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將以美國設計專利實務上的案例,說明前述由同一設計概念下發展或衍生出來的幾種不同類型的相似外觀設計:
(1)共通的基本設計(common design )
共通的基本設計,是指由單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幾個變化設計,其間有共通的基本設計或設計構成(如圖1-7所示),雖然幾個變化設計之間的整體形狀略有差異,然而,對於所屬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人員而言,那些變化設計間的差異或是變化是顯而易知的,例如:圖6-5左側所示之瓶燈是採用一瘦長瓶體與方形底板的設計構成,幾個變化設計間只有瓶身作變化,而方柱形瓶身、圓柱形瓶身與胖突形瓶身的變化是一般簡易的造形變化;圖1-7右側所示之托架是由幾何形狀與一長條型基座的設計構成,而變化設計中等腰三角形、半圓型與矩形的垂直板面的差異,是屬於習知簡易的簡單幾何形狀變化,因此,這些變化設計是屬於可專利性無法可區別之相似外觀設計。
(2)相同的設計特徵(same general character)
相同的設計特徵,是指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幾個變化設計的整體形狀上略有差異,但是,這幾個變化設計具有相同的設計特徵(如圖1-8所示)或造形元素(如圖6-7所示),幾個變化設計之間整體形狀略有差異,不過,對於所屬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人員而言,那些變化設計間的差異是顯而易知的。例如:圖1-8左側所示之椅背設計是由一外框與框內的雙弧線交叉的支架組構而成,幾個變化設計間只有外環框的差異,而方矩形環框、矩形弧頂環框與矩形弧拱形頂環框的差異屬於是大家都知道的簡易變化;圖1-8右側的寶石設計,寶石內部有相同的海豚圖案設計,然而外部方形、圓形、橢圓形、心形的寶石形狀是習知的寶石形狀,因此,這些寶石間的可專利性不可區分,這些寶石設計屬於相似設計。圖6-7右側的洗碗機刷頭的設計是由一ㄏ型支撐桿及一刷具組所構成,而幾個變化設計之間的刷具形狀不同的,不過對於所屬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人員而言,這些刷具的變化是屬於應該知道且容易達成的變更修飾,由於這些刷頭間的可專利性無法可區分,因此,這些變化設計是屬於相似之外觀設計。
(3)材質變化
材質變化,是指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變化設計間,這些變化設計的形狀相同(或是有些微差異),由於材質的變化或不同,而造成這些設計之間的整體視覺效果略有差異(如圖1-10所示),然而,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那些設計間材質的更換是顯而易知的,因此,這些設計屬於可專利性無法可區別之相似外觀設計。
(4)造形元素排列或數量的變化
由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變化設計,由於造形單元元素的數量增減的變化或排列方式略有變化,而使得幾個設計之間的整體形狀略有差異(如圖1-11及圖1-12所示),然而,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依據相關的先前技藝來看,那些造形元素數量增減的變化、或是排列方式差異是顯而易知的,因此,這些變化設計是屬於可專利性無法可區別之近似外觀設計。例如:圖1-11所揭示之自行車停車格架設計,是由略為弧彎之倒V形支架所構成,支架數量的增加及排列方式而產生不同變化的設計,該等排列方式是習知的排列方式;圖1-12所揭示的三個沙發設計,也是由於造形單元數量增加而產生不同變化的設計,然而,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那些造型元素的數量的增加或減少、以及排列的方式都是顯而易知的,因此,這些設計被認為是可專利性無法區分之相似外觀設計。
(5)部分造形元素的變換
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幾個變化設計,由於一部分的造形元素的變化而造成幾個設計間整體形狀略有差異(如圖1-13及圖1-14所示),然而,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依據相關的先前技藝來看,那些變化設計之間的差異是顯而易知的。例如:圖1-13所揭示之瓶蓋設計是由各種不同的球類與擠壓噴頭所構成的擠壓噴頭外觀的變化設計,這些變化設計所採用的球類造形是習知的球類造形,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那些球類的更換是顯而易知的,因此,這些變化設計是屬於可專利性無法可區別之近似外觀設計;圖1-14所揭示的是由頂板及桌仔所構成的變化設計,下方桌仔形狀的變化是習知的,因此,這些變化設計被認為是可專利性無法區分之相似外觀設計。
(6)造形比例的變更
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幾個變化設計,由於一部分或整體造形比例的變化而造成幾個變化設計間的整體形狀雖略有差異(如圖1-15及圖1-16所示),不過,依據相關領域的先前技藝來看,門板長寬之造形比例的變更是顯而易知的,儲存容器的高度比例變化或是長寬比例變化都是顯而易知的或是簡易即可達成的,因此,對具有通常技藝之設計者而言,這些變化設計被認為是可專利性無法區分之相似外觀設計。
藉由以上的分析可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科萬公司外觀設計專利的行政判決中,將相似外觀設計的範圍擴大到同一設計概念下所衍生的變化設計,不過,即將實施的關聯設計制度中相似外觀設計的範圍是否會擴大到與日本、美國相同的概念呢?則有日後的待觀察。
下回將總結介紹中國、台灣以及美、日、歐盟相似外觀設計制度的比較。
註1:The owner of a protected industrial desig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event third parties not having the owner's consent from making, selling or importing articles bearing or embodying a design which is a copy, or substantially a copy, of the protected design, when such acts are undertaken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註2:參照Ex parte Appeal No. 315-40, 152 USPQ 71(Bd. App. 19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