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6期
202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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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保护:乐购王与乐高之商标争议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以雷同于著名商标之标志申请注册的情形屡见不鲜,尽管商家希望藉此吸引消费者目光,却也经常卷入商标近似的争议。本文透过「LegoKing/乐购王」一案,说明著名商标保护范围广泛,想避免与著名商标构成近似,并非易事。

原告在2016年以「LegoKing乐购王」、「LegoKi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服务并获准注册(以下均称「系争商标」),嗣后乐高公司提起异议,「台湾地区」智慧局审查后认定系争商标与先前注册之「LEGO」诸商标(以下称「据争商标」)构成近似,故以违反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为由,做成撤销处分。

原告提起诉愿遭到驳回,复向智慧财产法院上诉,惟法院最终仍分别以「107年行商诉字第95号行政判决」(以下称「95号判决」)与「107年行商诉字第84号行政判决」(以下称「84号判决」),驳回原告主张。

系争商标

95号判决

84号判决

第01812946号
LegoKing乐购王及图

第01812947号
LegoKing设计体

据争商标例示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及11款之异同分析

针对原告声称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同[1],因此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95号判决进一步分析相关法条构成要件,本文汇整如下:

 

第30条第1项
第10款

第30条第1项
第11款前段

第30条第1项
第11款后段

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标

他人商标为
著名商标

相关消费者知悉

一般消费者知悉

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相关公众可能混淆误认

第30条第1项第10款与第11款之差异

两者最大差别在于,后者不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要件。针对第11款前段之著名商标而言,他人商标若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自然较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但即使不类似,仍可能因著名商标的多角化经营、双方商品或服务具高度关联性等因素,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与后段之差异

前段保护对象为「相关消费者」,即指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而言。如商标仅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间具有著名性,自然不宜在其他商品或服务取得排他使用之权利,避免造成不正竞争。

后段保护对象为「著名商标」,旨在避免著名商标的识别性或信誉于一般消费者主观认知中遭受减损,其著名性在解释上应超越相关消费者而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与前段规定不同。因此,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的『著名』定义[2]应为目的性之限缩解释,不适用于后段规定[3]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之要件及认定

1. 据争商标为著名商标

(1)95号判决
根据「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号判决提供的多项因素[4],法院认定据争商标不仅为积木、玩具、游乐园等市场的消费者所熟知,其著名性已达到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故属于著名商标。其中有几点特别说明如下:

  • 据争商标具高度识别性:「LEGO」系乐高公司独创的外文词汇,并非描述或直接涉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具有高度识别性,他人只要稍加攀附,便可能引发混淆误认。
  • 消费者对商标之熟悉程度:根据据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与宣传的期间、范围及地域,足认我国消费者对之相当熟悉,再加上原告无法证明消费者更加熟悉系争商标,故据争商标应享有较大保护。
  • 据争商标所有权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据争商标已广泛注册及使用于众多商品或服务,包括组合玩具、广告印刷物、贩卖机、电影片、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为娱乐目的举办竞赛、提供游乐园服务等,足认乐高公司有以据争商标进行多角化经营之情形与趋势。

(2)84号判决
法院简要表示,乐高公司已在我国台湾地区为据争商标投注极大广告资源,且拥有相当规模的销售额,故确实属于著名商标。

2. 系争商标近似于据争商标

两项判决的系争商标均包含经设计之外文字「LegoKing」,佐以不同音节分别标为红、蓝及黄色,惟差异之处在于,95号判决的系争商标在左侧加上黑色圆底之三色星(含红、蓝及黄色)设计图,右侧则加上置于略小方底(分别为红、蓝及黄色)之反白中文「乐购王」。至于据争商标,大多以「LEGO」作为全部或主要部分,或由「LEGO」之中文译音「乐高」组成。

(1)95号判决
据争商标属于著名商标且识别性强,「LEGO」此主要部分极易成为消费者辨识来源时的重要依据;而系争商标之外文「King」与中文「王」有标榜自身表现优异的含义,消费者较不会注意,故「Lego」或「乐购」为消费者辨识来源时的主要部分。

