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6期
202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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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RIMOWA案看著名商业外观保护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十多年来,国际顶级行李箱品牌RIMOWA在台湾的销售量始终稳居全球前五大,台湾人热爱RIMOWA的程度可见一斑。近年来,RIMOWA在台湾展开一连串的以商业外观为核心的侵权诉讼,引发产业界与学术界共同关注。本文藉由2020年底出炉的两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及前审判决),说明商业外观在公平交易法上的保护情形。


圖片來源:Pixabay

RIMOWA自2015年起,即以其行李箱外观造型(后称系争百褶设计)陆续对台湾多家行李箱业者主张台湾公平交易法(简称公平法)的著名商业外观(trade dress)保护。本文系以台湾地区的「109年度台上字第10号判决」(前审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号判决)与「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号判决」(前审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号判决)两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为讨论对象。前开二则判决虽上诉人有别且合议庭亦不相同,但最终结果均是发回更审,为解说方便起见,一律分别称为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RIMOWA)。

RIMOWA案主要涉及著名商业外观的混淆问题,亦即现行台湾地区公平法第22条第1项第1款规定[1]。鉴于前审认定构成著名表征之侵权,并未审酌是否属于同法第25条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故本文略不讨论。

RIMOWA的商标及设计专利申请概况

商标方面

被上诉人早在1988年即开始申请台湾商标,不过,历年来取得的多为文字或图形商标。虽然曾于2014年以行李箱的百褶设计申请立体商标(申请号103046527),但遭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简称TIPO)以「难发挥识别来源之功能」为由否准,被上诉人也在正式核驳之前撤回该申请。

设计专利方面

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陆续申请多项台湾设计专利,以行李箱外观为例,目前尚有19个设计专利有效存续,其中包括各类直条或横条纹路设计,也包括与系争百褶设计极为类似的整体外观(例如D178526)。尽管如此,被上诉人迄今似未曾以侵害设计专利为由提起侵权诉讼。

系争百褶设计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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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撤回申請案103046527(圖ㄧ)

上述之系争百褶设计特征,大致雷同于撤回申请案103046527所描述之立体商标图样:「整个行李箱表面系由平行且平均间隔的立体凸脊与沟槽样式之『百褶设计』所构成,该百褶设计延伸范围包括整个行李箱的长边、表面以及左右两侧,具有沿着行李箱表面最长边延伸复数相互平行之等宽约1吋平面长沟槽与区隔长沟槽之复数个平行立体折纹,其立体折纹形成明暗反光与平面之亮度不同的外观。虚线部分表示行李箱之八个转角,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

台湾公平法所保护的著名表征

概念内涵

「表征」意指具识别力或次要意义之特征,得以表彰商品来源,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用以区别不同之商品。简单来说,表征与商标相当,但所涵盖类型较商标为广;且应留意的是,根据台湾公平法第22条第2项[2]表征不包括注册商标,后者应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

至于「著名」,意指表征所表彰之识别性与信誉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熟知,足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则包括,所涉商品或服务之实际或可能消费者、经销管道者、相关经营业者等。

前审认定属于著名表征

前审认为,系争百褶设计既已在多国取得商标注册,鉴于识别性为商标共通要件,可认为该设计应具备一定识别力,足以作为认识商品来源并与他人商品相区辨之「表征」。而前审认定「著名」的理由主要如下:

  1. 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系争百褶设计,且商品始终如一地传达相同概念
  2. 上诉人虽质疑其部分商品并无系争百褶设计,但被上诉人不必所有商品均包含该表征,方能享有相关权利。
  3. 即使被上诉人近年引进流行设计元素,并适度调整系争百褶设计,消费者仍可从其经典图形、颜色或特征辨识商品来源,因此该表征之识别性持续且未曾中断,并无淡化成通用形状的问题。
  4. 广告营销数据、营业状况与品牌形象,以及媒体广泛报导
  5. 香港、美国、欧盟、德国等地注册,以及韩国相关判决

最高法院发回理由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系争百褶设计是否属于著名表征,仍须探究下列事实:

  1. 被上诉人于2003年进驻台湾时,似已有国内行李箱业者采用近似系争百褶设计之外观;况且,据称台湾有多家厂商已取得类似系争百褶设计的设计专利。
  2. 被上诉人官网介绍、营销广告、媒体报导等皆以系争百褶设计结合RIMOWA商标。因此,若将该商标、(铝制)颜色、轻巧、耐用、方正外观、专利轮子设计等要素抽离,系争百褶设计是否仍足以区辨商品来源?换言之,相关业者及消费者是否能仅凭该表征作为购买之依据?

