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8期
202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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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拖神」与「好神拖」之行政及刑事裁判看商标混淆误认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混淆误认之虞乃是商标法保护核心,也是诉讼案件大宗,但在实务上,不仅个案判断结果有时差异颇大,即使是面对相同涉讼商标,不同司法机关的看法也未必一致。本文以「拖神」与「好神拖」商标案件为例,汇整「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7年行商诉字第21号行政判决并简介相关刑事诉讼,供读者参考。


圖片來源:Pixabay

拖神公司(或称原告)于2014年以「拖神」字样向「台湾地区」智慧局注册商标获准(以下称「系争商标」),并指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拖把;扫把;畚斗;垃圾桶;清洁用木浆海绵;清洁用海绵;提桶)。惟帝凯公司(或称参加人)认为系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遂检具其获准之「好神拖」、「超神拖」等商标(以下合称「据争商标」)申请评定,「台湾地区」智慧局嗣后于2017年撤销系争商标。原告虽陆续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最终仍遭「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上诉[1]

此外,参加人亦以原告违反商标法第95条第3款为由提起告诉,经「台湾地区」检察署不起诉处分后,于2017年声请交付审判,惟地方法院以裁定驳回[2]

系争商标

原告其他商标

据争商标

第1722791号

第1392262号

 

第1339842号

第1649071号

申请日

2014/10/31

申请日

2009/05/27

申请日

2008/04/29

2013/07/08

注册日

2015/08/16

注册日

2010/01/01

注册日

2008/12/01

2014/06/16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商标注册有效性

「台湾地区」智能财产法院认为,本案涉讼商标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极为类似,其营销管道及贩卖场所相同,消费者同时接触机会较大;再加上据争商标具相当之识别性,且查无系争商标须受较大保护以及确实出自善意申请的具体事证,总言之,相关消费者可能对该两者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之虞。相关判断因素大致说明如下:

1. 商标近似程度

(1) 原告:商标比对之主要部分认定有误

原告主张,据争商标之主要部分「好神」系流行用语,构成标语且具特定字义;而后方之「拖」字用以描述商品种类,不得作为近似之主要判断,必须综合商标主要部分而为整体认定。惟智慧局仅撷取据争商标之非主要部分「神拖」二字与系争商标比对,实有违反商标整体观察原则。实际上,无论从商标字数、设计、排列以及销售呈现方式观察,两者商标整体予人之寓目印象并不相同,况且,原告商品售价较参加人低廉许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2) 法院:两者商标外观、观念及读音高度相似

法院认为,系争商标由具立体阴影设计之「拖」、「神」二字以左上右下横书排列方式组成,按中文横书的唱呼方式,可能为从左至右之「拖神」,或从右至左之「神拖」;据争商标则由外框包覆设计之横书文字「好神拖」构成,以及单纯横书文字「超神拖」构成。比对之下,两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拖」及「神」二字,且唱呼横书文字无论为「拖神」或「神拖」,皆蕴含「神奇拖把」的意思,尽管有「好」、「超」等文字差异,惟在外观、观念及读音上高度相似以致消费者不易区辨,因而构成近似商标。

2. 商标识别性

(1) 原告:「好神」属于流行用语,识别性不高

原告认为,据争商标之「好神」二字乃是习见流行语及描述语,具有「神奇」、「厉害」等意,常见于各类产品商标注册,消费者毋须运用想象力或推理,便可领会该词与商品的关联性,应属于描述性标识(而非暗示性),故识别性较弱;后方加上之「拖」字,仅是表示所贩卖产品,完全不具识别性,判断时应施以较少注意。整体而言,据争商标的识别性较一般商标为弱且受保护范围较小,他人商标及商品若仅有些许相似,不足以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2) 法院:据争商标属于暗示性商标

法院则认为,据争商标「好神拖」、「超神拖」乃是沿用既有词汇,有暗示商品质量、功用之意,并非竞争同业必须或通常用以说明商品的标识,故属暗示性商标且具相当之识别性。况且,以「神拖」或「拖神」作为字符串组合并获准商标注册者,目前仅有本案涉讼商标而已,故足见据争商标确实颇具识别性。

