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名思義,授權的意義即是將所擁有的權利授與他人使用。因此權利人可以依據各種狀況將權利授與他人,因此衍生出業界常言的「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二個名詞。「專屬授權」者,即專利權人將所擁有的專利授權給被授權人使用,此時專利權人對於自己的專利處於暫時無法自己使用的狀態,亦即使用權暫時終止,使用權暫時移轉至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發生專利權被侵權情事時,被授權人可以取得類似於專利權人的地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賠償。「非專屬授權」者,乃專利權人雖將專利權授與他人使用,但可以附加條件,限制專利權使用範圍,亦即可以將相同的專利權分別授權給不同的第三人使用。
契約行為屬於雙方自由意志下的妥協結果,因此對於授權的範圍、時間與地域均可以藉由契約條款做出限制。再結合前述的「專屬授權」以及「非專屬授權」二種常見的授權意義區分,發展出多種不同的授權契約內容。但基本的契約成立要件仍是不可以缺少,亦即雙方當事人必須處於自由意志下為契約行為;契約客體必須適當,法律行為內容必須確定、可能、合法;標的須確定,即法律行為之內容於成立時,須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解釋完了授權契約,接下來我們要導入正題,本文主要探討的是美國聯邦巡迴法院2007-1533號判決中對於「such as」的不同解釋。此案狀況是Lawer 與Badley二家公司訴訟,於當初的授權契約中約定,若將專利結合到其他產品而銷售者,所給付的權利金低於單獨使用授權專利的產品。而所謂「結合到其他產品」的約定,於契約中以「such as」表示,原契約文字為「in combination in another product such as an emergency shower or eyewash,」。地方法院於判決中認為「such as」的意義如同「for example」,而「emergency shower or eyewash」僅是例子並未限制結合的產品。因此,凡是結合到其他產品的銷售,均可以適用給付較低權利金的條款,而判定Badley勝訴。
但Lawer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而向聯邦巡迴法院提出上訴。聯邦巡迴法院反轉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such as」於本合約中結合的產品是有限制的,亦即局限於「emergency shower or eyewash」方能適用給付較低權利金的條款。於判決書第6頁中可以發現聯邦巡迴法院認為:「若是所有結合該專利的產品均適用於較低權利金的條款,那何須於契約中特別列出例子。列出此二種例子僅是在使雙方當事人容易理解到『何謂結合的產品』。但也不是僅限此二種產品方能適用較低權利金的條款,若被結合的產品類似於『emergency shower or eyewash』,亦是可以適用該條款。」因此,判定Lawer勝訴。有趣的是,法官Mayer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地方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從前述二個判決中,可以發現「such as」在契約中的解釋產生兩極化,一為僅是舉例而已,並未做出限制;一為所舉的例子即為限制條件。如此不同的結果,對於公司內部專利法務人員而言,即必須注意契約文字的使用。若授權契約中載有不同的權利金收取方式者,對於較低的權利金,可以採用「such as」約束方式,限制適用的範圍,如此可以取得較多的權利金。惟授權契約畢竟是在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基礎上方能成立,如何取得雙方當事人最大的利益,才是對專利法務人員最大的挑戰。
本文相關資料
2007-1533號判決書,http://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07-1533.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