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
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2/4)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台科大專利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2013.10.02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在前篇「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1/4)」內容中,已就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因認定新穎特徵之標準不一致點出問題,不過,不是只有台灣的法院會出現見解或標準不一致的情形,就連美國的CAFC及聯邦地方法院對於設計專利侵害認定中的新穎特徵認定的見解也不一致。本篇係將美國法院對於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的不一致見解進行解析,讓讀者可對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之整體觀察與新穎特徵之間的影響與矛盾更加清晰


專利權利範圍(claim)是專利制度的核心,而設計專利的靈魂與核心(heart and soul)是圖式中揭示之實質內容。設計專利範圍如同發明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一般,可有寬廣及狹窄的不同範圍的解讀,亦即,申請專利的設計之先前技藝很少或是相同領域的參考資料甚少時,設計專利保護的範圍比較寬廣;相反地,設計之先前技藝很多、相同領域的參考資料眾多時,設計專利所保護範圍就較為狹窄。

美國國會鼓勵專利權人創造出合於一般智慧的購買者觀點的新穎性產品外觀,而授予設計專利,保護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最高法院認同Gorham的主張,認為法院在審理專利侵害案件時,應該盡可能達成國會立法目的。在Whitman Saddle案例(註1)中,最高法院清楚說明:不能只依賴一份詳盡的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就決定設計之間是否構成近似,在一個先前設計(技藝)擁擠的技藝領域中,如果設計之間一點微小的差異就能讓一般觀察者產生不同視覺印象,如此,不會有侵權的事實被發現。換句話說,在先前設計擁擠的技藝領域中,由於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的細微差異受到重視而獲准專利,同樣的道理,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任何細微差異也應被重視。最高法院以三方比對的一般觀察者檢測,檢視設計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的新穎特徵,同時藉由先前技藝之比對限縮因為近似而擴張的設計專利權利範圍。

一、整體觀察的一般觀察者檢測

1871年,最高法院在Gorham的先導判例中創設了一般觀察者檢測,給予專利權人一個較寬廣且合理的「實質相同」保護範圍,使之足以對抗仿冒設計的侵權者。「一般觀察者」檢測就是通稱的「Gorham test」,主要是以視覺印象(visual impression)去判定外觀設計是否同一(identity),是以「一般購買者」的觀點,對於兩個設計施予一般購買時所施予之注意,如果是由於兩個設計間相互近似之處欺騙了觀察者,誘導他去購買一個被他誤認為是有專利之產品,亦即兩個設計之間細微差異並不足以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因此,一般購買者認為兩個設計是實質相同,而具有專利權的設計已被另一個近似之設計所侵害了(註2)。

最高法院認為: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就是圖式所揭示的設計,物品的外觀或圖樣的裝飾性設計雖是由圖式中各個設計要素所組成的,但在設計專利侵害判定時,應將圖式上所顯現的整體外觀或圖樣的設計視為一個完整的比較對象,以其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作為比較的依據;而不是將該物品的各個組成部分或該設計的各個造形要素分割開來,再就各個部分或各個特徵逐一分析比對。設計是因其應用或具體實施於產品的整體外觀或圖樣上,透過視覺訴求(eye-appeal)而增加產品的商業價值,因此,兩個設計實質上是否相同,應經由觀察者的眼睛作整體的觀察,觀察兩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是否相同。在判斷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圖式中所揭示的設計的每一部分(例如:外觀配置、線條及表面裝飾)的差異都應被考量,原告不僅要證明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的視覺印象是實質相同,還得證明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細微差異」對整體外觀的視覺印象不會有實質的影響。

二、新穎特徵之概念

(一)Whitman Saddle案例(註3

1878年9月Whitman公司(簡稱Whitman)獲准D10,844設計專利,是關於馬鞍(saddle)的裝飾性設計(如圖1所示),Whitman控告Smith Bourn公司銷售的馬鞍產品(如圖2所示)侵害其所擁有的馬鞍設計專利,於是,提起設計專利侵權訴訟。

圖 1 Whitman公司的美國D10,844馬鞍設計專利

圖 2 Smith Bourn公司銷售的馬鞍產品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由幾百款式馬鞍或鞍架先前技藝的證據得知,就馬鞍設計的習慣作法而言,通常是依據購買者的想法與嗜好,用各種方式改變鞍架的形狀與外觀。由馬鞍的先前技藝顯示出,Granger馬鞍(如圖 3 右側所示)鞍架中有些設計是採用開放式的狹縫,而有些設計則是採用封閉式的與槽蓋和襯墊,有些設計是在頂部覆蓋著純皮革。很明顯的,由於開放式狹縫的因素可使得Jenifer馬鞍(如圖 3 左側所示)的鞍尾會有各種不同的變化。

