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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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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T网络电视适用美国有线电视强制授权机制的概率有多大?
叶云卿╱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研究所 副教授

网络时代来临,不仅改变人类消费习惯、学习方式、甚至是节目收看方式。OTT(Over-The-Top)电视将是21世纪电视收讯主要方式之一。这种新型态的的OTT电视,未来发展将涉及许多重要法律议题,包括知识产权法、通讯传播法、竞争法、隐私权。然而,在美国OTT电视企业是否得以继续生存,直接挑战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Aereo是OTT模式经营的网络电视,2014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宣告Aereo公司的经营方式构成侵害ABC等广播电视公司之著作权,Aereo随后向美国纽约联邦南区地方院主张适用有线电视强制授权之机制未果后,于2014年11月宣告破产。

在Aereo案之后,无疑重挫OTT型态公司的发展。然而,2015年美国西岸另一间OTT型态之Filmon网络电视公司,却在加州联邦地方法院成功主张适用有线电视强制授权机制。毫无疑问地,Aereo与Filmon著作权诉讼案对于美国OTT电视经营模式将有重大影响,对于台湾地区OTT电视产业发展亦有重要参考价值。为此,本文将针对OTT电视技术、OTT电视经营模式、以及Aereo与Filmon著作权争议进行分析。

电视收播依照其传播技术系统,可分为四种[1]:A. 藉由无线电波方式发送电视讯号,收视户再使用天线接收讯号之无线电视;B.通过接收人造卫星转播讯号的电视广播方式之卫星电视(例如日本NHK,香港无线 TVBS);C.使用同轴电缆作为介质直接传送电视之有线电视(Cable TV);四、以公共网络或地区电信公司之网络(internet)来传递讯号之网络电视(Internet TV)。

网络电视收视群正逐渐扩大

台湾地区自1993年通过有线电视法,正式进入有线电视的时代后,依据101-102年度通传会(NCC)统计,民众主要收视方式中有线电视占75.68%;「无线电视」占10.98%;「中华电信MOD」(8.3%),「网络(OTT)」为4.82%;报告并指出,如果以民众次要收视方式进行统计,则发现「网络(OTT)」为最高,占29.31%[2]

网络视频服务使用人数,由于宽带上网、智能型电视、智能手机普及率提高,更是逐年提高。2014年台湾地区资策会的统计数据也显示,40岁以下有超过5成以上民众使用计算机、手机来收看电视节目,代表越年轻的族群以计算机或手机观看电视节目的比例越高[3]

网络电视所带来庞大商机与新型态收视模式不容忽视。事实上,自2010年以后有关网络电视相关之专利权与著作权争议陆续出现,包括美国AT&T所提供U-verse收视服务、利用公共网络系统传递内容之Netfilx、Hulu网站、视频PPS网站、HULU网站,中华电线MOD都属于网络电视。 网络电视(Internet TV)又称在线电视(Online TV),依照内容提供人、经营商业模式、传播定、以及收视内容型态,网络电视有可分为二种形态:OTT电视与IPTV电视[4]

IPTV与OTT网络电视均利用串流技术(steaming technology)来提供节目讯号。相对于数据下载概念,串流技术使讯号接受人不需要于使用前下载(download)整个媒体档案。利用串流技术的媒体,包括网络电视、网络电台,系以串流技术将一连串的媒体数据压缩后,经过网络分段传送数据,在网络上实时传输影音以供观赏的一种技术与过程,此技术使得数据封包得以像流水一样传送。串流传输可传送现场影音或预存于服务器上的影片,当观看者在收看这些影音文件时,影音数据在送达观赏者的计算机后立即由特定播放软件播放(如Windows Media Player、Real Player、或QuickTime Player)[5]

IPTV、OTT电视与美国著作权保护

IPTV与OTT电视虽然都是利用串流技术提高媒体内容,但是民众选择节目的自由度与使用服务费用、节目质量却有很大差异。 IPTV一般由地区电线公司所经营,并以提供高画质的节目著称,但是每月约60-80美元不等服务费用。相反地,OTT电视节目选择多样性,不受频道商限制,且每月服务费低廉,例如Aereo以每月8美元提供服务费,Netflix每个月服务费吸引4300万收视户,且会员仍然依然在增加。下表是IPTV 与OTT电视基本差异比较[6]

表1:IPTV与OTT电视比较

  IPTV OTT电视
内容提供者 受控管地区电信公司 频道、独立服务
传输网络 地区电信公司、卫星、电视 公共网络与地区电信
接受器 地区电信公司提供(电视盒) 手机、电脑、电视盒
传播协定 HTTP TS (transport stream)传输技术
案例 美国:U-verse (AT&T提供)
台湾:中华电信MOD
美国:YouTube, Netflix, Amazon, iPlayer, Hulu, DittoTv, WhereverTV, Hotstar, Emagine
大陆:PPS

