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大众在日常生活中,极容易触及著作权侵害或合理使用争议,尤其是音乐著作及摄影著作。本文透过日前引发热议的一则案件,简要说明摄影著作侵权认定之相关问题。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被告为小商家负责人,为营造怀旧气氛,曾委托他人将网络上之「黑松沙士」、「黑松」、「维他露」、「吉利果」等商标图案转印成广告牌,并作为商店布置。告诉人则曾委托摄影师拍摄前述图案广告牌,并将照片收录成册出版,嗣后发现被告使用相同图案之广告牌,遂提出告诉主张侵害著作权。本案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无罪,其于判决中仔细比较双方提交之照片,大致就「同一照片」与「非同一照片」分别处理,并作成两大理由:
- 双方所有照片经比对后,除「吉利果」外,应属于不同时间拍摄,既然是不同照片,自无侵害告诉人照片著作权之问题。
- 至于被告使用之「吉利果」照片,虽可能为告诉人拥有,但因欠缺原创性,故无法受著作权保护,自然不涉及侵权。
如此处理是否合理妥当,容有讨论余地。本文认为,若分从下列三点探究本案争议所在,或较为清楚明了。
1. 是否侵害他人摄影著作——「实质近似」之解释
本案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比对双方照片之过程中,以广告广告牌锈斑位置、有无污痕、孔洞位置及有无穿绳、反光位置及情况等多项细节,认定照片中之「黑松沙士」、「黑松 」、「维他露」等广告牌为同一实物,但双方所执属于不同时间拍摄的照片。并一再表示,既然被告声称大图输出一张仅百元,实无修图之必要,以此反驳检察官认定为同一照片之质疑。
然而,是否同一照片恐非重点,因为著作权侵害并不要求完全相同,仅需符合接触及实质近似两者要件,即构成侵权。根据实务见解[1],该等要件解释如下:
- 「接触」:不以证明被告实际接触著作权人之著作为限,一般而言,只要被告「应有合理机会或合理可能性阅读或听闻著作权人之著作」即可。
- 「实质近似」:包括「量」与「质」之相似。前者系指抄袭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后者则是在于抄袭部分是否为重要成分。
是以,若属于同一照片且受著作权保护(参见次点讨论),确实构成侵权,但若非同一照片,并不因此当然排除侵权可能。
尽管如此,本案法院分就「是否同一照片」分别处理,或许可能出自著作权保护范围宽窄之考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曾指出[2],现今摄影著作因创作人较仰赖器材内建之摄影功能,自己挹注之摄影技巧较少,故创作程度不高,可受著作权保护之范围自然较为狭窄;除非以重制、贴上等方式复制照片,否则即使他人曾接触该摄影著作,只要拍摄角度或取景有些许变化,便不构成抄袭。
这确实是值得考虑之论据,同时也牵涉到另一个难解问题,亦即「模仿他人拍摄角度、构图而拍摄相同物品或景致」是否构成侵权。不过,此议题尚非本文重点,留待他文再叙。
是否属于摄影著作——「原创性」要件之认定
针对「吉利果」广告牌,本案法院认为双方照片反光位置吻合,可能因印刷而产生色差,故应属于同一照片;但由于告诉人照片与原本商标图样差异仅在于「反光」,难以认定有何种创意或巧思,因此,该照片不受著作权保护,自无侵权问题。
此部分便是涉及原创性问题。综合本案判决及先前实务见解[3],摄影著作之原创性具备下列特点:
- 最低限度之创意
原创性要求之创作程度要求极低,仅需有微量程度之创作,得展现创作人之精神作用及个性即可;亦即,无论创作多简单明显,只要有少量创作星火,便受著作权保护。实际上大多数作品均能符合此项标准。
- 传统摄影技巧并非重点
随着科技进步,无论是单眼相机或智慧型手机,均内置拍摄模式可供选择,用户毋须学习光圈、景深、光量、快门等知识及技巧,藉助机器便能拍出专业级的照片。因此,现今认定摄影著作是否具原创性,不再侧重传统技巧上之调整以及藉此呈现之光线、构图、色彩与情感表达,只要创作人依据拍摄时内心浮现的原创性想法,对拍摄主题、对象、角度及构图等因素有所选择及调整,于客观上展现其独立创意、思想与感情,便符合原创性要件。
- 不得仅为机械式再现
照片若仅是实体人或物的机械式再现,并不符合原创性要件。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即曾表示[4],当事人声称受保护的照片尺寸极小、分辨率甚差,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资料说明个人创意,故无从判断创作人如何将拍摄当时的创意,透过拍摄对象之选择、位置安排并运用各项摄影技术加以呈现,故认定该照片单纯属于实体物品的机械式再现。
回到本案。法院虽引述相关实务见解,但仅针对属于同一照片之「吉利果」广告牌提及:其勘验底片时发现,摄影师系将收藏实物放置于纸箱上,并以同一张底片拍摄正立之「黑松汽水玻璃瓶」广告牌以及倒立之「吉利果广告牌」,显然是仓促之下想办法让两件物品同时入镜,故认定未有任何创意。然而,在其他广告牌部分,却未论及创作之原创性,仅只比对是否为同一照片而已。
实际上,根据本案相关陈述,真正问题或许在于,双方使用的照片可能均属于机械式再现而欠缺原创性,然而,若未透过实务见解揭示的观察重点详尽论述,是无法得出如此结论;因此,是否同一照片并不重要,而是创作必须具备原创性,方可能论及侵权与否。本案判决并未一体检视告诉人所有照片,而频繁以反问句表示见解,实难令人清楚了解其推论过程。
再者,法院此处最后留下「若有侵权,应由商标权人提告」等语,也颇为费解。即使商标权人提告,由于同样是主张其拥有之著作权,并不因此动摇法院认定结果——只要欠缺原创性,便不受著作权保护。不过,商标权人确实可能循其他权利,提出侵权主张,亦即次点讨论之「商标使用」。至于法院提及商标年代不够久远而非属古物、仍在商标权期间、应由商标权人而非古物收藏家主张权利等理由,应与本案判断较无关联。
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商标「使用」之定义
在本案,商标权人除主张著作权外,是否亦能主张商标权?其答案取决于,被告使用上开广告牌之方式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系指使用人基于营销之目的,有「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该商品」、「将商标用于与服务提供相关之物品」、「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相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等情形,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以本案被告使用方式及客观情境观察,消费者不大可能认为该等广告牌系作为识别被告服务之用,充其量只是以仍具识别功能之老牌商标图样作为装潢元素,故原则上应无涉及商标权侵害。
结语
本文认为,告诉人照片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方为本案讨论重点,但如何认定照片有无原创性,向来并非易事,因此,侵权与否本身即存在相当大之不确定性。再加上目前著作权法仍有许多刑事罚则,使用他人作品时务必多加留意,尽可能利用明确授权或明显属于公共领域之素材,避免陷入法律纠纷。
备注:
- 台湾地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 台湾地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台湾地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 台湾地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好消息~北美智权报有微信公众号了!
《北美智权报》内容涵盖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新闻、重要的侵权诉讼案例分析、法规解析,以及产业与技术新知等等。
立即关注北美智权微信公众号→ NAIP_IPServices
~欢迎读者分享与转发~ |
|
|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