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世界中,较大规模的网络商城或电子市集,除了提供网页空间让各商家张贴商品信息销售其货品,还提供各种方便的配套服务,包括金流运作、库存、发送等等服务。当商家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商标权时,网络商城或电子市集,是否也会被认为构成侵害商标或是帮助侵害商标?2020年4月欧洲法院的Coty Germany v. Amazon 案,就涉及亚马逊网站替其商家提供库存与发送货品服务,是否也算是侵害商标?
图片来源:Pixabay
亚马逊电子商场替商家库存并发送货物
2020年4月,欧洲法院判决了Coty Germany v. Amazon Services Europe案[1]。该案的商标权人Coty,拥有一个欧盟商标DAVIDOFF(戴维杜夫)的专属授权,指定使用于香水、精油、化妆品。
被告欧盟亚马逊服务公司(Amazon Services Europe),让个别商家可以在德国的亚马逊网站上销售商品。在亚马逊所提供的配套服务下,商家所欲销售的商品乃库存在亚马逊的仓库,消费者下订后,由亚马逊仓库透过外部的送货公司配送商品[2]。
本案商标权人Coty在2014年发现亚马逊德国网站上有商家贩卖戴维杜夫的香水,商标权人先寄信告知该商家,其所贩卖之香水并不是合法流通入欧盟市场的香水,在欧盟境内并未权利耗尽,其提供销售(offer for sale)已经构成侵权[3]。
进而,商标权人Coty要求「欧洲亚马逊服务」公司,将所有库存的香水交回给Coty。「欧洲亚马逊服务」公司交回了30瓶香水,但是,其中有11瓶,却属于其他的商家拥有。因而Coty又要求欧洲亚马逊服务公司,将销售这11瓶的其他商家信息揭露给Coty。但亚马逊拒绝这项请求[4]。
德国提起诉讼主张亚马逊构成侵权
因而,Coty在德国法院对亚马逊公司提起诉讼。Coty认为欧洲亚马逊服务公司,替商家库存及发送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要求法院下令亚马逊不得再有此类行为[5]。其主要的依据乃是,欧盟商标规章中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提供销售、流通入市场,或为了上述目的库存、提供相关服务」[6]。
但是亚马逊公司认为,自己虽然替商家库存、发送商品,但是对于这些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无从知悉。所以,亚马逊公司主张,自己并不符合上述欧盟商标规章中的行为,并不需要负责[7]。
德国一审、二审法院,都判Coty败诉。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停止审判,将此案移送给欧洲法院,请欧洲法院确认,欧盟商标规章中的行为,对于替第三人库存商品或发送,却不知道该商品构成侵权,自己是否也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8]
关键点:单纯的库存是否为商标使用?
本案问题关键在于,亚马逊是替其商家库存或发送商品的人,是否会构成欧盟商标规章207/2009版第9条(2)(b),或2017/1001版第9条(3)(b)的商标使用行为?该条规定:「提供销售、流通入市场(offering the goods, putting them on the market),或为了上述目的库存(or stocking them for those purposes under the sign)」。而争执点在于,亚马逊公司虽然有库存或发送,但自己并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所以,在解释上,这里的库存者,是否需要是「为上述目的(想为了提供销售、流通进入市场)」而库存的人?[9]
本案德国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亚马逊公司只是库存相关货品,但并不是自己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是利用其服务的商家),亚马逊也没有想要将该商品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10]。
商标使用行为
亚马逊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using)?欧洲法院认为,欧盟商标规章2017/1001第9条(1)和(2)并没有明确定义何谓商标使用[11],而第9条(3)只是列举出可能的行为态样,但并非局限于那些行为态样。而根据过去的案例,所谓的使用,乃指积极的行为(active behaviour),或直接或间接控制构成使用的行为[12]。
欧洲法院指出,在电子商务平台,例如亚马逊或eBay这类平台,使用这个平台的商家才是商标的使用者,而平台若无积极行为,并非商标的使用者[13]。
欧洲法院举一个之前的判决为例[14],某一个代工厂商帮其他公司制作罐装饮料,主要是将委托厂商提供好的瓶罐,根据委托厂商的指示,注射入饮料。此时,由于该瓶罐上印的商标是委托厂商印好的,饮料代工厂只是执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部分」,代工厂并没有想要对外呈现这些瓶罐或其上的商标,因而,这个代工者只是为了第三人使用商标而「创造了必要的技术条件」,但自己不算使用这个商标[15]。
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库存业者,只是替其他公司提供库存或发送服务,其他公司的产品上有用到商标图案,但这个库存业者并不算自己在使用这个商标[16]。也就是说,对于使用商标过程中创造必要技术条件的人(提供这类服务的人),并不算自己在使用商标[17]。
限于为了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之库存
欧洲法院也指出,从欧盟商标规章第9条(3)(b)的条文,很清楚的看出,其条文一开始是说「提供销售和流通入市场」,然后说「或为了上述目的而库存」。所以,条文写得很清楚,单纯为他人库存,本身并不算是商标的使用。必须是自己先想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并且自己进行库存,才算是这一条所讲的商标使用[18]。
本案中,德国法院的事实调查认为,亚马逊本身并没有参与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是其上的商家自己单独地想要利用该网站提供销售、流通入市场,而亚马逊只是为商家提供库存服务。因此,亚马逊并没有自己使用该商标[19]。
但欧洲法院也指出,如果亚马逊无法指出,其是替哪些商家库存这些香水,那么,法院还是有可能认定,亚马逊并不是替第三人库存这些香水,而可能是为了自己的提供销售或流通入市场而库存[20]。
比较
欧洲法院曾经在2011年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案[21]中,认为eBay网站有部分商家上卖的香水化妆品等,侵害商标权;并认为eBay因为有使用该商标关键词进行广告营销,故也要负侵害商标之赔偿责任,且不能主张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数字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免责规定。
看起来,2011年的eBay案,欧洲法院认为电子商场也要对其上商品侵权负商标侵害责任;但2020年的Coty v. Amazon案,欧洲法院却认为电子商场不用为其上商品侵权负商标侵害责任。差别点何在?
主要的关键在于,eBay案中,法院认为eBay主动花钱用商标买关键词广告,扮演积极角色(active role),一方面就是商标使用行为,二方面也不能主张网络平台的免责规定。相对地,Coty v. Amazon案中,法院认为Amazon提供的是某种后勤支持,没有积极行为(active behaviour),不算是商标使用。
备注:
- C-567/18 - Coty Germany v. Amazon Services Europe, ECLI:EU:C:2020:267.
- Id. para 10.
- Id. para 11.
- Id. para 11.
- Id. para 12.
- Article 9(2)(b) of Regulation No 207/2009 and Article 9(3)(b) of Regulation 2017/1001(“(b)offering the goods, putting them on the market, or stocking them for those purposes under the sign, or offering or supplying services thereunder;”).
- C-567/18 - Coty Germany, para 16.
- Id. para 18.
- Id. para 30.
- Id. para 34.
- Id. para 36.
- Id. para 37.
- Id. para 40.
- Frisdranken Industrie Winters, C‑119/10, EU:C:2011:837.
- C-567/18 - Coty Germany, para 41.
- Id. para 42.
- Id. para 43.
- Id. paras 44-46.
- Id. para 47.
- Id. para 48.
- C-324/09 - 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 ECLI:EU:C:201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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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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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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