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7期
202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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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台湾知识产权界十大事件回顾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2020年即将进入尾声,今年全球共同的关注焦点,莫过于至今仍未平息的新冠肺炎疫情;但在今年的台湾知识产权界,也有不少能成为里程碑的大事件发生。2020年最后一期的北美智权报中,让我们一起来回顾值得社会记忆或关注的台湾知识产权界重要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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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ixabay

事件一:设计专利目标大开放

「台湾地区」「专利审查基准」第三篇设计专利实体审查第一、二、三、七、八、与九章之修正于2020年11月1日生效。本次修正重点包括「放宽说明书及图式之揭露要件」、「明确建筑物及室内设计为设计专利之保护目标」、「放宽设计专利有关分割申请之规定」、及「修正图像设计之规定」等。

具体而言,《第二章何谓设计》明定设计专利目标物得为建筑物、室内空间、桥梁等设计。《第八章部分设计》更以「厨房之部分」为例,说明用以充分表现「主张设计之部分」的相关图式应包含立体图及其他视图,并指出未揭露之视图应视为「不主张设计之部分」。此外,基于计算机图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及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之产生,乃透过计算机程序产品之运算,《第二章》将专利法第121条之「物品」定义扩张为「计算机程序产品」等不具实体形状之应用程序或软件,因为该计算机程序产品属「广意上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实用物品」。相信这类的目标物开放可刺激设计产业与电子商务产业申请设计专利之动机,特别是设内设计或建筑物的开放,可提供相关创作者在著作权法以外的知识产权权保护机制。

事件二:半调子专利连结制度启动

「台湾地区」药事法的专利连结制度虽然已于2019年启动,但缺少专利法修法,使专利权人得因学名药药品许可证申请而控诉该申请人侵害其专利权。不过,智财法院开始允许类似专利连结的民事诉讼请求权。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9年度民专诉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判日:2020年4月21日)中,该案被告申请学名药证时,依据药事法第48条之9第4款声明「该新药对应之专利权应撤销」,因而该案原告主张此可推定相关学名药必然落入其发明专利第I389709号「经皮治疗系统」之范围,且于取得药品许可证后,必将从事直接或间接、自行或委请他人从事侵害系争专利的行为。该案法院同意该原告以排除侵害请求权为基础,起诉该学名药商。

本案起诉规避了专利法给予学名药申请的免责制度。此类民事诉讼是否得视为「台湾地区」药事法第48条之13第2项暂停核发药证时所需要的专利民事诉讼,值得主管机关商榷,及学名药厂于行政救济中争执,以厘清专利连结制度的本质。

事件三:移动支付专利侵权事件

2020年2月15日「台湾地区」智财法院于108年民专诉字第59号民事判中,认为H银行并未侵害发明专利第I625684号「行动支付方法与行动支付设备」专利。本案属金融科技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系争请求项为「一种行动支付方法」;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即「华银Q收银台」、「华银台湾Pay(支持台湾Pay、QR Code共通支付标准)」等软件程序。

本案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程序并不构成文义侵害或落入均等论。不过,被告银行事实上有提出无效性答辩,但本案法院却未就此为审判。目前本案在第二审阶段,故系争专利的可专利性(例如进步性)是否有问题,其值得关注。无论如何,此案的发展将会成为移动支付类厂商申请及布局金融科技专利的新动机。

事件四:瑞德西韦专利核准

「瑞德西韦」(remdesivir)被视为治疗新冠肺炎的良药,其已于2020年5月30日经「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召开专家会议后,依据「台湾地区」药事法第48条之2而项目核准进口以治疗重度病患。与「瑞德西韦」有关的发明专利第I687432号「丝状病毒科病毒感染之治疗」,已于2020年3月11日核准公告。该发明专利之请求项第2项即为「瑞德西韦」之化学结构式;另其他医药用途请求项乃针对之丝状病毒科(Filoviridae)病毒、伊波拉病毒(Ebolavirus)、及马堡病毒(Marburg virus)等病毒感染之治疗。

不过,专利权人就同件申请案有分割案第109109475号(公开号第202039526号,公开日为2020年11月1日),但请求项却属用于治疗受「立百病毒」(NipahVirus,NiV)感染病人之用途请求项。根据疾病管制署网站[1],立百病毒可藉由蝙蝠及猪只传染给人类,其在1999年至2001年间于新加坡、马来西亚、孟加拉国、与印度等地区流行,却未在台湾流行过。Gilead药厂的申请是否反应什么未来的危机,值得相关机关注意。

事件五:青峰音乐著作专属授权事件

苏打绿乐团主唱青峰与前经纪人L发生著作权纠纷事件,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8年民着诉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0年4月16日)中初步解决。该案法院认为青峰与L间之经纪合约已于2018年12月31日合意终止,主因是双方有共同书面声明终止经纪关系,而推翻原本合约内制式的解约条款(即解约应于年底三个月前以书面提出,否则自动续约)。该合约另有就青峰音乐著作之专属授权给L,而此专属授权关系也停止。

本件争议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系青峰在2019年间的音乐创作之数字发行与演出。因为该案法院裁定系争合约已于2018年底终止,故2019年起的被控侵权行为仅是青峰基于著作权人所行使之权利而未侵害L之权利。不过,目前同步的刑事案件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中。原则上,连智财法院都认证系争合约终止,故青峰认为系争合约终止而有发行或表演行为,应属于「无故意」利用系争音乐著作之行为。未来台北地方法院是否将做出无罪判决,或检察官会撤回公诉,值得观察。

