并在一起,从而建立出一个新的环境以及符合一般视觉上所认知的虚拟图像,并且实时的产生互动(如图14);
(3) 虚拟3D设计,所有的3D事物都可以藉由2D图形或3D动态影像来呈现。
图13:Landmark娱乐集团的虚拟世界博览会[5]
图14:可应用于MR的GUI设计
GUI的分类以及实体产品之间的关联
根据罗卡诺国际分类,GUI属于14-04的特定类别,不需要与特定产品相关。实际上,在一些国家/地区,GUI本身可以独立于其应用的实体产品进行注册[6]。EUIPO将GUI归类于14-04小类,图像则归类于14-04或32-00小类,EUIPO允许申请人仅揭露图像或GUI设计,不强制申请人必须在图面中以实线或断线来表示其所实施之显示屏幕、终端机或其他显示器或其部分(如图15);也不必在设计说明中记载「不主张设计之部分」。另将字体或字型则归类于18-03小类(如表1),将全像摄影设计及投影图像归类于32-00。然而,虚拟设计并未特别归类。
图15:EUIPO允许在图式中仅揭露图像或GUI设计
表1:EUIPO的GUI设计分类表
USPTO将GUI及图像归类于14-04小类,将全像摄影设计归类于14-04或16-02小类,3D虚拟设计也归类于14-04小类。字体或字型则归类于18-03小类,投影图像则归类于32-00小类。USPTO不允许申请人仅揭露图像或GUI设计,申请人必须在图面中以实线或断线来表示其所应用或实施之物品(如图16),设计说明中必须清楚记载「不主张设计之部分」。
图16:USPTO规定必须在图式揭露所应用之物品
EUIPO对于虚拟设计的保护
欧盟设计法第3条「设计(design)」的定义为:产品的整体或一部分的外观,其中包含有由线条、外形、色彩、形状或材质/产品本身的材料/或是产品的装饰等所构成的特征。另外,「产品(product)」的定义:其所称产品,是指工业产品或是手工艺产品的项目,包括复合产品的零件、包装、产品外装(get-up)、图像表征及印刷字体,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7]。因此,计算机程序不是欧盟设计法所保护之目标,而GUI、图像表征、符号及印刷字体等本身就是产品,就是欧盟设计保护之法定目标。不过,EUIPO对于注册设计之图式揭露有不能超过7张图式之限制(如图17)。
图17:EUIPO规定注册设计的图式不得超出7张
USPTO对于虚拟设计的保护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凡对于工业产品之任何新(new)、原创的(original)、及装饰的(ornamental)设计,合于本法之规定及要件,可取得专利。虚拟设计中的VR、AR和MR的GUI设计,通常是显示在仿真用户存在的虚拟环境中,而不是在设计申请中可以描绘的屏幕或其他实体产品。不过,使用者可透过或使用头戴式显示设备或是穿戴式投影装置的屏幕看到GUI,例如:微软的Project- XRay全像投影装置,如果依据CCPA在In re Hruby的判决理由:USPTO认为设计必须依赖其外界东西而存在,而喷泉的设计是一种不能应用在「制品」的设计[8],不得授与设计专利;但是我们不认为如此,我们认为喷泉的设计是应用在制品上,是一种可授与专利的设计。援引In re Hruby的解释,VR、AR和MR使用的头戴式显示设备或是穿戴式投影装置都是制品,因此,应用在VR、AR和MR的虚拟设计也是一种可授与专利的设计。实务上,USPTO也核准了一些GUI的虚拟设计(如图18)。
图18:USPTO核准应用于MR的虚拟设计
CNIPA对于GUI及虚拟设计的保护
中国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GUI和图像设计提供法律保护,静态、可变化与动态GUI都是设计保护之目标,GUI和图像设计必须结合所应用之物品提出申请(如图19)。CNIPA说明,屏幕保护程序、计算机相关字体字型、屏幕显示设计、虚拟3D设计等这些设计的载体不是产品,因此不是专利保护之目标。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将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正式导入部分设计制度。不过,法条还是有载体及物品的限制条件。
图19:CNIPA核准AR眼镜的图像界面设计
JPO对于GUI和虚拟设计的保护
在修法前,意匠是保护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要求引起美感的创作(意匠法第2条)。意匠是以保护「物品」作为前提,图像本身不受保护。只有预先固定或附加在物品上,且供操作物品使用、发挥物品功能的图像才受保护(如图20)。
图20:SZDJI技术公司的头带显示器及GUI设计
2019年5月10日通过「意匠法」修正案,在现行意匠法第2条,将建筑物(包括建筑物之部分)的形状,计算机图像独立于物品之外。修法后,图像本身成为保护之目标,只要是可供操作物品使用、发挥物品功能的图像皆受保护,例如: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中的图像、投影之图像等。不过,投影式广告图像、屏幕保护程序及计算机相关字体字型依然不受保护。
KIPO对于GUI及虚拟设计的保护
无论是静态、可变化与动态GUI及图像、屏幕保护程序及屏幕显示设计都是设计保护保护之目标(如图21),与计算机相关的字体/字型也受到「设计保护法」第2条第1款的保护,该法保护的设计包括「物品的形状,图案,颜色,包括物品的一部分和字体」、而且GUI设计可以包含全像摄影设计和虚拟3D设计,只有投影图像设计不是保护目标。
图21:KIPO核准的屏幕显示设计及屏幕保护程序
IPOS对于GUI及虚拟设计的保护
新加坡在2017年10月30日施行的注册设计法中引入「非实体物产品」类别,且立法保护「虚拟设计(virtual design)」。设计法修法定义非实物产品,可以包含虚拟或投影设计,包括任何没有实体形式的东西、或通过将设计投影到表面或媒介中产生的、或具有固有的实用功能,例如:虚拟键盘(如图22左侧所示)。
