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销的军事射击游戏《决战时刻》长期使用悍马车的外观造型与名称,拥有悍马车商标的AM General公司因而提告,认为出品《决战时刻》的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纽约南区地区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认为,电玩游戏创作中使用他人商标,受到言论自由保护,而豁免商标侵权。
图片来源:Pixabay
悍马车外观与名称之商标
AM General公司从1983年起,替美国国防部制造军事车辆,正式名称为「高机动性多用途轮式车辆」(High Mobility Multipurpose Wheeled Vehicle,缩写HMMWV),俗称为「悍马」(Humvee)。自此之后,悍马车(Humvee)就成为美国军队的基本骨干,许多电影、报导,都以其为形象,展示美国军队的特色[1]。
悍马车的特色,大致上有其整体的外观造型,包括侧门下方有X型的线条、后方乃采倾斜线的设计,还有两侧后照镜的线条框架不是放在侧门上,还是放在前挡风玻璃旁.....等。
图片来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图片来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从1990年起,AM General公司在美国分别注册了HMMWV商标,指定使用于卡车、玩具汽车等,另外业注册了HUMVEE商标,指定使用于动力车辆等。此外,AM General公司还将悍马车的代表造型,在美国申请取得立体商标。
AM General公司主张,其主要事业除了生产销售车辆外,也有部分的授权收入。其曾授权上述商标给其他公司使用,包括玩具车制造公司,以及至少四家游戏软件公司等。
《决战时刻》军事射击游戏
该案被告为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制作一款系列畅销电玩游戏 《决战时刻》(Call of Duty),是一种第一人称的军事射击游戏。从2003年的第一代游戏起,至2020年,已经推出了至少十八代的系列电玩,在电玩游戏圈中非常畅销,所销售的游戏套书超过1亿3千万套[2]。
这系列电玩游戏的特色在于描述军事战争的场景,强调非常真实、逼真,接近电影场景的画面,且采取快节奏的、多人共玩的模式[3]。
在《决战时刻》(Call of Duty)系列游戏中,悍马车的形象会出现在各种场景画面中。例如,在某个救援任务,悍马车是待救援的车辆,玩家不但会看到悍马车,还会进入到悍马车中搜寻。又例如,某些任务,玩家是驾驶悍马车前进。而在某些画面中,会明确的标示该车辆的信息为「悍马」(Humvee)。悍马车也出现在《决战时刻》的某些预告影片中[4]。
图片来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图片来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甚至,被告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自己也授权给玩具制造公司,制造带有「Call of Duty」品牌的相关产品,包括悍马车造型的玩具汽车[5]。
原告AM General公司认为上述这些使用行为,均侵害了其悍马车的立体造型商标,也侵害了Humvee这个文字商标。但是,被告并没有得到授权使用[6]。
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一家代理商,对被告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寄发了警告信函,要求其不得在使用悍马车造型与名称于其《决战时刻》系列电玩中和相关的玩具产品上。但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推出的新一代游戏《决战时刻:现代战争重启》(Call of Duty: Modern Warfare Remastered)仍然继续使用悍马车。因此,AM General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提起本件商标侵权诉讼[7]。
艺术创作中使用商标可以受言论自由保护
本件被告使用原告的悍马车造型与名称,而使用了其商标,是非常明确的没有争议。但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在电玩游戏中使用,是属于一种艺术或表达的创作,可以受言论自由保护,而豁免于商标侵权。因此,纽约南区地区法院,花了大部分的判决篇幅,讨论此种艺术创作的使用,在何种情况下可免于商标侵权。
纽约属第二巡回法院管辖,第二巡回法院在1989年的Rogers v. Grimaldi案[8],建立了艺术创作豁免侵害商标的二步骤检测法。第一步骤,是看该商标对被告创作,是否具有「某些艺术相关性」(some artistic relevance);第二步骤,如果具有某些艺术相关性,则再看该创作对商标的使用,是否会明显地误导(explicitly misleads)消费者,让他们混淆该作品之来源或内容[9]。Rogers案本身,是一部电影的标题,使用了他人商标,但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该案的「衡平判断法」,也可以适用到一般艺术表达作品内容使用他人商标的案例中[10]。
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分析过去的案例,讨论这二个步骤的实际运用。首先,就第一步骤「某些艺术相关性」,其发现这个标准相当的宽松,或至少并不严格。例如,在原本的Rogers案,该电影名称使用了《Ginger and Fred》,是因为电影中的主角,被命名为「Ginger」和「Fred」,且主角名称对于电影故事的展开有一些实质相关性,因此,片名使用《Ginger and Fred》,就被法院认为具有艺术相关性[11]。
至于第二步骤,则要看被告作品对商标的使用,「是否会明显误导该作品来源或内容」。法院发现,只有一般商标侵权的「混淆误认之虞」(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并不构成明显误导,必须该混淆误认的情况特别重大(particularly compelling),才会大过言论自由保障的利益。 不过,在操作上,仍然采用一般混淆误认判断的判断因素。第二巡回法院是在1961年的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案[12]发展出混淆误认的判断八因素。
