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7期
201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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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侵害请求损失利益赔偿限于蓄意侵权?
2016年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
杨智杰/(台湾)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国商标侵害时能否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至今为止,不同巡回法院采取不同见解,目前大概一半的法院认为要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必须证明侵害人为蓄意或恶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16年的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支持第二巡回法院的见解,认为要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仍必须证明其具有蓄意诈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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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ixabay

损害赔偿之衡平原则

到底侵害商标要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是否要证明侵害人具有恶意,美国最高法院至今没有明确表达见解[1]。1993年出版的「不公平竞争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Unfair Competition),所采取的立场则是,只有在侵害人采取行为时,具有引起混淆或欺骗之意图,才可请求该商标侵害行为所获之利益[2]

美国旧的商标法第1117条(a)规定,当商标权人证明被告违反第1125条(a)侵害商标后,在衡平原则之下(subject to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可求偿(1)被告所获利益,(2)原告所受之任何损失,及(3)诉讼之支出[3]

在1999年商标法修法前,美国各巡回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则有不同看法。有一派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法第1117条有一个「在衡平原则之下」的限制,所以认为必须证明有蓄意,才能侵权被告所获利益。第二巡回法院是最典型的代表。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要有蓄意或恶意才可请求损害赔偿

掌管纽约地区的第二巡回法院,在1992年曾做出George Basch Co., Inc. v. Blue Coral, Inc.案[4]判决,认为在商标法1117条(a)下,原告必须证明侵害人具有蓄意欺骗,才能够以侵害人所获利益计算赔偿[5]。在1996年的Internat'l Star Class Yacht Racing Ass'n v. Tommy Hilfiger案,第二巡回法院再次判决,原告必须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乃出于恶意(bad faith),才能够以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赔偿[6]

第二巡回法院之所以认为一定要证明具有蓄意,是因为一般的损害赔偿可填补原告的损失,若以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会有过度赔偿的问题[7]。用所获利益作为赔偿,主要是采取吓阻理论(deterrence theory),不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而是为了保护公众[8]。甚至,第二巡回法院除了要求要证明蓄意外,还要求地区法院考虑其他因素:1.被告从该违法行为获利的确定程度;2.其他救济是否存在或是否适当;3.被告在实行该侵害行为的角色;4.原告是否有迟延;5.原告是否有不洁之手。综合考虑这些重要的因素后,从衡平观点整体考虑,才能决定是否要赔偿侵害人所获利益[9]

除了第二巡回法院之外,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第三巡回法院、第十巡回法院,在1999年商标法修法前,都采取一定要证明具有蓄意或恶意,才能以侵害人所获利益请求赔偿[10]

1999年商标法第1117条的修正与蓄意侵权

不过,1999年时,美国商标法第1117条修正,一方面在1125条将商标侵害行为区分为1.(a)一般商标混淆误认;2.(b)进口行为;3.(c)著名商标淡化理论。进而在1117条修正时,在前后文中增加了一句「….违反1125条(a),或蓄意(willful)违反第1125条(c),[11]」。因此,有人认为,既然在1125条(c)的商标淡化强调蓄意侵权,则在1125条(a)的一般商标混淆没有强调蓄意,则就算没有蓄意,也可请求该条的所获利益赔偿。

1999年商标法修法后各法院的立场

在1999年商标法修法,对于商标淡化侵权明确写上「蓄意」,就有人开始主张,一般商标混淆侵权,并不需要有蓄意,就可以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甚至,有法院也接受这个论点。例如,第三巡回法院在1999年之前,认为请求所获利益赔偿一定要证明侵害为蓄意,但在修法后就改变见解,认为不再需要证明具有蓄意[12]

目前的状况,大致区分为三种立场:

  1. 第二、第十、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均要求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bad faith),法院才可判赔侵权人所获利益。
  2. 第一、第九巡回法院则采用不同的因素判断法。但最终的结果大致为,如果侵权人与商标权人有直接竞争关系,就不需要具有恶意,即可请求侵权人获利。
  3.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并不需要证明侵权人为蓄意,就可以请求赔偿侵权人获利[13]

Romag告Fossil案事实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16年的2016年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的事实如下。

