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opbox 是提供云端储存服务的著名公司,在该公司的商业方案中,有一个「Smart Sync」智能同步功能。美国的Ironhawk公司认为,自己已先注册了SmartSync商标,故于2018年控告Dropbox公司侵害商标权。因为Dropbox公司的知名度比较高,原告Ironhawk公司知名度较低,故Ironhawk公司主张,商标混淆误认的方向,是所谓的「逆向混淆」。
图片来源:Pixabay
何谓逆向混淆
一般的商标混淆,乃是正向混淆(forward confusion),通常是侵权人(后使用者)使用了商标权人(先使用者)的商标,导致消费者看到后者的商标产品,误以为前者的商标。此方向是典型的混淆误认的方向。
所谓「逆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则是因为侵权人(后使用者)比商标权人(先使用者)的商标更有名。消费者看到商标权人(先用户)的商标产品,反而会误以为是买到后者的商标产品。
逆向混淆对于商标权人(先使用者)有什么伤害?逆向混淆会让商标权人丧失商标的价值,包括对商品识别、公司识别、控制商誉与知名度、扩展市场等能力,均有可能一一丧失[1]。
Ironhawk公司的SmartSync商标
Ironhawk公司是一家开发计算机软件、有效传输数据的公司,并从2004年起,使用「SmartSync」指称自家开发的软件。Ironhawk公司在2007年在美国联邦注册了「SmartSync」这个商标。与Dropbox不同的是,Ironhawk公司的商标中,Smart和Sync是连在一起,中间没有空格。
图一、Ironhawk公司注册的「SmartSync」商标。
图片来源:Ironhawk Technologies公司官网
Dropbox的Smart Sync功能
Dropbox是著名的云端存取服务提供公司。2017年,Dropbox 公司推出了「Smart Sync」的功能,让用户可以在自己的Dropbox云端储存账号中,存取所有硬盘中的数据。也就是说,在云端的空间超级大,可将整个硬盘都放在云端上。Dropbox公司使用「Smart Sync」这个商标时,Smart和Sync是分开的,中间有空格。
图二、dropbox的智慧同步(SmartSync)
图片来源:Dropbox官网
Ironhawk公司提告Dropbox
2018年,原告Ironhawk决定对被告Dropbox提告,主张Dropbox使用「Smart Sync」这个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而且原告认为,Dropbox在推出「Smart Sync」这个词时,已经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属于故意侵权,会让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
地区法院认为不构成混淆误认
加州中区地区法院于2019年10月认为本案没有事实争议,不需召开陪审团而做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判决Dropbox胜诉。法院认为,从既有事实,操作混淆误认八因素,认为没有任何理性的陪审员会认为,Dropbox使用Smart Sync,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2]。
Ironhawk上诉第九巡回法院,主张逆向混淆
Ironhawk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最主要的理由,乃是认为Dropbox比自家公司有名,所以让消费者混淆的方向,属于逆向混淆。
本案中,因为被告Dropbox是有名的云端服务公司,商标权人Ironhawk公司反而没那么有名,可能会让与 Ironhawk交易的消费者,以为Ironhawk和Dropbox是同一家公司,或是有关联的公司。
相关消费者
第九巡回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做出判决[3]。首先,法院先界定本案的相关消费者(relevant consumer)。原、被告争执在于,Ironhawk公司的相关消费者,是指目前该公司唯一的消费者,亦即美国海军;还是包括其他商业消费者?[4]
Dropbox主张,相关消费者应该限于美国海军。既然美国海军是消费者,其在采购程序中,会提高其注意程度,故不太可能会产生来源混淆或关连性混淆[5]。
但是Ironhawk公司主张,他们之前也曾经有商业客户,而且他们目前也正在向其他商业客户营销、洽谈生意。其认为,目前锁定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也属于相关消费者[6]。
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由于Ironhawk公司过去曾经有过商业客户,目前正在积极的寻求更多的商业客户,故合理的陪审团可能会认为,潜在的商业客户也属于相关消费者[7]。
混淆误认八因素
美国共有13个巡回法院,就商标的混淆误认因素,在各巡回区都差不多,但引用的判决则不一样。在第九巡回法院,其八因素乃是引用1979年的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案[8],故称为Sleekcraft案八因素。
这八因素为:
- 商标识别性之强弱(strength of the mark);
- 产品服务之类似程度(proximity of the goods);
- 商标图样之近似程度(similarity of the marks);
- 真正混淆误认之证据(evidence of actual confusion);
- 所使用之经销管道(marketing channels used);
- 商品之类别,购买者购买时可能的注意程度(type of goods and likely level of care exercised by purchaser);
- 被告选择该商标之意图(defendant’s intent in selecting the mark) ;
- 原告扩增产品线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expansion of the product lines)。
第九巡回法院多数意见之认定
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
Dropbox主张,SmartSync是一个描述性商标,因为其中文的意思为「智能同步」,只是描述其产品的功能。但Ironhawk公司主张该商标为暗示性商标,是一个新创的词,暗示有同步储存的功能。法院认为,理性陪审团确实有可能认为其属于暗示性商标[9]。
法院认为,由于Dropbox对「Smart Sync」花了大量费用打广告,该商标在商业上识别性很强,因而可能吞噬了Ironhawk公司的知名度[10]。
2.产品服务之类似程度
Dropbox的「Smart Sync」,和原告的「SmartSync」,二个产品或服务乃高度类似,打算销售给相同的购买者,或者在用途和功能上类似[11]。
3.商标图样之近似程度
二商标图样高度近似,差别只在二个字中间有无空格。而Dropbox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是连同自家的主商标「Dropbox」一起使用「Smart Sync」,法院认为这会恶化逆向混淆误认的可能性[12]。
4.真正混淆误认之证据
原告Ironhawk提出了某些消费者逆向混淆误认的证据。法院认为,关于实际上到底有无混淆误认,应交由陪审团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13]。
5.所使用之经销管道
法院自己认为,二者销售管道不太一样。不过,这应该交由陪审团,考虑所有情况以认定这个因素的重要性[14]。
6.商品之类别,购买者购买时可能的注意程度