法条清楚定义「非实体物产品」是:(a)(i)没有物理或实体形式的东西(Anything that does not have a physical form);(ii)是经由设计投影在表面或介质上而产生的;(iii)具有内在的实用功能,不仅是描绘事物的外观或传达信息;以及(b)包括任何成组的非实体物产品。
另外,在法规中进一步定义「用于投影非实体物产品的装置(device for projecting a non-physical product)」是:(a)启动(activated)时将任何非实体物产品投影或投射到表面或媒体上的任何装置;和(b)包括在前段提及的装置中使用的任何产品或零组件,以将非实体物产品投影或投射到表面或介质上(如图22右侧所示1)。
图22:投射到表面的投影键盘
TIPO对于GUI及虚拟设计的保护实务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121条第1项规定,设计,指对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要求之创作。TIPO在专利法逐条释义中对于物品的解释为,物品必须为具有三度空间实体形状的有体物。并说明设计专利系保护「物品」外观之创作,但并不包括「方法」。又说明,粉状物、粒状物等之集合体而无固定凝合之形状者,物品不具备三度空间特定形态者,应认定不属于设计保护之目标。
第2项规定,应用于物品之计算机图像及图形用户界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由于VR、AR和MR使用的头戴式显示设备或是穿戴式投影装置都是物品,应用于头戴式显示设备的GUI,应当属于设计保护之目标,实务上,也核准一些有关VR及AR所使用GUI设计(如图23)。虚拟设计中的全像摄影设计及虚拟3D设计,依我国现有的设计专利制度及法规规定,都能给予保护。只有投影图像设计尚有争议。而且,目前投影图像设计的应用范围还未广泛,应不急着讨论。
图23:VR及AR相关的GUI设计
计算机程序是产品或制品而不是物品
欧盟设计法第3条的「产品」的定义中清楚将计算机程序是产品,但排除在不注册及注册设计保护之外,亦即计算机程序产品非属设计保护之目标。2018年8月7日修正生效的以色列设计法,以产品(Product)取代物品(Article),定义「设计」是指产品或产品部分的外观,由产品或产品部分的一个或多个视觉特征组成,视情况可能包括:轮廓、色彩、形状、装饰,材质或产品本身的材料。另外定义「产品」为「包括一套物品、包装、图像符号、屏幕显示…等,排除字体/字型和计算机程序」。显然,计算机程序产品是设计法中明白排除保护之法定目标。
在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件[9]中,美国最高法院说明,解释法令时,我们开始使用法律语言[10]。除非另有定义,否则词语将被解释为具有普通的、现代的、共同的意义[11]。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依据字典的定义将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制品(manufacture)」一词应解读为「由原材料或预制材料生产的物品,无论是由手工或是机器加工给予这些材料新的形式、质量、性质或组合」[12]。
在Samsung v. Apple案件[13]中,最高法院对于「制品」法律术语的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字典的解释,一个是J. Stormonth英语词典[14]的解释,「物品只是一个特定的对象(a particular thing)」。另一字典是美国传统词典(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一个特定的事物或种类的元素;一个特定的对象或项目[15]。而「制品(manufacture)」是指「用手工或机械将原料转化成适合人类使用的制品」及「如此制造的产品」,特别是大量制造产品的行为,工艺或过程或以此制造的产品。总而言之,「制品」只是手工或机器制造的东西。在Microsoft v. Corel案件[16]中,法院解释美国专利法第289条损害赔偿规定中的制品,依据最高法院在Samsung上诉案件的解释「制品只不过是由手工或机器所制造的事物」,而认定软件是一种手工或机器制造的制品。Microsoft不会因为侵权人贩卖的相关制品是一种软件产品,而不能获得第28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结语
综上所述,VR、AR及MR的虚拟设计必须透过头戴式显示设备或AR眼镜的显示屏幕来呈现。这些虚拟设计是应用于物品的设计,跟一般应用于手机屏幕、平板计算机屏幕、终端机、其他电子装置或设备显示屏幕的图像和GUI设计没有差别。在申请设计专利时,在图式中呈现的方式也一样。
原则上,「台湾地区」的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物品的设计,在实体审查以及侵权判断时,先比对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比对外观是否符合其他专利要件,或者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专利法第121条第1项中的物品被解释为,物品必须为具有三度空间实体形状的有体物。第2项规定「应用于物品之计算机图像及图形用户界面」,两项规定的物品解释应该是一致的,才合乎法理与逻辑。
