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情況,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上述技術啟示:
(i) 所述區別特徵為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七章有關檢索的內容中,對從屬權利要求中引入公知常識的操作進行了規定,相關部分摘錄如下:
「3.3 對從屬權利要求的檢索
對獨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進行檢索,找到了使該技術方案喪失新穎性或者創造性的對比文件的,為了評價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限定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創造性,審查員還需要以從屬權利要求進一步限定的技術方案作為檢索的主題,繼續檢索。但是,對於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術特徵屬於公知常識範圍的從屬權利要求則可不作進一步的檢索。」
以上內容只是規定審查員有權力結合公知常識來評價專利申請的創造性,但並沒有對如何結合進行規定。
為了防止審查員在審查過程中對「公知常識」的濫用,《審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八章有關實質審查程式部分,對公知常識的認定程式和標準進行了規定,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審查員在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引用的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應當是確鑿的,如果申請人對審查員引用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審查員應當能夠說明理由或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除此之外,《審查指南》第四部分有關公知常識的規定,對專利申請實質審查程式中公知常識的認定和結合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有關復審請求的審查:
「3.3 前置審查意見…(4)原審查部門在前置審查意見中不得補充駁回理由和證據,但下列情形除外:
(i)對駁回決定和前置審查意見中主張的公知常識補充相應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此外,於該章的 4.1 節理由和證據的審查中另規定,「在合議審查中,合議組可以引入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或者補充相應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
「(3)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為公知常識,並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在最新的《審查指南》徵求意見稿中,並未見對上述規定進行修改。由此可瞭解中國專利局對公知常識的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式與以往相比並沒有改變。
根據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審查意見中,公知常識一般應該是以與對比文件結合的方式來應用。在這種審查意見中,公知常識被用來對應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技術方案的一個技術特徵,然後結合對比文件公開的其他技術特徵,來否定該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技術方案的創造性。然而,審查員未引用對比文件,而僅僅以公知常識為理由來認定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不具有新穎性或創造性,這種的審查意見較為少見,因為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大部份包含多個技術特徵的技術方案,因此,審查員在沒有舉證的情況下,就無法對公知常識與權利要求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進行技術特徵劃分,而將沒有技術特徵劃分的公知常識同時與多個技術特徵相比,是難以實現的。
當然,對於單一技術特徵的技術方案,甚至只有兩個技術特徵的技術方案,被審查員僅依公知常識認定為不具備創造性的可能性還是有的。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審查員在結合公知常識對從屬權利要求的創造性進行評價時,其字面上一般較少提及對比文件,導致部分申請人認為是審查員單獨以公知常識來否定了其從屬權利要求的創造性,這是錯誤的理解。
其實,這種審查意見是「跟隱引用」了評價該從屬權利要求所引用的先前權利要求時審查員所引用的對比文件,換句話說,其實是公知常識結合了該對比文件來指出該從屬權利要求不具創造性。
申請人應先對公知常識類審查意見的依據瞭解清楚,接下來,說明專利申請人該如何答覆類似的審查意見了。毫無疑問,申請人避免收到類似的審查意見是上上策。那麼,申請人怎樣才不會收到類似的審查意見呢?最適當的解決辦法就是,在專利申請說明書的撰寫過程中,儘量將每個技術特徵所對應實現的有益效果都描述清楚,並盡力確保每個技術特徵都有具備創造性的技術效果。如果申請說明書中沒有記載上述內容,一旦被審查員認定為公知常識,申請人進行反駁將會是一件困難的事情。
接著,若申請人收到了公知常識類的審查意見後,申請人該怎麼應對呢?
針對此類型審查意見的答覆,首先應把重點放在本申請說明書上,查看本申請說明書中對被認為是公知常識的技術特徵的功能和技術效果描述是否足以用來支持該技術特徵具備創造性的結論。
如果不成立,應將重點轉移到該區別特徵本身或該區別特徵與對比文件所公開技術方案的結合是否顯而易見上。比如,當審查意見認定「螺栓應用於該技術方案」是公知常識時,對「螺栓」本身是否為公知常識或慣用手段進行辯論;或者,當審查意見認定「螺栓」為公知常識時,對「螺栓應用於該技術方案」是否顯而易見進行爭辯。
只有在以上兩條途徑都無法實現爭辯目的的情況下,才要求審查員提供認定該技術特徵為公知常識的證據。因為,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規定,審查員有「依職權認定」某技術為公知常識的權利,此規定在專利申請的實質審查過程中如何解釋和適用,是件很值得進一步探討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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