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在介绍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中经济间谍罪(18 U.S.C. § 1831)及窃取商业秘密罪(18 U.S.C. § 1832)。特别就该二类犯行中之「着手犯」(attempt)制度进行讨论,并作为执行台湾营业秘密法侵害商业秘密罪之「未遂犯」追诉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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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A的规范体系
EEA的经济间谍罪及窃取商业秘密罪,皆由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所组合,但是二者之主观要件则相异。关于主观要件,经济间谍罪要求被告具有图利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与外国代理人之意图或知悉。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有三项:(1)意图将商业秘密转化为他人之经济利益;(2)商业秘密系关于商品或服务,且该商品或服务系使用于或欲使用于州际或外国之商务;(3)意图或知悉其犯行会伤害商业秘密所有人。
在行为要件部分,二类罪刑在制裁的犯行包括五种:(1)偷窃原件(其他方式包括未经同意而取用、拿走、携出或隐匿、及以诈欺、诡计或误信方式来获得);(2)未经同意而复制内容(其他方式包括未经同意而仿制、草绘、绘制、摄影、下载、上传、变更、销毁、影印、重复、传输、递送、寄送、邮寄、通讯、或传递);(3)知悉来源违法而取得、购买或占有(该来源违法包括窃取、及未经同意而取用、获得、或转化);(4)着手从事前述三种行为;(5)共谋从事第一种至第三种之行为,且已有一位共谋者为了共谋的目标而采取行动。
另应注意的是经济间谍罪要求证明被告知悉(knowingly)其所得到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但窃取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仅知悉所得到之目标为「信息」(information)即可。
EEA之着手犯
台湾关于EEA的文献缺少「着手犯」(criminal attempt)的论述,即18 U.S.C. § 1831(a)(4)及18 U.S.C. § 1832(a)(4)等规定。本文以「着手犯」称呼之原因是根据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于1998年之United States v. Hsu案[1]判决,「着手犯」的要件为:(1)有意图完成所涉的罪刑;(2)采取了完成犯罪所需要的实质步骤之行为。
该定义不同于台湾刑法第25条第1项「未遂犯」之规定。台湾未遂犯除了要求「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并要求「不遂」;但美国的「着手犯」是不论「是否为不遂」,亦即「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为其处罚之重点。此外,Hsu案判决指出「着手犯」是有别于「既遂犯」(completed crime)的犯罪样态;此不同于台湾未遂犯是附属于既遂犯,或为既遂犯的「修正」。
Hsu案判决的立论基础为美国《模范刑法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之第5.01条(即MPC § 5.01),MPC为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起草而提供给各州用于刑事法律立法或修法之参考版本。MPC的部分条文曾被州立法机构所采纳、或为法院所引述,而成为法规范的一部分。
MPC § 5.01定义「着手犯」,其可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于行动时应具有「犯罪既遂」(commission of the crime)之恶性(culpability)。客观要件则界定三类可构成着手犯:(1)行为人有意地涉入构成犯罪的行为,且该行为将导致之情势为行为人所相信会成立者(即MPC § 5.01(1)(a));(2)当造成特定的结果属犯罪要件时,行为人做了或不为任何事,以达成在其不再行动之情况下仍造成或相信将造成该结果之目的(即MPC § 5.01(1)(b));(3)针对行为人计划来达成犯罪既遂之行动过程,该行为人有意地做了或不为任何事,而在相信相关情势会成立之情况下,该作为或不作为乃构成该过程之实质步骤(即MPC § 5.01(1)(c))。
美国学者Robinsona与Grall曾指出第三类着手犯足够涵盖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行为[2]。另第三类着手犯之定义乃为前述Hsu案判决所具体引述。因此,与MPC § 5.01(1)(c)相关的美国学者和司法实务之见解具有比较法观察之意义。另相对于台湾认为未遂犯的可罚性较低于既遂犯,美国视着手犯为执法单位防止犯罪发生的工具。
着手犯之意义
Hsu案判决在举证上之意义是,检方仅应证明情况证据显示被告相信系争信息为商业秘密即可,而系争信息是否真正属商业秘密则无关着手犯之成立。Hsu案判决的见解后在2002年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Yang案[3]判决中延续。又根据Yang案判决,即使被告所得到的信息是假商业秘密时,也不会影响着手犯之成立。近期,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16年的United States v. Nosal案[4]判决仍引用Hsu案判决的见解,而所引用部分指出:意图达成的犯行即使为法律上不能,着手犯仍能成立。
