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西班牙Wanda影业申请注册的欧盟商标「wanda films」,因与大陆大连万达集团之前注册的商标「WANDA」,两者构成近似,有混淆误认之虞,而拒绝西班牙影业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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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西班牙的Wanda影业(Wanda Films),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注册一欧盟商标[1]。所注册的商标图案如下:
图一、Wandafilms申请注册之商标
图片来源:WIPO
其所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于,尼斯公约第9类和第41类。第9类包括信息科技和视听设备;第41类则主要是电影娱乐相关行业之服务,其中包括播放影片等娱乐服务。
该申请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告后,2015年7月21日,大陆大连的万达集团(Dalian Wanda Group)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万达集团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商标与自己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的11212651号商标(商标文字WANDA),同样指定使用于第9类和第41类商品和服务,构成近似[2]。
图二、大连万达集团注册的既有商标(欧盟11212651号商标)
图片来源:WIPO
西班牙Wanda影业抗辩,其早在1993年,就在西班牙注册wanda films商标,早于大连万达集团2012年在欧盟的注册。因此,其商标使用的日期较早[3]。
2017年2月28日,欧盟知识产权局对该异议做出决定,认为二商标确实构成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第8条(1)(b)的「混淆误认之虞」(likelihood of confusion)[4]。
2017年4月26日,西班牙Wanda影业对该异议决定提出救济,主张其公司名称与所申请商标名称文字一样,且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使用「wandafilms.com」这个网址[5]。
2018年7月6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五救济委员会做出决定,其还是认为申请商标与大连万达集团的商标构成混淆误认之虞[6]。西班牙Wanda影业不服,又上诉到欧洲法院。
相对不得注册事由
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第8条乃规定「相对不得注册事由」,其中第8条(1)(b)规定:「1. 若有较早商标权人提出异议,所申请商标不得注册:
(a)如果申请商标图案与较早商标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标服务与较早商标所指定使用商标服务范围相同;
(b)如果申请商标图案与较早商标图案相同或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对较早商标保护领域的公众而言,存在混淆误认之虞;所谓混淆误认之虞,包含与较早商标产生连结可能性(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7]」
相关消费者
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应该以所涉及商品服务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判断,并假设一般消费者可合理获得信息,是理性观察者,且谨慎小心[8]。
相关消费者,包含一般的消费者,也包含具有特殊专业背景与知识的商业客户。因此,对于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包括一般的注意程度,到某些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注意程度[9]。
西班牙Wanda影业想主张,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应该高于一般人的程度。但因为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中,第9类包括视听设备、第41类包括影片放映娱乐,乃针对的是一般的消费者,所以,法院认为,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为一般,故本案中的相关领域消费者,包含一般消费者和部分专业人士,故注意程度,涵盖一般程度到比一般还高[10]。
所指定商品服务之比较
欧盟知识产权局救济委员会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和服务(第41类)完全一样,纵使西班牙Wanda影业想要限缩,但限缩后的文字其实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同,故不会改变认定的结果[11]。
就这一点,欧洲法院支持救济委员会的认定,认为两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确实相同。就算如西班牙Wanda影业要求就第9类商品做限缩,限缩后的商品和第41类的服务,还是相同[12]。
商标图案比较
在判断商标示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时,针对商标图案的视觉上、发音上或概念上是否近似,应该以商标给人脑海中留下的整体印象来判断,特别是其中的独特或主要的部分。商标给商品或服务相关领域的一般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时,扮演关键角色。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感觉商标一整体,而不会进一步分析其个别的细节[13]。
本案中,救济委员会认为,所申请的商标(wanda films),和万达集团的商标(WANDA)两个至少达到一般程度上的近似。虽然西班牙Wanda影业所申请商标多了films这个字,加了一个小记号,且有形颜色的变化,但对于其主要部分wanda来看,仍然在「视觉上」已有足够的近似程度。另外,这两个商标至少在「读音上、概念上」,达到一般程度的近似[14]。
