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期
2022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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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队成员分道扬镳后,谁才是团名商标权利人?
2021年Beasley v. Howard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乐队团员解散后,可能出现各自主张拥有团名商标权,而出现商标争夺诉讼或互告侵权。2021年,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做出Beasley v. Howard案判决[1],再次处理类似争议。该判决涉及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先使用人到美国商标审理救济委员会(TTAB)撤销对方商标输了之后,可否再到法院以先使用商标控告对方侵权?

The Ebony's
图片来源

Ebonys乐队解散后,各自主张团名的商标权

1967年,比斯利先生(David Beasley)在纽泽西州的卡姆登成立了一个名为「The Ebonys」的乐队。Ebonys是帮助创建「费城之声」的众多乐队之一,费城之声是一种以费城国际唱片公司为中心的节奏布鲁斯音乐风格,融合了灵魂乐、放克和迪斯科元素。Ebonys在1970年代取得了一些商业上的成功,但并非特别有名。经过十年后,Ebonys的人气逐渐消退,但比斯利声称,自成立以来,他们仍然持续不断地表演[2]

1990年代和2000年代,有了新的发展。霍华德先生(William Howard)在1990年代中期加入乐队,比斯利在 1997 年为「THE EBONYS」取得纽泽西州服务商标。此后几年,比斯利和他的乐队成员与霍华德一起演出[3]

但比斯利和霍华德很快就分道扬镳,并各自主张拥有Ebonys的团名。2012 年,霍华德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注册了「THE EBONYS」联邦商标(注册号 4,170,469,简称'469号商标)。

表一、「THE EBONYS」之联邦商标

注册号

4170469

文字商标

Mark Image

注册日

July 10, 2012

商标权人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数据源:美国专利商标局

比斯利声称,自从霍华德注册了「THE EBONYS」商标以来,该注册商标一直干扰,并且继续干扰他的事业。比斯利声称,他无法注册一个在网址中使用「The Ebonys」的乐队网站、霍华德阻止比斯利预订音乐会表演场地、霍华德试图从比斯利的录音中收取版税,且霍华德声称自己是Ebonys的真正创始人[4]

比斯利二度请求TTAB撤销霍华德商标

比斯利在2013年向TTAB提出了一份撤销 '469号商标之申请,称霍华德在申请商标时欺骗了专利商标局。该份撤销请求书讲述了 Ebonys于1969 年之成立、他为该乐队取得的纽泽西州西服务商标、霍华德的加入和离开乐队,以及 Beasley继续以 Ebonys之名义经营的说法。TTAB在次年驳回了该请求。TTAB认为,参考比斯利提交的所有证据,比斯利未能证明霍华德欺骗了专利商标局[5]

比斯利在 2017年向TTAB 提出第二次撤销请求。他在2017年的请求书中再次声称霍华德对专利商标局申请商标时有欺骗行为。此外,他另主张,系争的'469商标会与可能与比斯利的纽泽西「THE EBONY」商标产生混淆,而要求专利商标局撤销 '469商标[6]

TTAB驳回了2017年的撤销请求。其依据为「请求权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相当于台湾所称的「一事不再理」。理由是比斯利 2017 年的欺骗主张,与他2013年所提出的事实相同,且比斯利在2013年的撤销请求中放弃了主张混淆误认之虞的机会,因为该混淆误认之虞主张所依据的,与2013年欺骗主张的事实一样[7]。 对TTAB这二次的驳回决定,比斯利都没提出上诉,因而TTAB的决定确定。

表二、本案两次商标撤销请求

案号与提起撤销
请求日

被告与商标

原告

92066369
06/28/2017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Mark: THE EBONYS S#:85369748 R#:4170469

David S. Beasley

92057071
04/18/2013

William H. Howard dba The Ebonys
Mark: THE EBONYS S#:85369748 R#:4170469

David S. Beasley

数据源:美国专利商标局

向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仍认为一事不再理

2019年4月,比斯利决定不请律师,自己向法院对霍华德提起诉讼。比斯利的起诉书再次讲述了乐队的历史以及他与霍华德的激烈分裂。他要求地方法院「撤销 '469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对「他无法营销自己乐队而造成的损失」判予金钱赔偿,并允许他在专利商标局注册自己的 EBONYS 商标[8]

