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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专利专题报告
台湾2007年商标法修正重点及其意义
作者/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商标权组组长 洪淑敏
2008/03/31
台湾在国际社会上虽仅为世界贸易组织之一员,惟国际化一直是台湾智慧财产权法制追求的目标,虽现行商标法自 2003.11.28公告施行至今仅逾四年余,惟世界先进国家商标法制发展的动向及国际议题发展的趋势,都是我们关切的重点。本次修法亦系以国际立法趋势及国内企业发展需求为蓝图,勾勒修正之方向。所有修正条文业于2007.11.30泡网公告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商标法修正草案对照表(961130公告版).pdf,仅就本次修正方向及重点略述如后:
文章綱要
一、修正方向

二、修正重点

三、本次修正之意义

一、修正方向


(一)增订有关世界贸易组织WTO会员应尽义务
台湾为 WTO之会员,有遵守TRIPS规定之义务,故本次修法亦检视相 关国际条约以确认台湾是否尚有不足之处一并增订。

(二)配合新加坡商标法条约 TLT作相关之修正
商标法条约于 2006年3月在新加坡重新修订,因该条约系商标申请程序之国际范本,台湾虽非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之会员国,为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亦参考新加坡商标法条约规定之精神而作相关修正。

(三)缩短行政救济之层级,设置专利商标复审及争议委员会
因应智慧财产权法院成立,采行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之有效性可自为决定之机制,简并行政救济层级成三级三审,以加速商标争议案件之救济程序,俾便智慧财产法院得就商标有效性及侵权问题一并考量,故设置程序更严谨的专利商标复审及争议委员会以简并第一、二层级。

(四)强化商标权人之保护,增修商标侵权相关规定
智慧局于2006年委托学者专家收集国内商标侵权案件之法院判决加以归纳分析,结果发现百家争鸣认定宽松不一,加上近几年来全球商标仿冒问题日趋严重,有重新检视侵权相关规定之必要。

(五)保护着名产地名称,修正证明标章与团体商标规定
2006年发生台湾着名农产品遭大陆抢注问题,引发国内对着名农产品产地整体保护政策之省思,为此智慧局召开跨部会会议研拟相关因应对策,为配合着名产地之保护,故有调整商标法中之证明标章及团体商标相关规定之必要。

(六)调整实务运作阙漏之处
实务运作上有未尽完善之处一并增修。

二、修正重点

(一)增订展览优先权之规定
台湾虽非巴黎公约之会员国,惟依TRIPS协定第2条规定,会员有遵守(1967年)巴黎公约之第1条至第12条及第19条规定之义务,故将巴黎公约第11条有关展览优先权的规定纳入。(修正条文第4条之1)

(二)扩大商标法保护客体
台湾现行商标法有关商标保护客体系采列举之方式,亦即仅限于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及其联合式,而国外之立法方式则多采列示之规定,亦即任何足以区别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之任何标识或任何标识之组合,均可以成为商标。本次修法亦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开放任何能以图文表示且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标识皆能成为保护客体。包括如:味道、触感、手势、动画等。 (修正条文第5条第1项)

(三)增订更正错误规定
原则上商标一经申请,商标图样及其指定商品即不可变更,惟实务上申请人或商标权人难免有缮写错误的时候,例如:商标名称为「大马 BIG HORSE」,商标图样却为「大马BIG HOUSE 」若客观事证显示确实缮写错误,在不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的条件下,实务上商标主管机关会允许其更正,为使实务作业有明确之依据,故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明文增订。(修正条文第20条之2及第32条之2)

(四)增订未能遵守注册费缴纳期间之复权规定
当前申请商标注册有两种费用,一为申请时缴纳之申请费,另一种则系审查官审查通过后,始通知缴纳之注册费。实务上常发生申请人出国致延误缴纳注册费之情形,因该等事由非属商标法第 9条第2项所规定之「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申请人无法依该条规定申请回撤消状,致丧失其已取得核准审定或商标权之权益。然而,商标从申请至核准审定,除申请人已投入许多精力、时间及金钱外,商标主管机关亦已投入相当的行政资源从事审查,因此若申请人非因故意而延误缴纳注册费期间,便使其丧失权益,所耗费之国家社会成本颇高。故参考新加坡商标法条约之精神,增订未能遵守注册费缴纳期间之复权规定,申请人只需于迟误原因消灭后 六个月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并 加倍缴纳注册费后 ,即可请求回复 原核准审定之效力 。但迟误期间已逾一年或会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权益者,不得为之。 (修正条文第 25条第3项)

(五)废除注册费分二期缴纳规定
现行法第 26条有关注册费分二期缴纳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商标注册后,常有注册三年仍未使用或不欲继续使用之情形,为促使商标权人有效利用其商标,自然淘汰使用于市场上周期较短商品之商标,并藉此减轻商标权人之负担而设此规定。惟台湾之注册费仅有2500元,低额的注册费不足以达到政策目的,且依第26条规定,注册费亦得一次缴清,无需分两期缴纳,故该规定施行以来效果不彰,除增加商标权人迟误第二期缴纳注册费期间的风险外,亦徒增行政负担。

