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dy secrets对女人来说代表什么意思?是纯粹代表女人健康、美丽的秘密,还是指某个美容产品有不为人知的配方?在化妆品公司将BodySecrets注册为商标,指定使用于清洁与美容产品。而知名的维多利亚的秘密主张这个商标欠缺识别性、属产品的形容词,而应属无效。但欧盟法院2021年7月判决该商标具有识别性。
图片来源:dearbody.com
案件事实
2016年,Yiwu Dearbody化妆品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以下图形商标 ,指定使用于第3、5、25类之商品[1]。
表一、Yiwu Dearbod申请之图形商标
商标图案 |
指定使用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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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浴盐;沐浴露;香皂蛋糕;化妆品;香水;牙膏;动物化妆品;香水;鞋蜡;洗涤剂;
第5类:净化剂;医疗用浴盐;浴泥;医疗用漱口水;用于医疗目的的冲洗制剂;消毒剂;消毒湿巾;医用棉花;牙漆;适合医疗用途的营养物质;动物洗涤;
第 25 类:服装;鞋;帽子;针织品;手套【衣服】;围巾;腰带。 |
数据源:欧盟知识产权局
维多利亚秘密申请宣告无效
2017年,知名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品牌管理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宣告「Body Secrets」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类别都无效。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为,该商标欠缺识别性,属于描述性商标,或属于通用语[2]。
欧盟2017年商标规章第59条(1)(a)规定,任何人可基于以下事由,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商标无效,或于侵权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商标无效:(a)欧盟注册商标违反本规章第7条各项规定;....[3]」
商标规章第7条属于商标绝对无效事由。其中,第(1)(b)款为欠缺识别性:「商标欠缺任何识别特征;[4]」
第(1) (c)款为则是属于描述性商标:「商标仅由标志或指示组成,这些标志或指示在贸易中可用于指明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其他商品或服务之特性;[5]」
第(1) (d)则为商标成为通用词语:「商标仅由标志或指示所组成,其已经成为流行语言,或该行业之真诚、惯例中之习惯用语;[6]」
但是,欧盟知识产权局之撤销部门(Cancellation Division),最后决定驳回维多利亚的秘密之请求。
维多利亚主张body secrets属于描述用语的证据
维多利亚的秘密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下述证据[7]:
- 国际杂志《柯梦波丹》2014 年 6 月 24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玛丽莲梦露的美丽和身体秘密揭晓〉;
- 英文杂志《OK!》2014 年 8 月 13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Ferne McCann 揭示海滩身体秘密〉;
- 来自《Marie Claire》杂志的一篇文章(未注明日期),题为〈45 个最佳身体秘密〉;
- 来自《Marie Claire》杂志 2011 年 1 月 3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12 位名人身体秘密〉;
- 《Look》杂志2015年6月22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Kate Middleton令人难以置信的身体秘密揭晓〉;
- 《魅力》杂志 2012 年8月21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名人身体秘密〉;
- 据申请人称,摘自《每日星报》杂志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文章,题为〈Nicole Scherzinger 分享她的身体秘密:健康对我来说意味着健康的心灵〉;
- 《哈泼时尚》杂志 2011 年 11 月 30 日刊登的一篇文章,题为〈Bazaar 的美容团队挖掘了一些我们最喜欢的明星的美容秘诀(beauty secrets)〉。
杂志文章上的使用与系争产品无关
欧盟知识产权局的第五上诉委员会(Fifth Board of Appeal of the EUIPO)认为,上述证据,没办法证明「body secrets」这个用词,与第3类、第5类、第25类的商品有所连结,因为这些文章讲的是名人的运动和饮食习惯,而非该商标指定的商品[8]。
委员会认为,上述这些文章,有些指的是「海滩身体的秘密」,意思是「去海边锻炼身体的秘诀」,没有指涉第3类、第5类、第25类的具体商品。此外, 委员会也发现,维多利亚的秘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body secrets」这个用词是使用于广告中的「促销公式」[9]。
因而,第五上诉委员会驳回维多利亚的秘密之上诉。维多利亚的秘密不服,继续上诉到欧盟普通法院。但欧盟普通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做出判决,支持欧盟知识产权局及上诉委员会之决定。
系争商标的图形元素应予忽略?