由于比斯利未请律师,故地区法院自行解读,比斯利所提出的主张,应该是根据美国联邦商标法第 43(a) 条对「未注册」商标之保护(15. U.S.C. § 1125(a))。相对于未注册商标,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文是15 U.S.C. § 1114。

霍华德则提出「请求权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主张应驳回该诉讼。

地区法院接受霍华德的主张,认为这份起诉书中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7年撤销请求中都已经讨论过,也是那些比斯利本可以在2013年撤销请求中提出「先使用」(priority of use)的论点,但他没有提出。因此,符合了「请求权排除效」的要件,故比斯利不可到法院重新提出同样的主张。地区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比斯利在这次的起诉书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他之前没有在TTAB主张的权利,但同样适用争点排除效。至于其他双方所提出的争点,法院就不为判断[9]

第三巡回法院认为不适用请求权排除效

比斯利不服,继续提出上诉,因而案件上诉到第三巡回法院。第三巡回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做出判决。

本案的争点在于,比斯利在TTAB撤销程序中败诉,是否产生「请求权排除效」(相当于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向法院提出43(a) 条之侵权主张?

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并不会产生此种排除效果。其认为,虽然比斯利在TTAB的撤销请求,和在地方法院提出诉讼的事实基本上相似,但 TTAB 只是处理「注册商标」的相关问题,其管辖权也只限于对注册商标的相关争议。至于根据联邦商标法第43条(a)对未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不在TTAB的管辖范围,自然不会产生请求权排除效或一事不再理的问题[10]

TTAB对未注册商标问题没有管辖权

所谓的「请求权排除效」(claim preclusion),又称为「既判力」(res judicata),乃指,一旦「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情作出最终判决」,即保护被告免受「涉及相同诉因(cause of action)的重复诉讼」的风险[11]

不过,第三巡回法院强调,TTAB仅对已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注册要件等问题,拥有管辖权;对于未注册商标根据第43条(a)的其他请求,并无管辖权[12]

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3条(a)管的事项很广,包括在商业上的欺骗使用一标志,可能对一被告产品之附属、关联、来源、赞助、同意产生混淆误认之虞,也包括欺罔性的广告使用[13]。此种认定的范围,比起商标注册混淆误认的范围,还要广泛的多[14]。因此,TTAB之决定,并不会对后续法院处理第43条(a)之侵权主张,产生请求权排除效。而且,第九巡回法院、第二巡回法院,也采取相同见解[15]

TTAB程序是一个快速审理程序

第三巡回法院还提出一个理由。其认为,TTAB的撤销审理程序是一个快速程序,可让商标权人、申请人都加入的多方程序,但实际上并不完全适用法院的复杂程序[16]

但是,如果让TTAB的审理结果,会对申请撤销人到后续法院的侵权诉讼产生请求权排除效,将导致申请撤销人会不愿意到TTAB使用这种程序,而宁可在法院用更完整的程序。这样的结果,导致大家不愿意用TTAB的较快速的程序,使得TTAB的设立目的落空[17]

有争点排除效适用

不过,第三巡回法院认为,TTAB认定过的争点(issue),有争点排除效(issue preclusion)原则的适用。只要当事人确实在TTAB的程序中经过争讼,且由有效、终局的决定所认定过[18],该争点就不可以再重新于法院争执。

法院认为,本案中,比斯利主张「霍华德向专利商标局申请专利时有欺骗」,这个争点在TTAB已经经过争讼并被认定,有争点排除效。故在法院诉讼时不可再重新讨论这个争点。但除了这个争点以外,其他的争点,包括比斯利是否为先使用商标、霍华德的使用是否会对比斯利的先使用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等,这些争点都还没有真正争讼过,就没有争点排除效的问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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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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