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期
2022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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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厂使用「蓝芽」商标是否符合权利耗尽原则?
2022年Bluetooth SIG Inc. v. FCA US LLC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蓝芽技术联盟(Bluetooth SIG)注册了相关蓝芽商标,包括大家常看到的蓝芽符号。要使用这些蓝芽商标,必须加入该协会获得授权,且产品经过认证并缴交费用。美国生产菲亚特、克赖斯勒、道奇汽车的FCA集团认为,其乃是购买自第三方供货商的产品,可以主张商标权用尽原则,故不需要加入蓝芽技术联盟缴费。2022年4月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Bluetooth SIG Inc. v. FCA US LLC案,认为车商只要有充分说明,有机会主张权利耗尽。


图片来源:Pixabay

蓝芽技术联盟(Bluetooth SIG)与商标

本案的原告是蓝芽技术联盟(Bluetooth Special Interest Group,缩写为SIG)。SIG是一个非营利组织,管理短距无线科技之标准。SIG拥有「Bluetooth」此文字商标,和以下两个图文商标。

表一、SIG拥有之图文商标

注册号2909356

注册第3389311号

注册第2911905号

BLUETOOTH

Mark Image

Mark Image

证明标章

服务商标

证明标章

数据源:美国专利商标局

产品制造商想使用这几个商标,必须加入SIG签署授权协议,提交遵守相关规定的宣誓,并且支付费用。科技零件的制造商,必须遵守检测要求,产品符合「蓝芽合格程序」(Bluetooth Qualification Process,简称BQP)。检测合格后,可以得到一个「合格设计ID序号」(Qualified Design ID number)以及一「宣布ID序号(Declaration ID number)。在此过程中,供货商需缴交行政费用[1]

FCA集团向第三方供货商购买蓝芽产品

FCA集团全名为Fiat Chrysler Automobiles,就是制造飞雅特(Fiat)、克赖斯勒(Chrysler)汽车的公司,旗下还有道奇(Dodge)、吉普(Jeep)、Ram等品牌,是美国除了通用汽车、福特汽车以外的第三大汽车制造集团。

FCA集团的车都内装了配备蓝芽(Bluetooth-equipped)的主机。这些主机由第三方供货商制造,且都通过SIG的认证。但FCA集团没有采取SIG要求的进一步步骤,以认证车辆的蓝芽功能。FCA集团使用SIG的上述三个商标在其车内装置上,以及产品说明出版物上[2]。 

SIG对FCA集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SIG对FCA集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SIG认为,要使用蓝芽相关商标,必须加入SIG协会,且也必须认证和列出他们的终端商品。但FCA集团没有加入SIG协会,也从没有提出认证申请。因而认为FCA集团是对蓝芽商标的价值搭便车[3]。FCA则主张,第三方供货商的产品已经经过认证,且已经支付过行政费用。如果还要FCA集团在经过认证、再缴一次费用,则SIG是对同一个组件收了多次费用[4]

权利耗尽抗辩?

FCA集团提出几项抗辩,其中包括权利耗尽原则抗辩,在美国商标法上称为第一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以下为忠于原文,使用第一次销售原则,指称一般讲的权利耗尽原则。

一审法院做出即决判决,对第一次销售原则的争议,判决SIG胜诉。地方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因为FCA集团的行为,超出了「储存、展示和转售生产商的产品」(stocking, displaying, and reselling a producer's product)的范围[5]

但对于这一个争点,FCA集团提出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FCA认为,「当一商标保护产品被整合进一新产品」,是否有第一次销售原则之适用?第九巡回法院的一个庭核准了这个中间上诉[6],并于2022年4月做出判决。

最高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曾判决,只要有充分说明就可以

地区法院之前采取的见解,乃是根据第九巡回法院1995年Sebastian案的一段见解:「『第一次销售』原则的本质是,购买者仅以生产者的商标储存、展示和转售生产者的产品,即不会违反《兰哈姆法》赋予生产者的任何权利。[7]

但第九巡回法院认为,Sebastian案的这段话,并不是阐述第一次销售原则的准确范围,只是简单描述下游买家未经授权转售真品的行为,说明受第一次销售原则保护[8]。 

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件承认第一次销售原则的范围,就超过了Sebastian案所谓的本质范围。 在最高法院1924年的Prestonettes案,被告是一化妆品制造商,向商标权人购买了真品的化妆粉,然后经过加压、添加黏合剂,使其变成粉饼,放在粉饼铁盒中销售。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没有禁止被告「附带」使用原告的商标,该使用并非指称该产品,而是说明该商标产品是新产品的组成元素。只要一般公众被充分告知,谁修改了该粉末,如果被告之制程降低了原告粉末质量,公众有机会发现谁该负责,这就够了[9]

在第九巡回法院1998年的Enesco案,被告Price/Costco是一零售商,从商标权人那购买了瓷娃娃,并重新包装;但在重新包装时,不小心压碎了瓷娃娃。法院认为,仍然有第一次销售原则之适用,只要公众可以被适当告知,被告Price/Costco有经过重新包装,如此对于碎裂的原因是谁造成的,就不会产生混淆误认[10]

将零组件整合一新产品是否可主张商标权用尽?

上述最高法院Prestonettes案和第九巡回法院Enesco案,被告都是将一个组件成分整合进一新的终端产品中,且判决均认为有第一次销售原则之适用。二判决都强调,销售者在销售时,有无揭露该商标产品如何被整合;只要有适当的揭露,被告就可以主张第一次销售原则[11]

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在一审时,对于FCA集团是否有适当揭露,其与蓝芽科技的关系,或者其产品乃使用符合蓝芽科技之测试规格,地区法院并没有详细审理。因此,第九巡回法院撤销地区法院判决,将此争点发回地区法院重新审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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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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