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期
202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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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酒精气泡饮商标战开打:
2020年第五巡回法院Future Proof v. Molson Coors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低酒精气泡饮是近年来崛起的一种很受欢迎的饮料,各家厂商都纷纷推出各种新品牌。在美国,一家名为BRIZZY的低酒精气泡饮,主张另一家厂商欲推出的品牌VIZZY,与其商标会让消费者混淆误认,而请求法院下达初步禁制令禁止其销售。但第五巡回法院于2020年底判决,两者不构成混淆误认,驳回原告请求。


数据源:Future Proof Brands, L.L.C. v. Molson Coors Beverage, 982 F.3d 280 (5th Cir.(Tex.), 2020).

近年来,低酒精气泡饮(hard seltzers)和预调鸡尾酒(ready-to-drink cocktails)的市场不断成长,推出许多新品牌,自然也开始出现商标权之战。在美国,销售BRIZZY品牌的低酒精气泡饮厂商Proof Brand公司,认为另一家新厂商Molson Coors打算推出的低酒精气泡饮品牌VIZZY,跟自家品牌构成混淆误认,而向德州西区地区法院请求初步禁制令,禁止VIZZY的销售。但地区法院驳回其请求[1]

原告Proof Brand公司不服,向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但第五巡回法院于2020年底,仍判决驳回原告之请求[2]

初步禁制令之审查

第五巡回法院首先指出,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是一种特殊的救济,除非原告尽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应轻易核发此种救济;对于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的审查标准乃是检查地区法院是否有滥用其裁量权[3]

要获得初步禁制令,原告必须证明四个因素:(1) 原告有获得胜诉之实质可能性;(2)如果不核发禁制令,原告会遭受无法回复损害之实质威胁;(3)该实质损害,大于核发禁制令对被告造成之伤害;(4) 核发初步禁制令不会损及公共利益。但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原告Future Proof不能证明,就被告商标侵权其有胜诉之实质可能性,其他三项因素也就不予审查了[4]

混淆误认判断之八因素

美国,商标混淆误认一般要考虑八个因素:(1)被侵害商标之类型;(2)二商标间之近似程度;(3)产品间之类似程度;(4)所使用之零售批发商和制造商;(5) 所使用的广告媒体;(6)被告之意图;(7) 实际混淆误认之证据;(8)潜在购买者之注意程度[5]

原告Future Proof主张,地区法院在对第1、2、6、7、8因素的判断上,有所错误。第五巡回上诉法院针对原告指出之错误一一审查,最后认为,虽然地区法院的判决存在一些错误,但综合判断上,地区法院做成的结论并没有错,亦即,被告商标VIZZY与原告之商标BRIZZY并不构成混淆误认[6]

BRIZZY为暗示性商标

首先讨论,原告商标之识别性与强度。地区法院认为,BRIZZY的字尾「fizzy」 是指「碳酸」,而BRIZZY就是指碳酸饮料之意,属于描述性商标,识别性和强度均很弱。但第五巡回法院认为,BRIZZY商标应该属于「暗示性商标」(suggestive),而非描述性商标[7]

但是,暗示性商标与描述性商标,在商标混淆误认的判断上,都属于「相对较弱」的商标,而且,市场上还存在其他饮料的商标,商标中都有使用「-IZZY-」这个字根,因而可以作证,BRIZZY是一个识别性较弱的商标[8]

由于识别性较弱,在商标图案近似程度上,被告的VIZZY和原告的BRIZZY,只有字尾的IZZY相同,但前缀的BR和V不同,导致读音上,两者不同。此外,在产品整体包装上,二者也不相同,因而地区法院认为,商标近似程度很低。而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的判断没错[9]

被告不具备恶意

对于第6因素「被告之意图」(也就是台湾所谓的申请时是否为「善意」),原告主张,被告Coors公司确实知道原告的BRIZZY之商标,所以才会设计出VIZZY的商标。但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单纯知道在先商标之存在,并不能证明存在「恶意」。而是必须证明,被告设计该商标是想攀附原告商标之商誉。就此点法院认为,原告Future Proof并没有证明被告有此意图[10]

就第7因素,是否存在实际混淆误认之证据,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只有一个批发商,一开始短暂的搞错了BRIZZY和VIZZY这二个品牌,这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对这二个品牌确实有混淆误认之虞。批发商确实也是该产品的购买者,但终端消费者才是购买的重点[11]

就第8因素,潜在购买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因为这是初步禁制令的程序,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宣誓书、证词或证据,用以证明低酒精气泡饮的潜在购买者,在零售店、酒吧、餐厅购买时的注意义务很低,因而法院认为,这个因素并不足以支持核发禁制令[12]

综合判断八因素

最后,在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下,地区法院认为,三个因素支持原告、四个因素不支持原告,一个因素平手。但其中,「被告并不具备恶意」,以及「没有足够的真正混淆误认之证据」等因素,都倾向没有混淆误认,故地区法院最后决定不核发禁制令。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地区法院的评估并没有明显错误,因而同意地区法院认定,原告Future Proof就胜诉的实质可能性上,未尽到举证责任,而驳回其初步禁制令之请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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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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