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期
201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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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如何认定商标混淆误认:
2019年西班牙Wanda影业与大连万达集团商标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欧洲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西班牙Wanda影业申请注册的欧盟商标「wanda films」,因与大陆大连万达集团之前注册的商标「WANDA」,两者构成近似,有混淆误认之虞,而拒绝西班牙影业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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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ixabay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西班牙的Wanda影业(Wanda Films),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注册一欧盟商标[1]。所注册的商标图案如下:

图一、Wandafilms申请注册之商标
Wandafilms.png
图片来源:WIPO

其所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于,尼斯公约第9类和第41类。第9类包括信息科技和视听设备;第41类则主要是电影娱乐相关行业之服务,其中包括播放影片等娱乐服务。

该申请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告后,2015年7月21日,大陆大连的万达集团(Dalian Wanda Group)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万达集团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商标与自己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的11212651号商标(商标文字WANDA),同样指定使用于第9类和第41类商品和服务,构成近似[2]

图二、大连万达集团注册的既有商标(欧盟11212651号商标)

图片来源:WIPO

西班牙Wanda影业抗辩,其早在1993年,就在西班牙注册wanda films商标,早于大连万达集团2012年在欧盟的注册。因此,其商标使用的日期较早[3]

2017年2月28日,欧盟知识产权局对该异议做出决定,认为二商标确实构成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第8条(1)(b)的「混淆误认之虞」(likelihood of confusion)[4]

2017年4月26日,西班牙Wanda影业对该异议决定提出救济,主张其公司名称与所申请商标名称文字一样,且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使用「wandafilms.com」这个网址[5]

2018年7月6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五救济委员会做出决定,其还是认为申请商标与大连万达集团的商标构成混淆误认之虞[6]。西班牙Wanda影业不服,又上诉到欧洲法院。

相对不得注册事由

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第8条乃规定「相对不得注册事由」,其中第8条(1)(b)规定:「1. 若有较早商标权人提出异议,所申请商标不得注册:

(a)如果申请商标图案与较早商标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标服务与较早商标所指定使用商标服务范围相同;

(b)如果申请商标图案与较早商标图案相同或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对较早商标保护领域的公众而言,存在混淆误认之虞;所谓混淆误认之虞,包含与较早商标产生连结可能性(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7]

相关消费者

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应该以所涉及商品服务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来判断,并假设一般消费者可合理获得信息,是理性观察者,且谨慎小心[8]

相关消费者,包含一般的消费者,也包含具有特殊专业背景与知识的商业客户。因此,对于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包括一般的注意程度,到某些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注意程度[9]

西班牙Wanda影业想主张,相关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应该高于一般人的程度。但因为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中,第9类包括视听设备、第41类包括影片放映娱乐,乃针对的是一般的消费者,所以,法院认为,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为一般,故本案中的相关领域消费者,包含一般消费者和部分专业人士,故注意程度,涵盖一般程度到比一般还高[10]

所指定商品服务之比较

欧盟知识产权局救济委员会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和服务(第41类)完全一样,纵使西班牙Wanda影业想要限缩,但限缩后的文字其实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同,故不会改变认定的结果[11]

就这一点,欧洲法院支持救济委员会的认定,认为两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确实相同。就算如西班牙Wanda影业要求就第9类商品做限缩,限缩后的商品和第41类的服务,还是相同[12]

商标图案比较

在判断商标示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时,针对商标图案的视觉上、发音上或概念上是否近似,应该以商标给人脑海中留下的整体印象来判断,特别是其中的独特或主要的部分。商标给商品或服务相关领域的一般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时,扮演关键角色。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感觉商标一整体,而不会进一步分析其个别的细节[13]

本案中,救济委员会认为,所申请的商标(wanda films),和万达集团的商标(WANDA)两个至少达到一般程度上的近似。虽然西班牙Wanda影业所申请商标多了films这个字,加了一个小记号,且有形颜色的变化,但对于其主要部分wanda来看,仍然在「视觉上」已有足够的近似程度。另外,这两个商标至少在「读音上、概念上」,达到一般程度的近似[14]

由于万达集团的商标就是WANDA,而所申请商标是在具有wanda这个字的全部,额外再加上films,但从过去的案例来看,新申请商标包含既有商标的所有部分,通常会被认为构成近似[15]。至于所申请商标又加了几点符号,这些符号的识别性很弱。故整体来看,二商标应具有一般程度的视觉上的近似性[16]

从发音上来看,既有商标有两个音节,所申请商标有三个音节,但前两个音节因为是同一个字所以发音一样,故从发音上来看,也达到一般的近似程度[17]

从概念上来看,wanda这个字对部分消费者来说,指的是女性的名字,具有识别性。至于申请商标后面的films,其可能是在形容商品或服务,识别性很弱。因此,不因为后面加了films,就让两者在观念尚有明显区分。所以,两个商标在观念上,达到一般程度的近似性[18]

混淆误认之虞

所谓商标混淆误认之虞,指消费者有可能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自同一个事业,或者两事业有经济上连结。

救济委员会认为,系争商标与既有商标图案构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故考虑所有情况,一个消费者若认识既有商标,可能会以为系争商标和既有商标示同一个事业来源,或者以为两事业间有某种连结。尤其,某些公司会在原有商标外,衍生出次商标,由于本案中两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会让消费者以为,所申请商标是既有商标的次商标[19]

西班牙Wanda影业主张,其在西班牙早已使用系争商标,与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已经共存于市场上,故有混淆误认之虞的机率很低。不过,法院认为,如果申请人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阶段,有提出证明这种市场上商标共存的情况,在相关消费者之间并没有混淆误认之虞,才可以为此主张[20]

图三、万达集团真正使用的商标
「wanda group」的圖片搜尋結果'

故西班牙影业所提出的证据只能说明,该公司确实有将该商标使用在影片制作和发行上,但并没有证明,系争商标和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两者和平共存,且是因为两者间没有混淆误认之虞才和平共存[21]

而且,若真要证明,既有的欧盟商标,和一个之前已经使用的商标(现在才来申请)两者间和平共存,必须证明在欧盟境内,两者都能和平共存。若只是提供某几个国家中二商标共存的证据,仍不足够[22]

识别性弱只是混淆误认之虞判断的要素之一

西班牙影业主张,wanda这个词,是一个通用的形容词,只是想描述商品或服务很棒,或者女性的名字,故其识别性很弱。但法院认为,wanda这个词的识别性属于中等[23]

但就算wanda这个词识别性较弱,只是在混淆误认之虞中的一个考虑因素。所以,就算既有商标识别性很多,仍然会因为所指定商品服务相同,且商标图案构成近似,而认定两者间具有混淆误认之虞[24]

最后,欧洲法院支持欧盟知识产权局救济委员会的认定,西班牙影业所申请的商标「wanda films」,因与大陆万达集团的既有商标「WANDA」有混淆误认之虞,而拒绝其注册。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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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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