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亚国家协会(ASEAN)1995年12月于泰国曼谷成立了「东盟之知识产权合作之架构协议」(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而在该架构协议下,成立了「东盟知识产权合作之工作小组」(ASEAN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operation ,简称AWGI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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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知识产权局的共同商标审查指引计划
为了加速促进东盟的经济整合,东盟知识产权合作之工作小组 2004年想要打造未来成立东盟经济共同体蓝图,因而分别制订了2004-2010年行动计划、2010-2015年行动计划,乃至现行的2016-2020年行动计划。
在2010-2015年行动计划中的一个项目,想要减少在东盟各国申请商标的困难,因此,为了促进各国申请商标的一致标准,希望提出一个商标实质性审查的通用指引(common guideline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这个计划属于东盟与欧盟2009年展开合作的欧盟—东盟知识产权保护计划(EU-ASEAN Project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ECAP III)之下。该计划主要由欧盟知识产权局执行,因为欧盟知识产权局具有统一欧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经验,故由欧盟知识产权局主导,先研究东盟各会员国的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审查基准或手册,提出了一个共通的架构初稿,再邀请东盟各知识产权局官员对初稿提出意见并进行修正,最后于2014年,正式通过了这份「东盟商标实质性审查之通用指引」,已于2017年正式出版(以下简称审查通用指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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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欧盟审查指引架构为基础
审查通用指引的说明提到,其整个架构,是以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前身「欧盟内部市场调和局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于2014年出版的「对共同体商标审查之指引」(European Community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on Community Trade Marks-2014)为基础。
这个东盟商标实质性审查之通用指引,为了要调和10个东盟国家不同的商标法的体系,原则上是以欧盟商标审查指引的体系,大致区分为「绝对拒绝商标注册事由」(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 of Registration)以及「相对拒绝商标注册事由」(relative grounds for Refusals of Registration)的架构。部分解说内容,大多是先以欧盟商标审查指引的基本介绍内容为说明,后面再辅以一些东盟国家商标审查手册中的具体案例作为例子。
其在介绍时也先指出,因为东盟十个国家的商标法尚未完全统整,所以在某些时候,并不是每个国家得注册商标的客体及拒绝注册事由都完全一样。因此这个审查通用指引只是供东盟国家审查时参考用,希望东盟国家就其商标法相同的部分,可以尽量采用一致的审查标准。但倘若部分商标法规定有所不同,则只有具相关规定的国家,才需要参考这份指引[2]。
东盟商标审查通用指引架构
其整体架构上可分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属于商标绝对拒绝注册事由;第贰部分属于商标相对拒绝注册事由(详见表一)。
表一、东盟商标审查通用指引架构
第壹部分:商标绝对拒绝注册事由 |
第贰部分:商标相对拒绝注册事由 |
1.商标保护客体
2.识别性
3欺骗性标志
4.国家和政府标志、徽章和其他象征
5.公共秩序、公共政策、道德
6.集体商标和证明标章 |
1.一般考虑
2.在先已注册商标
3.著名标志
4.在先未注册商标
5.在先地理标示
6.在先商号名称或其他事业名称
7.其他在先知识产权
8.个人名称、肖像
9.其他社群团体的名称和象征
10.在注册时具有恶意 |
数据源:东盟商标审查通用指引
由于整份指引实质内容多达230页,无法一一介绍。但笔者将之对照台湾地区商标审查实务基准,挑选部分台湾地区比较没有的部分加以介绍。
商标保护客体:明确提出位置商标的概念
台湾地区商标法虽然承认各种新型态商标,有提到颜色商标、形状商标,但没有明确的提到位置商标(position marks)。在台湾地区的「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的「10 其他非传统商标」,介绍了位置商标的概念,但标题并没有直接使用「位置商标」的用语。
从东盟审查通用指引中,就商标类型明确列出了「位置商标」这种独立态样,并主要引用欧盟法院处理过的案例说明。这样的举例说明,某程度是想提供东盟国家未来在审查各种新型态商标时,可以认识到有这种「位置商标」的存在。除了欧洲法院的案例,也引用了菲律宾所提供的阿迪达斯的位置商标为例子[3]。
图一、阿迪达斯在菲律宾注册的位置商标
图片来源:东盟商标审查通用指引
地名作为商标之审查标准
台湾地区商标审查基准中,虽然有关于地名使用的问题,但并没有说的很详细。在东盟商标通用指引中说明,如果是将地名的使用,会让一般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链接到认为是该产品或服务的产地,原则上就不准予注册[4]。
但其说明,倘若将地名使用到产品或服务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认为是联想到产品或服务的产地,就不会认为是对地名的描述,而可能被消费者认为是一种创造性商标(fanciful)、任意性商标(Arbitrary)或暗示性商标(Suggestive)[5]。举例来说,许多车商会用地名作为车款名称,例如用Tucson作为车款的商标(这是菲律宾商标手册中的例子),对国内的消费者认知来说,可能就会被认为创造性商标或任意性商标[6]。