Romag公司在磁按扣上有专利,并且注册了商标ROMAG,用该商标销售自己的磁按扣。而被告Fossil乃设计、营销、销售流行配件,包括女用手提包、小的皮件,并委由小公司制造其设计的产品。2002年时,Fossil和Romag签署契约,约定使用ROMAG的磁按扣于Fossil的产品上。根据该契约,Fossil会指示代工商,向Romag的香港代工厂永业金属配件制品有限公司(Wing Yip)购买ROMAG的磁按扣[14]

Fossil所授权的其中一家代工厂Superior皮革公司,在2002年至2008年间,向永业公司购买了上万个磁按扣。但到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 Superior皮革公司只购买了几千个磁按扣。2010年时,Romag公司的老板发现,某些Fossil手提包使用了仿冒的磁按扣。因而,Romag于2010年11月22日,向Fossil 提告,主张其侵害专利和商标等[15]。Romag并且于美国的「黑色星期五」大采购日的三天前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暂时禁制令与永久禁制令[16]。 

陪审团裁决与一审判决

2014年4月,经过陪审团审判后,陪审团做出裁决,认定Fossil公司构成专利与商标侵害。就专利侵害部分,陪审团判赔合理权利金5万余美元;就商标侵害的计算,陪审团则提出二种建议,就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以Fossil 公司的所获利益判赔9万余美元,就吓阻理论,以Fossil 公司的所获利益判赔670万余美金。陪审团也认定,ROMAG这个商标对Fossil公司所获利益的贡献度为1%[17]。此外,陪审团虽然认为Fossil公司「冷漠不在意」Romag的商标权,但认为Fossil的专利和商标侵害行为并非出于「蓄意」(willful)[18]

陪审团裁决后,地区法院再进行法律审理。地区法院认为,Romag故意等到黑色星期五之前才提起诉讼,构成「迟延」(laches),故就专利侵害的合理权利金部分,调降18%,扣除迟延期间销售的侵害。此外,地区法院也认为,由于陪审团认定Fossil的商标侵害并非出于蓄意,所以不能获得Fossil所获利益所计算出的赔偿[19]

第二巡回法院并没有改变立场

Romag告Fossil案属于第二巡回法院管辖区内的案子,只是因为同时涉及专利才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就商标的侵害问题,则要回归到第二巡回法院所采取的见解。第二巡回法院至今并没有直接回答,到底1999年商标法修正,在解释上是否会有不同[20]。但是在判决中,仍然维持蓄意欺骗是请求所获利益的前提。第二巡回法院在1999年商标法修法后,于2014年的Merck Eprova AG v. Gnosis S.p.A.案中,曾经再次表达,证明被告具有蓄意欺骗,是请求被告所获利益的前提要件[21]

联邦巡回法院认为仍然要维持蓄意要件

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三项理由,认为1999年商标法的修法,并没有改变这个要件。

第一,1999年商标法之所以要修法,是因为1996年将淡化理论纳入商标侵权时,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损害赔偿的问题,才导致1999年商标法要修改第1117条(a)加入「蓄意违反第1125条(c)」这句话。而立法的过程来看,当时加入这句话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商标淡化的侵权有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没有想要改变1125条(a)一般商标混淆误认侵权所要求的蓄意要件[22]。 

第二,原本第1117条(a)的「衡平原则之下」这几个字,在修法时并没有删除。第二巡回法院就是因为这几个字,才认为要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应该要有蓄意侵害的要件。

第三,原告认为,在商标淡化侵害前加上「蓄意」这个字,就可以反面推论,一般商标侵害不再需要蓄意这个要件。但是,这种反面推论,通常都是在同时进行修法,而比较同时修法的二个条文,才可以做这种反面推论。但因为1999年只有在原条文加入「蓄意构成商标淡化侵害」,其他文字都没有改变,所以不能做此反面推论[23]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1999年商标法修正时,对商标淡化侵害求偿加上「蓄意」这个要件,并不是要与一般商标混淆误认侵害能否请求所获利益做对照;而只是在强调,商标淡化侵害要请求损害赔偿(不论请求所受损害或所获利益),都要具有蓄意[24]

比较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16年的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支持第二巡回法院的立场,认为商标侵害若要请求侵害人所获利益,仍须证明侵害人具有蓄意或恶意。相较于台湾,商标法第71条允许以各种方式计算损害赔偿,包括以侵害商标所获得之利益。但台湾法院并没有注意到,侵害人所获利益并非商标权人实际的损害,会有过度赔偿的问题,只有在故意侵权时需要吓阻这类行为,才需要以所获利益作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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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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