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恶意抢注册他人未注册商标,在欧盟商标法也有类似条文,但较特别的是,其认为恶意抢注册属于绝对无效事由。欧洲普通法院在2021年的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v EUIPO案判决,原商标创立者并未注册其商标,合作厂商恶意抢注册其商标,原商标权人虽然异议失败,但最后法院判决该商标无效。
图片来源:Tornado Boats官网
龙卷风(Tornado)船公司
1975年,英国的Haygreen先生开了一家造船修船公司。经营了几年,换了几次公司名称,在1985年改为龙卷风冲气船公司(Tornado Inflatable Boats Ltd ),1995年改名为「龙卷风船公司」(Tornado Boats Ltd),不久又改为「龙卷风船国际公司」(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Ltd)[1]。
2006年,一位丹麦的商人A先生主动与Haygreen先生接触,表达想要替其扩展在丹麦的刚性冲气艇(igid-hull inflatable boats)市场。2007年2月,A先生以丹麦的公司,开始进口销售Haygreen先生制造的冲气艇[2]。
在2008年时,双方曾经在丹麦开会。在Haygreen先生的授权下,A先生将丹麦公司的名称,改为「丹麦龙卷风船国际公司」(Tornado Boats International ApS,以下简称丹麦公司),并讨论相关的产品、价格、客户等等[3]。此后,A先生已经慢慢接管Haygreen先生的英国事业,但Haygreen先生并没有完全退出管理。
并购谈判破裂
2011年5月、6月间,A先生和Haygreen先生双方洽谈,A先生想把英国的龙卷风船国际公司的事业买下(并购)。在email往来过程中显示,.Haygreen先生仍是双方合作关系的主导者,且他认为自己拥有龙卷风(Tornado)这个商标,这点A先生好像也同意。此外,双方认为,有必须另外签约转让Tornado这个名称以及相关事业[4]。
不过后来谈判破裂,2011年7月,A先生以自己的丹麦公司为申请人,向申请注册Tornado这个商标[5](如图一),并指定使用于尼斯公约第12类的「艇、船只」[6]。
图一、系争的Tornado商标
图片来源:欧盟知识产权局
2011年9月,欧盟知识产权局公告了此一共同体商标的注册案。丹麦公司的律师并向Haygreen先生的英国公司寄发警告信,请其不准再使用Tornado这个商标。因而,Haygreen先生于11月提出异议[7]。但此异议到2015年,最终仍不成功[8]。
恶意抢注册
2016年2月,Haygreen先生改根据欧盟商标规章旧法的52(1)(b)(第59条(1)(b)),认为该商标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册,应属无效[9]。
第59条(1)规定:「1.因下列事由,欧盟商标应被智财局或侵权诉讼中之反诉,宣告无效:
(a) 欧盟商标注册时违反本规章第7条(绝对无效事由)之规定;
(b) 申请人在提出该商标之申请时,乃出于恶意(bad faith)。[10]」
恶意的概念,表示有不诚实的心理状态或意图。欧盟商标法是想要促进欧盟不受扭曲之竞争。相关的证据若显示,商标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想公平参与竞争,而以不诚实的运作、意图阻碍第三方的利益,或者意图获得商标功能以外的排除性权利,就是具有恶意[11]。
此外,在判断是否为恶意,尤其主观是否具有意图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的客观证据。而相关的整体考虑可以包含:系争商标的起源、创立商标之后的使用、申请人提出申请背后的商业逻辑、以及导致该商标申请的事件时间序等。此外,双方当事人间的商业关系,也可以纳入评估[12]。
因恶意而被撤消该商标
2018年4月,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撤销部门(Cancellation Division)支持Haygreen先生之主张,认为该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册,而宣告该商标无效[13]。2020年1月17日,第一救济委员会维持撤销部门之决定。此案丹麦公司向欧盟普通法院上诉。欧盟普通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做出判决,支持欧盟知识产权局救济委员会之决定。
有无事实上转让该商标?