其提到一个特殊的观念,是「未来可能会产生地理联想」(likely future geographical association)。也就是说,当用一个国外地名注册某一个商品,这个地名,对现在国内的消费者很陌生,也许现在可以当成是一个独创性商标或任意性商标。但是,他人可以提出反对,认为那个外国地名,基于未来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可能下,将来国内消费者可能会熟悉这个地名,进而可能会将该地名与该产品产生某些联想。那么,现在最好就不要准予注册,以避免未来产生争议[7]。
例如,埃塞俄比亚盛产咖啡,现在有人用埃塞俄比亚某一个城市的名字,在国内申请商标指定用于咖啡相关产品;虽然现在一般消费者没听过这个地名,但若有证据显示,未来双方贸易发展下,慢慢国人会知道这个地名,并知道该地也有产咖啡,就会将该商标看做是一种描述性商标[8]。
另外,该指引也提到,如果确实是用某地名作为产地来源或连结,原则上虽然不准予注册,但在例外情况也可以允许注册。举例来说,各国的航空公司,包括泰国航空、马航、日航、韩航等,都是以国籍为公司名称并声请商标,其就是将国籍名称,作为其服务的产地来源。根据各国商标法,若由产地作为构成商标主要内容应该不准予注册。但是这种情况,审查官可以询问政府有关单位,取得其同意后,仍可以准予注册[9]。
混淆误认判断因素
东盟商标审查指引对于所申请商标与在先已注册商标,构成混淆误认时,为相对不得注册事由。对于其混淆误认的判断因素,大致有下述判断因素[10]:
2.2.2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近似
2.2.3.产品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2.2.4 相关公众或相关领域消费者
2.2.5其他混淆误认判断有关之因素
2.2.5.1 商标是否为家族或系列商标
2.2.5.2 相冲突之商标是否已经同时存在于市场中
2.2.5.3 相同或近似商标之前的决定
2.2.6 所有混淆误认因素的综合评估
若与台湾地区的「『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相比,有所不同的地方在于,东盟商标审查指引并没有提到「5.4 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以及「5.7 系争商标之注册申请是否善意」。东盟商标审查指引,是将是否为善意恶意的问题,独立放在「10.申请时是否为恶意」这一章[11],并提到部分东盟国家商标法规中确实有这项考虑因素。但主要撰写用商标审查通用指引的欧盟知识产权局,在自己的欧盟商标审查指引中,也不把「申请时是否为恶意」当成是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因素之一。欧盟商标法规中,确实有一个申请时具有恶意可撤销商标的规定,但这是一个独立规定[12],并非混淆误认之虞判断的因素之一。
另外,对商标图样相近似说明中,一样包括外观近似、读音近似、观念近似。但比较特别的是,其提到,如果是外文商标,由于国内一般消费者可能并不认识该外文之意义,或者不会发音,故在判断上,只能采取外观近似的判断,而无法用读音近似与观念近似作为判断方式[13]。
与在先地理名称相同或近似
由于东盟部分国家都有另外承认地理标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的法规,因而所申请商标,若与在先的地理标示构成相同或近似,也是一种相对不得注册事由。
其说明中指出,地理标示与一般商标不同点在于,地理标示保护范围只集中在其保护的商品类型。所以在混淆误认判断之虞时,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就必须限缩。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必须与地理标示指定的商品完全相同,或者高度相关的商品,才会不准予注册。不过,当地理标示属于著名的地理标示时,就不受上述限制,对于混淆误认之虞的认定就可以放宽[14]。
侵害在先知识产权
针对所申请商标侵害在先知识产权,审查指引只针对二种知识产权,一类是设计保护,一类是著作权。比较特别的是,在可能侵害的著作权类型中,书名、剧名、电影名称等,若符合某些国家的著作权保护要件,也可能会受到著作权保护。所以,如果将他人著作之名称,拿来申请商标,倘若该著作名称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也可能构成拒绝商标注册之事由[15]。
使用其他社群团体的名称和象征
最后,有一种类型也很特别,就是用到特殊社群(community)的名称或象征。所谓的社群,主要就是各种原住民族。由于东盟国家中有非常多的原住民族,且也都很重视原住民族的文化表达保护。因此,若将某个原住民族的名称或象征图案,拿去申请商标,也可能会被作为拒绝注册之事由[16]。
但在这份审查指引中,并没有具体指出,哪些东盟国家的商标法中有这类明确的拒绝注册事由。但部分国家可能会以「公序良俗条款」,作为拒绝注册之依据[17]。
关于此点,「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类似地,于2017年公布了「涉及原住民文化表达之商标审查原则」,说明若以原住民的名称、用语或图案申请商标,可能会被拒绝注册的各种情形。
备注:
-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7-10, (2017).
- Id. at 13-14.
- Id. at 30.
- Id. at 85.
- Id. at 86.
- Id. at 86.
- Id. at 87.
- Id. at 87.
- Id. at 91.
- Id. at 156-191.
- Id. at 221.
- 可参考杨智杰,商标注册时没有使用意图属于恶意而被撤销?欧洲法院2020年Sky and Others案,北美智权报,258期,2020年4月15日。
-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157-158.
- Id. at 209.
- Id. at 215-216.
- Id. at 219.
- Id. at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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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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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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