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

前审认为,公平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之保护并无互斥关系,尽管被上诉人曾撤回商标申请,仍得依台湾公平法主张保护,并无权利滥用或违反禁反言的问题。况且,遭TIPO驳回后亦可提起行政救济,交由法院做出最终判断,因而TIPO的核驳决定也无法作为判断非著名表征之依据。

此外,前开法律所保护之对象或有重迭,但保护与否端视是否符合相关要件而定,系争百褶设计既然属于著名表征,即受台湾公平法保护,与该设计是否注册商标或专利并无必然关联,也不该认为被上诉人系利用公平法,于专利制度之外变相独占疑似为功能性形状的系争百褶设计。当然,法院准驳商标注册及其理由,确实可能影响是否适用公平法第22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

涉及功能性的争议

针对上诉人质疑系争百褶设计是否为具实用性或技术机能的功能性形状,前审以下列理由而不予相信:

  1. 市面上的行李箱有各种外观与纹饰,系争百褶设计并非惯用形状,只要稍加调整纹路方向或组合,便可避免疑似模仿情形发生。
  2. 德国检验机构曾就「系争百褶设计是否影响行李箱之耐用性、寿命及质量」进行测试,结果并无显著差异。
  3. 被上诉人从未标榜系争百褶设计具备更优异的抗压耐重性,该设计亦非强化行李箱结构所不可或缺的功能性形状

混淆的判断基准

综合多项考虑因素

公平法上判断是否构成混淆,也与商标法相仿,必须是「相同或近似之表征」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并且「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是否混淆不以现实发生为必要,但仍应是一般消费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记忆能力,有发生混淆之具体危险方可,不包括抽象或想象上之风险;至于危险是否具体,必须综合考虑表征之著名性或识别力高低、表征及商品或营业之类似程度、顾客层重迭性、价格差异性、竞业关系存否等因素。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发回理由

前审认为,就系争百褶设计之主要印象而言(指沟槽与折纹平均且平行相隔),相关事业或消费者隔时异地且施予普通注意观察时,确实有产生混淆误认之虞。但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有必要斟酌上诉人主张,且前审不相信之论据稍嫌不足:

  1. 上诉人主张其商品价位(约为被上诉人商品的1/10或更低)及销售管道(以网络及零售商为主,而非百货公司及自营品牌店)与被上诉人显然有别,所使用品牌也明显不同。
  2. 前审认为,上诉人商品价位较低不仅无法有效区辨双方商品,反而有损被上诉人商品价值,导致其必须投入更多成本以资辨别;再者,被上诉人也可能透过网络营销并推出副牌商品(即不同价位),故无法排除有致混淆误认之虞。然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前审应详查双方商品之顾客层有无重迭性、竞业关系及营业之类似程度等情事,不能单凭前述推论判断有无混淆之具体危险
  3. 3.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09年台上字第2369号判决特别指示,前审应详加比对涉及侵权的行李箱外观与系争百褶设计之异同,以及系争百褶设计表征之识别力程度

结语

从RIMOWA案不仅能探知商业外观如何受公平法、商标法及专利法保护,同时也带出几个问题:

  1. 根据前审判决有关功能性争议的看法,台湾公平法第22条第3项第1款所排除之惯用表征似不限于惯用形状,也牵涉到效能问题;惟其范围是否与商标或设计专利所排除之功能性形状相当,仍需进一步厘清。
  2. 理论上,台湾公平法认定混淆之基准应与台湾商标法相当,但在适用上恐怕不无疑问。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不足以构成「具体」危险之「价位及通路差异」而言,这仅是判断商标混淆的辅助因素,能否排除混淆误认,仍须视主要因素而定(即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看法似有差距。
  3. 台湾地区109年台上字第2369号判决对于平行沟槽与折纹的组合(不包含方正外观、铝制颜色、专利轮子设计等特征)有无识别力颇为怀疑,尽管前审援引的外国注册案及相关判决认定为著名表征,但并非适当证据,确实有必要厘清究竟是哪些特征组合才具识别力。

更重要的是,RIMOWA案已表明即使竞争对手(尤其是国际知名厂商)未取得台湾商标或专利注册保护,仍可能透过公平法主张知识产权侵权,业者不可不慎,务必做足相关查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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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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