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上使用之标志或包装不但可注册成为商标,亦可申请设计保护,故商标及设计制度往往能为企业经营带来双重保障。然而,不可避免地,两者制度也极容易发生“撞车”,特别是相似的标志或包装各为不同权利人所有时。本文透过欧盟普通法院判决(T‑695/15)以及欧洲法院判决(C‑693/17 P),阐述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如何处理商标及设计保护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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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B sp. z o.o.(以下称「BMB」)于2007年向EUIPO注册系争设计获准(第826680-0001号),并指定使用于糖果盒与容器(罗卡诺国际分类09.03),SpA Ferrero(以下称「Ferrero」)遂于2011年援引三项先前权利,声请宣告系争设计无效,其中包括Ferrero于1974年注册且于法国境内有效的据争商标(第405177号),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糖果」(尼斯分类30)。
无效部门认定两者标志相似且商品相同,相关公众有发生混淆误认之虞,故撤销系争设计。上诉委员会(以下称「BOA」)维持原裁定并指出,据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达一般水平(below average),仅是呈现出标准容器形态而已,但鉴于两者标志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相似度极高,纵使在读音与概念上有所不同,亦不因此改变此结果。BMB不服,陆续向普通法院及欧洲法院提出上诉,惟最终均以败诉收场。
BMB系争设计
Ferrero据争商标
在本案,BMB的主张大致分为「依据法律错误」与「事实认定错误」两部分:
依据法律错误
普通法院判决
BMB认为,BOA以欧盟商标规则第8(1)(b)条为由认定混淆误认之虞,而非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713-3条[1],乃是依据法律错误,违反共同体设计规则第62条。
普通法院对此回应:BOA确实已适用前述第L713-3条规定,并依据设计规则第25(1)(e)条[2],先前注册权利人得禁止他人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相似标志。再者,前述第L713-3条规定系转化自欧盟商标指令,依据欧盟法院判例法即足以认定有无混淆误认之虞。
因此,普通法院认为EUIPO裁定中仅提及欧盟商标规则,未将前述第L713-3条规定列为法律依据,系属于形式上错误,对于裁定结果不生影响。
欧洲法院判决
BMB向欧洲法院提出两点主张:
- 若要撤销注册权利,其法律依据必须毫无不确定之处,故普通法院判决所称之「形式上错误」,实际上是重大错误。
- 欧盟法院判例法上未曾有依据设计规则第25(1)(e)条认定权利无效之类似案件,普通法院应斟酌法国巴黎地区法院曾就据争商标做出的判决[3]。在该判决,法院认定特征与系争设计雷同的标志(外形非直角而是圆弧边缘,文字卷标「Pick Up」占容器的三分之二)并未侵害据争商标;此情况与本案相仿,但本案比对时却未斟酌最明显的差异,亦即文字卷标「MIK MAKI」。因此,普通法院认为判断混淆误认之虞时并无必要参酌内国法,实为错误。
欧洲法院对此亦提出两点响应:
- BMB在此仅是重申前审主张而已,并未叙明为何因「形式上错误」此一误认而致判决无效的理由,如此无疑是要求法院重审相关论点,依据判例法,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故予以驳回。
- 首先,BMB并未驳斥普通法院认为欧盟法院判例法足以作为判断法律依据,亦未叙明设计规则第25(1)(e)条欠缺判决先例之情形,以及为何因欠缺此类先例而致普通法院判决有误的理由。再者,BMB亦未阐明普通法院为何不应斟酌,其他由Ferrero提交且与判决结果相悖的法国判决先例。
最后,欧洲法院表示,鉴于诉讼当事人与目标均不相同,法国地区法院所为之侵权判决对EUIPO的无效程序并无拘束力。
事实认定错误
普通法院判决
BMB认为,BOA未采认必要证据且判断混淆误认之虞有误,明显违反设计规则第25(1)(e)条及第63(1)条规定。普通法院对此详细回应如下:
1. 判断原则
- 本案依据欧盟法院判例法判断即可,不必斟酌内国判例法。
- 判断混淆误认之虞,系从相关公众角度观察并考虑所有相关情境因素,特别是「标志相似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以及「显著元素与主要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性(interdependence)。
- 标志相似系指在视觉、读音与概念上有所关联。
- 标志间之高相似度可能抵销商品或服务间之低相似度,反之亦然。
- 评估立体标志之显著特征的方法,与其他标志类型并无不同。
- 一般消费者鲜少有机会直接比对标志,且其注意程度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而异。
2. 相关公众
BMB虽同意本案的相关公众为法国一般公众,但否认相关公众选购糖果时的注意程度较低。普通法院认为,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本案涉及之商品价格较低且消费频率高,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确实颇低。
3. 主要部分
BMB主张,据争商标的外形边缘清楚且呈现斜角,乃是重要特征,并非如BOA所称其整体印象中并无任何主要部分;再者,BOA未考虑系争设计的卷标、「MIK MAKI」标记与有明显弧度的边缘,实属有误。普通法院对此提出下列几点响应:
- 首先,BMB并未争执据争商标乃是承装任何商品的标准容器,且显著特征未达一般水平,仅主张普通法院应衡酌标准形态以外的外形元素,亦即容器边缘。
- 较弱的显著特征并不表示必然欠缺主要部分,该等特征的位置或尺寸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一定印象并予以记忆。就据争商标观察,其容器线条仅是界定其外形并显示出两处边缘,实际上未强调任何部位的重要性,无法使消费者留下印象与记忆。因此,诚如BOA所言,据争商标确实无任何部位可认定为主要部分、或经判定比其他部位更为显著,故应将之视为整体加以判断。