事件六:违法公开演出稽查大不易

对于商家提供盗版伴唱机供客人演唱歌曲的行为,原则上是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公开演出权,应负刑事责任。权利人通常要伪装成客人并点歌演唱才能查获违法行为。不过,因为「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号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让违法公开演出的稽查工作将倍增困难。

该案法院指出关于犯侵害公开演出权之罪,「行为人于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须客观上确有他人未得权利人同意」而为公开演出行为,故「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消费者为公开演出之客观外在行为,应由告诉人从旁取证」。该案法院认为「不应以告诉人基于搜证目的之合法公开演出行为」,即当然认为「被告有以公开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该案法院引用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应有积极证据证明消费者的公开演出行为,而不得以被告商店之伴唱系统内有收录系争歌曲,即「推定必有搜证人员以外之他人点唱该歌曲」。

该案判决已造成著作权人搜证成本之增加或搜证之不可能。建议未来著作权法修正案应增加「预备犯」类型,以减轻检察官或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否则犯公开演出权之罪将形同虚设。

事件七:孤儿著作强制授权之行政协助

根据「台湾地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24条,文创商品的制作人为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已尽一切努力但却无法找到著作财产权人或无法确认著作财产权人,因而无法取得授权时,该制作人可向智财局申请强制授权该「著作财产权人不明著作」(即「孤儿著作」)。虽该条要求智财局查证无法取得授权之情事,但从智财局的相关强制授权处分内容观察,并没有阐述「查证」的结果。

2020年10月起,「台湾地区」智财局于其网页之「不明著作利用许可专区」中新增「申请人征寻著作财产权人公告」板块,以提供孤儿著作强制授权之申请人免费刊登「征寻公告」。「台湾地区」智财局认为此可帮助申请人以「更便捷、有效率的方式」满足第24条之要件,进而促进孤儿著作之流通利用。

此新公告制度是否可降低智财局的查证义务虽有待讨论,但可预期其将相当简化了孤儿著作认定的难度。不过,此公告制度会制造「假孤儿著作」,亦即相关著作财产权人因为不知有「征寻公告」而让其著作成为「孤儿著作」。因此,建议智财局至少应于每件孤儿著作的强制授权行政处分中,陈述本处分不得作为著作权侵害诉讼中之「无故意或过失」证据。

事件八:国际耗尽原则与相关连商标权人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第2项规定「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此又称为「权利耗尽原则」。假设商标A于外国和台湾分属不同权利人,如果在外国于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处购买附有商标A之商品,该商品进口后是否适用「权利耗尽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今年给了答案。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08年台上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裁判日:2020年1月16日)中指出,若「商标权人以相同图样自行或授权他人于不同国家注册商标」,则「虽然在属地主义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标权」,但因为「其图样相同」,且「本质上排他权的发生亦源自于同一权利人」,故对于「不同国家之商标权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权或法律上关系,亦对经授权注册之商标权人发生耗尽结果」。

本件判决的问题是没有解释何谓「授权或法律上关系」。「授权上关系」是仅指国内单位授权给国外单位,或还包括国外单位授权给国内单位。「法律上关系」是仅指公司法上的关系企业,或还指母子或分公司等。该认定是否考虑产业竞争的公平性,未来有赖智财法院运用时仔细考虑。

事件九:商标创作人在商标申请前之权利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09年台上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中,承认商标在注册前有「先权利人」之概念。该案法院指出「商标创作人或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者,他人并非当然取得该商标权」。

在该案中,上诉人A为系争文字商标之创作人,于二审时陈述「系争商标于注册公告前,系属[其]创作并实质所有,非被上诉人之资产」,故其「自得于商标注册登记前将申请权利收回」。该案法院认为此陈述「攸关系争商标为何人所有」,并影响被上诉人B得否请求A返还系争商标,但「原审未叙明[A]创作系争商标提供予[B]使用」,及B「因使用即取得系争商标之商标权之法律上依据及理由」,而径自认为「系争商标为[B]之资产」,并裁定B得请求A将系争商标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B,此「已有可议」而废弃二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对「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对「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时不得注册之规范,确立「其他权利」包括商标文字,而给予文字商标创作者一种「类财产权」之权利。未来,文字商标在发想时,潜在商标申请人应和文字创作者约定清楚,以免产生商标权归属争议。

事件十:商业秘密窃盗罪之商业秘密要件问题大

「台湾地区」商业秘密法自2013年导入刑事责任以来,执法上常遇到证明「商业秘密」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欲从离职员工取得商业秘密的单位,该类单位常不易绳之以法,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8年刑智上诉字第37号刑事判决(裁判日:2020年8月27日)即彰显此问题。

在该案中,被告C欲从被告B处得到被害人A的商业秘密,有明显的犯罪事实系包括被告C与被告B间曾讨论窃取商业秘密的佣金。但该案法院却以系争商业秘密内容不明,而判被告C无罪。可惜的是该案法院忽略「未遂犯」成立之可能性。该案判决显示司法实务过度在乎被窃取的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而轻忽行为人是否认为系争信息是商业秘密。

为降低执法的困难度,商业秘密法可引入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判例United States v. Hsu, 155 F.3d 189 (3d Cir. 1998)的经验。该见解乃针对窃取商业秘密的着手犯(attempt),而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二:(1)具有窃取商业秘密的意图;(2)已经执行可成就犯罪要件之行为。对该类犯罪,Hsu案判决指出不须证明系争商业秘密事实上是商业秘密,而仅要举证被告认为其所窃取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即可。如果引进Hsu案判决之法理,检调机构也不用担心侦办犯罪过程中再度造成被害人商业秘密泄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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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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