以前艺术创作中使用商标的案例
法院比较过去二个案件。在LV告华纳的《醉后大丈夫:II》[13]中,在电影中使用LV的仿冒品,发音上故意念成「Lewis Vuitton」。原告LV认为,在电影中这样表达使用仿冒品,会让观众以为此有获得原告的赞助或同意。而当时法院认为,电影中对名牌仿冒包的使用,具有艺术相关性,因为「其炫耀和随后的错误发音,表现了该角色『势利』、『社会无能』并『引起』整个电影中两个角色之间的喜剧张力。」即便可能有一些人会误以为,电影公司有得到LV的授权,但是,本案中公众避免被混淆误认之利益,并没有大过被告的言论自由创作的利益。
第二个案件是 Simon & Schuster案[14]。原告出版了一本书《美德之书》(The Book of Virtues),而被告出版了一本《儿童美德之影音书》(The Children’s Audiobook of Virtues),并打算出版。法院认为《儿童美德之书》。但法院调查书本内容发现,被告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之解释」(persuasive explanation),书的内容与美德并没有大大关系,被告只是硬取一个模仿畅销的书名。法院提到,被告使用这个书名,这个书名并非该艺术表达创作的「整合元素」(integral element)。而采用混淆误认八因素判断后,至少有五个因素,会构成混淆误认[15]。
法院认为,所谓的「整合元素」,并不需要达到「若没有则不可」(but-for)。也就是说,虽然被告开发该电玩游戏中,不一定要使用悍马车的形象,但仍然可以使用之,只要该使用是整个创作的整合元素。所谓的整合元素,乃可以透过许多熟悉的文学手段(例如人物、对话、情节和音乐),或透过媒体特有的特征,来传达思想甚至社会讯息的要素[16]。
军事游戏中使用悍马车形象具有艺术相关性
回到本案的判断。很明显地,《决战时刻》游戏中使用悍马车的形象,是为了追求军事游戏的真实性、临场感,要真实的模仿美军的实际作战场景与武器、车辆等,具有艺术相关性[17]。
具有艺术相关性之后,进入第二步骤,判断混淆误认之程度。其中一项因素是,二厂商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原告商标使用的领域主要在车辆,虽然原告曾经授权给四家游戏软件商,但这些案例很少,占原告整体营收比例很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营业领域主要仍在制造实体车辆,与被告的营业领域(出品游戏软件)差别很大,因为产品的使用类别差很大。且原告并没有进军游戏软件的意向,因而这一点也不太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18]。
另外一项因素是,有没有真正混淆误认之情事。虽然原告提供的消费者调查显示,有低于20%的人可能会误以为,《决战时刻》有得到悍马车商标的授权,但这个比例并不高[19]。
整体来看,八个因素中,只有商标识别性的强调,以及实际混淆误认的情事,这二个因素,可能有利于认定存在混淆误认,但其他因素都不利于认定存在混淆误认。因此,混淆误认的情况,并没有达到「明显地误导」程度[20]。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提出了「具说服力之说明」,说明为何需要在《决战时刻》中使用悍马车的形象与名称,就是为了增加游戏的真实感、临场感。法院认为,增加真实感,确实可以是艺术创作的目的之一;且这些元素,也确实可认为是整个艺术创作的「整合元素」[21]。
结语
本案认为艺术创作为了追求真实性之目的,也算是艺术相关性,而可使用他人商标,受言论自由保障。本案之所以免于侵权,是因为在混淆误认判断八因素下,认为混淆误认程度并没有达到明显误导,重大到大于言论自由利益。但在其他案例中,使用他人商标于创作活动,是否一定可以主张豁免侵权,仍然视个案的混淆误认程度而定。
备注:
- 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 Id. at 475.
- Id. at 475.
- Id. at 475.
- Id. at 475.
- Id. at 476.
- Id. at 476.
- Rogers v. Grimaldi, 875 F.2d 994 (2d Cir. 1989)
- Id. at 999.
- Cliffs Notes v. Bantam Doubleday Dell Publ’g Grp., 886 F.2d 490, 495 (2d Cir. 1989).
- 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at 477-478.
- 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 287 F.2d 492 (2ed Cir. 1961).
-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868 F.Supp.2d 172 (N.Y.S.D. 2012).
- Simon & Schuster, Inc. v. Dove Audio. Inc., 970 F. Supp. 279, 301 (S.D.N.Y. 1997).
- Id. at 300-301.
- 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at 479.
- Id. at 479-480.
- Id. at 481.
- Id. at 482.
- Id. at 484.
- Id. at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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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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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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