- BOA并未认为标签系微不足道的细节,尽管如此,该等元素仍非重点,只是个单纯的容器标签,故无论是卷标或文字标记,皆无法超越立体盒形之视觉影响而主导系争设计的整体印象。此外,BOA也提及系争设计并非以平行六面体(parallelepiped)的形式呈现,其具体特征并非一望即知(immediately apparent),确实不太可能左右消费者观看的印象。
4. 标志比对
BMB认为BOA应考虑两者的根本上差异,包括上盖、容器形状(一望即知的极圆润边缘)、卷标以及额外的文字(「MIK MAKI」标记)与图样元素。普通法院对此提出下列几点响应:
- 两者标志均由透明的糖果容器构成,均是附有不透明上盖的矩形薄盒,其上标签自前方横跨至后方;实际上,各个附有白色上盖的包装盒外观皆有几分雷同。
- BMB认为,BOA虽未考虑系争设计在装满糖果时造成之视觉上明显差异,但分析主要部分时,却已注意到此点。然而,之所以在视觉比对上不宜考虑「装满糖果」此一情形,不仅是因为系争设计与据争商标同样注册作为糖果容器,就主导系争设计整体印象的元素而言,糖果亦非特定组成部分,故不纳入考虑。实际上,BOA仅是将糖果视为「文字元素并非唯一主要部分」之左证事实而已,并未将其认定为组成部分。
- 系争设计的圆弧边缘及标签确实与据争商标有所不同,但详细检视两者标志后可以发现,系争设计非属于标准矩形此点并非一望即知,无法藉此区辨两者标志;其次,系争设计的标签往底部延伸较长,必须并排比对两者标志才能突显此点,但该情形在市场上极为罕见。不过,这些差异点仍无法超越两者标志相似度之视觉影响,特别是消费者对标志仅能保有不完美记忆(imperfect recollection),若在不同时点看见两者标志,其实无法注意到其中差异,因此,两者标志在视觉上相似度极高。
- BOA并非如BMB所指,未斟酌两者标志的文字元素或概念,但由于据争商标欠缺文字,故在读音上无法比对;再者,两者标志均欠缺意义,在概念上同样无法比对。
普通法院指出,判断混淆误认之虞时,必须广泛考虑各项因素,并不局限于包装形状,尤其消费者如何看待标志乃是决定性因素。法院最终认定,尽管据争商标具有较弱的显著特征,但鉴于两者标志及使用之商品极度近似度,以及相关公众之注意程度较低,仍然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欧洲法院判决
除重申前审的主张外,BMB另指出下列几点:
- 普通法院误将据争商标归类为「立体商标」,导致普通法院系以「类似于但并非据争商标之立体商标」与系争设计进行比对;特别是,依据判例法,相关公众观看立体商标的方式(所见者为实体物品)未必与观察图形商标相同,因此,纵使两者标志看似雷同,仍不得推论属于近似。
- 普通法院仅能就标志本身进行比对,例如系争设计须视为多项元素的组合体(包含内部糖果),所指定的罗卡诺国际分类仅供注册及搜寻之用,不得据此界定保护范围或可能用途。
- 普通法院应重视两者标志的重要差异,亦即,据争商标系由黑白糖果盒图样构成,系争设计则有圆弧边缘、彩色卷标与文字标记「MIK MAKI」;同时,亦应考虑前述图1上之所有人标记「BMB」。况且,依据判例法,标志若是由产品外观构成,消费者通常不以产品或包装形状判断商品来源,反而可能仰赖标志所附的图样或文字元素,该元素即成为显著或主要部分。
- 普通法院必须考虑标志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形:就糖果而言,通常是在自助商店或贩卖机销售,消费者则从一小群商品中选购或按名称向店家购买,因此,消费者确实可能直接比对货架上的商品,而标志在视觉或读音上是否相似,便成为重要问题。
欧洲法院对此大致作出两点回应:
- 据争商标归类是否错误,或两者标志在视觉、读音及概念上之相似度判断,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除非普通法院扭曲事实,否则并非法院审查范围。实际上,BMB不仅未指出有何扭曲事实之处,亦未曾向普通法院争执不宜以据争商标进行比对。
- 至于其他内容,仅是重申前审主张而已,法院毋须重新审查。
结语
透过本案判决可知,在欧盟各会员国境内取得的商标,纵使未曾向EUIPO注册获准,仍可能透过设计规则第25(1)(e)条,将其保护范围延伸至共同体设计领域。因此,如有意注册共同体设计,务必留意此类冲突情况,避免权利嗣后遭到撤销。
备注:
- French 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rticle L713-3, “Save where the owner has consented, the following shall be prohibited if there is a risk that they might lead to confusion in the mind of the public:
(a) the reproduction, use or affixing of a mark, or the use of a mark which has been reproduced, in respect of goods or services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mark is registered;
(b) the imitation of a mark or the use of an imitated mark, in respect of goods or service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mark is registered.”
- CDR Article 25, “1. A Community design may be declared invalid only in the following cases:
… (e) if a distinctive sign is used in a subsequent design, and Community law or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governing that sign confers on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sign the right to prohibit such use.”
- Judgment No 2008/10106 of 6 November 2009 of the Third Chamber of the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 (Regional Court, Paris, F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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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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