圖 3 習知的Jenifer馬鞍(左側)與Granger馬鞍(右側)

最高法院認為:基本上,Whitman的馬鞍設計是採用習知的Granger馬鞍的前半部與習知Jenifer馬鞍(如圖3左側所示)的後半部(cantle鞍尾)組合而成,其與兩個習知馬鞍組合的差異僅在馬鞍前半段高起鞍橋(如圖1中Fig.2的B)的後側有一個垂直下降數英吋的下垂部b,b部分連接馬鞍座部C的c點形成馬鞍座部前方的輪廓,在習知的Granger馬鞍(如圖 3 右側所示)中並未見到該下垂部設計。由此可得知,Whitman的馬鞍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就是鞍橋內側垂直下降數英吋的下垂部,由於被告的馬鞍中並未包含該下垂部,因此,並不構成設計專利侵害。

(二)Applied Art案例(註4

1931年8月11日,原告Grand Rapids Metalcraft公司獲准D84,811設計專利是關於煙灰缸與點煙器的組合的設計(如圖4左側所示),原告認為被告Applied Art公司銷售的產品侵害其所擁有的設計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上訴法院發現原告的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De Boer的設計專利(如圖4右側所示)都具有一個背板,上面部分是比較寬可放置灰燼,而下半部分向內弧縮小後再向下延伸出一個向下凸出的圓弧形凸部,其上設置一個向前凸出之圓柱形打火機。

上訴法院說明:原告專利設計的煙灰缸是半圓柱形的,而被告的是半八角形以及由三個相連接的弧形部分組合而成;被告裝置是以凹槽或斜面設計加以裝飾,而這些設計特徵都未見於設計專利的圖面上。還有,背板下段縮小放置打火機的部分是以向下略向外擴的曲線所構成,而不是設計專利所採用的向下略微弧凹的曲線。我們很清楚關於近似的判定是不需做詳細的分析,但在先前技藝太擁擠(crowned)的技藝之中,就一般觀察者的觀點而言,這些差異的已足以呈現出不同的視覺印象,因此,並不會發現有設計專利侵害的事實。(註5

美國D84,811設計專利
(車用煙灰缸與點煙器組合)
美國D79,348設計專利
(先前技藝)
圖 4 美國D84,811設計專利與D79,348設計專利之比對

三、新穎特徵檢測

(一)Litton系統公司 v. Whirlpool公司案例(註6

1972年,原告Litton公司開發400-Series型的家庭用微波爐,獲准美國D 226,990的微波爐設計專利(如圖 5左側所示,簡稱D990專利),上市後受到消費大眾的歡迎。1977年1月,被告Whirlpool公司推出一台counter top型的微波爐(如圖 5右側所示),1977年7月Litton公司向明尼蘇達州(Minnesota)聯邦地方法院,提起侵害訴訟控告Whirlpool公司的微波爐侵害D990專利。

CAFC將D990專利與相關的先前技藝比較,了解先前技藝與D990專利之間的差異,重新確認D990專利的新穎特徵有下列三項(1)微波爐門的門框上有三道飾框﹔(2)門上沒有外突把手﹔(3)門栓的放鬆桿在控制面板上。CAFC認為被告Whirlpool的微波爐沒有前述三項新穎特徵,沒有竊用D990專利的新穎特徵,因此,沒有侵害Litton的990專利。

Litton的D226,990設計專利 Whirlpool的微波爐產品
               
圖 5 Litton的美國D226,990設計專利與Whirlpool的微波爐產品之比對

CAFC說明:法院在事實(Fact)審理時,以一般觀察者的觀點比較被告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如果認定被告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形狀相近似,近似程度已使一般觀察者有誤認、混淆之虞,而這近似之部分必須正好是該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不同之處,這些不同之處就是系爭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不過,該等新穎特徵必須是基於美學因素或裝飾性因素考量的裝飾性設計特徵,這樣,法院才能合理地(reasonably)發現設計專利侵害事實。這就是CAFC所建立的「新穎特徵檢測」(point of novelty)。

(二)Lawman Armor公司 v. Winner 國際公司案件(註7

原告Lawman公司有一個D357,621(如圖 6 左側所示,簡稱D621專利)汽車防盜鎖(prevent auto theft)設計專利, 向賓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控告被告Winner公司的防盜鎖產品(如圖 6 右側所示)侵害D621專利,但是,被告主張Lawman公司D621專利新穎特徵並非新穎特徵,地方法院同意被告的主張,並判定被告的防盜鎖產品並未侵害D621專利,Lawman公司對該簡易判決不服,而向CAFC提出上訴。

