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除了一般的混淆误认侵权外,还包括减损其识别性或信誉(淡化),以及台湾所谓的「商标搭便车行为」。但是,并非商标达著名程度,就一定可以主张这样的扩大保护。2021年的欧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认为著名商标不当然可以主张这二种保护,除非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这样的风险。
图一、意大利的机械制造商Gemma Group Srl之注册商标
图片来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欧盟商标法对著名商标之保护
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中对具知名度之商标(trade mark which has a reputation)之侵害类型,几乎一样。对具知名度商标的侵害类型,除了一般的混淆误认之虞外,尚包括:(1)减损识别性或声誉,及(2)不合理地利用其声誉(taking unfair advantage of repute)。
在台湾商标法的侵权类型中,著名商标虽然有淡化理论之「贬损识别性或信誉」,但并没有欧盟和德国此种「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声誉」之类型。此种类型,乃指虽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但仍是藉由模仿,而增加销售机会等情形,或有称为「搭便车」之行为。
Puma商标和Gemma Group的跳跃的猫科动物商标
2013年,意大利的机械制造商Gemma Group Srl,向欧盟智财局申请注册一欧洲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木材加工机器;铝加工机器;PVC处理机」,其商标图样如一。
知名的德国运动用品制造商Puma SE,对该申请案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根据,乃是欧盟商标规章第8条(5)著名商标之保护。
Puma主张,系争商标的图样与Puma自己的商标,几乎一样或高度近似,虽然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Puma的商品类别可能不类似,但因为Puma的商标属于有知名度(reputation)之商标,也就是台湾所谓的著名商标,因而,Gemma Group申请使用该商标,也可能会贬损(淡化)Puma商标的识别性或信誉,或构成第8条(5)所谓「无正当理由不合理地利用Puma商标的商誉」(without due cause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the repute.......)[1]。
Puma自己的在先著名商标,主要有下面二个,请见图二。
图二、Puma旗下两个著名商标
图片来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Puma商标为著名商标
2014年3月,欧盟智财局的异议部门做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主要理由认为,相关消费者(relevant public)不会对这Puma商标和系争商标产生联想。Puma不服,向救济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12月,第五救济委员会驳回上诉。2016年9月,普通法院认为应认定Puma商标为著名商标,废弃救济委员会之决定。2018年6月,欧洲法院支持普通法院之判决,故案件发回重审。
2019年4月,第四救济委员会着重于调查证据,认为相关证据可以支持异议部门在2014年3月所做的最初决定。
救济委员会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的商标,确实有某程度的近似,且Puma的商标确实取得了实质的著名程度,以及高度的识别性,但Puma仍然没有证明满足第8条(5)所需的其他要件。这些要件包括:(a)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会对双方的商标产生联想;(b)在先商标(puma)的正向价值,会被转移到后者申请的商标;(c)后者的商标使用于非常特别的工业产品,会贬损在先商标的形象。
Puma当然不服,再次向欧洲普通法院上诉。2021年5月19日,普通法院第六庭做出其判决,驳回Puma的上诉。
Puma的主张
Puma主张,救济委员会在讨论第8条(5)的要件时,有所错误:
- 救济委员会认为,二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乃不同的消费者,但Puma认为,二群消费者应有所重迭;
- 救济委员会对于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认定不正确;
- Puma认为,救济委员会没有对在先商标著名程度做完整的检视;
- Puma认为,自家的在先商标有极高的著名程度,而双方商标图样的近似程度也高,故虽然两商标指定商品有所不同,相关消费者仍然会在两商标间产生联想;
- Puma认为自己并不需要证明,第8条(5)其他「贬损或不公平利用其识别性或信誉」要件的证据。
相关消费者的范围?
首先,普通法院认为,Gemma Group在后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是工业界的专家。而Puma先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则是一般大众。因而,二商标指定之产品的目标消费者族群,是不同的,这个认定没有问题。
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
Puma主张,双方的商标都是描绘在跳跃中的猫科动物,所以外观上几乎一样。但救济委员会认为,双方的商标在外观上,只有某程度的近似。普通法院认为,救济委员会有权做这样的认定。
著名程度之高低
关于著名程度的衡量,根据欧洲法院过去的相关判例,可以包括「相关消费者」(该商标指定使用于商品服务的平均消费者)的认知,假设他们都是理性地、有充分信息的,且会在相关环境中做出理解的观察。救济委员会当初并没有对相关证据做完整的评估,就直接认定Puma的商标在衣服、运动用品方面,具「实质的、非常实质的著名程度」(a substantial to very substantial reputation)。Puma则主张,自家的商标应该享有「极高著名程度」(exceptional reputation),其著名程度已经跨越了原本商标所指定商品的相关消费者,亦即已经普及于一般公众。
不过,普通法院认为,救济委员会基于以下几种理由,而不就著名程度作完整的评估,并没有错误。这些理由包括:(1)Puma所提交的文件,有些没有翻译成适当语言;(2) Puma所提出的瑞典市场的消费者意见调查并不适合,因为本案并非是以瑞典的商标提出异议;(3)救济委员会已经同意,就Puma商标的著名程度,乃是采用过去欧洲知识产权局相关决定所认定的相同著名程度;(4)之所以不准Puma对其商标是否属于「极高著名」提出证据,是因为Puma在最初的异议程序中,并没有做此主张。
不公平地利用识别性或信誉?
在本案中,由于Gemma Group才刚申请商标,并没有大量使用,因而法院同意,Puma并不需要举证真的已发生「其商标被不公平地利用」。但法院认为Puma还是必须证明,未来此种伤害发生的风险很高。
所谓「不公平的利用他人商标之信誉」,通常是指想对著名商标「搭便车」,或利用其知名度而从事交易。要证明此种伤害的危险存在,必须证明相关消费者会对两个商标产生某种联想,或某种连结(establish a link between the marks)。 法院认为所谓连结的概念,虽然在第8条(5)并没有写出来,但可由过去的判例法所建立。
Puma认为,由于二商标非常近似,且自家商标有高度著名,所以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必然会被不公平地利用。
但普通法院认为,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则完全不同,目标的相关消费者也不同。Puma商标虽然具有实质著名程度,但未达极高著名程度,因此Puma并没有证明,自家商标所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会对后商标产生某种联想或连结。
减损在先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
所谓的「减损」(detriment),是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方式,会对在先商标或其商品产生负面影响或印象,也就是一般所谓的淡化理论。
但普通法院认为,Puma虽然不需要证明,已经真的发生减损商标识别性或信誉的情况,但仍然需要证明,未来此种伤害发生的风险很高。
普通法院认为,Puma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将来发生减损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的风险很高。二商标只有某程度近似,后商标针对的是专业工业机器,而Puma商标是在运动产品具有知名度。Puma并没有证明,为何适用后商标,会对其Puma的知名度或识别性产生负面影响。
结语
从2021年欧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可知,纵使属于著名商标,并不当然就存在「利用著名商标之知名度」,或者「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或信誉」,除非商标权人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这样的事实或风险存在。
备注:
- EU Trademark Regulation (EU) 2017/1001, Article 8(5)(“5. ......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EU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Union or,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national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and where the use without due cause of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or be detrimental to,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 repute of the earlier trade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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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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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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