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dbubble网站是一个新兴的网络印刷平台,其让独立艺术家上传设计的图像,消费者可以选择喜欢的图像,印刷在衣服帽子等产品上。Redbubble平台会协助媒合制造公司、运输公司等,制造好订购产品并寄送到消费者手上。但当某些独立艺术家上传的图像侵害他人商标时,Redbubble平台可否宣称自己是被动的平台,不是制造销售者而不负侵权责任?美国第六巡回法院2021年的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案认为,要看平台参与交易的程度,认定其是否属于直接侵权。
图片来源:Redbubble网站
当有商家在大型电子市集(例如拍卖网站上)上贩卖侵害商标的产品,不论国内外均认为,电子市集原则上不负侵害商标责任,因为其只是提供平台,且不可能知道其上商家所销售的每个商品。这些大型平台大多会采取「通知取下」机制,若商标权人认为其上贩卖的商品侵害其商标,可通知平台取下,平台若尽速取下,一般而言不会认为平台要负侵权责任。
但是,新的网络平台提供的支持服务越来越多,除了金流服务外,也可以协助寄送服务,甚至含包括订购商品后的代制服务。此时,网络平台是否还可宣称自己不负侵害商标之责?美国第六巡回法院2021年的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案[1],涉及此种新型网络印刷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问题。
Redbubble网站印刷平台
本案被告Redbubble是一家全球营运的在线市集网站,超过60万名艺术家使用该网站的服务,将自己设计好的图形上传该网站。消费者则可上该网站,挑选这些设计图形,选择要印刷到衣服、壁画或其他配件上。消费者下订单后,Redbubble网站就会联络艺术家,并负责寻找第三方公司,协助制造产品并寄送到消费者手上;而上传图形的艺术家可以分到产品利润[2]。据统计,Redbubble网站每年的销售营业额超过一亿美元[3]。
在这个过程中,Redbubble网站自己不负责设计、制造和寄送服务,所以对这些商品并不拥有所有权。不过,Redbubble网站对所销售的商品,仍扮演监督和执行的角色。例如,Redbubble会协助营销列在其网站上的商品,有时候,也会提供说明如何保养「Redbubble服饰」,让人以为这些商品就是「Redbubble的商品」。最重要的是,其在寄送的包装上和标签上,印有Redbubble的logo,且Redbubble会协助处理金流和退货问题[4]。
某程度来说,Redbubble称自己是一个平台,独立艺术家可以透过这个平台,将印有他们作品的产品被制造、销售[5]。
原告俄亥俄州大曾通知取下
本案的原告是俄亥俄州立大学(Ohio State University)。其主张,某些艺术家在Redbubble网站上传的图像,侵害了该大学的商标;某些消费者订购的产品,使用了这些侵害商标的图像。俄亥俄州大发现后,寄发了警告信给Redbubble网站[6]。
但Redbubble网站则是回复俄亥俄州大,要求其明确指出哪些图案侵害其商标,他们会将其下架。俄亥俄州大再次回复,信中列出了九张图,认为侵害了其商标。但Redbubble网站却回复,必须提供具体的网址,否则无法辨识哪些图形,也不肯下架任何图案。至此,双方就不再联系。2017年12月,俄亥俄州大直接对Redbubble网站提起商标侵权诉讼[7]。
一审判决Redbubble没有使用商标
提起诉讼后,Redbubble向法院请求即决判决,认为自己只是一个交易的中介者,替买方、卖方、制造商、运送商间中介交易,自己并没有「使用」俄亥俄州大的商标。
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做成即决判决,同意Redbubble的主张,认为其没有使用系争商标[8]。法院认为,Redbubble在制造、销售系争产品的参与程度很低,接近Amazon网站或其他拍卖网站,而非设计、制造、销售自己拥有的产品,所以没有直接侵权责任[9]。
俄亥俄州大不服,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第六巡回法院于2021年2月作出判决,推翻一审判决。
联邦商标法之商业上使用
本案在美国商标法的关键在于,Redbubble网站的角色,是否构成联邦商标法第1114条(1)的「商标使用」。
美国商标法第1114条(1)规定:「(1)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
(a) 将注册商标的任何复制品、伪造品、复制品或有色模仿品,在「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于该商标注册之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为销售、提供销售、分销或广告,该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错误或欺骗;或者
(b) 复制、伪造、复制或以彩色方式模仿注册商标,并将此类复制、伪造、复制或彩色模仿应用卷标、标志、印刷品、包装、包装材料、容器或广告,意图在「商业上使用」(use in commerce)于该商标注册之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为销售、要约销售、分销或广告,该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错误或欺骗。[10]」
俄亥俄州大主张,Redbubble网站构成直接侵权,因为其经营在线市集之行为,符合了法条上所谓的「商业上使用」[11]。
是否构成代位侵权责任
除了直接侵权,Redbubble网站也可能构成「代位侵权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12]。第六巡回法院过去承认,如果被告和真正侵权人具有真正或表面的合作关系 ,且有权在交易上约束另一方,或对侵权产品行使共有权或控制侵权产品,被告就可能构成代位侵权[13]。
不过,由于俄亥俄州大在一审申请即决判决时,没有提出代位责任的主张,在上诉时才提出,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在上诉时不可提出新主张,因而不讨论Redbubble网站是否有代位侵权责任[14]。
类似eBay和Amazon等被动平台?
回到直接侵权。俄亥俄州大认为,Redbubble网站在其网站上营销和销售侵害商标的产品,构成了商业上使用其商标,而构成直接侵权[15]。
Redbubble则主张,在解释联邦商标法时,应该限缩解释,必须限于制造者、销售者,以及那些「在销售展示或其他广告素材中使用商标」者,才会有商标侵害责任。亦即,其认为只有直接制造者、积极销售者,才会有直接侵权责任[16]。Redbubble主张自己只是促成销售,和Amazon网站一样,没有生产、处理商品,所以不构成直接侵权[17]。
美国2010年第二巡回法院在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18]曾判决,eBay和Amazon此种在线市集,只是促成独立商店的销售,一般而言可以豁免于商标侵权责任。相对地,如果是一般的实体商店,销售侵害商标品就会有侵权责任[19]。那么,本案的Redbubble主张到底比较接近哪一端?
第六巡回法院认为需视参与程度而定
第六巡回法院认为,重点在于,到底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只是「被动促进者」(passive facilitator),而免于侵权责任?[20]
Redbubble网站和eBay/Amazon网站不同之处在于,Redbubble会指示其他人制造、展示侵害商标之产品,且使用Redbubble的标签,并说明如何维护「Redbubble的商品」。相对地,Amazon网站并没有提供销售制造「Amazon的产品」[21]。
第六巡回法院认为,关键在于是否表示自己在销售,还是只是促进他人销售的「促进者」(facilitator)。例如eBay和Amazon网站在销售时,都表示是在替其他零售商销售产品;但本案的Redbubble网站在销售时,商品根本还不存在,是消费者下订单后才开始制造,且是以Redbubble的包装、Redbubble的标签寄送商品,因而不能认为Redbubble只是被动的促进交易者[22]。
虽然Redbubble是使用第三方公司制造商品,但是Redbubble对制造、质量控制和运送服务的参与和控制程度,在评估其是否为直接侵权上很重要[23]。
不过,由于本案一审时采用即决判决,没有进入事实调查,故这些问题需要发回给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后认定。例如,虽然包装上和标签上有Redbubble的商标,但这到底意味着什么?仍须在事实调查后才能判断[24]。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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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435 (6th Ci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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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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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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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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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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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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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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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369 F.Supp.3d 840 (S.D. Ohio, March 2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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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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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U.S.C. § 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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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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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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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bbs v. Sheakley Grp., Inc., 807 F.3d 785, 793 (6th Cir.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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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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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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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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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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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 103, 109 (2d. Cir.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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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6-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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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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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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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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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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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45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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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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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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