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期
202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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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crum一案看美国商标诉讼如何取得暂时禁制令:要件分析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继前篇说明有关Scrum一案之管辖权认定后,本篇接续说明声请暂时禁制令的四大要件,包括「胜诉可能性」、「无法弥补之伤害」、「权衡双方受害轻重」以及「公共利益」,其中又以「胜诉可能性」为本案裁决之核心。法院以大半篇幅阐述其如何审视并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颇具参考价值。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Scrum一案[1]当事人背景简介及案件概述请参照前篇(从Scrum一案看美国商标诉讼如何取得暂时禁制令:背景事实与管辖权认定),双方争执之标识则分别如下表所示。

原告Scrum Alliance, Inc. 商标

被告Scrum, Inc.标识(即系争侵权标识)

CERTIFIED SCRUMMASTER

LICENSED SCRUM MASTER

CERTIFIED SCRUM TRAINER

LICENSED SCRUM TRAINER

CERTIFIED SCRUM PRODUCT OWNER

LICENSED SCRUM PRODUCT OWNER

要件一:胜诉可能性

原告已证明其合法拥有前述3项商标并且为先使用者,唯一问题在于,其能否成功证明被告行为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本案法院根据以下例示的8项混淆因素(digit of confusion)判断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惟必须注意的是,并无任何因素具决定性(dispositive),原告也不需要证明大多数因素皆倾向导致混淆误认之虞。法院最终认定,除最后一项因素之外,其余因素均将产生混淆误认之结果(分析如后),再加上被告无法提出有力反证,因而原告之商标侵权主张极可能获得胜诉。

1. 商标的类型

此项因素主要是讨论先使用者标识的强度,强度越高,越容易构成混淆之虞,所受保护范围也越广。而影响标识强度的条件有二:一是在识别性光谱上的位置,二是在市场上的声望地位。法院指出,原告商标均获准注册,注册本身便是具先天识别性的表面证据;其次,即使能举证推翻此一推定,被告同意原告商标至少仍是描述性标识,鉴于原告已证明其商标具后天识别性,纵然仅是描述性,其标识强度也会因此提高。不过,被告也提出两点反驳:

  • 尽管原告商标已取得「不可对抗」的地位,但此点与混淆之虞判断并无相关。
  • 第三人广泛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标识,故其识别性不高且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法院分别回应如下:

  • 根据判决先例,「不可对抗」即能显示标识具有一定强度,且可阻止侵权方以「标识属于描述性」作为抗辩,被告显然未注意到相关司法见解。
  • 被告主张另有12家直接竞争业者同时使用与「Scrum Master」以及「Scrum Product Owner」相类似的标识,但实际上存在多少相似标识并非决定性,关键仍是「第三人使用有无弱化公众心中对于原告商标与原告之连结」,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再者,被告虽另援引两则判决左证,但相较于该等判决中的第三人广泛使用情形(分别为超过4400个及168个相似商标),在本案提及的12家业者恐怕称不上是「广为使用」。

2. 标识的相似性

双方标识若是在外观、读音及意义上雷同,以致消费者误认两者有所关联,便足以构成混淆误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辩驳,毕竟在比对之下极容易看出,双方标识的不同点仅在于「LICENSED」与「CERTIFIED」,而该两者属于同义词,故实难认同双方标识存在些微差异,反而是在外观及意义上实质近似,极可能导致混淆误认。

3. 产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产品及服务的相似程度越高,越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由于被告以系争侵权标识提供之服务确实与原告相同,故此项判断结果为肯定。

4. 消费者的身分

服务销售通路及其消费者的重迭范围越大,越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主要向有意参加Scrum认证考试的应试者提供服务,被告亦是如此,故此项判断结果为肯定。

5. 所使用的广告媒体

在类似媒体上广告,也是消费者可能混淆误认的指标之一。被告虽表示其营销内容与原告极为不同,而且消费者是在被告网站了解其服务详情,并无混淆误认之虞,然而,被告也不否认与原告同样在网络及社群网站上广告认证服务,故此因素仍倾向导致混淆误认。

6. 被告的意图

如果采用特定标识系有意使大众产生混淆,那么单凭意图便可充分推论存在混淆误认之虞;再者,若是在明知他人标识之情况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也可能推论其有意使大众陷于误认。

就此项因素而言,原告提出相当不利于被告的证词,亦即被告的离职高阶员工指称,被告刻意采用类似于原告商标的标识,并要求其对此事保持沉默。被告虽辩称该名员工心怀不满才做出如此指控,但法院认为,此番证词确实有所根据:例如,2018年「Licensed Scrum Trainer」协议中即提及,「Licensed Scrum Trainer」计划与「Licensed Scrum Course」认证之存在事实系属于保密信息,而且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禁止在公共论坛发布此类关系、或者「Licensed Scrum Trainer」计划或「Licensed Scrum Course」认证之存在事实;况且,在原告直接询问被告是否与其竞争后,该等保密规范俨然证实该离职员工的说法。法院另指出,即使欠缺前述证词,被告既然明知原告商标,系争侵权标识又仅以同义词「Licensed」代换原告商标中之「Certified」[2],事实上便可认定被告有意造成大众误认。

判决脚注中同时提及,被告辩称未曾告诉该名离职员工,其有意复制并使用原告认证计划的教材及内容,但电子邮件却披露被告的学习目标(LO)确实是仿自原告,更何况,被告网站的营销标语也与原告颇为类似(「Pass the Certified Scrum Master (CSM) or Licensed Scrum Master (LSM) test and earn your credential」)。