不过,2002年的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Lange案[5]判决虽未否定Hsu案判决;其却指出以被告的信念(belief)做为着手犯唯一的证据是有疑虑的。Lange案判决认为达成既遂之实质步骤是可阻却的,亦即销售商业秘密可被阻却,例如当存有商业秘密之磁盘片被置换为储存莎士比亚(Shakespeare)文集之磁盘片时。应注意的是,Lange案的事实情境不足以让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发展相关法理,故其未于判决内深究此「法律上不能」(legal impossibility)或「事实上不能」(factual impossibility)能否做为着手犯抗辩之议题。
事实上,Lange案判决所考虑的「法律上不能」或「事实上不能」之问题,仅是属于与主要争点间不甚相关的「附带意见」(dictum)。虽Lange案判决系呈现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但基于美国判例法的适用原则,Lange案判决在该部分不具有拘束力。
其次,Hsu案判决指出「着手犯」之成立不要求举证有实际商业秘密的存在,而举证有窃取商业秘密的「尝试」(attempt)即可。虽然该案被告主张若系争信息非属商业秘密,则其「着手犯」之成立乃「法律上不能」,但该案法院认为EEA的立法记录显示国会否定「法律上不能」可做为「着手犯」的抗辩理由。
在论理上,Hsu案法院指出立法记录未交代为何制订「着手犯」且无交代「法律上不能」的问题;但该案法院举出EEA的国会报告中有提到EEA意在对企业间谍活动或商业秘密窃取行为等提供「完整的」(comprehensive)或「系统性的」(systematic)解决方案,故其认为国会不可能同意法院接受被告以「法律上不能」为抗辩。此外,该案法院指出EEA立法当时联邦刑法发展的趋势是废弃「法律上不能」抗辩,故其认为国会应不会接受「法律上不能」为EEA犯行之抗辩理由。进一步,该案法院指出被告的「法律上不能」抗辩将削弱执法单位的能力;因为若「法律上不能」可做为着手犯的抗辩,则检方将被迫于着手犯的侦察作业中使用真正的商业秘密,进而造成泄漏该商业秘密给欲窃取者之问题。该案法院认为这样的结果不应该是国会所预见的。
Hsu案判决的立法解释为Yang案判决所接受。另Yang案的被告亦主张「法律上不能」的抗辩,但Yang案法院不同意,并指出被告的观点将造成检方无法得到他者之助力,以侦办与起诉商业秘密窃取者。
EEA的参考价值
当商业秘密法纳入刑事责任时,其修法目的意在补足刑法所缺少的打击「产业间谍」之处罚。既然台湾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项和第13条之2第2项,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罪之「未遂犯」有相关规定,建议针对客观上有窃取信息行为之被告,可采美国EEA之着手犯概念,以侵害商业秘密罪之「未遂犯」而处罚,以能达成遏阻「产业间谍」之立法目的。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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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v. Hsu, 155 F.3d 189 (3d Cir.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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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H. Robinson & Jane A. Grall, Element Analysis in Defining Criminal Liability: The Model Penal Code and Beyond, 35 Stan. L. Rev. 681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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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v. Yang, 281 F.3d 534 (6th Ci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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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v. Nosal, 844 F.3d 1024 (9th Ci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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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v. Lange, 312 F.3d 263 (7th Ci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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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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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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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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