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9期
202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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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Lanard案谈商品外观的多重保护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品外观理论上可同时受到多种保护,但实际适用结果仍因各国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本篇以2020年5月Lanard Toys Ltd.的上诉案为例,介绍美国法院如何看待设计专利、著作权、商业外观、不正竞争法等保护机制的运用。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1]上诉人Lanard生产及销售具有铅笔外观的玩具粉笔夹产品「Lanard Chalk Pencil」,不仅获准设计专利D671167(后称「D167专利」),同时取得著作权注册Reg. VA 1-794-458(后称「458著作权」)。

Lanard自2011年及2012年起,分别向Dolgencorp及Toys “R” Us(后称「TRU」)销售该粉笔夹,且所有产品均注明受著作权与专利保护。2012年,另一家厂商Ja-Ru在参考Lanard产品后,同样设计出外观类似铅笔的玩具粉笔夹,而Dolgencorp与TRU则约在2013年下半年,停止向Lanard进货并改为销售Ja-Ru产品。

由此缘故,Lanard于2014年控告Dolgencorp、TRU及Ja-Ru侵权,经地方法院以简易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续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起上诉。

Lanard产品

D167专利(图1)

458著作权(首图)

Ja-Ru产品

Lanard的主张包括四大诉因,亦即(1)设计专利侵权;(2)著作权侵权;(3)商业外观侵权;(4)违反联邦及州的不正竞争相关规范。巡回法院逐一分析后,最终认定前审判决并无违误,故驳回上诉。

是否侵害设计专利

判断设计专利是否受到侵害时,必须透过下列两阶段评估,这也是本案的争执重点:

1. 解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图式并衡酌各项特征

Lanard质疑前审法院以功能性及欠缺新颖性为由排除部分设计特征,导致保护范围解释有误。巡回法院表示,根据判决先例,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通常如图式所示,而当设计包含功能性及装饰性特征,区辨两者确实有助于解释:前审法院不但整体性地考虑圆锥形部件、长型笔杆、金属环、橡皮擦、圆锥形末端环状开口、书写工具之用途、设计之一般厚度等特点的功能性,也详尽检视各个功能性特征的装饰性,包括橡皮擦的圆柱形状、金属环的沟槽外观、圆锥部件的光滑表面与细长锥形,以及这些特征之间的具体比例大小。

找出与先前技艺相关的特征

另一项有助于解释保护范围的原则是,找出与系争侵权设计及先前技艺相关的特征。前审法院参酌审查官所参考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众多先前技艺(皆是涉及铅笔形状与设计)后,指出D167专利与先前技艺的差异点仅在于,各个特征的精准比例、金属环的装饰方式及尺寸、圆锥形末端的特殊尺寸及形状等处。也因此,前审法院明确拒绝Lanard主张在解释保护范围时考虑「设计的粉笔夹功能」,表示不宜从此点观察与先前技艺的差异。

综合上述,巡回法院认为前审显然已充分检视各项特征并正确解读D167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指明其装饰性特征及新颖特征。

2. 比对受保护专利与系争侵权设计

根据设计整体判断侵权与否

判断是否侵害设计专利时,必须透过普通观察者测试:亦即,判断主体施以购买者通常之注意,如因两者设计的相似程度,导致判断主体错误购买非其本意的产品时,两者设计便属于实质上相同。

前审法院将D167专利与Ja-Ru产品并排观察后,发现两者共享类似的设计概念,皆是类似于2号铅笔的粉笔夹,不过,由于设计相似处属于功能性或在先前技艺中普遍可见,普通观察者自然会注意到D167专利与先前技艺不同之处,进而察觉D167专利与Ja-Ru产品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尽管如此,Lanard质疑前审法院并未针对整体设计进行比对,而是逐一比对个别特征(element-by-element comparison)。巡回法院提出两点响应:

  1. 虽然应从设计整体判断侵权与否,但也不该忽视设计通常结合装饰性及功能性特征的事实,换言之,法院评估整体外观时必须排除/忽略功能性特征,并不表示会从设计整体比对转变为个别特征比对。
  2. 前审法院不仅衡酌D167专利与Ja-Ru产品在装饰性特征上之差异对于整体外观的影响,同时关注普通观察者如何看待整体设计(亦即是否遭欺瞒而认为两者设计相同)。至于Landard指称两者设计的差异无关紧要,前审法院最终认定该论点乃是未适当评估装饰性特征对整体设计的影响,故不予采认。

综合上述,巡回法院认为从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应不致以为D167专利与Ja-Ru产品实质上相同,因此前审判断并无违误。

