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8期
202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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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理商遇上平行输入:花钱注册台湾商标成了冤大头?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在全球贸易商业活动中,同一个商标在不同国家的商标权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最常见的情况是,外国公司拥有外国商标权,本国代理商则拥有台湾商标权。若外国公司在外国制造销售的合法商品,由第三人在外国购买后,进口到台湾销售,台湾商标权人是否可以对之主张商标侵权?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该商品在外国属于合法销售取得,商标权已经权利耗尽?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号判决事实

最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号判决」[1],采取了一个有争议的见解,认为系争商品属于在外国合法销售的产品,进口到台湾仍然属于「真品」,不会侵害台湾的商标权。

图一、系争的PHILIP B商标的化妆品
費立B Russian Amber Imperial Shampoo
图片来源:PHILIP B官网

该案涉及的事实是,美国商标权人PHILIP B公司,在台湾的代理商为O公司。O公司也用相同的图案,在台湾取得商标,为台湾的商标权人。下面为系争的二个商标。

台湾注册第01629381号「PHILIP B」商标

台湾注册第01608207号「倒立花述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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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原告是I公司,分别于2016 年1 月7 日及同年3 月15日向美国PHILIP B 公司之官方网站订购系争产品输入台湾,并于公司网页、PChome网站或Facebook平台上使用系争商标作为广告宣传,贩卖使用有系争商标及「倒立花述设计图」商标之系争产品。因而,O公司通知PChome网站、Facebook平台、露天拍卖、雅虎奇摩拍卖、GOOGLE网站,表示I公司侵害被上诉人系争商标权。I公司主动提起诉讼,欲确认自己的进口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法第36条第2项的权利耗尽抗辩。

商标法第36条权利耗尽中「商标权人同意流通」之争议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第2项的权利耗尽规定为:「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

套用在本案,有问题的地方是,台湾的商标权人是O公司,而系争的化妆品,是美国商标权人在美国制造销售,并非「台湾商标权人同意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从法条文字表面来看,台湾商标权人没有同意流通。

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次采取的见解,并不是从条文表面出来,而是采取立法目的解释:「...商标权人以相同图样自行或授权他人于不同国家注册商标,虽然在属地主义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标权,但其图样相同,本质上排他权的发生亦源自于同一权利人,不同国家之商标权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权或法律上关系,亦对经授权注册之商标权人发生耗尽结果。」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提出的「本质上排他权的发生亦源自于同一权利人」,或者「只要彼此具有授权关系或法律上关系」,就不用再将商标分成美国商标或台湾商标。只要物品经其中一个商标权人同意制造销售,就权利耗尽,另一个商标权人不可再主张权利。

这样的见解表面上似乎也有道理,但仍觉奇怪。以下笔者以美国法作为比较对象,思考问题所在。

美国关税法对于商标权利耗尽之规定

美国联邦商标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商标的权利耗尽问题。联邦商标的权利耗尽问题,规定于美国的关税法1526条。

美国国会在1930年之所以制订这一个条文,主要是想修正1921年的Bourjois & Co. v. Katzel案[2]判决。该案的基本故事是,一个法国制造商制造一款商标为「Java」的粉底,将产品销售给美国的公司Bourjois & Co.,并也将在美国的商标权利都卖给该公司。因此,该公司在美国注册了「java」这个商标,并开始广告营销。因为经营成本提高,产品价格也开始提高。不久后,有另一家公司Katzel决定直接跟法国制造商进口该产品,在美国销售,与Bourjois & Co.公司直接竞争。Bourjois & Co.公司控告Katzel公司侵权,而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卖的产品是合法购买于法国,也是真品,故原告的商标权不能禁止被告的进口销售。

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花钱向法国公司购买商标的美国公司是不利的。仔细思考,法国公司虽然有从销售产品中获得利益,但美国Bourjois & Co.公司却没有获得利益,却花大钱白买了美国的商标权。因此,美国国会才会修法纠正这样的判决结果。

美国关税法第1526条(a)(1)规定,禁止进口「至美国任何外国制造之商品(merchandise of foreign manufacture),如果该商品....上有使用美国公民、或美国境内公司、组织或机构的商标,并且由美国之居民注册于美国专利商标局...,除非该物品进口时有得到该商标所有人之书面同意。[3]

