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2020年的塞浦路斯哈罗米干酪案,是塞浦路斯将其特有的哈罗米,注册为欧盟的团体商标。但有另一家公司用「BBQ罗米」申请注册商标,塞浦路斯传统干酪哈罗米保护基金会提出异议,认为二商标有混淆误认。问题是,哈罗米作为塞浦路斯的地方名产,以地理标示注册为团体商标,本身的识别性较弱,而在混淆误认判断时,是否就比较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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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浦路斯哈罗米干酪
塞浦路斯由于希腊人和土耳其人的纷争,目前被一分为二,南部为塞浦路斯共和国(希腊塞浦路斯),北部为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土耳其塞浦路斯)。虽然在人种上的歧见导致国家纷争,但是南北两边对于其共同拥有的特殊口味的干酪,却都很骄傲[1]。
哈罗米干酪(halloumi cheese)源自塞浦路斯,由山羊奶和绵羊奶混合制成,有的也会添加牛奶。这种干酪因为熔点高,可以用来烘烤或煎炸[2]。塞浦路斯岛上的希腊人与土耳其人,为了让这种最近越来越受欢迎、富有嚼劲的干酪获得欧盟认证,双方有志一同的成立基金会,共同申请团体商标保护这种干酪的名称。
塞浦路斯传统干酪哈罗米保护基金会(Found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itional Cheese of Cyprus named Halloumi,以下简称哈罗米基金会),在2000年7月14日向欧盟申请团体商标(collective mark)「HALLOUMI」,并指定使用于第29类的干酪[3]。
私人公司申请注册BBQLOUMI指定使用于干酪
2014年7月9日,保加利亚的一家公司M. J. Dairies EOOD,向欧盟智财局申请注册以下的欧盟图形商标,商标中的名称为BBQLOUMI(「BBQ罗米」)[4]。该申请案所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为尼斯公约第29类、30类和43类。
图一、本案所申请的图形商标
图片来源: C-766/18 P - Found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itional Cheese of Cyprus named Halloumi v EUIPO (ECLI:EU:C:2020:170)
表一、本申请案指定使用之产品与服务类别
类别 |
细项 |
第29类 |
乳制品和乳替代品;干酪;... 全部或大部分主要由肉或乳制品组成的料理; |
第30类 |
三明治;干酪口味的饼干; |
第43类 |
餐厅服务 |
数据源:C-766/18 P - Found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itional Cheese of Cyprus named Halloumi v EUIPO (ECLI:EU:C:2020:170)
2014年8月12日,该申请案公开,但11月12日,哈罗米基金会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商标与基金会拥有的团体商标「HALLOUMI」,构成近似,且都指定使用于干酪,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5]。
「哈罗米」与「BBQ罗米」是否构成近似?
哈罗米基金会提出异议,主要是根据欧盟商标规章(Regulation No 207/2009)第8条(1)(b)之规定。
欧盟商标规章第8条乃规定商标相对不得注册事由,第8条(1)(b)规定:「1. 在下列情形,当较早商标权利人提出异议时,所申请的商标不得注册:(b)与较早之商标相同或近似及该商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与较早之商标所表彰者相同或近似而足以在该较早之商标所受保护之地区内对公众产生混淆之虞者;所谓混淆之虞包括对该较早之商标产生联想之虞之情形。[6]」
2016年1月,欧洲商标局驳回哈罗米基金会的异议。进而,智财局的第四救济委员会再次驳回哈罗米基金会的救济[7]。
第四救济委员会认为,本案的较早商标的识别性较弱,因为「哈罗米」(halloumi)只是指某种类的干酪。因此只是某种产品的通用名称。即便在塞浦路斯和希腊,哈罗米基金会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两地的一般公众会认为「HALLOUMI」这个团体商标除了描述干酪的类别之外还有其他意涵[8]。
其次,第四救济委员会认为,系争商标BBQLOUMI与HALLOUMI标章之间,并没有混淆误认之虞。就商标图形上,两者间视觉近似性的程度很低,至于读音和观念都没有近似[9]。
上诉到欧洲普通法院后,普通法院也支持救济委员会的认定[10]。但哈罗米基金会继续上诉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第五庭于2020年3月5日做出判决,推翻了之前的判决。
地理标示申请团体商标的识别性较弱?
