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5期
202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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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因未使用被废止前仍可主张侵权?欧洲法院2020年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在欧盟,商标若连续五年不使用会被废止。但这五年期间发生他人侵害商标时,商标权人是否因为商标被废止了,就不能主张被废止前的侵害行为与损害赔偿?欧洲法院于2020年3月底做出一判决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案,认为各会员国可自己决定商标废止之生效日。


图片来源:Pixabay

欧盟商标五年不使用会被废止

欧盟2008/95商标指令第12条(1)和欧盟207/2009商标规章第51条(1)(a)规定:「下列情况,商标应与废止,如果在连续不中断的五年,商标并没有在共同体内使用于所注册之商品或服务,且没有其他不使用之正当理由;...[1]

欧盟商标规章第55条(1)规定「废止或无效之效果」,其规定:「欧盟商标在被申请废止或提出反诉之日之前,应该被视为,并没有该商标权被废止所产生的效果。不过,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根据当事人之要求,明订废止事由发生之日(比申请废止或反诉主张废止日更早之日),作为废止效果发生之日。[2]

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案事实

欧洲法院第五法庭在2020年3月做出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 and Others判决[3],认为商标被废止之前的侵害行为,仍可控告商标侵权。

原告BUOB Laurent先生(在判决中简称AR,以下简称AR先生)在法国贩卖酒类商品。2005年12月,其在法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了一个「SAINT GERMAIN」商标,指定使用于尼斯公约第30类、32类、33类之商品,包括酒类饮料(除了啤酒)、苹果酒,消化液,葡萄酒和烈酒,以及酒精提取物和香精[4]

法国商标(申请号:3395502)

https://supertrademarks.marcaria.com/bdb/trademarkImage/MS05eWR6Y05IYUpYdHFrNHV5cjNtZ3Fua2tVb2cyY2JyZFRqYzVIREVjTGdNPXxGUlRNLjMzOTU1MDJ8NTUvMDIvMzM5NTUwMi10aC5qcGc=.jpg

指定使用类别:第30类、32类、33类

2012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Cooper International Spirits公司,销售一款由St Dalfour和Établissements Gabriel Boudier制造的烈酒,以「St-Germain」为名进行销售。因而,原告在法国巴黎地方法院对这三名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5]

诉讼进行期间,另一个法国楠泰尔地方法院的2013年2月的判决,判决「SAINT GERMAIN」这个商标因为五年未使用而被废止,废止生效日从2011年5月开始起算。该判决在2014年2月被上诉法院支持而确定[6]

既然商标都被废止了,在巴黎地方法院的侵权诉讼,是否仍要进行?AR先生主张,其控告被告的侵权活动,是在2009年6月到2011年5月之间,也就是是在系争商标废止生效日之前的侵权[7]

巴黎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

2015年1月,巴黎地方法院判决,由于系争商标在2005年申请后都一直没有使用,故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该判决在2016年9月也获得巴黎上诉法院支持[8]

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所谓的商标侵害,包括影响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商标法赋予独占使用商标的权力,或者对商标形象的投资等...等等。但因为原告从来没都有使用过自己的商标,则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上述这几种伤害[9]

但原告主张,上诉法院之所以败他败诉,是因为他申请商标之后超过五年都没有使用,但是,不论欧盟法或法国的知识产权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都没有规定,商标权人在取得商标后的法律保护,必须一定要开始使用,才会获得保护。而且,其主张所谓的商标混淆误认,可以抽象的以注册商标图案进行判断,不必以实际使用商标进行判断[10]

2016年欧洲法院Länsförsäkringar案

2016年欧洲法院在Länsförsäkringar案[11]中,曾经判决,根据欧盟207/2009商标规章第15条(1)和第51条(1)(a)的用意,是赋予商标权人一段优惠期,亦即有五年优惠期可以开始使用其商标,在这段优惠期中,商标权人在向他人主张商标侵权时,不需要证明有真正的使用。亦即,在做侵权判断时,商标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指定使用于商品服务上的商标图案,作为是否混淆误认的判断基础,而不需要根据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来做判断[12]

欧洲法院认为:被废止前仍可主张侵权

欧洲法院指出,在2016年的 Länsförsäkringar案中,确实认为,在申请之后有五年的优惠期,就算没有真正使用商标,也可以用注册之商标图案主张侵权;但同时,该案也指出,若在五年优惠期过后,对他人主张侵权,则在判断是否有混淆误认侵权时,就要考虑到,商标权人并没有真的使用商标此一事实[13]

欧洲法院指出,根据欧盟商标指令2008/95之前言第6段指出:「会员国有权决定商标被废止或无效的效力」,包括会员国可以决定商标废止的生效日。二,根据同指令第11条(3)规定:「...在诉讼中有人提出反诉主张商标应撤销时,会员国可以规定,如果确实符合第12条(1)之商标撤销要件,该商标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在被主张。[14]

因此,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714-5条(6),做了下述规定:「...废止生效日,应该于本条第1项所定的五年到期之日。废止有绝对之效力。[15]」而法国并没有根据前述指令第11条(3),明确规定到底在诉讼中商标被废止时,能否主张被废止前的侵权?

故欧洲法院认为,在解释上,根据法国商标法,即便商标因五年未行使而被废止,仍有可能控告在这五年之间的侵害行为[16]

虽然可以主张商标侵权,但是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则要考虑2004/47知识产权施行指令第13条(1),亦即损害赔偿必须与商标权人真正受到的损害相当[17]。欧洲法院指出,商标从来没有使用,未必就一定没有损害,但是在考虑商标权人实际所受损害时,商标权人从未使用仍然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18]

比较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抗辩被告的商标有废止事由而主张废止,似乎意味着就不得主张侵权。但有问题的是,台湾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若商标具有废止事由,到底废止的生效日是哪一天?由于商标法没有规定,回到行政程序法第125条规定:「合法行政处分经废止后,自废止时或自废止机关所指定较后之日时起,失其效力。」通常是指「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做成废止决定之日。

但是在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提出废止抗辩,则法院认为废止生效日到底是哪一天?是指三年未使用期满之日?还是法院判决之日?而原来的侵权行为若发生在三年届满日前,商标权人是否还是可以主张侵权?针对这一点,台湾地区过去似乎并没有处理过相关案件。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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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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