这个条文规定,所有国外进口产品只要侵害美国商标权人的权利,原则上都禁止进口,除非得到美国商标权人的同意。这样又好像太过严格。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也许所谓外国制造之产品,跟美国商标权人之间,也会有某种关连。

三种平行输入情境

在美国最高法院1988年的K Mart Corp. v. Cartier, Inc.一案[4]中,提到了三种平行输入的情境。

第一种情况(case 1),所谓的典型的平行输入受害者,就是国内厂商向外国厂商购买商标权利,在美国注册,并销售向外国厂商制造进口的产品。如果外国厂商已经将美国的商标权卖给美国厂商,却又可以自己制造销售,获透过第三人制造销售,进入美国市场,则最早的美国厂商成了冤大头,因此被称为典型的平行输入受害者[5]

第二种情况(case 2),大致上是美国商标权人与外国商标权人,两者间具有某种彼此控制或从属关系。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Case 2a是外国厂商希望控制美国的销售管道,自己到美国成立子公司,并以美国子公司注册美国商标。Case 2b是美国公司到外国设立负责制造的子公司,并由外国子公司注册拥有外国商标。Case 2c则是,外国的制造部门并不是独立的子公司,但外国商标权同样在外国部门手上[6]

第三种情况(case 3),则是美国厂商原来先在美国有商标权,决定授权给外国的无关连的独立公司制造销售。美国厂商有向外国公司收取授权金,并限制其销售的区域范围仅限于外国,不可进口到美国[7]

实质上为同一公司时

美国财政部在1987年,想要针对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制订例外规定。其规定于联邦法规命令19 CFR 133.21(c):

「 (c)不适用限制的情形。该限制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的进口物品:
(1)外国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由同一个人或事业实体拥有;或
(2)外国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是母子公司,或有其他的共同股权或控制关系(common ownership or control)...
(3)外国制造物品,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或商号,乃是基于美国所有人授权下所申请....[8]

财政部的法规命令规定这三种例外下,并不禁止将商标产品平行输入进美国。

前面的(c)(1),是指外国和美国商标都是由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拥有,所以不管是在哪里制造销售,都可以自由进口到美国,反正利益都归于同一家公司。

最重要的是(c)(2),美国财政部这样的规定,是想要采取某种「实质上属同一家公司」或「彼此是关系企业」的角度,认为虽然外国商标和本国商标属于不同公司,但两家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或彼此是关系企业。那么不论从哪一家公司在哪一个国家制造销售,都可以权利耗尽,进口到美国。

有问题则是(c)(3),美国公司虽然授权给外国公司申请商标,可能已经有所获利,也许也可以允许让该产品回销到美国。但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财政部颁布的法规命令,主要是要解释关税法1526条(a)(1)的条文中,何谓「外国制造之商品」,何谓「拥有」等字眼,因为有解释上的模糊空间,因而可以制定法规命令。第19 CFR 133.21条(c)(1)和(c)(2)这两种例外,并没有逾越母法的意涵;但(c)(3)最后一种例外,则违反了母法的意涵[9]

比较美国与台湾判决

美国国会之所以在1930年制订美国关税法第1526条(a)(1),就是想要处理典型的平行输入受害者,就是外国商标权人和本国商标权人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只有代理关系。本国代理商付出大笔金额取得代理权、并在本国注册商标,结果却允许其他第三人从外国直接购买产品进口,那么,花钱买商标权或在本国注册的公司,成了冤大头。

但美国财政部订的法规命令意识到,如果本国商标权人和外国商标权人是不同公司,但两家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或彼此有控制从属关系,则所谓的得到商标权人的同意,就算是外国商标权人的同意,也可以当成是本国商标权人的同意。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号判决的判决中提到,「只要彼此具有授权关系或法律上关系」,就算不是本国商标权人同意制造销售,仍然可以构成权利耗尽。此时,台湾的代理商作为商标权人,付出了大笔金额得到授权并在台湾取得商标注册,却无法禁止其他人从美国购买产品进口,就是美国判决中所说的典型的平行输入的受害者,成了超级冤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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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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