在这次新修正的审查基准中说明,因为计算机图像及图形用户界面(GUI)系透过计算机程序产品所产生,而将计算机程序产品视为广意上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实用物品,进而解释「物品」亦得为「计算机程序产品」等不具实体形状之应用程序或软件。这种解释是将第121条第1项规定的物品与第2项规定的物品,分别给予完全不同的解释。
其实,现行专利法第121条第2项已经可以保护透过VR、AR等装置呈现在你我周遭的虚拟现实或环境等虚拟设计,申请设计专利时,虚拟设计在图式中呈现的方式与一般常见的GUI及图像设计并无不同,TIPO也核准了一些案件。TIPO实在不必大张旗鼓、大费周章的另行解释物品为「不具实体形状之应用程序或软件」,这种解释不合乎逻辑,更不合于世界设计保护的法制与趋势。
备注:
- ID5是一个工业设计论坛,旨在研究和开发工业设计系统和工业设计运作实务,并以合作的方式将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日本专利局(JPO),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和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汇集在一起,称合伙办公室。
- Catalogue on the Practice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Technological Design. This catalogue contains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the ID5 partners. The document is for educational and informational purposes only. It aims to reflect the practices of the participating offices in the area of industrial designs。
- 参考图表现本设计的实际使用状态。产品应用参考图表现出本设计可应用的扩增实境眼镜,使用者可通过扩增实境眼镜以近眼观看到本设计之图形用户界面,并可通过扩增实境眼镜来撷取用户的手势影像并辨识出手势影像所代表的指令。
- TWD203,466的HTC的GUI设计,是一种显示屏幕之图形用户界面,可通过虚拟现实之头戴式显示器的显示屏幕或其部分来呈现。
- 图片来源自: https://www.landmarkusa.com/vr。
- This is the case in e.g. Brazil, England & Wales, the European Union, France, Germany, Romania, Russia, Singapore, South Africa, Sweden and Ukraine。
-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eneral Provision :Community Design, Article 3。
- 参照In re Hruby, 373 F.2d 997, 1001, 153 USPQ 61, 66(CCPA 1967)
- 参见Dia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308, 206 USPQ 193, 197 (1980)。
- 参见Southeastern Community College v. Davis,442 U.S. 397, 405 (1979)。
- 参见Perrin v. United States,444 U.S.37, 42 (1979)。
- 参见American Fruit Growers, Inc. v. Brogdex Co., 283 U.S. 1, 11, 8 USPQ 131, 133 (1931)。
- 参见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v. Apple Inc. 580 US. (2016)。
- 参见A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53 (1885) (Stormonth)。
- see also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at 101 (“[a]n individual thing or element of a class; a particular object or item”)。
- 参见Microsoft Corp. v. Corel Corp., 2017 U.S.Dist. LEXIS 4958 (N.D. Cal., Jan. 1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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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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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雪美(Sherry H.M. Yeh) |
学历: |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
经历: |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
著作: |
《美国设计专利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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