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英国的Ryan Abbott教授所领导的人工智能发明人团队,在2018年开始,就宣称由人工智能DABUS自己完成的二项发明,在全世界申请专利。同时,由于美国仍对版权保留了登记制度,该团队也宣称由人工智能完成的一幅平面美术著作,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2022年2月14日,美国版权局公布正式的审查决定,否定该团队所申请的人工智能美术创作[1]。
图一、AI登记申请美术著作之版权。
数据源: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Correspondence ID 1-3ZPC6C3; SR # 1-7100387071), at 1, Feb 14, 2022.
创意机器所创作的美术著作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版权保护,都采取创作完成自动获得保护。美国原则上也是如此,但若要控告他人侵权,则必须向美国版权局完成登记。由于美国特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故AI人工智能发明人团队选择向美国登记一项由人工智能完成的美术著作。
2018年11月3日,Thaler先生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一件美术著作之版权。该作品名为「最近进入天堂」(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而申请书上记载的作者为一「创意机器」(Creativity Machine)。Thaler先生附上一权利转让声明,上面只写「拥有该机器」 (ownership of the machine)。另外,Thaler先生另外附了纸条,说明该作品为「该机器之计算机算法所自动生成」,且他「希望登记该计算机生成著作(computer-generated work)为受雇完成著作(work-for-hire),给创意机器之所有人」[2]。
美国版权局驳回申请
2019年8月12日,版权局登记处之专家拒绝此一注册,认为「本案缺少支持版权主张所必要之人类作者」[3]。
Thaler先生于9月提出「第一次请求」,要求版权局再次考虑 ,并主张「人类作者(human authorship)之要求不但违宪,且从法律和案例法都无法获得支持」[4]。但被版权局驳回。
2020年5月,项目团队不气馁,提出第二次请求,要求再次考虑。第二次请求与第一次请求的主张大致相同,主要是补充了公共政策之论点,认为版权局「应该」登记机器生成之著作,因为这样才会促进版权法的基本目标,包括宪法保护版权的理由。Thaler主张,并没有任何判决先例禁止给予「计算机生成著作」版权,而且,版权法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则」(work made for hire doctrine)下,已经允许非人类实体作为作者。其也主张,版权局目前所依据的判决先例,是从淘金时代无拘束力之司法判决,来回答计算机生成著作是否可受保护[5]。
到底是否完全由人工智能自动完成?
版权局的版权审查委员会(Copyright Review Board,以下简称委员会)于2022年2月14日公布其正式意见,结论仍然维持驳回此注册登记案的决定。
首先,委员会先说明,其完全接受申请人所为的事实陈述说明。亦即,申请人所宣称,此著作是由人工智能自动自发完成,完全没有任何人类行为者的创意贡献[6]。
版权局实务运作指南
委员会引用版权局自己出版的「美国版权局实务运作指南(第3版)」(Compendium)的§ 306和§ 313.2[7],认为版权法只保护「建立在人类思想创造力之上」、「智慧劳动的成果」(the fruits of intellectual labor)。故认为Thaler先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著作为人类作者之成果[8]。
根据现行的「版权法实务概要」(Compendium)的§ 306,版权局认为若并非人类创作的著作,就会拒绝登记。按照这个标准,本案著作属于「不符合登记资格」[9]。
而美国第3版版权法实务概要,在其他地方举了很多种没有人类表达的情况。例如,在§ 709.1中讨论自动计算机翻译问题;在§ 803.6(B)讨论纯粹由机器过程制造的衍生录音;在§ 805.4(C) 和 § 806.4(C) 讨论编舞和哑剧所需的人类表演;在§808.8(E)中讨论彩色电影中人类对颜色之选择;在§906.8中讨论机器产生视觉艺术著作的表达,例如油画地板;在§909.3(B) 中讨论X光片和其他机器影像;在§1006.1(A) 中讨论由人类创作而非网站设计程序所创作的超文本标记语言[10]。
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例子提到人工智能,但上述例子都清楚指出,必须具有人类作者创作,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11]。
版权法要求的「作者创作」
在法律上,根据版权法第102条(a),版权法所保护的目标,限于「作者创作之原始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固着于有形表达媒介上[12]。美国国会有意的不去定义何谓「作者创作之原始著作」,并将1909年版权法下法院所建立的原创性标准纳入。
虽然美国宪法智财权条款写的是「作者对其著作给与保护」[13];而国会所选择的用词,比起宪法智财权条款可以保护的范围还要小,只涵盖「创意著作」。国会并指出,未来的国会还可以决定是否要扩大保护范围[14]。
最高法院相关判决
对于何谓「作者创作之原始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不论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长期以来均认为,受版权保护必须具有人类之作者创作。
最早的重要案件为最高法院1884年的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15],被告主张照片不受版权保护,因为并非人的创作。最高法院指出,所谓作者,就是事物源自于那个人(he to whom anything owes its origin);可称为原创者(originator)、制作者,只要其完成一科学或艺术之著作;而照片确实是一作者的原始智慧构思之表现[16]。在该判决中,法院称作者为「人类」,包括称版权是一个人对自己的天才或智慧的专有权;或引用英国判决,认为作者就是让照片产生的那个人,或创造概念或将概念时限于作品中的那个人[17]。
猴子自拍案
而下级法院的判决中,也都认为必须人类身分创作。例如,在2018年著名的猴子自拍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猴子不能登记其使用相机拍摄照片的版权,因为版权法其他条文提到著作人的「孩子」、「寡妇」、「孙子」、「鳏夫」,这些用语都暗示人性,必然排除动物[18]。
2011年的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案[19]中,法院拒绝「活的花园」主张版权被侵害,因为所谓作者创作必然是人类的努力,且花园的形式和外观都归功于大自然。
虽然目前为止,美国尚没有法院直接处理人工智能是否可为版权人,但法院已经一致表达,非人类表达不具有版权保护之资格[20]。
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则下非自然人可为著作人?
Thaler先生的第二点主张认为,之所以人工智能在版权法下可以为作者(著作人),因为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则」下,非人类、法人可成为著作人。但委员会认为此论点并无理由[21]。
第一点,本案著作明显地,并非版权法所定义之「受雇完成著作」。美国版权法的受雇完成著作有以下二种:(1)由受雇人所准备;(2)由一个或多个当事人(parties)明确在书面文件上签署同意该著作为受雇完成[22]。这两种情况下,著作都必须是一个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约下完成的成果,或是员工的雇用契约,或是受雇完成著作契约(work-for-hire agreement)。而「创意机器」不可能签署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约,因而无法满足此要件[23]。
第二点,受雇完成著作原则,只提到著作所有人之身分,并没有讨论著作是否受版权法保护。如前所解释地,一著作必须有人类作者创作才能受到保护。本案著作一方面并非是「作者身分之著作」,二方面也不是「受雇」完成之著作[24]。
公共政策应该承认AI作为著作人?
至于Thaler先生在第二次请求中所主张的公共政策,例如要诚实写出真正的创作者以避免诈欺等,但因为其并没有引用判决先例,无法动摇版权局对版权法的解释[25]。
总之,1976年版权法乃要求需要具有人类作者创作,而本案之著作并不符合,而不得登记注册。因此,委员会维持版权局驳回登记之决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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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Correspondence ID 1-3ZPC6C3; SR # 1-7100387071), Feb 1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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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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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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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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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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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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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ndium (THIRD) § 306 (引用Trade-Mark案,100 U.S. 82, 94 (1879));另见Compendium (THIRD) § 313.2 (本局不会注册「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意投入或介入」之运作,「由机器或单纯机器过程所生成之著作」,因为根据法律,「一柱作必须由人类所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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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supra note 1, a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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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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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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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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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U.S.C. § 10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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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NST. art I, § 8, cl. 8 (authorizing Congress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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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supra note 1, at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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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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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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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supra note 1, a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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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ruto v. Slater, 888 F.3d 418, 426 (9th Ci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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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 635 F.3d 290, 304 (7th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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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supra note 1, a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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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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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U.S.C. § 101 (definition of “work made for h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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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supra note 1, at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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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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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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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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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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