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通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判决阿迪达斯(Adidas)的三条线商标不具识别性而无效[1],引发各界关注。一般外界以为,阿迪达斯的三条线商标无法注册,其实不然。若深入阅读欧盟法院判决可以知道,主要的理由在于阿迪达斯所申请的商标及描述,和其长期使用的商标形式有所不同,是这次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被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
阿迪达斯注册的「白底黑线」三条线商标
2013年12月18日,adidas公司向欧盟智慧财产局(EUIPO)申请注册欧盟商标。所申请的商标图案如下:
图一、adidas申请欧盟智财局注册的三条线商标
图片来源:T-307/17 - adidas v EUIPO - Shoe Branding Europe (2019).
该商标属于一种「图形商标」(figurative mark),其描述为「本商标由三条平行、等距离、相同宽度的线条所构成,使用于任何产品上、任何方向。[2]」其指定使用于商标注册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尼斯协议(Nice Agreement)第25类的「衣服;鞋类、帽类」[3]。
该商标于2014年5月注册成功,但2014年12月,比利时的欧洲鞋类品牌公会(Shoe Branding Europe BVBA)对该商标提出无效程序(相当于台湾的商标评定程序),认为其违反欧盟商标规章(Regulation 2017/1001)第7条(1)(b)的不具识别性,应该宣告无效[4]。
2016年6月,欧盟智财局的无效审查科(Cancellation Division)认定,该商标确实不具先天识别性与后天识别性,而同意应宣告其无效[5]。2017年3月,欧盟智财局的第二救济委员会做出决定,驳回adidas的申诉。阿迪达斯因而上诉到欧盟普通法院。
所注册商标的描述,应该限于长宽比5:1的三条线
欧盟智财局第二救济委员会认为该商标无效的理由,是因为从该商标的图案及描述,该三条线的商标具有长宽5:1的比例,而非任何的长度或者任何斜角的裁切。亦即,本案所注册的商标的描述,不包括一般我们常看到的「不等长的三条线」阿迪达斯商标[6]。
图二、不等长的三长线阿迪达斯商标
图片来源:adidas
阿迪达斯主张,当时申请时所谓的图形商标,其实包含图样花纹商标(pattern mark),也就是说,如果是图样花纹商标,就不会限制三条线的长度(长宽比),也不会管是否斜角裁切[7]。
但欧盟普通法院认为,既然阿迪达斯申请商标提供的图案,就是有固定长宽比例(5:1),且在商标描述上,并没有描述出线条长度可不受限制,或者裁切角度可不受限制。因此,就应该以图片和描述来界定所申请的商标范围[8]。
实际使用的商标是暗底亮线条,与注册商标不同
由于该三条线商标不具先天识别性,在后天识别性审查时,必须提出使用的证据。而所使用的商标,虽然不必和注册商标一模一样,但只允许「些微的不同」,亦即只能允许「不重要的变化」(insignificant variation),而让一般公众认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的商标大致相同(broadly equivalent)[9]。
第二救济委员会和欧盟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越简单,则越小的变化就会被认为商标的特性有重要的改变。由于注册的商标是白色底、黑色线条,但adidas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大部分却是黑色(暗色)底、白色(亮色)线条,故实际使用与所注册的商标有所不同[10]。
从下图三可以看出来,阿迪达斯所提供的实际使用照片,刚好和注册的「白底黑线条」商标,颜色颠倒。
图三、阿迪达斯所提供的实际使用证据(暗底、亮线条)
数据源:T-307/17 - adidas v EUIPO - Shoe Branding Europe (2019), para 68.
其他使用商标的变化形式,与注册商标仍有不同
阿迪达斯所提供的使用商标证据中,包含了下面的几种常见形式:
图四、阿迪达斯提供的其他使用商标形式
数据源:T-307/17 - adidas v EUIPO - Shoe Branding Europe (2019), para 68.
第二救济委员会认为,这四个图形中的三条线,一方面和「adidas」这个商标合并使用,另外三条线出线在三角形中、三叶草中、圆形中,都与所注册商标有所不同。所以也不能作为有使用所注册的三条线商标的证据[11]。
另外,阿迪达斯在鞋子上,最常使用的三条线商标,欧盟法院认为,这三条线比起所注册的三条线来的短,使用也是暗底亮线条,加上切面是斜的,与注册商标不同,故不可作为所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12]。
图五、阿迪达斯在鞋子上所使用的三条线
图片来源:adidas
阿迪达斯提供的欧盟销售数字、广告金额,无法证明与系争商标有关
要证明商标具有后天识别性,可以提出各种证据[13]。阿迪达斯向欧盟商标局提交了非常多的数据,包括在28个欧盟会员国的每年营收数字,以及对商品进行广告的营销成本等。阿迪达斯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都有使用三条线商标,而其所做的广告,绝大部分也有出线三条线商标。此外,阿迪达斯也提供了其产品在相关市场的市占率等信息[14]。
但是,第二救济委员会以及欧盟法院,认为这些信息,没办法看出真正本案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因为,阿迪达斯所提供的营收数字,是所有产品的整体销售。一方面,阿迪达斯部分运动产品包含包包,但是本案所注册商标,并没有指定使用于包包类别。其次,这些销售量与广告金额,部分产品或广告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本案所申请的商标并不相同[15]。尤其,从大部分销售产品和广告来看,其上所使用的商标,刚好是暗底亮色三条线,与本案的白底黑色三条线,并非大致相同的商标。因此,这些营收数字与广告支出,无法证明系争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取得识别性[16]。
只有五个国家的市场调查,不足以证明全欧盟都已经产生后天识别性
阿迪达斯向欧盟智财局提交了23份、共10个国家的市场调查报告[17]。用这些市调报告证明,只要看到三条线商标,有超过50%的受访者都认得出来指的是阿迪达斯的运动用品。
但是法院认为,只有2009年到2011年在德国、爱沙尼亚、西班牙、法国和罗马尼亚的五份调查报告,才是真正用本案所注册的白底黑色三条线,去询问该国消费者。其他18份问卷中,并非真的用本案的白底黑色三条线商标,而是用其他形式的商标问消费者,故无法采用[18]。
欧盟法院最后指出,欧盟商标与各国商标不同之处在于具有统一的特性,且在全欧盟境内发生效力。因此,不具有先天识别性的商标,评估其是否具有后天识别性时,必须注意其使用是否遍及全欧盟(throughout the European Union)[19]。
所谓遍及全欧盟的使用,而具有后天识别性,并不需要对每一个欧盟会员国都提出市场调查报告[20]。但最后欧盟法院认为,本案中真正用白底黑色三条线商标作的问卷只涵盖5个国家,无法只用这5份市场调查报告,就推论阿迪达斯就本案商标的使用已经遍及全欧盟,都产生了后天识别性[21]。
备注:
- T-307/17 - adidas v EUIPO - Shoe Branding Europe (2019).
- Id. para 3.
- Id. para 4.
- Id. para 6.
- Id. para 7.
- Id. para 24.
- Id. para 38.
- Id. para 44.
- Id. para 62.
- Id. para 64.
- Id. para 99.
- Id. para 100.
- Id. para 109.
- Id. para 120.
- Id. para 122-123.
- Id. para 124-125.
- Id. para 126.
- Id. para 129-135.
- Id. para 143-144.
- Id. para 145-147.
- Id. para 15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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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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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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