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奢侈品牌走秀可说是每位模特儿的终极目标,但这些伸展台上的娇点为何反过头来控告权威时尚杂志Vogue?如此令人费解的故事便发生在2020年美国纽约。
本案[1]原告为43位专业模特儿,其中17位现居纽约,其余则散居美国境内外各地。被告为出版Vogue杂志及经营Vogue.com网站的Conde Nast Corporation子公司——Advance Publications, Inc.与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以及销售高价时尚服饰的网络商店Moda Operandi, Inc.,其主要于纽约经营业务,并在Vogue及其网站上广告。
原告主张,Vogue网站上展示的走秀照片所附之Moda网站超链接系已违反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3(a)条,以及纽约民权法(Civil Rights Law)第50条及第51条[2]。涉及争议的超链接包括两类:
一是在各设计师时装秀系列的标题页上,所展示的精选照片下方附有以极小字体注明「Buy on Moda Operandi」的超链接,点选后将导向Moda网站(如下图所示)。
另一是,当造访者点选设计师时装秀照片上的「View Slideshow」(如上图),在随后展示的走秀照片上附有以红色方块注明「Shop This Look」的超链接,点选后同样导向Moda网站(如下图所示)。
这两类超链接都位于Vogue网站,造访者也能透过这两个途径连至Moda网站购买模特儿所穿着的时尚服饰。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进一步阐述本案争执在于:
其一,原告指控前述超链接的使用方式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Moda有所关联,且其推荐或鼓励消费者透过Moda(而非其他零售商)购入照片所展示的时尚服饰。此举涉及「不实荐证」(false endorsement)。
其二,原告指控在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之情况下,将其姓名及肖像(likeness)用于交易或广告目的。
法院驳回Conde Nast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
受限于第一修正案
兰哈姆法第43(a)条之适用必须受到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限制,主要取决于其用途为商业言论、抑或表达性作品(expressive work)。为了平衡「第一修正案维护表达自由」与「商标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利益,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Rogers测试[3],亦即:只要商标或其他识别性数据之使用系:1. 与作品具艺术上关联性(artistically relevant);且 2. 对作品内容来源无明显误导(explicitly misleading),该条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表达性作品。
之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又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系为进行信息交流而非作为来源指示」之情况,尤其是在评论、新闻报导或批评意见等场合。
1. 时装秀选辑属于表达性作品
法院指出,尽管Vogue时装秀选辑(Runway Editorial)中的各设计师标题页上附有超链接「Buy on Moda Operandi」,以及时装秀照片上附有超链接「Shop This Look」,但仍不得以此仅占极小版面之商业销售用途为由,否定该时装秀选辑作为各季时装秀系列报导及评论之性质,而认定其不属于表达性作品。最高法院即曾明白表示[4],判断是否属于表达性作品时,应以「常识」(common sense)为之。
2. 时装秀选辑具艺术关联性
艺术关联性旨在确保被告系以艺术相关之方式(即非商业性)使用商标,而非企图利用该商标之知名度与商誉,因而其要件门坎被刻意压低,只要不是与基础作品毫无艺术关联性即可。极其明显,Vogue以时装秀照片集结而成的报导选辑,自然落入Rogers测试的安全范围内;实际上也很难想象,若是缺少模特儿展示服饰的照片(必然包括其发型与妆容),读者恐怕难以理解Vogue针对各设计师时装创作的描述与评论,而这些正是具新闻报导价值的内容。
3. 时装秀选辑并无明显误导
尽管明显误导之认定标准与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因素雷同,但由于前者必须让公众误以为涉讼作品系由原告制作或经其授权,因此,唯有左证事实达到「极具说服力」(particularly compelling)之程度,方能凌驾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公益。显然,前述两类超链接之使用方式已清楚表明:1. 原告在公开时装秀中穿着设计师指派的特定服饰;且 2. 造访者可点击超链接前往其他网站购买该特定服饰——众所皆知,Vogue只卖杂志、不卖衣服——这当中并无任何不实陈述,而仅凭原告照片与Moda超链接之间在版面上的紧密编排,也无法在原告与Moda之间建立明确关联性。
未能证明混淆误认之虞
在检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之Polaroid因素后[5],法院表示八项因素当中仅有六项与本案相关[6];但产品类似因素(proximity factor)[7]能否适用于名人荐证案件,法院间存在不同看法,本案法院认为并不适用,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产品类似正是商标侵权指控中涉及竞争的关键点——原告在本案「销售」的是自身声誉,而被告销售的则是在线杂志与时尚服饰,明显无竞争问题。
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走秀照片上所附之超链接「Shop This Look」并未表明Moda为购物管道(也可能是连至Amazon或设计师实体门市网站),除非造访者点击超链接,才会察觉「Shop This Look」与Moda的关联性;然而,并无证据证明造访者之所以点击,是因为其认为原告与Moda彼此关联所致。实际上,这些照片仅能说明原告与创造所展示服饰的设计师有所关联。
