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期
2019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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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商标之使用概念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商标权在美国的保护有分联邦法和州法。由于联邦事务的范围是受联邦宪法所限制,国会只能依宪法的「州际商务」(interstate commerce)条款才能立联邦法律来保护商标权。这和专利法或著作权法的状况不同,因为该二法律有宪法上的基础。至于州商标法,其是存在已久的制度,主要在维护公平的商业环境。州商标法除了由州议会制订法律外,还有判例法所形成的商标权保护。不过,根据「联邦保留」(federal preemption)原则,州商标法或判例法的规范不能与联邦商标法相冲突。现行美国联邦商标法(又称「Lanham Act」)于1946年制订,不但建立起联邦的商标注册制度,并提供商标权人排除他人混淆或盗用其商标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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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The Blue Diamond Gallery

商标使用类型一:侵权使用

在15 U.S.C. § 1114(注册商标)或§ 1125(非注册商标)所规范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其皆涉及侵权人是否将商标使用于「商业上」(in commerce)。因此,「侵权使用」的特征是侵权商标的使用具有商业性质。

根据§ 1127,「商业」(commerce)之定义为美国国会所能合法规范的所有商业活动。应注意的是,有判例认为§ 1127的「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定义乃特别适用在「申请使用」的判断,而非用于认定「侵权使用」[1];但也有判例持相反的见解[2]。另与「申请使用」不同的是,「侵权使用」之「使用」有其独特的意义,此为学者就判例法的观察而提出的「商标使用原理」(trademark use doctrine),亦即「使用」(use)必须是为了「商标目的」而使用[3];不过,该些学者又指出,有些法院不问使用目的,而是有「商业上使用」即构成侵权使用。另外,讽刺性的使用可能视为合理使用或免责事由,而不属侵权使用的范围。

商标使用类型二:申请使用

「申请使用」源自于美国联邦商标注册制度所采取的「使用主义」,其要求申请人必须已使用待申请的商标,或具有使用之意图。

15 U.S.C. § 1051(a)(1)规定,拟申请注册之商标必须已有商业上使用。因而,§ 1051(a)(3)(C)要求商标申请人必须宣示拟申请的商标是于「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另方面,如果申请人无实际上使用拟申请之商标,§ 1051(b)(1)规定申请人必须要有「于商业上善意使用商标之意图」(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a trademark in commerce)。此外,根据§ 1051(b)(3)(B),申请人必须宣示其有善意的意图以于商业上使用其商标(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 the mark in commerce)。

「申请使用」的「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其定义,根据15 U.S.C. § 1127(Lanham Act § 45),指在通常的交易活动(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所从事的「善意」(bona fide)使用,且不是仅为了维持商标权有效性而使用。该定义与「维权使用」之「使用」(use)相同。

此外,§ 1127对商品和服务之「拟制商业上使用」有不同的规定。针对商品有二个要件:(1)商标要标示于商品上或包装盒上,或当标示于商品上是有实务上困难时,该商标须标示在商品的附属文件内;(2)商品本身已为商业上贩卖或运送。另针对服务有三个要件:(1)商标必须使用于或显示于服务的销售或广告中;(2)服务已属于商业上服务,或该服务提供于超过一州境内、美国境内或外国;(3)提供服务的个人从事与该服务有关的商业行为。

商标使用类型三:维权使用

「维权使用」其关键在于「使用」的形式是否造成系争商标的「放弃」(abandonment)。根据15 U.S.C. § 1127,有两种状况会造成商标「拟制为放弃」(shall be deemed to be “abandoned”)。第一种为商标权人不继续使用其商标,且有「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图」(intent not to resume such use),而第二种为系争商标已变成通用名词(generic name)。

除了法律规定的「放弃」,判例法有所谓「赤裸授权抗辩」(naked licensing defense),此为第三种类型[4]。如果商标权人在授权时未考虑如何维持商标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则该授权可能造成系争商标被放弃。或者,若授权的结果是准许「侵权使用」(infringing use),亦即契约未规范使用的限制或范围,则此亦可能造成商标放弃。

§ 1127对第一类的「拟制放弃」有三个证据法的规定。第一是「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图」可由「情境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所推论而得。第二是商标未使用达连续三年时,此可视为「放弃」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因而有「推定放弃」的效果。第三是商标的「使用」指在通常的交易活动(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所从事的「善意」(bona fide)使用,且不是仅仅为了维持商标权有效性的使用。应注意的是,此处之「使用」从文义上而言并无「商业上」(in commerce)的要件,但是有某些法院认为该「使用」即「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

「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图」有举证责任上的意义,因为此要件较「放弃的意图」(intent to abandon)为严格。如果对造已尽了初步的举证责任(prima facie case)而成就「商标放弃」的推定,则商标权人不能只举证「无放弃的意图」(intent not to abandon),而必须积极证明「重起使用的意图」(intent to resume use)。

「无放弃的意图」属于主观的证据。若商标权人以此来否认「商标已被放弃」的指控,将等于是在答复书状(answer)中否认对造的指控,但却对本案的争议事实的审理并无帮助。因此,商标权人必须举出在商标未使用期间的活动或事件来推论「重起使用的意图」。亦即,商标权人必须提出客观的证据,来反驳「推定放弃」。此外,「重起使用的意图」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未使用」(nonuse)的免责事由(excuse)来取代,例如因商标权的诉讼而暂停的使用活动或使用计划。

「维权使用」规范具弹性

从法条内容来看,美国联邦商标法对「维权使用」的检视其重点不单纯是「使用」本身,而是从「停止使用」的行为与商标权人的心态来界定「维权使用」的有无。

「停止使用」本身不代表商标的放弃,而商标权人的心态对「商标放弃」之判断有关键的影响。「停止使用」的期间也不是重点,而一旦商标权人无重起使用的意图时,商标即已被权利人所放弃。至于「连续三年的未使用」,其仅是构成推定「商标放弃」的证据,而商标权人可透过举证「重起使用的意图」来推翻「商标放弃」的推定。

此外,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判例法,「维权使用」判断也会考虑的商标权人所处的营业状态和使用方式,对事业创立过程、事业营运过程、和事业结束过程等时期的「维权使用」分别有不同的考虑。其判断因素包括商标使用的方式是否保有原商标的识别性、商标是否仍在营业场所中使用、商标使用是否仍为了表征其产品或服务等等。不过,这些因素对最终的判断不一定具有决定的影响。法院不需一一检视各因素,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如何主张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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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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