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常見的問題中之一,申請案確實是符合規定之物品或產品,但還是遭到官方以不符合新型申請樣態而駁回申請,這種情況特別容易發生在申請中國新型專利,但是相同申請內容申請台灣新型專利卻幾乎不曾因此被駁回。這之間的差別,主要發生在於,大多數中國審查委員確實會按照專利法規定,去審查真正的申請標的——claim,若只看申請書內容、圖示,而不審閱claim,那當然會有上述現象。所以,撰寫實用新型/新型專利上所需注意事項,首先就是要弄清楚,專利法上有不少規定主要都是針對claim。至於申請書內容,則主要是讓人明白claim所述的究竟為何。因此,雖然申請書內容、圖示已清楚地描述物品或產品的結構特徵、及其優越之處,但是若在claim中把組合方法的技術特徵納入時,將因違反新型的適格標的而被駁回。
曾聽說過有專利人很自豪地強調,他們都是按照美國專利的撰寫方式在撰寫申請書。但是,若直接把美國專利的規定套用到申請台灣或大陸的新型專利,很容易因而發生了嚴重的錯誤。在美國專利中,並沒有所謂的發明或新型之區別,僅用相當於台灣或大陸的發明專利來接受專利申請。所以,若在申請台灣或大陸的新型專利,只強調美式寫作方式,卻忽略掉發明和新型之間的差異性,確實很容易違反台灣或大陸新型專利上的規定。
舉例來說,為了在claim中清楚地交代物品或產品中的元件如何組合,而在claim中連帶地描述了「組合方法」。雖然,這種撰寫方式,因美國專利沒有發明和新型之差別,在申請美國專利時不會出現問題,但在申請台灣或大陸新型專利時,卻因包含了「方法」的技術特徵,而違反了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九十三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這其中,物品之形狀是指物品具有可從外觀觀察到確定之空間輪廓者。物品之構造是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物品之裝置是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産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這其中,産品的形狀是指産品所具有的、可以從外部觀察到的確定的空間形狀。産品的構造是指産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安排、組織和相互關係。技術方案是對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採取的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的集合。技術手段通常是由技術特徵來體現的。
綜合以上對於新型專利寫作上的要求,claim撰寫時務必將物品或產品中每個元件的外觀輪廓或形狀、以及元件之間在結構上關係清楚交代出來。雖然這些寫作原則,許多專利人都非常清楚知道,但仍然可以看到許多新型專利,仍誤用了功能或方法的技術描述,這不但違反了專利法對適格的新型專利的要求,更容易因為權力界定不清楚,讓新型專利權在主張時容易引發許多爭議。
舉例來說,為了讓顯示器能夠輕易地支援各類功能(例如:解析數位訊號或類比訊號),而將部分功能改作在模塊2中,並在需要使用特定功能時藉著特殊結構21、11以及連接器23、16,輕易地完成換裝,並讓顯示器能夠提供模塊2的特定功能。
不過,很可惜地在此習知技術中,其claim撰寫上卻誤用了功能或方法的技術描述,其claim內容為:
1.一種顯示裝置, 包括: 一顯示幕1, 具有一電連接器16; 及一功能模組2, 其可拆卸地安裝於該顯示幕1上, 該功能模組2具有一對接連接器23係與該電連接器相對應、及至少一連接介面以接收一輸入訊號, 其中該功能模組提供該顯示幕模組化的功能。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顯示裝置, 其中該功能模組係進一步具有一突出狀的面板21, 上述的操作構件設置於該面板上, 並且該顯示幕形成一組裝開口11, 該功能模組的該面板收容於該組裝開口11內且外露於該顯示幕的前端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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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的習知技術中,光從其claim描述來看,吾人實在難以瞭解到此物品或產品中每個元件的外觀輪廓或形狀,更不用講元件之間在結構上關係,亦即從claim描述難以瞭解到功能模組2究竟是利用什麼樣的結構,而能拆卸地安裝於顯示幕1上。就算是在其附屬項中,仍然只是用功能或方法來描述關於其結合結構。
從此習知技術的說明內容來看,其究竟如何拆卸、安裝確實不很重要,重要的則是如何利用模塊2讓顯示器能夠輕易地支援各類功能,亦即如何透過連接器23、16的電性連接關係傳遞必要的訊號,以及如何把顯示器部分功能改設計在模塊2,而其他的部分又如何配合使用模塊2所提供的功能。
不論是台灣或中國的審查方式中,都已明文限制新型專利採用功能或方法的技術描述方式(註三)(註四),只有在只能用功能或方法描述技術特徵時,才准用功能或方法來描述。所以,在此習知技術中,若需要描述拆卸、安裝時,由於並非只能用功能或方法才能描述出來,所以此習知技術確實不但誤用了不適當的描述方式,在選擇申請標的的元件與內容時,也沒能精確抓到其核心。
在台灣的審查基準中,對於包含材料或方法本身的改良並未明文限制不得用新型專利來申請,甚至還在特殊情況下准許用製造方法來描述(註五),但在中國的審查指南中卻特別地明文排除。
2006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施行細則,重新公佈了新版的專利審查指南,並明確地排除事實上針對材料或方法本身的改良,避免在進步性判斷中對技術方案的割裂。之所以會明確地排除這兩種申請標的,主要是因為原申請指南在實際審查中帶來了某些困擾。