3. 对商标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的系争商标使用事证,多为获奖记录或报导、或为「拖地神」商标使用情形,相对地,据争商标方面多为广告营销、新闻报导等消费者可能知悉的信息,确实无法认定系争商标经广泛使用且较为消费者熟悉,故应给予注册在先之据争商标较大保护。

4. 善意问题

(1) 原告:系争商标源自公司名称

原告表示,其系手压式旋转拖把的全球首创发明人,系争商标源自先前另一商标「拖地神」且为公司名称特取部分,故并无攀附参加人商誉之意图及必要;况且,原告使用系争商标时,会与其他注册标章(第01579088号)并用。实际上,原告在据争商标「好神拖」申请注册之前,即于网络销售「拖神」刷刷乐除毛屑专用双面神刷商品。

(2) 法院:善意并非唯一判断因素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获奖及专利相关数据,所示日期均在据争商标「好神拖」注册日后,纵使系争商标源于其公司特取名称或延续其他注册商标,但善意仅是辅助参考因素之一,仍须审酌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即使系争商标与原告其他注册标章并用,也无法避免发生混淆误认。至于双面神刷商品,因与本案涉讼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并非同一或类似,故不予以斟酌。

5. 他案拘束问题

(1) 原告:检察署认定不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涉讼商标先前另因侵害商标权争议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检察署认定[3],从客观整体观察两者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致混淆误认之虞。

(2) 法院:不受他案裁判拘束

法院指出,根据判例意旨[4],行政诉讼不受刑事判决之事实认定及法律见解所拘束,当然更不受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之拘束。再者,该处分书系以两者商标的字数、读音、外观未完全一致,即认定无混淆误认之虞,与司法实务上依循八大因素综合判断有无混淆误认,存在极大差异。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侵害商标权

地方法院基于下述事实,表示既无积极证据足以证明拖神公司有商标法第95条第3款之主观犯意,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故驳回帝凯公司声请交付审判:

(1) 智慧局并非一开始审查便认定,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有致混淆误认之虞。

(2) 系争商标不但是拖神公司的中文特取名称,拖神公司也投入不少资金研发或改良拖把产品相关技术,故不得仅因其将系争商标使用于类似产品,径认定其主观上「故意」致消费者陷于混淆误认。

(3) 法院为裁定当时,有关系争商标评定之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惟法院亦指出,纵使系争商标注册遭到撤销,除非拖神公司继续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使用系争商标,否则无法以事后撤销推论其在申请系争商标注册时,即有攀附他人商标之恶意。

结语

关于本案涉讼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文认为有进一步斟酌之余地:「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虽援引判例意旨表示,在综合整体外观判断之下,主要部分具有重要性,但并未论及据争商标之「好神」究竟是否为主要部分。

查参加人其他注册商标,尚有以「好神」字样作为结合的标识,例如好神刀、好神购;复查,确实有不少注册商标同样是结合商品与「好神」二字,例如好神贴、好神锅、好神胶、好神巾等。倘若「好神」并非与所销售商品组合构成之商标的主要部分,从整体标识文字观察,恐怕反倒如检察署所认定,「拖神」与「好神拖」系存在一定差异;尽管法院认为,中文横书文字可任意从左右唱呼,但在本案却有困难,尤其系争商标的文字排列有上下之别,便是暗示「从左至右」唱呼,而同为横书文字之「好神拖」,实难想象消费者会唱呼为「拖神好」,因此,法院仅执「拖」及「神」两字排列形式判断商标近似(而未论及「好神」部分),似有些不合理。

至于行政及刑事裁判认定不同之处,普罗大众虽可能无法接受,但司法机关的见解难以相互拘束,即使检察署已按八大因素综合判断亦同。尽管如此,本案倒是明确指出「善意」与「故意」所需证据的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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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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