首先欧洲法院指出,本案哈罗米基金会提出异议所根据的团体商标,是否可以援引欧盟商标规则(No 207/2009)第8条提出异议的较早商标,由于欧盟商标规则第67条到74条关于团体商标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不适用于第8条, 故也可以用来提出异议[11]。
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团体商标「HALLOUMI」,是否会因为是团体商标,所以本来识别性就比较低?欧盟商标规则第7条(1)规定商标必须具有识别性,尤其第7条(1)(c)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c)商标仅由在交易中显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目的,价值,原产地、生产时间或其他商品或劳务之特性者所组成者;[12]」所以照理说,商标不能只是由产地或产品种类所构成。
但是在申请团体商标时,根据欧盟商标规则第66条(2):「第7条(1)(c)之规定在下述情形可以放宽,于贸易上用以指示商品或劳务之原产地之标章或标示,得构成第1项之共同体集体商标。 [13]」因此,若是以产品的产地或类别申请团体商标,可以放宽识别性的要求。
本案的团体商标「HALLOUMI」,按照哈罗米基金会的主张,是一种来自于塞浦路斯产地的干酪种类,属于地理标示或产品类别的团体商标。所以在前述欧盟智财局第四救济庭,才会认定其识别性较低。
不过,欧洲法院认为,团体商标也是商标,根据欧盟商标规则第7条,本来就会有先天识别性或后天识别性 [14]。虽然根据欧盟商标规则第66条(2),当团体商标以产品之地理标示注册时,也许可以放宽适用第7条(1)(c),但还是要具备某种程度的识别性,要能让公众区分该团体成员的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事业的不同[15]。因而,欧洲法院认为,就算以产品名称作为团体商标,还是有识别性,故在混淆误认的判断,含其他混淆误认的判断都一样,识别性只是决定有无混淆误认的其中一项因素而已[16]。
混淆误认之虞包括误认两事业有某种经济连结
欧洲法院认为,在判决申请商标与较早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必须看公众是否有可能会认为,较早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以及所申请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可能来自于同一事业;或者,来自于有某种经济连结之事业(economically linked undertakings)[17]。
而由于本案所提出异议的商标是团体商标,而所谓的团体商标就是要保障只有该团体的成员可以使用该商标,以区别其他事业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在判断混淆误认之虞时,应该看公众是否会误认为,较早商标指定的产品服务,以及所申请商标所指定的产品服务,是否来自于该团体的会员,或者与该团体会员兼有某种经济连结的事业[18]。
至于近似性的判断,包括视觉、读音以及观念,且根据该商标传达给相关领域公众的整体形象来判断[19]。其次,在混淆误认判断时,商标内容是否近似,以及产品服务类别是否近似,两者可以相互影响。例如,产品服务类别近似程度低时,也可能会因为商标内容近似程度高而被抵销(offset)[20]。此外,较早商标的识别性高,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提高;但较早商标的识别性低,也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并不会单纯只因为较早商标识别性低,就认为一定没有混淆误认之虞[21]。
商标内容近似程度与指定使用产品类别间的相互关系
欧洲法院强调,在混淆误认判断要做全面性的考虑。其中,其同意普通法院的认定,系争商标和申请商标,不只是在视觉上有一点近似性,但发音和观念上,也具低程度的近似性[22]。而在指定产品类别上,由于申请商标也有指定使用于干酪,故产品类别上乃相同或高度近似。而基于商标内容与产品类别的相互影响,欧洲法院提醒,虽然商标内容的近似程度低,但若产品类别的近似程度高,应该也可以被后者抵销[23]。
欧洲法院认为,第四救济委员会和普通法院,都没有做完整的讨论。商标内容的近似程度虽然低,但可能会因为产品类别的相同,使前者的因素被抵销。也就是说,倘若被后者抵销,还是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之虞。那么,法院应该去评估,一般公众是否会误以为, BBQLOUMI商标的产品,与HALLOUMI商标的产品,是否来自于有经济关连性的事业[24]。
本案普通法院在审查时认为,较早商标是地理标示的团体商标,而识别性低;进而在商标图案内容比较时,认为在视觉上、听觉上和观念上,两商标只有低程度的近似,故认为在识别性低,且商标图样近似程度低时,就不会有混淆误认之虞。
但欧洲法院认为,这样的混淆误认判断,并没有做完整的混淆误认判断[25]。因此,本案欧洲法院最后判决,将原判决撤销,发回普通法院,由普通法院完成完整的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26]。
备注:
- https://christyroyaljetway.wordpress.com/2015/06/04/p5zabd-lb/.
- https://christyroyaljetway.wordpress.com/2015/06/04/p5zabd-lb/.
- C-766/18 P - Found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itional Cheese of Cyprus named Halloumi v EUIPO, paras 10-12 (ECLI:EU:C:2020:170).
- Id. para 8.
- Id. paras 10-12.
-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8 (1)(b)(“Upon opposition by the proprietor of an earlier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shall not be registered:…(b) if because of its identity with, or similarity to, the earlier trade mark and the identity or similarit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covered by the trade marks there exist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on the part of the public in the territory in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protected;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includes the 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 Case C‑766/18 P, paras 14-15.
- Id. pata 16.
- Id. para 17.
- Id. paras 27-28.
- Id. para 59.
-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7 (1)(c)(“1.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c)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kind, quality, quantity, intended purpose, value, geographical origin or the time of production of the goods or of rendering of the service,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
- Regulation (EC) No 207/2009, Article 66 (2)(“2. In derogation from Article 7(1)(c),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geographical origin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may constitute Community collective marks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1.”).
- Case C‑766/18 P, paras 71-72.
- Id. para 73.
- Id. para 74.
- Id. para 63.
- Id. para 64.
- Id. para 68.
- Id. para 69.
- Id. para 70.
- Id. para 79.
- Id. para 81.
- Id. paras 82-83.
- Id. para 83.
- Id. para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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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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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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