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盟设计中,无论是注册设计是否具有特异性之判断主体,或是设计侵害认定的判断主体,都是「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究竟谁是「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要件呢?欧盟设计法与立法理由都未清楚说明。
这些年在欧盟设计的无效决定与设计侵权诉讼中,已可清楚得知产品的性质差异会影响「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认定,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认定不同会影响无效的决定与侵害的判断,本文欲藉由法院的设计侵权诉讼及OHIM无效部门的决定来解析及说明「谁是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
※本文摘录自[谁是欧盟设计中的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
欧盟的立法理由与相关的法律规定
1990年德国Max Planck知识产权研究所提出的欧洲设计法建议及设计保护的绿皮书(Green Paper),建议设计的保护要件是「new(新颖)」及「distinctive character(识别性)」。不过,立法者认为识别性似乎会使社会大众将产品与特定厂商联想在一起,设计法是要保护产品外观上的一些特征,而不是保护产品本身以及产品的来源,而且识别性比较接近于商标近似比对所采用的概念。为了不要与商标近似的概念混淆,而改用「individual character(独特性)」这个介于低门坎与较高门坎的中间标准。
欧盟设计法第10条规定:欧盟设计保护的范围包含任何不会使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产生不同整体印象的设计。不过,欧盟设计法立法理由(14)︰评估设计是否具有独异性,应该以相当认知的使用者观察该设计后所产生的整体印象为依据,该整体印象是否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领域中的其他设计所产生的整体印象,还要考虑到设计所应用或实施之产品的性质,尤其是该类产品所属的产业,能让设计师有某种程度的创作自由度。
从立法理由(14)我们仅能得知「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注册设计是否具有独特性的判断主体,也是设计权侵害判断中的关键人物,他/她亦是一个法律概念中假想人物(notional person),如同普通法中的「通常合理之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或是专利法中的「熟悉该项技艺有通常技艺水平的人士」(the person ordinarily skilled in the art)都是法律概念中假想的人物。因此,以下藉由OHIM上诉委员会及法院及的无效宣告决定以及欧盟法院的设计侵害诉讼,将其中关于「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资格条件予以分析及整理说明。
相当认知的使用者 v. 商标的一般消费者
在Lloyd Schuhfabrik Meyer v. Klijsen Handel案例[1]中,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认为:通常,一般消费者是将商标视为一个整体予以观察,而不是就其中各个细部进行分析比对,又在事实上,一般消费者很少有机会能直接比对不同的商标,而是将他留存在脑海中的不完整图像加以比对[2]。为了要达成商标整体的评价与判断的目的,理论上相关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必须是见多识广(well-informed)、有合理的观察能力和谨慎(circumspect)的态度。不过,因为有争议的产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在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案例[3]中的街灯设计是由一支架及和灯罩组构而成(如图1左侧所示),这两个造形组件都会影响相当认知的用户所产生的视觉印象。法官Fysh说明:「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法律概念上的假想人物,很明显的是设计所实施或应用的物品的使用者,一般的使用者(regular user)可能是个消费者或是购买者、或是因工作上的需要而使用或熟悉前述物品的人士。根据我的看法,该设计就是为「相当认知的使用者」而设计的,而所谓的「相当认知(informed)」是指,对于注册设计所实施或应用的产品的熟悉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这表示他要有一些「产品的市场」与「产品近年的趋势」的概念。
法官Fysh说明:我不认为「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必须具有条理分明的心智或见解(an archival mind or eye),或是比一般人更强的记忆力;不过,他对于产品的趋势与效用、一些基本的技术因素应有一些体认(awareness)。因此,我们必须聚焦于视觉上的诉求,而不是产品内部的制造技术或操作技术。
图1 Woodhouse的街灯设计与P&G的Febreze喷雾剂容器设计
在The Proctor & Gamble v. Reckitt Benckiser案件[4]中,注册设计是喷雾剂产品的包装容器(如图1右侧所示),第一审法院法官Lewison J. [5]说明:用户是该类产品的用户,相当认知的用户是对于该类产品的熟悉与了解程度,要高于商标的一般消费者所拥有的一般信息、认知及了解程度。
上诉法院法官Jacob同意Lewison J.的见解,并说明:设计保护的关键是要保护整体设计,是整体设计所创建的整体印象。因此,相当认知的用户对于设计主题的了解及认知高于商标法的一般消费者。因此,有些情况可能侵害注册商标而未侵害相对应的注册设计。
欧盟设计侵权诉讼的相当认知使用者
有喝冷饮习惯的一般成年人
在英国法院的Gimex v. Chill bag 案件[6]中,原告Gimex的代表Cuddigan说明:Ice Bag产品是个冰桶袋(如图2所示),最重要的关键是在设计注册的图式中,人们可看到一个放在袋子里的瓶子,也能见到冰与水。本案中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使用过冰桶、酒冷却器或酒冷却套等产品,因而对设计有所认知。Cuddigan说明:此类产品有认知的用户是一般社会大众中的成年人,他们有喝冷饮的习惯,特别是香槟和葡萄酒的成年成员,在使用产品时会表现出相对高度的注意力。
图2 Gimex的 RCD 000616057-0001的Ice Bag设计
电子产品的用户
