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式媒体平台发达,愈来愈多创作者公开分享自己的创作、以多元的经营模式营利并增加曝光度。抄袭的议题随之层出不穷。到底「致敬」到何种程度,才会被认为是抄袭呢?戏谑仿作(戏仿)的判断标准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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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谑仿作 (parody) 在维基百科的定义为:「在自己的作品对其他作品进行借用,以达到调侃、嘲讽、游戏甚至致敬的目的。属二次创作的一种。……戏仿的对象通常都是大众耳熟能详的作品。举例来说,香港电影导演兼演员周星驰在《大话西游》和《功夫》等影片中大量使用戏仿,引用的来源有《西游记》、李小龙的影片、《黑客任务》等等。」
在法律上,戏仿或侵权与否的判断,多落入商标法及版权法规范的范围内,本文仅谈及商标戏仿的部分。由于「台湾地区」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商标戏仿的认定范围,实务上多参考国内外过往判例,来辅助判断是否落入戏仿的合理使用或是侵权的范围。若被认定为戏仿,则成立阻却违法的条件,将不会被视为侵权。因此,有时也被用来做为商标争议时的抗辩手段之一。
我们可以从「台湾地区」二则判决略观戏仿的认定标准,判决节录如下:
「『商标之戏谑仿作』(parody)系基于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及艺术自由之尊重,而对商标权予以合理之限制,……,如欲允许『商标之戏谑仿作』,模仿知名商标的商标必须具诙谐、讽刺或批判等娱乐性,并同时传达二对比矛盾之讯息,且应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与『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虑。」(103年度﹝公元2014年﹞刑智上易字第63号)
「戏谑仿作之判断基准,认仅于为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远胜于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时,商标法对商标权人之保护始凌驾于仿作创作者为传达讽刺娱乐元素之表达自由……。若仿作商标与原作近似程度非常高,而未分散或减弱原商标之单一来源指示性,且于本质上仅属无伤大雅之双关语或谐谑玩笑,亦未造成消费者与原作间产生特别负面之联想,即不致减损原商标之识别性。……是若于民事个案中经综合衡平考虑,认虽促使消费者与原商标产生联想,惟已成功传达系对原商标讽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现艺术创作、言论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亦无减损原商标之识别性及信誉之虞,即不为原商标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而应受保护。」(107年度﹝公元2018年﹞民商诉字第1号)
103年﹝公元20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号:侵权 |
系争商标 |
被判侵权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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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公元2018年﹞民商诉字第1号:属商标戏仿范围,未侵权 |
系争商标 |
未侵权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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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列引用判决,大致上可以归纳出商标戏仿的认定有以下的条件:
- 模仿的商标必须具诙谐、讽刺或批判等娱乐性
- 模仿的商标是否能够使消费者与原作商标产生联想
- 仿作者是否传达二者对比矛盾之讯息(仿作者是否清楚传递予消费者其与原作有显著不同,故非原作、仅属仿作之讯息)
- 主要客群于消费时是否有足够之敏锐度可分辨仿作与原作并非相同来源 (无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
- 有无减损原商标识别性及信誉之虞
- 是否呈现展现言论、艺术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
上述条件的认定仍有主观判断的空间,因此遇争议案裁判时,证据呈现亦占了很重要的部分。较特别的一点是,若原作商标的知名度极高,欲主张仿作商标侵权则会更加困难。107年度﹝公元2018年﹞民商诉字第1号判决中亦指出:「受仿商标之著名强度及识别性为重要考虑因素,因原告商标之识别性及著名程度极高,原告欲证明其商标识别性可能因戏谑仿作者而受损害时,应负担更为加重之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戏谑仿作之保护亦非无限上纲,倘仿作者与原商标之近似度过高,例如使用原商标之原图,已达可能被解读为原商标本身实际使用之程度时,亦不受保护。」(107年﹝公元2018年﹞度民商诉字第1号)
创作者便可以参考上述案例,据以衡量自己作品是否会侵权,减少担心动辄得咎而扼杀创意及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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