申请人丹麦公司认为,Tornado这个商标,已经事实上(de facto)转让给丹麦公司[14]。
丹麦公司主张,从2008年到2009年间的交涉,双方已经口头同意,未来将由丹麦公司并购Haygreen先生的英国事业,包括TORNADO这个商标的权利。而且,此后Haygreen先生也介绍A先生给其经销和商业伙伴,说他是未来公司的新老板。此外, 在2008年秋天,丹麦公司也接管了之前Haygreen先生网站使用的网址[15]。
救济委员会认为,(1)接管或协助管理一家公司,并不等于取得这家公司的所有权;(2)表达未来想要转让一公司或事业或商标,并不表示真的就已经发生转让[16]。从双方的对话中很清楚可知,丹麦公司知道,系争商标属于Haygreen先生,且是在双方意见交换且协商破裂之后不久,丹麦公司就立刻申请欧盟商标[17]。在欧盟法和英国法下,并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的「事实上转让」,亦即,必须以书面契约约定转让或授权知识产权。因此,本案既然双方没有签署收购协议,故对商标所有权的转让,也没有达成协议[18]。
整体来看,丹麦公司申请该商标的理由,似乎只是为了在谈判破裂之后,让Haygreen先生无法使用该商标、对其事业活动造成阻碍,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清楚的商业逻辑[19]。
最后,救济委员会整理过去欧洲法院关于恶意抢注册所发展出来的三个原则,认为本案均符合这些原则。
(1) 丹麦公司无法忽略下述事实:Haygreen先生是与系争商标几乎相同的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 丹麦公司乃刻意的注册该商标,以阻止Haygreen先生继续使用之;
(3) 丹麦公司也承认,在2011年时想要购买的TORNADO商标,是属于Haygreen先生的。
由于在申请系争商标之前,双方已存在事业合作关系,故救济委员会认为,丹麦公司申请该商标确实属于恶意[20]。
法院支持救济委员会之认定
法院基于相关证据,认为A先生虽然在2008年到2009年,对于双方的合作事业,是担任管理者,但无法因而认为,丹麦公司已经并购了该事业[21]。
其中,在双方于2011年协商出现裂缝时,丹麦公司在没有通知Haygreen先生的情况下,自己去申请欧盟专利,这个行为可以被看做是「隐藏行为」(concealed act),其一方面可能是想规避自己支付授权金的义务,二方面可能是想阻止Haygreen先生继续使用该商标[22]。
Haygreen先生没有权利主张商标无效?
丹麦公司第二个主张则是:就算认定双方间没有事实上转让商标权,但也不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因为,Haygreen先生并没有注册该商标,故没有专属排他权,且Haygreen先生已经数年没有使用该商标,或者无法证明在最近五年有真正使用该商标[23]。
法院指出,由于欧盟商标规章第52条(1)(b)(新法第59条(1)(b))中恶意申请而无效的条文,主张者并不需要是在先商标之权利人[24]。因此,主张无效者,并不需要证明自己在五年内(2006-2011年)有真正使用该商标[25]。
法院认为,Haygreen先生从创立这个商标起就使用这个商标,丹麦公司过去的使用也是在Haygreen先生的授权并支付权利金下得以使用。即便Haygreen先生后来没有用自己的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营销,但仍透过授权他人继续使用[26]。
因此,最后法院支持智慧财产局救济委员会之决定,维持该商标因属恶意注册而无效。
备注:
-
Id, para 1.
-
Id. para 2.
-
Id. para 3.
-
Id. para 16.
-
Id. para 4.
-
Id. paras 5-6.
-
Id, paras 7-8.
-
Id. para 10-11.
-
Id. para 12.
-
Article 52(1)(b) of Regulation 207/2009, Article 59(1)(b) of Regulation 2017/1001 (“1. An EU trade mark shall be declared invalid on application to the Office or on the basis of a counterclaim in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a) where the EU trade mark has been registered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7;
(b) where the applicant was acting in bad faith when he filed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trade mark.”).
-
Id. para 47.
-
Id. para 51.
-
Id. para 13.
-
Id. para 28.
-
Id. para 29.
-
Id. para 16.
-
Id. para 17.
-
Id. para 18.
-
Id. para 20.
-
Id. para 21.
-
Id. para 57.
-
Id. para 71.
-
Id. para 37.
-
Id. para 77.
-
Id. para 78.
-
Id. para 79.
好消息~北美智权报有微信公众号了!
《北美智权报》内容涵盖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新闻、重要的侵权诉讼案例分析、法规解析,以及产业与技术新知等等。
立即关注北美智权微信公众号→ NAIP_IPServices
~欢迎读者分享与转发~ |
|
|
【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
|
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