由于万达集团的商标就是WANDA,而所申请商标是在具有wanda这个字的全部,额外再加上films,但从过去的案例来看,新申请商标包含既有商标的所有部分,通常会被认为构成近似[15]。至于所申请商标又加了几点符号,这些符号的识别性很弱。故整体来看,二商标应具有一般程度的视觉上的近似性[16]。
从发音上来看,既有商标有两个音节,所申请商标有三个音节,但前两个音节因为是同一个字所以发音一样,故从发音上来看,也达到一般的近似程度[17]。
从概念上来看,wanda这个字对部分消费者来说,指的是女性的名字,具有识别性。至于申请商标后面的films,其可能是在形容商品或服务,识别性很弱。因此,不因为后面加了films,就让两者在观念尚有明显区分。所以,两个商标在观念上,达到一般程度的近似性[18]。
混淆误认之虞
所谓商标混淆误认之虞,指消费者有可能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自同一个事业,或者两事业有经济上连结。
救济委员会认为,系争商标与既有商标图案构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故考虑所有情况,一个消费者若认识既有商标,可能会以为系争商标和既有商标示同一个事业来源,或者以为两事业间有某种连结。尤其,某些公司会在原有商标外,衍生出次商标,由于本案中两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会让消费者以为,所申请商标是既有商标的次商标[19]。
西班牙Wanda影业主张,其在西班牙早已使用系争商标,与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已经共存于市场上,故有混淆误认之虞的机率很低。不过,法院认为,如果申请人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阶段,有提出证明这种市场上商标共存的情况,在相关消费者之间并没有混淆误认之虞,才可以为此主张[20]。
图三、万达集团真正使用的商标
故西班牙影业所提出的证据只能说明,该公司确实有将该商标使用在影片制作和发行上,但并没有证明,系争商标和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两者和平共存,且是因为两者间没有混淆误认之虞才和平共存[21]。
而且,若真要证明,既有的欧盟商标,和一个之前已经使用的商标(现在才来申请)两者间和平共存,必须证明在欧盟境内,两者都能和平共存。若只是提供某几个国家中二商标共存的证据,仍不足够[22]。
识别性弱只是混淆误认之虞判断的要素之一
西班牙影业主张,wanda这个词,是一个通用的形容词,只是想描述商品或服务很棒,或者女性的名字,故其识别性很弱。但法院认为,wanda这个词的识别性属于中等[23]。
但就算wanda这个词识别性较弱,只是在混淆误认之虞中的一个考虑因素。所以,就算既有商标识别性很多,仍然会因为所指定商品服务相同,且商标图案构成近似,而认定两者间具有混淆误认之虞[24]。
最后,欧洲法院支持欧盟知识产权局救济委员会的认定,西班牙影业所申请的商标「wanda films」,因与大陆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WANDA」有混淆误认之虞,而拒绝其注册。
备注:
- T-542/18 - Wanda Films and Wanda Visión v EUIPO - Dalian Wanda Group Co. (wanda films), paras 1-2 (ECLI:EU:T:2019:728).
- Id. paras 5-7。
- Id. para 8.
- Id. para 9.
- Id. para 10.
- Id. para 12.
-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of 26 February 2009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Article 8 Relative grounds for refusal(“1. Upon opposition by the proprietor of an earlier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a)if it is identical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and the goods or services for which registration is applied for are identical with the goods or services for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protected; (b)if because of its identity with, or similarity to, the earlier trade mark and the identity or similarit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covered by the trade marks there exist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on the part of the public in the territory in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protected;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includes the 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 T-542/18, para 28.
- Id. para 30.
- Id. para 32.
- Id. para 34.
- Id. paras 37-38.
- Id. para 39.
- Id. para 40.
- Id. para 41.
- Id. para 41.
- Id. para 42.
- Id. para 43.
- Id. para 48.
- Id. para 56.
- Id. para 58.
- Id. para 59.
- Id. para 61.
- Id. para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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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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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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