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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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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华为v.中兴欧盟法院判决谈起
叶云卿╱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研究所 副教授

由于通讯网络发展,涉及资通讯产业标准核心专利诉讼案件增加,自2012年,各国法院开始针对FRAND授权条件的法效性提出 意见,藉此解决专利箝制现象。2015年7月欧盟法院(CJEU)针对德国杜赛道夫法院就标准核心专利人声请禁制令是否滥用其市场地位提出之释疑案做出判决。该判决不仅响应标准核心专利在欧盟国家提出禁制令声请之适法性问题,并对于标准核心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协商程序建立完整之架构。作者曾于2014年针 对华为v.中兴乙案作介绍,本文将继续分析欧盟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所做出之意见,以提供国内厂商面临欧洲标准核心专利诉讼时,作为规划诉讼或授权协商之参考。

标准核心专利与专利箝制

专利技术因被标准设立机构(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采纳之后,由于标准兼容产品一般为市场主流之产品,使标准核心专利所适用的专利技术,具有市场不可取代性。标准核心专利权人利 用这种优势,可向使用人索取较高的权利金,这就是所谓标准核心专利箝制(Hold-Up)现象。为了避免箝制现象产生,产业标准设置组织,通常会要求标准 专利权人承诺,当技术被选为标准的一部分后,必须同意以FRAND条件授权予其他厂商。

这种对于标准机构的承诺对于标准核心专利人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过去各国法院并未有明确之意见。但是自2012年以后,包括美国 与欧盟法院,都开始对于FRAND条件之法律效果表示意见。若干美国法院认为FRAND授权承诺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约要件,因此标准专利权利权人似乎欠缺 「不可回复之损害」之要件,导致标准核心专利权人在美国法院取得禁制令的难度提高。而欧盟法院在华为v.中兴案件中表示,标准核心专利人在特定情况下,如 果提出禁制令声请,可能构成市场力之滥用。

华为v.中兴案件背景

欧盟法院意见起因于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13年4月5日向欧盟提出一系列有关华为v.中兴乙案中欧盟运作条约 (TFEU)§102条运用相关问题之咨询。欧盟检察长Wathelet,随后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争议提出个人意见。2015年7月16日, 欧盟法院针对本案主要争议-即何种情况下,对标准核心专利的侵权行为声请禁制令会构成市场滥用行为?做出判决。

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华为公司,拥有LTE标准相关的欧洲专利,该专利与4G无线通信技术有关。华为为欧洲电信标准组织 (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一员,曾告知该组织有这样的专利,同时向ETSI承诺以FRAND条款授权第三方。本案另一当事人中兴通讯为中国公司,其基地台具有LTE软 体,导致中兴必须使用华为专利。在中兴与华为讨论FRAND授权未果后,华为向德国杜赛道夫法院,对中兴通讯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华为并向请法院请求发给禁 制令,禁止中兴继续侵权,并要求中兴依法呈报账务数据、赔偿侵害专利之损害,以及召回专利侵权物。中兴对于华为之指控,则主张已表达同意接受授权契约之意 愿,因此,华为向法院为禁制令声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德国杜赛道夫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如果本案依照德国联邦法院于2009年5月6日的橘皮书标准进行判决,则按联邦法院主 张,标准核心专利权人只有在以下情形声请禁制令,会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1)被告提出无任何附带条件的授权契约之要约;(2)被告在签署授权契约前 已经使用标准,且遵守所拟定授权契约之条件;而原告仍无理由拒绝授权。

然而,如果本案按照欧盟委员会之意见,则有不同之结果。因为欧盟委员会认为根据TFEU第102条规定,基于SEP申请强制禁 令,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1)争执的专利是标准基本专利;(2)专利权人就争议专利发出FRAND许可声明,例如SEP之 所有人自愿承诺(voluntarily committed)以FRAND条款下授权其SEP;以及(3)被告技术标准的使用者且「愿意被授权」,例如愿意以FRAND条款接受授权。