在Apple v. Samsung案件[7],平板计算机注册设计(如图3所示)的独特性与侵害判断要以相当知使用者的观点进行评估。欧洲法院在PepsiCo的案件[8]中探讨过适度认知用户的资格条件及属性。Samsung提交的相当认知使用者的条件与性质如下:(1)他(或她)是注册设计想要应用或实施的产品之用户,(2)也不同于商标法中的一般消费者,而是一个细心的观察者,(3)他对于注册设计领域的一般知识、正常该有的设计特征以及在相关领域既有的设计,(4)对于相关产品会有兴趣,在使用产品时会显现出较高的注意程度,(5)他会对注册设计与被告产品进行直接比对,除非有特殊情况或产品本身的特殊性质,而无法如此比对。法官Birss接受Samsung的意见,并补充以下的两项参考意见,就是相当认知的使用者(1)不可将设计分解为各个细部特征去比对分析,而是要观察整体设计(design as a whole),(2)也不要太仔细观察两者之间极细微的差异。
图3 Apple公司的RCD 000181607-0001的注册设计
照顾孩童的家长
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在Magmatic Ltd v. PM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上诉案件中推翻英国高等法院专利法庭的侵权决定。系争注册设计与被告的行李箱产品都是针对从3岁到6岁孩童设计的骑乘行李箱,两造一致认为儿童行李箱的相当认知使用者是(1)3岁到6岁孩童,(2)孩童的家长、照顾者或亲戚。不过,第一审法官Arnold对于3岁到6岁孩童是否可成为相当认知使用者有着相当的怀疑。他认为,儿童行李箱的相当认知使用者应该是孩童的家长,照顾者或亲戚。
图4 系争注册设计与PMS的Kiddee 行李箱比较
欧盟无效决定中相当认知的使用者
孩童或购买玩具的成年人
在R 1701/2010-03的上诉案件[9]中,注册设计是的产品是一个玩具车(图5所示),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可能是4-9岁或近似年龄范围的儿童,或为了孩子买玩具车的成年人。重要的是,4岁到9岁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或成年人对于玩具车产品先前设计要有一定的认知。
图5 Shantou Wanshun 公司的玩具车计与先前设计之比对
在PepsiCo v GrupoPromer案件[[10]中,英国上诉法院说明:系争设计是一种翁仔标(pogs, rappers or tazos),这产品的相当认知的用户是5-10岁的儿童,或是市场销售部门的经理,5-10岁的儿童观察比对两个翁仔标设计(图6所示),两者之间细微的差异无法使他们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
图6 PepsiCo的翁仔标注册设计与先前设计之比对
十多岁的青少年或年轻人
在BaenaGrupo的案件[11] 中,BaenaGrupo的注册设计是应用在T恤衫、便帽(Caps)、贴纸、印刷品包含广告对象的图案设计(图7所示)。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说明:虽然两个设计都是采用以黑色线条勾勒的人偶图案,不过,本案中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购买T恤衫、便帽的年轻人(young people),他们应该会注意到两个设计脸部的表情是不同的,还有注册设计人偶的坐姿是左手靠在弯曲的左膝盖上,两个设计之间的差异已足以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
图7 BaenaGrupo的注册设计与注册在先之商标比对
购买珠宝的年轻女性
在FABIANI GROUP v. IL PICCHIO PREZIOSI 的无效宣告上诉案件[12]中,注册设计是个珠宝坠饰(Pendants, jewelry)设计。委员会认为:本案设计是关于一个女孩身影的项链坠饰,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社会大众中的女性,尤其是会购买珠宝的年轻女性,而不是设计者或该领域的专家。
由于系争产品是珠宝类的项链坠饰,外形美观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该类产品的相当认知用户会特别注意该类产品的纯粹美学价值的性质,在选择产品是十分慎重的,甚至会直接比较一些不同的坠饰设计,或在同一销售点或珠宝店所陈列的所有的不同变化设计的珠宝。
图8 IL PICCHIO PREZIOSI的坠饰设计与先前设计之比对
制造厂商的专业采购人员
在Ball Europe GmbH v CROWN HELLAS CAN SA的无效宣告[14]中,注册设计是啤酒罐的设计(如图9所示),设计法第6(1)条所指的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既不是制造商也不是注册设计想要实施或应用的产品的销售商,而是前述产品或相关用途产品的用户。而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知道在有关领域中既有的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基本功能及基本特征有一定的认知,由于他对相关产品的兴趣,他在使用产品时显示出较高的关注。
注册设计的啤酒罐外观表面没有任何装饰性设计,这种形式的产品通常不是提供给终端消费者(end consumer)的,而是啤酒或饮料行业的生产厂商的采购人员。因此,与本案有关的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应该是在饮料行业或领域中处理填充饮料或啤酒的相关人士。
图9 欧盟 No. 564 240-0004与啤酒罐的先前设计
在Handl Cookware Limited v. Imperi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无效宣告[15],注册设计是酱汁锅把手设计(saucepan handles,如图10所示),而不是酱汁锅的设计。就把手而言,可预期的使用者(intended user)并不是一般的消费大众,而是酱汁锅的制造厂商或经销商的采购人员。这类的购买者对于酱汁锅的设计趋势有所认知,对于一些主要的技术特征也很熟悉;还有,他们应了解近两年的酱汁锅设计趋势,以及熟知市场上卖得最好、最畅销的酱汁锅产品。
图10 Imperial的酱汁锅把手设计与先前设计之比对
结语
综上分析可得知,在欧盟设计法立法之初,立法者为了让设计法的保护要件不要与商标法的「识别性」混淆,而采用较中庸的「独特性」要件;又为了避免与商标法的「一般消费者」或「普通消费者」判断标准混淆,采用一个较中庸的判断标准,就是「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另由欧盟设计法的立法理由(14)得知,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只需对既有的设计领域有所了解,不需要了解所有的先前技艺或设计,而所谓的「既有的设计领域」是指相关产品过去几年及最近的设计趋势,并不是产品整个的发展历史。「设计领域」是指相关产品的设计领域,而不是该设计领域中的所有设计。「相当认知(informed)」与「设计体认(design awareness)」的概念并不相同,「相当认知」是指对于相关设计领域的熟悉或了解的程度高于一般消费者,了解的程度要比一般水平多一些,但并不需要具有设计的专业知识。
