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期
202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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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之部分形状的功能性问题:Yokohama v Pirelli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无论商标或设计,功能性始终是诉讼核心争议之一。在Yokohama与Pirelli的本次商标争议中,将功能性的战场从整体产品形状带往「极其有限」的部分形状,整体上虽是延续2010年Lego案的判例法,但仍让人隐约嗅到一丝改变的味道。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Pirelli Tyre SpA(后称Pirelli)在2001年7月向欧盟智能局(EUIPO)申请注册图形标识(图1),指定使用于尼斯分类第12类,商品范围包括「各式车轮之轮胎、半实心及充气轮胎、轮圈与保护罩;各式车轮;各式车轮之内胎、钢圈、零件、配件与零备件」。该标识在2002年10月获准注册(No 2319176,后称系争商标)。

图1:Pirelli申请注册之图形标识

事隔十年之后,Yokohama Rubber Co. Ltd(后称Yokohama)在2012年9月以欧盟商标规则第52(1)(a)、7(1)(b)及7(1)(e)(ii)条为由,请求EUIPO就「各式车轮之轮胎、半实心与充气轮胎」等商品宣告系争商标无效。2014年8月,无效部门根据第7(1)(e)(ii)条作成无效裁决,商品范围不仅包括Yokohama主张的类别,也涵盖「各式车轮之轮圈与保护罩」。上诉委员会(BoA)嗣后虽驳回后者,但针对Yokohama主张的范围仍维持无效裁决。

普通法院撤销原裁决:认定非纯属功能性

Pirelli在2016年8月向普通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有关「各式车轮之轮胎、半实心与充气轮胎」等类别(后称系争商品)的无效裁决。Pirelli主张,系争商标并非纯粹由产品形状构成,其重要特征(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亦非纯属功能性,故未违反第7(1)(e)(ii)条规定。普通法院认定系争商标非纯由产品形状所组成,并撤销BoA的无效裁决。其撤销理由大致如下:

  • 系争商标呈现出轮胎胎面的单一沟槽(single groove of the tyre tread),既非纯由系争商品(即轮胎)形状所组成,且无论就质或量而言(quantitatively and qualitatively),亦不属于系争商品的重要部分。
  • 根据Yokohama提交的证据以及BoA检视的资料,无法认定单一沟槽(即系争商标之图形)能够实现BoA裁决所讨论的技术成果(technical result)。
  • 系争商标无法禁止Pirelli的竞争对手制造及营销包含相同或近似于系争商标图形的轮胎,因为当该图形结合其他胎面要素后,便能创造出不同于各个要素的形状。

欧洲法院:维持原判决并驳回上诉

在本案[1],除Yokohama未能明确指摘事实判断上有何扭曲误认外,欧洲法院针对商标的功能性解释作出几点响应:

如何确认重要特征

Yokohama主张,普通法院认定BoA检视系争商标的方式违法,反倒是见解错误。根据普通法院见解,讨论系争商品功能时,BoA不应该斟酌未呈现在图样上的额外信息(亦即增添非图形构成部分的外部要素),并据此分析源自系争商标的形状特征。

欧洲法院重申,根据判例法[2],适用第7(1)(e)(ii)条规定时,首先必须确认标识的重要特征,其次,所有重要特征均为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检视图样及EUIPO提交的证据后,普通法院认定系争商标仅呈现出「单一沟槽」,是轮胎胎面上极其有限的一小部分[3]:胎面是由多项要素交错形成,并与其他部分(例如胎侧)共同组成系争商品,亦即「各式车轮之轮胎、半实心与充气轮胎」,显然,系争商标呈现的并非系争商品或胎面。至于BoA在检视系争商标时所增添的外部要素,形同修改其原始图样,如此做法只是为使系争商标能够呈现出系争商品的形状,自非正确解释。

欧洲法院也进一步厘清,普通法院并未认为BoA不得藉助系争商品或额外信息来分析系争商标的形状特征,其反而肯定,为确认重要特征,BoA有权详细审酌可用以评估系争商标实际呈现内容的相关资料,包括根据系争商品来考虑系争商标性质。只不过,BoA所参酌的各项要素皆无法让系争商标呈现的图形变为「胎面」。

适用第7(1)(e)(ii)条的额外条件

Yokohama主张,普通法院错误认为第7(1)(e)(ii)条所适用的标识,必须呈现出产品在质与量上的重要部分。欧洲法院指出,关于此点,其实是普通法院从EUIPO观点延伸而来,其认为基于规范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该项绝对不准注册事由可解释适用于:由实现技术成果所必须之部分产品形状构成的标识,尤其是,该形状就质或量而言属于产品的重要部分。既然系争商标仅呈现出胎面的单一沟槽、而非整个胎面(因为未纳入其他要素),与其他要素组合时,自然可构成许多复杂不同且与各个沟槽或要素有别的形状,故不但非纯由产品形状所构成,在质或量上也不属于产品的重要部分。

况且,Yokohama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单一沟槽(即系争商标呈现的形状)可实现BoA裁决所讨论的技术成果,而普通法院据此所为之判断是源自不受拘束的事实认定(unfettered assessment of the facts),不仅可单独作为废弃原裁决的充分理由,也非法律审可争执的事项,因此,纵使普通法院提出「属于质或量上之重要部分」此额外条件的解释有误,仍然无法以此推翻其判决

如何解释产品所含形状的技术功能

EUIPO主张,第7(1)(e)(ii)条适用的条件包括:

  • 可证明标识形状的所有重要特征乃是实现技术成果所必须;
  • 且该形状有助于实现相关产品功能;
  • 即使该标识本身不足以获致预期的技术成果亦无妨。

但普通法院却错误认定,系争商标呈现的单一沟槽不足以实现第7(1)(e)(ii)条所讨论之技术成果。不过,欧洲法院反而认为是EUIPO对普通法院判决有所误解。因为普通法院仅是认为,根据BoA检视的证据不足以判断系争商标可实现相关技术成果,并未否认或排除上述条件适用的可能性

有关商标保护的讨论

Yokohama与EUIPO同时对普通法院有关保护范围的说法(亦即前述普通法院判决理由3)表示质疑。根据普通法院见解,系争商标注册取得之保护仅限于图样呈现的形状,Pirelli的竞争对手不因此无法制造及营销包含相同或近似形状的轮胎,该形状若结合其他胎面要素,便能创造出迥然不同的其他形状,尤其是,该其他形状在轮胎胎面上的呈现方式未必能够让人识别出系争商标

欧洲法院表示,前述情形已牵涉与系争商标不同的形状,Pirelli当然无法主张排除。至于「未必以可识别系争商标的方式呈现」此段说法[4],仅是普通法院所为的事实认定,除非Yokohama可明确指摘扭曲误认之处,否则非属于法律审的裁判范围。

结语

在本案,欧洲法院仍维持Lego案立场,亦即特征重要与否因个案而异,检视方法自然也因个案不同解释上可就标识之整体印象判断,或按各部位逐一审查,甚至是审酌问卷调查、专家意见、知识产权相关文件等数据不一而足。想在法律审争执检视方法的合理性,其实并不容易,以Lego案而言,先前专利权文件便成为确认重要特征(以及判定纯功能性)的铁证。

此外,由于系争商标牵涉的是产品之部分形状(且极其有限),在功能性判断上不免浮现了额外条件的考虑(无论正面或负面),包括部分形状本身的比重,以及其对技术成果实现的贡献。这些条件未来会如何发展、如何影响功能性解释,相当值得关注。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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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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