2012年2月在纽约市成立的Aereo[7],就是一种OTT型态内容服务网站,成立不到二年期间,募集9700万美元的资金[8]。然而,2014年6月因为美国最高法院宣告Aereo公司的经营方式侵害美国国家广播公司之公开演出权(public performing right),导致无法再以原有方式继续经营,而于2014年11月宣告破产。[9] 2014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v. Aereo乙案[10]中,针对其商业模式是否违反美国著作法公开演出权进行审理[11]。Aereo对此提出二项主张:第一,Aereo并未传达被告演出著作,第二点,Aereo并非公开传输。针对第一点,最高法院指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法律主体将著作公开演出,指「…将著作的演出输出给大众…」[12]。 Aereo的行为是否构成传输?本案原告主张Aereo将原告著作演出加以传输,但是Aereo抗辩所传输的演出系由传输行为所产生「新」的演出。最高法院则回应,就算Aereo的陈述正确,但是在本案中,应假设「传输」就为视听著作之传达,也就是是指实时将著作视觉影像及声音向观众进行实时传达 (communicate)。Aereo的第二点主张为,其传输系使用个别指定天线,且每次传输仅针对特定订户,因此每次传输都是个别传输,而不构成公开传输。针对Aereo的地二点主张,最高法院认为由公开演出权的立法规范目的来看,虽然Aereo使用技术不同,但是立法并不欲将Aereo系统的运作与有线电视做不同处理。因此,国会保护著作权人防止有线电视公司侵权之目标,与本案中Aereo未经授权的商业活动应被认定为侵害著作权,应有相同的法律评价。

OTT电视是否适用有线电视强制授权,纽约、加州不同调

Aereo继最高法院著作权侵权判决之后,仍继续就其经营之合法性挑战著作权法相关规定。Aereo认为最高法院既然认定 Aereo其营运模式像是有线电视公司,那么Aereo就有机会可以主张有线电视的强制授权之适用,于付费后继续营运,而无须受到著作权侵权禁制令的约束。

2014年7月,基于这种看法,Aereo向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主张该公司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111条有线电视强制许可规定。然而,2014年10月 24日纽约州联邦地方法院[13]法官拒绝Aereo的理论,认为这项主张有误,因为著作著作权法所谓受保护著作「以类似有线电视系统之演出」应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有线电视系统的定义,因此认为Aereo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11条强制授权规定。在纽约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后,Aereo著作权败诉损害赔偿高达9500万美金[14],且继续运作无望,于2014年11月宣告破产。2015年3月,由美国Tivo公司以100万美金的代价买下Aereo公司资产。

纽约州地方法院判决Aereo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11条有线电视强制授权的意见,主要是遵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2年WPIX, Inc. v. ivi, Inc.[15]乙案的见解。2012年,纽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适用著作权法第111条强制授权之先决条件,必须是有线电视系统,但OTT网络电视并不符合有线电视系统之定义,因此当然无适用著作权法第111条。法院认为,虽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Aereo的经营模式类似有线电视,但不代表Aereo就有权主张强制授权, 如果Aereo不符合有线电视自然无强制授权之适用。

Aereo案件判决后,有关串流媒体的著作权争议并未落幕。美国西岸另外一间类似Aereo经营模式的OTT网络电视Filmon公司,自2012年被有线电视控告侵害著作权[16]。在最高法院判决后,Filmon同样调整诉讼策略,向美国中加州联邦地方法院主张OTT电视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11条之强制授权,2015年7月法院判决OTT电视适用著作权法强制授权。[17] 加州法院表示著作权法的111条强制授权立法基本精神在于对于二次传输(secondary transmission)应合理付费,国会既然有意对于有线电视二次传输规定适用强制授权,对于网络电视所产生二次传输亦应有适用,因此Filmon应有强制授权之适用。由于有线电视强制授权规定之适用,将可使Filmon于支付授权金而可继续营运,免于关站无法营运的困境。

各国OTT电视产业有不同商业模式,许多OTT电视已经与IPTV或是有线电视公司合作,以提供收视人更多的网络服务。美国OTT 电视主打内容提供的自由度,因此服务弹性多样性、且费用相当便宜,提供消费者收视的另一种选择。美国通讯传播委员会在Aereo案之后,在2014年12 月就着手修正MPVD(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也就是多频道视讯节目供货商之定义,希望将OTT网络电视的型态加入,预期未来OTT网络电视可能适用有线电视相同管制标准。

备注: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云卿
现任: 北美智权(cn.naipo.com)外稿作家
世新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所 副教授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学历: 美国旧金山金门大学 法律博士(SJD)
美国华盛顿大学 法律硕士(LLM)
国立政治大学 法律硕士
国立台湾大学环境工程所 工程硕士
经历: 台湾科技大学专利所 助理教授
美国旧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务
美国硅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务
台湾建业律师联合事务所律师
台湾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产学合作计划: 美国诉讼管理产学合作计划
代表著作: 营业秘密刑事责任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置
专利意见书在诉讼上之运用
證照: 律师、台湾专利代理人、环境工程技师、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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