(六)增订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规定
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系指第三人以商标权人之商标说明或表示商标权人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此种使用常系藉以使相关消费者知悉该第三人商品或服务之内容性质或特性,其多出现于比较式广告或维修服务,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组件产品与商标权人之产品兼容。例如:汽车修理厂在招牌上标示他人汽车商标,有无侵害他人商标权?这类行为是基于告知服务内容的目的,并非出于恶意使用,因此不可视为侵权行为,应视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规定已为近代商标法制所采,亦为台湾实务所认可,但因法无明文,难免有不同之解读与认定,故增订之。(修正条文第 30条第1项第3款)

(七)增订专属授权与非专属授权之相关规定
台湾商标法并未如商标法条约有专属授权与非专属授权之相关规定,但实务上商标专属与非专属授权情形相当普遍,且发生侵权时,商标权人与专属或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何人可行使权利亦极为重要,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授权不仅未区分,且致侵权发生时,权利之行使亦乏指导性的规范,为使商标权人与专属或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间之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故参考商标法条约,增订专属授权与非专属授权之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 33条)

(八)增订商标共有之相关规定
现行商标法并无商标权共有制度相关规范,而商标权如同其他财产权亦有权利共有的情形,在无法律相关规定下,实务为解决该问题,虽已订立商标共有申请须知,然宜有明文依据,故将与商标共有相关的申请、移转、分割、减缩、授权与设立质权等予以明定。(修正条文第2条;第22条之1;第38之1条)

(九)增订据争商标权人提起争议程序时,若据争商标注册已满三年,商标权人须检附据争商标之使用证据,否则不能据以推翻系争注册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应保护的商标应是实际使用于市场上的商标,而非注册簿所登记之注册商标,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若无正当事由未使用满三年,予以废止之机制即在避免有心人藉由注册商标,阻碍他人自由使用该商标之机会。此外,由于台湾实务上并不要求已经注册满三年的据争商标,其商标权人于提起争议程序时,须检附据争商标之使用证据,以证明据争商标实际已经使用于市场上,因而导致据争商标即使久未于市场上使用,仍能据以推翻实际已于市场上广泛使用之系争注册商标。为避免此种不合理现象,故参考英国商标法第 6条A之规定,要求据争商标权人提起争议程序时,若该据争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须检附据争商标之使用证据,否则不能据以推翻系争注册商标之注册。

(十)简并行政救济层级,增订复审及争议程序
各国(包括美国、日本、德国及中国大陆等)专利商标争议救济之层级,多为三级三审制,而台湾则为四级四审制,多了一个层级,有碍救济之时效性,惟为避免减并救济层级后,外界有保护不周之疑虑,采取相关配套措施,包括设置复审及争议委员会、专业合议审查与得进行言词审理等。此外,针对不服核驳商标注册申请之处分,商标法拟增订复审制度,使申请人得针对该不利之处分,向复审及争议委员会提起复审。当前相关修正条文业经内部进行初步讨论 ,但因 专利商标复审及争议委员会设置问题尚有疑义,待该问题底定后,再配合增订相关条文,即可并其他修正条文一并举行公听。

(十一)废除异议制度
现行商标异议与评定制度皆系针对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制度,异议为公众审查,任何人皆能提起,惟须于注册后三个月内为之,由审查人员一人独立审查。而申请评定限于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且只要在五年的除斥期间(注一)内皆可提出,由审查人员三人合议审查。二者系争标的皆系针对已取得注册之商标,且据以争议之理由又完全相同,实务上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颇为宽松,使二者有关提起资格限制之差异几乎已不存在。因此,在二者区别不明显的情况下,保留程序较为严谨之合议审查评定制度,而将独立审查之异议制度废除。

(十二)商标侵权规定之检讨
1. 明确规范侵权行为之样态。
2. 修正「视为侵权」拟制规定之范围。
3. 厘清商标侵权责任之主观要件。
4. 增订得提起侵权诉讼之资格
5. 增订边境管制措施依职权查扣之规定

(十三)证明标章及团体商标相关规定之修正
1.
增订证明标章之定义
2.
增订团体商标及产地团体商标之定义
3.
增订申请注册产地证明标章或产地团体商标者,应检附商品或服务之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之证明文档之规定。
4.
增订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必须规定,若该地理区域产制者之商品或服务符合团体商标使用之条件者,该团体必须同意该产制者成为其团体之会员,以避免产地团体商标权人独占垄断该产地标识之使用。
5.
增订证明标章或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予以公告的规定。

(十四)明定与商标侵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之刑事责任之主观要件,亦即受刑事处罚之行为人除需具有故意之主观要件外,尚须具有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图,并参考着作权法关于罚金之规定,提高罚金之额度,由 20万提高为75万,以求智慧财产权法相关规定之ㄧ致性。

三、本次修正之意义

(一)商标法制更为国际化
台湾虽非多数国际组织的成员,但亦不可置身国际社会之外,必须随时密切观察国际商标发展动向,将其纳入台湾法制,尤其纳入 新加坡商标法条约相关规定,使台湾在程序面规定与世界同步 始能与国际接轨。

(二)商标态样更为多样化
开放更多类型的商标,使厂商在选用商标时更有弹性,附带的也将带动广告市场革命。

(三)商标救济更为效率化

减并行政救济层级让有争议的商标权早日确定,不只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更可提高权利的效能。

(四)权利保护更为完善化
针对侵权类型予以细致化及明确化,甚至扩大保护到预备行为及帮助行为,对权利人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

注一:
除斥期间,系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权利人若不于此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