这些年,欧盟法院在案例法中已确认欧盟设计中的「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不是「路人甲」,不是设计师、也不是技术专家或产品制造商,更不是商标法的「一般消费者」,而是该注册设计所欲实施或应用产品类别的购买者或使用者。「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不需具有设计相关的专业知识,也不用熟知该领域所有的设计或是产品的发展历史。不过,相当认知的使用者要有合理的观察能力(能仔细的观察)与一般的辨识能力,要了解注册设计所实施或应用的产品,且要有相当的熟悉程度(必须高于一般消费者),而且还要知道该类产品的「近年设计趋势」与「市场情况」。
备注:
- 参照Lloyd Schuhfabrik Meyer v Klijsen Handel, Case C-342/97 [1999] ECR I-3819:﹝25﹞,﹝6﹞For the purposes of that global appreciation, the average consumer of the category of products concerned is deemed to be reasonably well-informed and reasonably observnt and circumspect (see, to that effect, Case C-210/96 Gut Springenheide and Tusky [1998] ECR I -4657, paragraph 31). However, account should be taken of the fact that the average consumer only rarely has the chance to make a direct comparison between the different marks but must place his trust in the imperfect picture of them that he has kept in his mind. It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average consumer's level of attention is likely to vary according to the category of goods or services in question。
- 同上。
- 参照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 [2006] RPC 1。
- 参照 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v Reckitt Benckiser (UK) Ltd [2007] EWCA Civ 936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10/10/2007。
- The Procter and Gamble Company v Reckitt Benckiser (UK) Limited, [2006] EWHC 3154 (Ch)。
- 参照Gimex International Groupe Import Export v The Chill Bag Company Ltd.; Kiki’s Import & Export Ltd.; Turner; Brand; Brand [2012] EWPCC 31。
- 参照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Apple Inc [2012] EWHC 1882 (Pat) (09 July 2012) 。
- 参照The identity and attributes of the informed user have been discussed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 PepsiCo v GrupoPromer (C-281/10P) [2012] FSR 5 at paragraphs 53 to 59 and also in GrupoPromer v OHIM [2010] ECDR 7, (in the General Court from which PepsiCo was an appeal) and in Shenzhen Taiden v OHIM, case T-153/08, 22 June 2010, BAILII: [2010] EUECJ T-153/08 。
- 参照 GeobraBrandstätter GmbH & Co. KG v. Shantou Wanshun Toys Industrial Co., Ltd.(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12 July 2011)。
- 参照Case C-281/10P, PepsiCo, Inc., V GrupoPromer Mon Graphic S A(Court of Justice EU, 20/10/2011)。
- 参照C-101/11P and C-102/11P of 18 October 2012, Herbert Neuman and AndoniGaldeano del Sel vs. OHIM - José Manuel BaenaGrupo SA。
- 参照 FABIANI GROUP S.R.L. v. IL PICCHIO PREZIOSI S.R.L., In Case R 1175/2012-3,(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21 October 2013)。
- 图8右侧左边的D1是RCD000686191-0001, 图8右侧右边的D2是RCD000961834-0001。
- 参照Ball Europe GmbH v CROWN HELLAS CAN SA (In Case R 1577/2012-3, 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8 September 2014 )。
- 参照Handl Cookware Limited v. Imperi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OHIM ref. ICD 000002202;13 Sep. 2006, saucepan handles)。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叶雪美(Sherry H.M. Yeh) |
现任: |
台湾地区“经济部知识产权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
学历: |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国立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
经历: |
台湾地区“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地区“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
著作: |
《美国设计专利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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