在比对上,系争商标之字母「L」及「K」均为大写,予人有「Lego」与「King」两字组合的整体印象,其外观及读音均与据争商标相仿。再者,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的主要部分各为中外文「Lego」、「乐购」及「LEGO」、「乐高」,在外观及读音上同样高度类似,导致具有普通知识经验的消费者,在异时异地隔离整体观察或实际交易唱呼时,仍不易区辨,故两者商标构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极高。

(2)84号判决
两者商标在「LEGO」之字母使用上完全相同,差别仅在于据争商标全为大写,系争商标只有「L」及「K」使用大写,但该差异无法反映在读音上,消费者亦不因此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有所不同。再者,系争商标以「King」与无固有意义之「Lego」连用,反倒容易予人属于「LEGO」系列商标之感受,故两者商标构成近似。

总之,两项判决皆不认同原告所辩称,系争商标以不同颜色将「LegoKing」分割为「Le」、「go」及「King」三个部分,或与「乐购王」连用时,消费者能够意会「Le=乐」、「go=购」及「King=王」。尤其是,84号判决的系争商标并无「乐购王」字样,于单独使用时,确实可能产生属于据争商标之系列商标的印象。

3. 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

(1)95号判决
法院认为,两者商标极为近似,据争商标不仅高度著名、识别性强且有多角化经营的情形,难谓与系争商标注册之第35类服务不具关联性,消费者可能认为两者商标表彰同一或相关来源,或其使用人间存在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误认。另有两点意见值得注意:

  • 原告主张,以「legok」搜寻的前六项结果皆是原告网页平台,假使有混淆误认,结果应该是乐购王与乐高交叉呈现。但法院认为,关键词的搜寻结果不必然反映出网络用户点选检索结果的频率,亦可能仅为搜索引擎按关键词近似程度单纯配对的结果,无法认定用户经常以相关关键词检索。况且;两者商标既有产生混淆之虞,消费者亦可能误认该关键词及检索结果与据争商标存在特定关系。
  • 原告使用「LegoKing乐购王及图」作为系争商标的动机或缘由,与有无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无关。

(2)84号判决
根据「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9号行政判决提供的多项因素[5],法院认定系争商标有致混淆误认之虞。除前文已提及的判断外,另说明两项因素如下:

  •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及其类似程度:据争商标所著名的类别虽为玩具,但若可能跨域发展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类别,则两者商标使用之类别类似。实际上,据争商标多角化经营的情形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类别多有重迭类似(如下表例示),加以考虑据争商标的著名程度,足认消费者能合理预期据争商标跨域发展至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类别,故两者商品或服务类似且有中等以上的类似程度。

据争商标

系争商标

海报、照片、广告印刷物以及(实际经营)的网络商店

广告、为他人促销产品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为他人提供促销服务

(实际经营)的网络商店

为商品及服务之买方和卖方提供在线市集、邮购、电视购物、网络购物

玩具

百货公司、购物中心、量贩店、百货商店、育乐用品零售批发
(经常出现玩具的销售铺货通路)

  • 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善意:原告未说明选择系争商标的理由,亦未主张对系争商标有正当基础权利(例如拥有著作权、雷同商标或公司名称)或存在正当使用需求(例如在据争商标著名之前,恰巧选择并持续使用系争商标),况且,据争商标具著名性并与系争商标近似,故原告的申请行为应非出自善意。

结语

95号判决与84号判决皆针对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前段做出相当详尽的解说,并认为纵使系争商标使用颜色区隔,且指定使用于据争商标未指定之类别,仍无法避免构成近似。不过,两项判决论述有些微差异:

  • 前者着墨在著名商标之认定,后者着墨在有无混淆误认之虞。
  • 前者认为申请人意图与混淆之虞判断无关,后者则认为需认定是否善意。
  • 前者认为据争商标著名性已达一般消费者熟知之程度,后者似认为仅限于「玩具」,惟不因此影响法律适用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著名商标」与「混淆之虞」的判断因素有部分重迭,包括识别性之强弱、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消费者对商标之熟悉程度等,因此,具备这些因素不仅容易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也更容易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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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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