德国法院对于禁制令核发之标准相较于欧盟委员会相对地宽松。换言之,标准核心专利人声请禁制令在德国较难被认为违反TFEU第 102条规定,在其他地方可能会有不同看法。审理本案的德国杜赛道夫法院,因而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对于标准核心专利申请禁制令与欧盟委员会采取不同立场而有 澄清的必要,为确保德国法院所建立之Orange-Book-Standard框架能与欧盟判例法一致,杜赛道夫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将本案争议 向欧盟法院咨询。

欧盟法院进行本案审理后,首先表达专利权人之诉讼权可能受到限制。欧盟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过去欧盟法院案例法已经有相当之案 例,对于具有排他权之专利权人向专利侵权人提出诉讼之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利权人财产权内涵一部分,纵使专利权人具有市场地位,并不当然构成市场滥用,而有 违反欧盟运作条约(TFEU)§102条之问题[1]。但是,欧盟案例法中亦不乏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构成滥用市场力的情况。

其次,欧盟法院对于标准核心专利权人与侵权人间FRAND授权之协商程序之启动、权利金数额之决定、担保金之提供、当事人善意 协商之附随义务等问题处理,建立一套完整建立标准核心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协商程序。欧盟法院法院认为当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具有主要市场地位,且其承诺会以 公平、合理、无歧视条款(FRAND terms)同意授权后,倘标准核心专利权人发现侵权人后,为避免市场滥用与违反运作公约之问题,必须依照进行下列步骤未果之后,才能提出禁制令对抗侵权 人:

  1. 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必须通知或连系标准核心专利侵权人[2]
  2. 标准核心专利侵权人如果有意愿签订FRAND授权条款[3];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必须提出FRAND授权条款的详细书面要约[4]
  3. 标准核心专利使用人必须尽快且诚恳地做出回复要约,而非使用拖延战术[5]
  4. 若标准核心专利使用人不接受该要约,必须尽速呈交另一符合FRAND授权条款反向要约[6]
  5. 若双方无达成协议,已经使用该技术的标准核心专利使用人必须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以及支付保证金的账户[7]
  6. 权利金的总额依照一般协议,由独立第三方做决定[8]
  7. 标准核心专利使用人在授权协商时或授权协议签约后,都可以挑战该条款的有效性、必要性及侵权[9]

由以上欧盟法院提出协商架构可知,欧盟在判断标准核心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力时,试图平衡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使用人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10]。整套协商程序,具有几点重要意义:

  1. 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同意以FRAND条款进行授权,不会剥夺其声请或执行禁制令对抗潜在侵权人的权利,但是标准核心专利权人声请禁制令之权利应该受到限制。
  2. 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有义务提醒侵权使用人,并有提出FRAND条款授权之义务。
  3. 针对标准核心专利在授权签约前就先使用之情形,对先使用的标准核心专利必须提供相 当之担保金,以确保专利权人之利益。
  4. 法院可以针对客观因素判断双方履行FRAND条款授权义务是否善意?
  5. 双方对于合理权利金具有争议时,可交由公正第三方决定。

小结

2015年华为v.中兴欧盟法院判决,对于未来标准核心专利权利如何行使诉讼权将有重大影响,欧盟法院在本案为未来标准核心专 利权人与侵权人建立协商程序。往后,如果标准核心专利权利人未依照欧盟法院所要求程序先与侵权人进行协商,而直接进行禁制令声请,将有构成滥用市场力之疑 虑。唯一遗憾的是,在本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并未解决市场力之判断,本案判决中直接说明本案标准核心专利人具有市场力,但并未解释何时标准核心专利持有人将 被视为主导市场之能力;因此,将来标准核心专利诉讼双方,似仍可以就是否具有市场力争执,在证明不具市场力之情况下,仍可主张不受本案之拘束。

备注: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云卿
现任: 北美智权(cn.naipo.com)外稿作家
世新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所 副教授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学历: 美国旧金山金门大学 法律博士(SJD)
美国华盛顿大学 法律硕士(LLM)
国立政治大学 法律硕士
国立台湾大学环境工程所 工程硕士
经历: 台湾科技大学专利所 助理教授
美国旧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务
美国硅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务
台湾建业律师联合事务所律师
台湾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产学合作计划: 美国诉讼管理产学合作计划
代表著作: 营业秘密刑事责任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置
专利意见书在诉讼上之运用
證照: 律师、台湾专利代理人、环境工程技师、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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