7. 实际混淆的证据

尽管实际混淆并非认定混淆误认之虞所必要,但该情况却是「最佳证据」,通常可透过轶事证据(anecdotal instance)或消费者调查加以证明。

(1) 轶事证据

原告在此提出两项混淆实例:一名消费者购买被告「Licensed Scrum Master」课程后,向原告客服反映未收到证书;另一名消费者询问原告客服,所取得之被告「Licensed Scrum Master」课程学分数能否适用于原告CSM(即「Certified Scrum Master」)。尽管被告质疑原告得知前述混淆实例的时机,太过巧合地落在双方调解失败之际,但法院指出,被告指摘并无道理:首先,两封消费者电子邮件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1日及15日,原告于5月29日即声请禁制令;再者,原告以混淆实例举证的动机不因被告质疑而有所改变,况且,被告亦未证明原告捏造证据,故该等实例仍具相关性。

被告虽尝试援引一则未公布的非先例判决(unreported, nonprecedential),声称现有消费者之实际混淆证据在法律上并不充足,故主张轶事证据不具相关性。然而,所引判决亦指出,须考虑的问题为「特定标识之使用会否让试图区辨不同服务的潜在顾客产生混淆误认」,此点正是本案轶事证据所欲证明的情况,亦即,两名消费者皆为原告的潜在顾客,购买被告课程后均误以为是向原告购买。而售后混淆也是判断混淆误认的相关证据之一。

被告试图援引另一则判决(Scott Fetzer Co. v. House of Vacuums Inc., 381 F.3d 477 (5th Cir. 2004)),声称实际混淆之轶事证据必须与被告的不实陈述有所关联,方具证明力(probative),但法院认为被告引述有误:在Scott Fetzer案,原告并未充分举证所指控之实际混淆与被告黄页广告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系因被告不实陈述(而非其他来源的陈述)致生混淆误认之虞。但本案不同。本案轶事证据确实是因被告陈述直接所致,亦即,两名消费者购买被告课程并学习由被告提供的教材后,因凭借被告网站、教材及系争侵权标识所传达的信息,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有所混淆误认。

(2) 消费者调查

原告专家的问卷调查指出,有40%受访者对于「Certified Scrum Master」与「Licensed Scrum Master」两者来源有所混淆,即使根据对照组调整后,混淆误认的比例仍然至少有28%。被告虽质疑该项调查的设计及流程存在根本性瑕疵,未能透过问答确认受访者为潜在消费者,不过,被告专家却也指出该项调查显示的实际混淆比例应高达43.5%,调整后至少有12.5%。

法院表示,被告并未证明原告问卷调查有何严重瑕疵,以致应忽略整体结果不计。既然如此,无论是原告专家主张的28%、被告专家主张的12.5%或两者之间的任何比例,皆足以证明存在实际混淆[3]

8. 潜在消费者的注意程度

消费者购买价格较高的商品时,通常会提高注意程度,故被告认为此项因素应倾向不构成混淆误认。法院则赞同原告意见,认为此项判断结果宜保持中性,理由是:虽然相关消费者可能较为精明老练,但其选购Scrum课程的唯一目标是学习Scrum架构并取得证照,在此之前,其仍然不是熟稔Scrum架构的专家。

要件二:无法弥补之伤害

无法弥补之伤害系指「并非微不足道(de minimis),而且无法以金钱赔偿加以弥补的损害」而言。原告主张,若是法院认定商标侵权案件的原告可能胜诉,便有权推定存在无法弥补之伤害;但即使未如此推定,证据也足以显示,若被告继续使用系争侵权标识,可能导致原告蒙受多种无法弥补的伤害,包括:业务及客户流失、丧失对声望及市场地位之掌控能力、商誉及声望受损等。被告辩称,在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一案判决后,原告已无权主张推定无法弥补之伤害,况且,原告延迟9个月才声请禁制令,对此点主张极为不利。

但法院认为,本案并无必要论及主张推定是否适当,根据判决先例,原告所提及之业务及客户流失、丧失对声望及市场地位之掌控能力、商誉及声望受损等,皆属于无法弥补的伤害。至于被告所主张之延迟并不成立,虽然被告在2019年8月公开宣布将以「Licensed Scrum Program」与原告的「Certified Scrum Program」竞争(亦即跨越临界线(critical threshold)),但原告直至2020年5月,才注意到实际上有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其并未因不合理地延迟声请禁制令,导致自陷无法弥补的伤害。

要件三:权衡双方受害轻重

原告已大量挹资经营其品牌长达20年之久,并已证明其商誉、声望、客户、业务及市场地位恐蒙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相较于被告因禁制令而无法使用其新近创设的系争侵权标识,显然原告受害程度较大。

要件四: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遵守法律规范并禁止使用系争侵权标识,正是本案考虑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语

本案裁决一出,其实对被告业务经营造成不小影响,目前官方网站上已不见相关认证系列。从证据观察,「意图」可说是被告败诉最关键的因素,导致其对于「系争侵权标识采用同义词」几无辩驳余地。

不过,眼尖的读者或许注意到,无论是原告、被告或Scrum.org的认证系列,皆与Scrum团队三种角色有所对应(这也是当然结果);再加上《The Scrum Guide》并未以禁止商用的CC授权条款释出,应可认为有志推广Scrum架构之企业均可自由发展及运用Scrum或团队角色的概念及名称,甚至于注册为商标——若是如此,双方标识在「外观」上是否仍实质近似?毕竟Scrum.org的认证系列标识也与原告仅是一字之差(亦即「Certified」与「Professional」),仍未成为Scrum专家的消费者能否区辨两者,本案之后的侵权判决或许会解答这个问题。无论如何,被告近年推出Scrum@Scale架构时,显然已懂得利用商标维护其新的团队开发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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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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