总之,法院认定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混淆误认之虞,最终驳回(with prejudice)所有原告声称Conde Nast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而法院在此段讨论也开宗明义表示,兰哈姆法第43(a)条并非旨在保护广告中之个人的商业利益,故无法以此为由向使用其图像而未付费之特定人提起诉讼。
法院部分驳回Moda违反兰哈姆法之主张
在指控Moda违反兰哈姆法方面,法院最后驳回17位原告之主张,其中包括照片并未展示于Moda网站的6位原告,以及照片无法识别出个人(即相当于匿名)的11位原告,情况包括上半脸部被裁剪掉、仅秀出背影或站在整群模特儿之中。
法院特别指出,Moda使用原告照片仅是为销售所展示之服饰,其情况与Conde Nast不同,自然不涉及新闻报导或Rogers测试问题。而在Polaroid因素判断上,尽管法院不认为所有事实均令人信服,但仍可做出有利于剩余26位原告之决定,包括商标(即原告的脸)相似度、消费者熟悉程度、原告可辨识度(recognizability)(只有一位新人较受质疑),以及最关键的「Moda之意图」:鉴于Moda刻意裁剪或遮盖某些走秀照片上的模特儿脸部,而完整保留特定原告照片,可合理认为其有意让消费者认出这些原告,并认为这些原告推荐Moda作为购买服饰的零售管道(同样地,此点就新人而言也稍嫌牵强)。
法院部分驳回Conde Nast与Moda违反形象权法之主张
若想就使用照片销售服饰一事收费,纽约州法将是43位原告的唯一救济途径,然而,有26位原告并非纽约居民:其中有4位已撤回此部分主张,4位则声称已搬回纽约居住,剩余18位则主张其业务与纽约的紧密关联应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就此部分,法院总共驳回22位原告之主张,并指出,从事业务此点不足以确立住所(domicile)之事实。至于声称搬回纽约之4位原告虽同样被驳回,但后续若能提出支持其形象权主张之左证事实,仍允许再度起诉(without prejudice)。
结语
在这场持续发酵的诉讼中,法院多次提及原告只字未提的关键事实:其与设计师签订的契约内容,这部分极可能决定了走秀照片的相关权利主张及利用方式。再者,诚如法院所言,推论原告通常不赞成使用其图像来销售服饰并不合理,因为模特儿走秀本来即是广告、推销所穿着的时尚服饰,而这也是聘用模特儿之主要目的——在此种情况下所隐含的「同意」,是否对纽约形象权法之适用造成任何影响?可以想见将会是本案未来的审理重点。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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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mpion v. Moda Operandi, Inc., Case 1:20-cv-07255-CM (Document 51), Sep. 2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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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指形象权法(Right of Publicit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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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gers v. Grimaldi, 875 F.2d 994 (2d Cir.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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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ley v. Nat’l Fed’n of the Blind, 487 U.S. 781, 796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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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aroid Corp. v. Polaroid Elecs. Corp., 287 F.2d 492 (2d Cir.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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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为 (1) 原告之识别程度;(2) 原告肖像与被告所使用肖像之相似性;(3) 实际混淆;(4) 被告是否恶意使用商标(即原告的脸);(5) 消费者之熟悉程度;以及 (6) 产品之类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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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备忘录中,法院指称第6项因素为「proximity of the marks」,但对照Polaroid案判决及后述说明可知,应是指一般案件情形中的「产品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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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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