在某些申請案中,雖然乍看之下其申請標的確實是物品或產品,但事實上其申請標的是包含材料或方法本身的改良(例如製造方法),甚至主要是針對材料或方法本身的改良,若准許其採用新型申請時,按照原指南在判斷進步性上必須割除掉包含材料或方法本身的部分,便會導致在作進步性判定時,因主要的技術特徵已被割除,反而喪失專利權。換句話說,這種包含材料或方法本身的物品或產品改良,若採用發明可以被核准,但申請新型時因必須剔除這部分的特徵而不會被核准。
舉例來說,例如,一種木質牙籤,主體形狀爲圓柱形,端部爲圓錐形,其特徵在於:木質牙籤加工成形後,浸泡於醫用殺菌劑中5~20分鐘,然後取出晾乾。由於claim中包含了對方法本身提出的技術方案,因而不屬於新型專利保護的客體。
但是,為了便於讓物品或產品有所區別,只要不屬於對材料或者方法本身提出的技術方案,而特別允許將現有技術中已知的材料應用於具有形狀、構造的産品上限定産品的形狀、構造的,或者以現有技術中已知的製造方法限定的具有形狀、構造的産品,可以作爲新型的保護客體。因此,在claim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稱,如鐵、記憶合金等的名稱,也可以包含已知的方法、步驟,如焊接、鑄造等,但不得包含由材料的成分、組分或者化學結構式等特徵組成的對材料提出的改進方案。
許多專利人(甚至包含審查委員)狹隘地認為新型專利所指的物品或產品僅限於機械結構類的申請案;事實上,關於這部分早已在台灣或大陸的審查辦法中已有相關規定能夠引用,亦即只能用功能或效果特徵來描述者,准許使用功能或者效果來描述,但若能用結構特徵來描述者,就只能用結構特徵來描述(註三)(註四)。因此,含有功能性的裝置確實也符合物品或產品的定義,因此不論是台灣或大陸均站在准許的立場上。
雖然含有功能性的裝置其元件非為結構體,而且很可能只是具有控制能力的IC晶片,但由於對IC晶片來說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更爲恰當(IC晶片的半導體結構難以清楚描述其特徵),所以在新型專利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含有功能性的裝置是被允許的。只是,該功能或者效果必須在說明書中有充分說明。
回過頭來看先前所提及的例子,既然此習知技術,最重要的是如何透過連接器23、16的電性連接關係傳遞必要的訊號,以及如何把顯示器部分功能改設計在模塊2,而其他的部分又如何配合使用模塊2所提供的功能,那就應該要善用上述的特殊規定,利用功能性描述來強調這部分的功能,並且根本不用描述到如何組裝的部分。
從以上的論述中不難發現,中國對新型專利的要求,不但在實際審查上,同時在相關規定上,均較台灣更為嚴格。所以,為了節省撰稿時間,最好按照較為嚴格的中國新型申請規定,來撰寫新型申請書,以便能夠寫完一份稿件後,在不需大幅改變下,就能同時申請台灣和中國新型專利。
註一:中華民國專利法第九十三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註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專利法所稱實用新型,是指對産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註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份第二章7.4節權利要求書規定:「權利要求中應當儘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實用新型,特徵部分不得單純描述實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術特徵無法用結構特徵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徵用結構特徵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更爲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在說明書中有充分說明時,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徵來限定實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許的。」
註四: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2.1.4.2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單純描述功能,僅於其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方式表示,或以結構方式表示不如以功能表示更明確時,且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或材料於新型說明已充分說明者,其申請專利範圍方有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
註五: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2.1.4.2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敘明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技術特徵,惟對於只能以製造方法之技術特徵界定物品之新型者,得以製造方法界定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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