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更专业、更加谨慎注意,这也要发回调查事实后才能判断[15]。
7.被告选择该商标之意图
Dropbox宣称,在2015年决定使用「Smart Sync」这个商标时,并不知道Ironhawk这家公司的存在。但是,在2017年正式推出「Smart Sync」功能时,已经知道Ironhawk公司了。因此,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理性的陪审团可能会认为,Dropbox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还选择该商标,是选择忽略逆向混淆的风险[16]。
8.原告扩增产品线的可能性
原告公司会不会扩增产品线?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支持这点。然而,Ironhawk公司已经证明,其确实对更多的商业客户营销其产品,而可扩大相关消费者的范围[17]。
综合上述八因素,法院认为,某些因素尚有事实上的争议,因而需要交由陪审团审判。故第九巡回法院推翻一审判决,发回地院,并要求召开陪审团。
不同意见:Ironhawk 的客户都是大型公司
本案中,Wallace Tashima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他认为,就算同意Ironhawk公司的相关消费者可以扩大到其目前正在洽谈生意的商业客户,但仍然不太可能存在混淆误认。
因为,Ironhawk公司的产品都是锁定大型、专业的公司买家,这些公司有很多信息科技的专业员工。且每年的授权金都高达2万美元以上,要购买前都要经过多次的面对面会议,才有机会谈成生意。因此,Ironhawk公司的潜在买家,不太可能会出现逆向混淆,误以为Ironhawk和Dropbox是同一家公司,或二公司间有关联[18]。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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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tech, Inc. v. Am. Info. Techs. Corp., 811 F.2d 960, 964 (6th Cir.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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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2019 WL 5538831(C.D. Cal.,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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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994 F.3d 1107(9th Ci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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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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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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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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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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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F Inc. v. Sleekcraft Boats, 599 F.2d 341, 348–49 (9th Cir.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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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nhawk Technologies, Inc. v. Dropbox, Inc., 994 F.3d. at 1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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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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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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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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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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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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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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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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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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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126-28(J. Tashima, disse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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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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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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