首先,维多利亚秘密认为,系争商标的图形元素非常少,少到应予忽略,所以应不认为系争商标具有识别性。
关于这一个论点,普通法院认为,上诉委员会指出,有争议的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其由两个词组成,黑色书写的「body」和灰色书写的「secrets」。但是,后来委员会在讨论系争商标时,仅讨论该商标的文字要素,而非讨论其字体、颜色部分。因此,法院认为,由于上诉委员会在评估商标时不重视该商标的图形要素,维多利亚的秘密就这一点上诉,是无效的[10]。
「body secrets」欠缺识别性而无效?
维多利亚秘密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仍然坚持,「body secrets」这个用语,因欠缺识别性而应属无效。其进一步区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是认为第五上诉委员会对其所提交的文章的评估有所错误。第二部分,则是认为第五上诉委员会对识别性的评估有错误。
首先就第一部份,法院认为,这些文章使用「body secrets」这个用语,指的是名人的特定饮食和健身习惯,让她们可以保持有吸引力的外貌并保持健康、有吸引力的身体。但是,其与系争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11]。尤其,法院强调《OK!》杂志的〈Ferne McCann 揭示海滩身体秘密〉这篇文章,法院认为,该文章中不是使用「身体秘密」一词,而是使用「海滩身体秘密」一词[12]。
因此,法院认为,委员会正确地认定,维多利亚的秘密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于申请注册之时,「body secrets」这一用词,是一种赞美或广告促销用语,也无法证明,在杂志中就该用语的使用可指向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13]。
其次就第二部份,到底「body secrets」代表什么意思?维多利亚的秘密主张,一般公众看到Body Secrets,会认为是指该商品具有秘密性和专属性,该商品优于该类型商品的普通版本,暗示该商品是被渴望的[14]。而且,「body secrets」指的是「一般人不知道的可以让一个人更有吸引力的方法」,由于系争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改善使用者外观,而「body secrets」与这个概念有关,故无法作为指定商品之来源[15]。
但法院认为,身体的意思就是身体,秘密的意思就是别人不知道的信息。按照通常的意思,这些词并不是赞美或指更好的质量。因此,一般人看到这个用语时,并不一定会认知到其指的是「可改善身体外观的秘诀」[16]。
在本案中,维多利亚的秘密主要四想证明,「body secrets」这个辞是在描述促销产品。但是,前面第一部份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杂志证据无法建立「body secrets」与系争产品有何链接。因此,法院认为,这一点无法被证明,故无法认定「body secrets」欠缺识别性[17]。
body secrets是产品描述词?
最后,维多利亚秘密主张,根据第7条(1)(c),「body secrets」只是一般化妆美容产品的描述词,故亦不得注册。其理由仍然与前述差不多,认为「body secrets」会让人觉得是一种「改善身体外观的不为人知的秘方」[18]。
但是,法院认为,第7条(1)(c)所谓产品的形容词,必须能在一般意义上,能够直接、具体的描述一产品[19]。但法院认为,「body secrets」对一般公众而言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指的是身体上的秘密,而非「改善身体外观的不为人知的秘方」,故并不是一般美容产品的形容词[20]。
最后法院判决,维多利亚的秘密败诉,而「body secrets」商标继续有效。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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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810/19 - 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 v EUIPO - Yiwu Dearbody Cosmetics (BODYSECRETS), paras 1-2 (ECLI:EU:T:202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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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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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Regulation 2017/1001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Article 59(1)(a)(“1.An EU trade mark shall be declared invalid on application to the Office or on the basis of a counterclaim in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a) where the EU trade mark has been registered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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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Regulation 2017/1001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Article 7(1)(b)(“(b)trade marks which are 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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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Regulation 2017/1001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Article 7(1)(c)(“(c)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kind, quality, quantity, intended purpose, value, geographical origin or the time of production of the goods or of rendering of the service,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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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 Regulation 2017/1001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Article 7(1)(d)(“(d)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have become customary in the current language or in the bona fide and established practices of the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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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810/19, para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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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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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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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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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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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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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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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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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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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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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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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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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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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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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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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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