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期
2022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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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微观大不同——从Ace of spades案看商标近似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即使是相同商标,从整体观察或从细部检视,有时会造就截然不同的印象。在Ace of spades一案,便是因为观察角度的差异而造成判决结果反转。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1]参加人Munich Accessories GmbH(继受者为Messrs Krupp and Borrmann)于2017年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如下图,后称系争商标),其由金、黑及白三色构成且附有标志「JC JEAN CALL Champagne PRESTIGE」,指定使用于尼斯分类第33类(包括受地理标示保护之「香槟」)。本案上诉人Ace of spades Holdings LLC随后提出异议,主张系争商标与其数个立体商标近似,违反欧盟商标规则(EUTMR)第8(1)(b)条及第8(5)条而应予撤销。然而,EUIPO无效部门与上诉委员会(BoA)仍维持系争商标有效之决定。

上诉人主张之先使用商标包括:

  • No.6538987––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于第33类,包括香槟(2008年)
  • No.12013801––包括金色且属于位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33、43类,尤其是「酒精饮料(不含啤酒)、葡萄酒、气泡酒及香槟」(2013年)
  • No.12019683––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类别同上一项(2014年)

系争商标

上诉人已注册商标

No.6538987

No.12013801

No.12019683

系争商标可能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谁是相关公众?

针对如何解释本案之相关公众(relevant public),EUIPO与BoA的看法不同:前者认为应局限于香槟的消费族群,由于香槟价格较贵且并非定期消耗的日用品,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也略高。后者认为(普通法院也持相同看法),香槟价格可能极高或是相对平价,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自然会随之不同,然而,相关公众仍应是指对香槟有兴趣且具备普通注意程度的一般公众(general public)。

涉讼商标比较

根据判例法,判断是否构成EUTMR第8(1)(b)条混淆误认之虞时,必须从整体角度检视涉讼商标在视觉、读音及概念上之相似度,而非逐一分析各个细节。当然,在近似之认定上,具显著性与主导性(dominant)的要素举足轻重,但这不代表毋须考虑其他组成部分——唯有在其他部分皆属于微不足道(negligible)时,才能单就主导性的要素进行判断;亦即,相关公众心中留存的商标整体印象仅受到该主导性要素左右。再者,涉讼商标之间共有要素的识别性高低,也必须纳入考虑。

本案双方并未争执BoA在商标读音及概念上之比较结果。至于视觉比较方面,普通法院大致赞同BoA看法,认为先使用商标与系争商标并未存在具主导性的要素,BoA也正确指出这些商标间相同及相异之处:相同处包括曲线外形,瓶身覆盖不透明且有光泽的有色箔片;相异处包括瓶颈的图形要素,下半部的描述性文字,瓶身中央的黑桃图样(尤其是No.12019683既无描述性文字、也未覆盖箔片)。

不过,普通法院指出,BoA认定这些商标在视觉上并不近似,仅是着眼于彼此间相异之处,而未从整体角度去考虑其他相似之处。普通法院强调,即使要素不具显著特性(non-distinctive),BoA也不该忽视其中的相似程度而径认定商标不相似;换言之,不得因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共有的要素不具显著特性,而认定这些要素对整体印象不产生影响,而毫不斟酌其数量、相似程度以及「并非属于微不足道」之事实。

普通法院认为,在斟酌「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共有之要素数量」、「涉讼商标各自组成要素之数量」、「要素组合之特殊程度高低」等情况后,应可得出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至少在视觉上相似之结论。BoA判断结果显然未通盘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例如视觉上的相似程度),故BoA及无效部门先前所为之裁决应予废弃。

上诉人未能证明先使用商标在欧盟境内享有声誉

判断是否违反EUTMR第8(5)条[2],必须符合几项条件:(1) 先使用商标已注册;(2) 先使用商标与所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3) 先使用商标在欧盟境内享有声誉;(4) 无正当理由使用所申请商标以致发生不正利用先使用商标之识别性(distinctive character)或声誉、或损害其识别性或声誉之风险。认定有无不正利用时,是以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之普通消费者作为观察主体,若是认定有无损害,观察主体则为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之普通消费者。至于先使用商标与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之类别是否相同、类似或不类似,在所不问。

BoA指出,上诉人并未提交与先使用商标相关之市场调查信息或广告营销数据,现有证据仅能说明1%的普罗大众(all people)认识且熟悉上诉人之Armand de Brignac品牌,但无法据此推论出消费者对先使用商标之知悉程度高低。再者,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文件说明先使用商标之市占率(例如实际使用情况、所适用之产品及其数量),尽管上诉人品牌在香槟领域确实深受好评,但此类证据多半来自于业界专家(而本案之相关消费者为一般公众),无法证明先使用商标在过去使用之范围、强度、频率及期间。普通法院赞同BoA意见,并针对上诉人辩驳进一步表示:

  • BoA是根据相关事证作成结论,而非单凭1%的普罗大众认识,故无为「是否享有声誉」设定最低门坎之问题。再者,此处须考虑的是相关公众之知悉程度,而非普罗大众(people in general)。
  • 纵使Armand de Brignac品牌深受好评,但由于口味测试通常采取盲测,先使用商标与评等结果之间自然无法建立任何关联性。
  • 上诉人出具的文件证据仅能说明Armand de Brignac品牌颇负盛誉,但其中既未呈现先使用商标,也无法得知相关公众对先使用商标的认知程度——即使先使用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是产品销售的唯一形式,仍然无法从Armand de Brignac品牌之盛誉推论出先使用商标享有声誉,更何况,上诉人产品仅是在极为独特的小型香槟市场中知名,也无法依此证明公众对「Armand de Brignac」文字标志之认知程度如何。
  • 总而言之,上诉人产品的声誉不等同先使用商标的声誉,而且既然是只在极为独特的小型市场中知名,自然非为大部分之相关公众所知悉。

结语

本案上诉人为完整保护其酒瓶外观,分别以多种形式申请注册商标,除本案涉讼的整体产品外观及配色、局部设计(包括瓶颈图样与位置商标),还包括黑桃A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包括ACE OF SPADES、ARMAND DE BRIGNAC),考虑可说是相当周延。此外,判决中也特别指出一项值得留意的证明问题:即使在广告营销上并同使用品牌名称及其他商标元素,甚至是产品只以单一外观形式出售,相关公众对产品(或品牌)的认知程度,也未必等同对相关商标或外观形式的认识程度。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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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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