不宜采用新颖特征测试

针对Lanard质疑前审法院在侵权分析时采用新颖特征测试(“point of novelty” test)此点,巡回法院表示,Egyptian Goddess案确实已拒绝以该测试作为侵权判断的独立基准,然而,并未质疑根据先前技艺来检视两者设计的重要性,尤其是受保护专利与先前技艺颇为相似时,其与系争侵权设计之间的微小差异对于普通观察者而言即属重要。

再者,巡回法院不否认前审为解释保护范围时,的确透过先前技艺找出D167专利的新颖特征,但在判断侵权与否时,已将这些特征视为吸引普通观察者注意的重点,进而推论普通观察者会如何看待整体设计;因此,Lanard的质疑并无道理。

此外,巡回法院特别指出,Lanard刻意在侵权分析时强调Lanard产品与Ja-Ru产品两者的相似性,但根据判决先例,与系争侵权设计比对的是受保护专利之设计,而非其商业实施例(commercial embodiment);况且,Lanard产品实际上具有D167专利所无的特征,部分属于纯功能性,部分则曾出现在先前技艺,皆是不受专利保护的特征,自然无法作为两者设计比对的有效根据。

是否侵害著作权

主张侵害著作权时,必须证明(1)有效著作权之所有权人;(2)抄袭原创著作的构成要素。地方法院认为,Lanard其实并未取得有效的著作权,换言之,对造并未侵害任何受著作权保护之创作或其特征。巡回法院予以赞同,其理由大致分为下列两大点:

无法通过分离检验法则

正如前审所言,Lanard产品属于实用性物品[2],功用在于「放置并夹住粉笔以方便书写或绘画」。惟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实用性物品必须通过分离检验法则(separability test)[3],亦即物品特征必须充分地与物品之实用性相分离,方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前审法院对此表示,产品的铅笔设计不单是为包住粉笔或伪装成粉笔夹,其本身便是粉笔夹,若将该铅笔设计视为雕塑著作,只不过是复制粉笔夹而已,因此,458著作权实属无效。

Lanard辩称,458著作权是卡通风格的2号铅笔设计,在粉笔夹功能之外可独立视为雕塑著作,且可能运用在其他媒介。尽管如此,巡回法院认为,实用性物品整体不能受著作权保护,无论有多少赘饰或美观的组成部分亦同;Lanard既然无法指出458著作权包含哪些可独立于粉笔夹功能之外的设计特征(该特征不能是实用性物品本身),综合Lanard在前审法院及巡回法院的争辩内容观察,其主张该著作权仅是为粉笔夹的尺寸及形状寻求保护而已。

著作权保护不及于思想

巡回法院指出,根据458著作权之首图所示,产品上不仅有「Chalk Pencil」字样,且著作名称为「铅笔/粉笔夹」,综合Lanard的种种辩词观察,Lanard等同于针对「仿铅笔外型粉笔夹」此一概念的所有表达形式主张保护,实则违反著作权法第102条的概念/表达二分原则[4]

是否侵害商业外观

主张侵害商业外观时,必须证明:(1)两者商业外观相似而有混淆之虞;(2)商业外观特征非主要属于功能性(primarily non-functional);(3)商业外观具备后天识别性。地方法院认为,有关后天识别性的证据严重不足,自然无法认定侵害商业外观。

Lanard对此提出两点质疑:(1)地方法院误将判断主体窄化至「最终消费者」,实际上应包括Landard努力营销的批发商及零售商;(2)由于Lanard已在市场上售出大量且独一无二的仿铅笔外型粉笔夹,「批发商及零售商是否认为Lanard产品与制造商Lanard之间有所关联」此点,已足以成为应受审判(trialable)的争点。

巡回法院赞同前审所言,认为Lanard仅是主张产品销量极大,姑且不论应以何者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Landard确实未提出充分证据说明,消费大众看见其产品时,联想到的是背后制造商Landard而非产品本身,亦即未通过主要意义判断(primary sig- nificance test),因此前审认定并无疑义。

是否构成不正竞争

巡回法院认为,既然Lanard主张的不正竞争系以侵权案件成立为前提,前审所为之不侵权认定又无违误,其认定不构成不正竞争的结论自属正确。

结语

普罗大众对于Lanard在本案的权利主张均遭到驳回,或许会感到不解,毕竟就事实观察,Ja-Ru产品设计的确参考/模仿自Lanard产品。但从法律角度来看,结果并不意外:例如,举证不足往往是败诉的主因,这导致Lanard无法主张商业外观保护;又如,Lanard的著作权虽曾注册,终因不符合法律要件(美国特有的可分离性)而归于无效,此要件纵然存在不少争议,但目前而言还是难以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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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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