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期
202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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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著名商标就一定会贬损其信誉或攀附其商誉?
欧盟2021年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欧盟商标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除了一般的混淆误认侵权外,还包括减损其识别性或信誉(淡化),以及台湾所谓的「商标搭便车行为」。但是,并非商标达著名程度,就一定可以主张这样的扩大保护。2021年的欧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认为著名商标不当然可以主张这二种保护,除非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这样的风险。

图一、意大利的机械制造商Gemma Group Srl之注册商标

图片来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欧盟商标法对著名商标之保护

欧盟商标指令、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中对具知名度之商标(trade mark which has a reputation)之侵害类型,几乎一样。对具知名度商标的侵害类型,除了一般的混淆误认之虞外,尚包括:(1)减损识别性或声誉,及(2)不合理地利用其声誉(taking unfair advantage of repute)。

台湾商标法的侵权类型中,著名商标虽然有淡化理论之「贬损识别性或信誉」,但并没有欧盟和德国此种「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声誉」之类型。此种类型,乃指虽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但仍是藉由模仿,而增加销售机会等情形,或有称为「搭便车」之行为。

Puma商标和Gemma Group的跳跃的猫科动物商标

2013年,意大利的机械制造商Gemma Group Srl,向欧盟智财局申请注册一欧洲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木材加工机器;铝加工机器;PVC处理机」,其商标图样如一。

知名的德国运动用品制造商Puma SE,对该申请案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根据,乃是欧盟商标规章第8条(5)著名商标之保护。

Puma主张,系争商标的图样与Puma自己的商标,几乎一样或高度近似,虽然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Puma的商品类别可能不类似,但因为Puma的商标属于有知名度(reputation)之商标,也就是台湾所谓的著名商标,因而,Gemma Group申请使用该商标,也可能会贬损(淡化)Puma商标的识别性或信誉,或构成第8条(5)所谓「无正当理由不合理地利用Puma商标的商誉」(without due cause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the repute.......)[1]

Puma自己的在先著名商标,主要有下面二个,请见图二。

图二、Puma旗下两个著名商标

图片来源:Case T‑510/19, 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

Puma商标为著名商标

2014年3月,欧盟智财局的异议部门做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主要理由认为,相关消费者(relevant public)不会对这Puma商标和系争商标产生联想。Puma不服,向救济委员会提出上诉。2014年12月,第五救济委员会驳回上诉。2016年9月,普通法院认为应认定Puma商标为著名商标,废弃救济委员会之决定。2018年6月,欧洲法院支持普通法院之判决,故案件发回重审。

2019年4月,第四救济委员会着重于调查证据,认为相关证据可以支持异议部门在2014年3月所做的最初决定。

救济委员会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的商标,确实有某程度的近似,且Puma的商标确实取得了实质的著名程度,以及高度的识别性,但Puma仍然没有证明满足第8条(5)所需的其他要件。这些要件包括:(a)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会对双方的商标产生联想;(b)在先商标(puma)的正向价值,会被转移到后者申请的商标;(c)后者的商标使用于非常特别的工业产品,会贬损在先商标的形象。

Puma当然不服,再次向欧洲普通法院上诉。2021年5月19日,普通法院第六庭做出其判决,驳回Puma的上诉。

Puma的主张

Puma主张,救济委员会在讨论第8条(5)的要件时,有所错误:

  1. 救济委员会认为,二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乃不同的消费者,但Puma认为,二群消费者应有所重迭;
  2. 救济委员会对于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认定不正确;
  3. Puma认为,救济委员会没有对在先商标著名程度做完整的检视;
  4. Puma认为,自家的在先商标有极高的著名程度,而双方商标图样的近似程度也高,故虽然两商标指定商品有所不同,相关消费者仍然会在两商标间产生联想;
  5. Puma认为自己并不需要证明,第8条(5)其他「贬损或不公平利用其识别性或信誉」要件的证据。

相关消费者的范围?

首先,普通法院认为,Gemma Group在后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是工业界的专家。而Puma先商标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则是一般大众。因而,二商标指定之产品的目标消费者族群,是不同的,这个认定没有问题。

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

Puma主张,双方的商标都是描绘在跳跃中的猫科动物,所以外观上几乎一样。但救济委员会认为,双方的商标在外观上,只有某程度的近似。普通法院认为,救济委员会有权做这样的认定。

著名程度之高低

关于著名程度的衡量,根据欧洲法院过去的相关判例,可以包括「相关消费者」(该商标指定使用于商品服务的平均消费者)的认知,假设他们都是理性地、有充分信息的,且会在相关环境中做出理解的观察。救济委员会当初并没有对相关证据做完整的评估,就直接认定Puma的商标在衣服、运动用品方面,具「实质的、非常实质的著名程度」(a substantial to very substantial reputation)。Puma则主张,自家的商标应该享有「极高著名程度」(exceptional reputation),其著名程度已经跨越了原本商标所指定商品的相关消费者,亦即已经普及于一般公众。

不过,普通法院认为,救济委员会基于以下几种理由,而不就著名程度作完整的评估,并没有错误。这些理由包括:(1)Puma所提交的文件,有些没有翻译成适当语言;(2) Puma所提出的瑞典市场的消费者意见调查并不适合,因为本案并非是以瑞典的商标提出异议;(3)救济委员会已经同意,就Puma商标的著名程度,乃是采用过去欧洲知识产权局相关决定所认定的相同著名程度;(4)之所以不准Puma对其商标是否属于「极高著名」提出证据,是因为Puma在最初的异议程序中,并没有做此主张。

不公平地利用识别性或信誉?

在本案中,由于Gemma Group才刚申请商标,并没有大量使用,因而法院同意,Puma并不需要举证真的已发生「其商标被不公平地利用」。但法院认为Puma还是必须证明,未来此种伤害发生的风险很高。

所谓「不公平的利用他人商标之信誉」,通常是指想对著名商标「搭便车」,或利用其知名度而从事交易。要证明此种伤害的危险存在,必须证明相关消费者会对两个商标产生某种联想,或某种连结(establish a link between the marks)。 法院认为所谓连结的概念,虽然在第8条(5)并没有写出来,但可由过去的判例法所建立。

Puma认为,由于二商标非常近似,且自家商标有高度著名,所以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必然会被不公平地利用。

但普通法院认为,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则完全不同,目标的相关消费者也不同。Puma商标虽然具有实质著名程度,但未达极高著名程度,因此Puma并没有证明,自家商标所指定商品的目标消费者,会对后商标产生某种联想或连结。

减损在先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

所谓的「减损」(detriment),是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方式,会对在先商标或其商品产生负面影响或印象,也就是一般所谓的淡化理论。

但普通法院认为,Puma虽然不需要证明,已经真的发生减损商标识别性或信誉的情况,但仍然需要证明,未来此种伤害发生的风险很高。

普通法院认为,Puma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将来发生减损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的风险很高。二商标只有某程度近似,后商标针对的是专业工业机器,而Puma商标是在运动产品具有知名度。Puma并没有证明,为何适用后商标,会对其Puma的知名度或识别性产生负面影响。

结语

从2021年欧盟普通法院Puma v EUIPO - Gemma Group案可知,纵使属于著名商标,并不当然就存在「利用著名商标之知名度」,或者「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或信誉」,除非商标权人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这样的事实或风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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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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