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相同商标,从整体观察或从细部检视,有时会造就截然不同的印象。在Ace of spades一案,便是因为观察角度的差异而造成判决结果反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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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1]参加人Munich Accessories GmbH(继受者为Messrs Krupp and Borrmann)于2017年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如下图,后称系争商标),其由金、黑及白三色构成且附有标志「JC JEAN CALL Champagne PRESTIGE」,指定使用于尼斯分类第33类(包括受地理标示保护之「香槟」)。本案上诉人Ace of spades Holdings LLC随后提出异议,主张系争商标与其数个立体商标近似,违反欧盟商标规则(EUTMR)第8(1)(b)条及第8(5)条而应予撤销。然而,EUIPO无效部门与上诉委员会(BoA)仍维持系争商标有效之决定。
上诉人主张之先使用商标包括:
- No.6538987––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于第33类,包括香槟(2008年)
- No.12013801––包括金色且属于位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33、43类,尤其是「酒精饮料(不含啤酒)、葡萄酒、气泡酒及香槟」(2013年)
- No.12019683––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类别同上一项(2014年)
系争商标
上诉人已注册商标
No.6538987 |
No.12013801 |
No.12019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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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争商标可能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谁是相关公众?
针对如何解释本案之相关公众(relevant public),EUIPO与BoA的看法不同:前者认为应局限于香槟的消费族群,由于香槟价格较贵且并非定期消耗的日用品,故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也略高。后者认为(普通法院也持相同看法),香槟价格可能极高或是相对平价,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自然会随之不同,然而,相关公众仍应是指对香槟有兴趣且具备普通注意程度的一般公众(general public)。
涉讼商标比较
根据判例法,判断是否构成EUTMR第8(1)(b)条混淆误认之虞时,必须从整体角度检视涉讼商标在视觉、读音及概念上之相似度,而非逐一分析各个细节。当然,在近似之认定上,具显著性与主导性(dominant)的要素举足轻重,但这不代表毋须考虑其他组成部分——唯有在其他部分皆属于微不足道(negligible)时,才能单就主导性的要素进行判断;亦即,相关公众心中留存的商标整体印象仅受到该主导性要素左右。再者,涉讼商标之间共有要素的识别性高低,也必须纳入考虑。
本案双方并未争执BoA在商标读音及概念上之比较结果。至于视觉比较方面,普通法院大致赞同BoA看法,认为先使用商标与系争商标并未存在具主导性的要素,BoA也正确指出这些商标间相同及相异之处:相同处包括曲线外形,瓶身覆盖不透明且有光泽的有色箔片;相异处包括瓶颈的图形要素,下半部的描述性文字,瓶身中央的黑桃图样(尤其是No.12019683既无描述性文字、也未覆盖箔片)。
不过,普通法院指出,BoA认定这些商标在视觉上并不近似,仅是着眼于彼此间相异之处,而未从整体角度去考虑其他相似之处。普通法院强调,即使要素不具显著特性(non-distinctive),BoA也不该忽视其中的相似程度而径认定商标不相似;换言之,不得因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共有的要素不具显著特性,而认定这些要素对整体印象不产生影响,而毫不斟酌其数量、相似程度以及「并非属于微不足道」之事实。
普通法院认为,在斟酌「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共有之要素数量」、「涉讼商标各自组成要素之数量」、「要素组合之特殊程度高低」等情况后,应可得出系争商标与先使用商标至少在视觉上相似之结论。BoA判断结果显然未通盘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例如视觉上的相似程度),故BoA及无效部门先前所为之裁决应予废弃。
上诉人未能证明先使用商标在欧盟境内享有声誉
判断是否违反EUTMR第8(5)条[2],必须符合几项条件:(1) 先使用商标已注册;(2) 先使用商标与所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3) 先使用商标在欧盟境内享有声誉;(4) 无正当理由使用所申请商标以致发生不正利用先使用商标之识别性(distinctive character)或声誉、或损害其识别性或声誉之风险。认定有无不正利用时,是以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之普通消费者作为观察主体,若是认定有无损害,观察主体则为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之普通消费者。至于先使用商标与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之类别是否相同、类似或不类似,在所不问。
BoA指出,上诉人并未提交与先使用商标相关之市场调查信息或广告营销数据,现有证据仅能说明1%的普罗大众(all people)认识且熟悉上诉人之Armand de Brignac品牌,但无法据此推论出消费者对先使用商标之知悉程度高低。再者,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文件说明先使用商标之市占率(例如实际使用情况、所适用之产品及其数量),尽管上诉人品牌在香槟领域确实深受好评,但此类证据多半来自于业界专家(而本案之相关消费者为一般公众),无法证明先使用商标在过去使用之范围、强度、频率及期间。普通法院赞同BoA意见,并针对上诉人辩驳进一步表示:
- BoA是根据相关事证作成结论,而非单凭1%的普罗大众认识,故无为「是否享有声誉」设定最低门坎之问题。再者,此处须考虑的是相关公众之知悉程度,而非普罗大众(people in general)。
- 纵使Armand de Brignac品牌深受好评,但由于口味测试通常采取盲测,先使用商标与评等结果之间自然无法建立任何关联性。
- 上诉人出具的文件证据仅能说明Armand de Brignac品牌颇负盛誉,但其中既未呈现先使用商标,也无法得知相关公众对先使用商标的认知程度——即使先使用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是产品销售的唯一形式,仍然无法从Armand de Brignac品牌之盛誉推论出先使用商标享有声誉,更何况,上诉人产品仅是在极为独特的小型香槟市场中知名,也无法依此证明公众对「Armand de Brignac」文字标志之认知程度如何。
- 总而言之,上诉人产品的声誉不等同先使用商标的声誉,而且既然是只在极为独特的小型市场中知名,自然非为大部分之相关公众所知悉。
结语
本案上诉人为完整保护其酒瓶外观,分别以多种形式申请注册商标,除本案涉讼的整体产品外观及配色、局部设计(包括瓶颈图样与位置商标),还包括黑桃A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包括ACE OF SPADES、ARMAND DE BRIGNAC),考虑可说是相当周延。此外,判决中也特别指出一项值得留意的证明问题:即使在广告营销上并同使用品牌名称及其他商标元素,甚至是产品只以单一外观形式出售,相关公众对产品(或品牌)的认知程度,也未必等同对相关商标或外观形式的认识程度。
备注:
- Ace of spades Holdings LLC v EUIPO – Krupp and Borrmann, T‑622/19 (2020/12/09), ECLI:EU:T:2020:594.
- “Upon opposition by the proprietor of a registered earlier trade mark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2,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where it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an earlier trade mark,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goods or services for which it is applied are identical with, similar to or not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where,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EU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Union or,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national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and where the use without due cause of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or be detrimental to,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 repute of the earlier trade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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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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