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期
202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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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时没有使用意图属于恶意而被撤销?
欧洲法院2020年Sky and Others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一般商标申请时,并不需要提交已使用或将使用之证明;但注册后超过三年(台湾地区)或五年(欧盟)不行使,他人可请求废止该商标。欧州法院2020年的Sky and Others案提出了一个新见解,认为商标权人在申请时如果完全没有在未来使用之意图,属于「申请时具有恶意」,也构成商标撤销或无效之事由。这是否会造成将来到欧洲申请商标时,必须提交已使用或将使用之陈述书?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For Human Rights, Strasbourg
图片来源:Pixabay

欧洲法院2020年Sky v. SkyKick案

欧州法院2020年的Sky and Others案[1]中,商标权人为Sky公司,被告则为SkyKick公司。Sky公司注册了四个欧盟共同体图形和文字商标,以及一个英国文字商标,商标图样中都包含了「Sky」这个字。这些商标指定使用于许多商品或服务,包括尼斯公约第9类和第38类之商标和服务[2]

其后,Sky公司对SkyKick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英格兰和韦尔斯)提告侵害其商标权[3]。但被告SkyKick公司认为,Sky并没有真正使用Sky商标在每一项所注册的类别中。例如,其并没有真的提供Email迁移或云端备份的产品或服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近期打算投入这些领域。相对地,SkyKick公司是以提供软件服务为主的公司,主打的就是云端迁移、云端备份和云端管理[4]

虽然是Sky公司控告SkyKick公司侵权,但SkyKick却提出反击,认为系争商标在这些未使用的领域应该废止而无效。其主张的理由有二个:第一,Sky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太过广泛而不明确。第二:Sky商标部分所指定项目长期以来并没有使用[5]

由于本案原告申请商标的日期,是在2003年4月14日到2008年10月20日之间,故欧洲法院认为,本案要适用的条文,是1994年版的共同体商标规章(Regulation No 40/94),以及1988年版的理事会商标指令(First Directive 89/104)[6]

商标指定使用种类不明确是否将导致其无效?

商标是否会因为其指定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不够清楚明确(lacking in clarity and precision)而无效?本案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告指定使用于「计算机软件」,是否不够清楚明确[7]

欧洲法院首先指出,在共同体商标规章(Regulation No 40/94)第7条的绝对拒绝注册事由中,并没有提到「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不清楚明确」是一种拒绝事由;同样地,在理事会商标指令(First Directive 89/104)第3条的商标拒绝注册事由中,也没有提到「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不清楚明确」是一种事由[8]

被告SkyKick之所以会提出这项主张,是因为欧洲法院2012年6月19日的Chartered Institute of Patent Attorneys案[9]中提出一个见解,认为商标指定使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不清楚明确,可构成商标无效事由。但欧洲法院澄清,该案的见解,只是针对在该判决之后新申请注册的欧盟商标案所做的解释,并不会溯及适用于该案判决之前就已经注册的商标[10]

指定商品或服务持续五年不使用会被废止

不过,欧洲法院却提醒,虽然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比较概括,但必须在该类别中真的有使用的项目,才能够维持。

因为,根据共同体商标规章(Regulation No 40/94)第50条(1)[11]或理事会商标指令第12条[12],商标权人的商标,若持续超过五年没有真实使用(genuine use)于所指定的产品或服务类别于注册的区域,得被宣告废止(be declared to be revoked)[13]

进一步,共同体商标规章第50条(2)[14]和理事会商标指令第13条也规定,若前述废止事由,只存在于所指定商品服务的某些部分,则只能要求废止该商品服务的那些部分[15]

因此,当商标权人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务类别欠缺清楚明确时,其所能获得的商标保护,仅存在于商标有投入真实使用的产品服务具体项目中[16]

申请时不具备使用意图,属于具有恶意而可以撤销

被告进一步主张,倘若商标权在申请商标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项目中,一开始就没有在该类别中使用之意图(without any intention to use),是否属于「申请时具有恶意」(acting in bad faith when he filed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trade mark),而构成商标无效或撤销事由?

根据共同体商标规章(Regulation No 40/94)第51条(1)(a),违反商标绝对不得注册事由者应为无效,而第51条(1)(b)[17]则规定,商标申请时乃出于恶意(bad faith),亦为商标无效事由。在理事会商标指令第3条(2)(d)[18],亦有相同规定。

因此被告想要主张,如果申请时并没有真正使用的意图,属于恶意申请,则是否会因没有使用意图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而宣告无效?[19]

欧洲法院指出,在欧盟相关商标法规中并没有说明,什么叫做申请时具有「恶意」?恶意是指什么情况?各欧洲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的理解,所谓的恶意是指有不正直的心理或意图。另外,欧盟商标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欧盟境内竞争被扭曲,亦即,事业应该由其产品或服务之质量来吸引消费者,区别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不同来源,并不造成混淆[20]

所以,欧洲法院认为,所谓恶意,是指商标权人在申请时不是想要公平竞争,而是具有以不诚实的行为伤害第三人利益之意图;或者虽然没有针对特定第三人,但是有意图想要取得商标赋予功能以外的独占性权力(所谓商标功能主要就是区别商品来源之必要功能)[21]

虽然商标申请时,并不要求附上已使用、或未来使用计划的证明。但是,如果申请时,没有任何打算使用于所指定之商品服务之意图,就可能构成「恶意」。但是此种恶意,必须以客观地、相关的且一致的证据,加以证明[22]。不能仅是因为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时,并没有任何对应到所指定商品服务的经济活动,就推定具有恶意[23]

既然欧洲法院认为,申请时针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之细项,没有任何使用意图会构成恶意;那么,进而可以根据共同体商标规章第51条(3)和理事会商标指令(First Directive 89/104)第13条,宣告该商标于该商品服务细项是无效的[24]

各国能否要求在申请时提交欲使用之陈述书?

本来一般商标申请,并不需要审查是否有使用之情形或计划。但因为欧洲法院采取了新见解,认为若没有任何使用意图会构成恶意。那么,最后一个问题是,各会员国是否可在国内程序法规中,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缴交一陈述书,陈述该商标已经使用中,具有将要使用之善意(bona fide intention)[25]

欧洲法院认为,会员国可以在申请程序中加入此项要求[26],但不能因为没有完成这个程序要求,就构成拒绝给予商标之事由。因为上述的理事会商标指令中,并不允许各会员国新增其他的拒绝注册商标之事由[27]

因此,若各会员国在商标申请程序中加入此一要求,要求商标权人缴交已使用或将使用于指定商品服务类别之陈述书,虽然未缴交者不得拒绝其注册;但将来在后续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可以构成证明其具有潜在恶意的证据之一[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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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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