CAFC認為:被告檢索出的先前技藝(如圖 7 所示)涵蓋Lawman公司汽車防盜鎖的D621專利的8項設計特徵,這8項設計特徵都不是新穎特徵,Lawman公司將這8項非新穎特徵的設計特徵重新組合成一個新設計,而主張這個重新組合是另一新穎特徵(第9個新穎特徵),這種將舊有的設計元素重新組合的新穎特徵的主張,會使得新穎特徵檢測在設計專利侵害認定中的主要意義蕩然無存,而導致專利保護的設計也無須有不同於先前技藝的新穎特徵,因此,拒絕Lawman公司的主張,維持地方法院的不構成侵權的判決。

Lawman的D357,621設計專利 Winner的防盜鎖產品
圖 6 美國D357,621設計專利與被告產品之比對

  
圖 7 汽車防盜鎖的相關先前技藝(註8

不過,Newman法官有不同的意見,他認為:一個產品的整體設計外觀是可以構成新穎特徵,這種看法是沒有爭議的,而且在In re Rosen案例(註9)中,CCPA (Court of Custom and Patent Appeals,美國海關暨專利上訴法院 )清楚地指明:設計特徵是指整體的視覺外觀設計(overall visual appearance),如果設計專利的新穎設計是將習知的設計元素重新組成,該設計專利的唯一新穎特徵就是整體視覺外觀設計,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亦相對的狹窄。Newman法官的意見與CCPA的意見相同。

四、Egyptain Goddness案例(註10)與新穎特徵檢測之廢棄

(一)事實背景

原告Egyptian Goddess公司(簡稱EGI)有一個關於指甲拋光器(Nail Buffer)的D467,D389設計專利(如圖 8 左側 所示,簡稱 D389專利),2005年,EGI在美國德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控告Swisa公司與Dror Swisa(以下簡稱Swisa)的指甲拋光器產品(如圖 8 右側所示)侵害D389專利。被告Swisa主張D389專利是純功能性設計,專利應無效,不過,地方法院認為被告無法證明D389專利是純功能性設計,專利仍為有效。隨後,被告提出不構成侵害的即決判決(Summary Judgement)的請求,地方法院准許被告的請求。並判定被告的指甲拋光器並未侵害D389專利,原告EGI不服,向CAFC提出上訴,CAFC維持地方法院的決,EGI再向CAFC提出全院聯席(en banc)重新審理的請求,CAFC同意其請求。

D467,389設計專利 被告Swisa產品
圖 8 美國D467,389設計專利與被告Swisa產品之比對

(二)地方法院解讀D389專利的新穎特徵

D389專利係一具有正方形斷面的長方形中空管體,四個表面中有三面有可拋光的摩擦面,被告Swisa的產品也是有正方形斷面的長方形中空管,不過,管體的四個表面都有可拋光的摩擦面。EGI主張D389專利的新穎特徵是將(1)一個開放且中空的管體﹔(2)方形斷面;(3)浮凸的矩形摩擦墊片﹔以及(4)裸露的角落等4項設計特徵的重新組合。

地方法院將D389專利與先前技藝D416,648設計專利(如圖 9 左側所示,簡稱Nailco專利)相比較,法院認為:D389專利與Nailco專利的差異在於「由等邊三角形斷面變化到正方形斷面」以及「增加沒有摩擦面的第4面」,「沒有摩擦面的第4面」就是D389專利的單一新穎特徵。然而,被告產品的四個表面都有可拋光的摩擦面,並未包含D389專利的單一新穎特徵,無法滿足新穎特徵檢測。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產品並未侵害D389專利。

Nailco patent(D416,648) Falley的指甲拋光
圖 9 指甲拋光器的先前技藝

(三)CAFC全院聯席重新審理之見解

CAFC全院聯席審理時,就下列的議題諮詢雙方當事人與法院之友的意見,其中包含(1)新穎特徵檢測是否繼續作成為設計專利侵害判斷的檢測;(2)法院是否採用「非微小的進步」原則,作為判斷獨特設計特徵得為新穎特徵的檢測;(3)當設計專利有多數個不同於先前技藝之新穎特徵時,如何執行新穎特徵檢測;(4)在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中,地方法院要如何解讀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不過,本文僅探討與主題有關之第(1)項議題。

1. 新穎特徵與新穎特徵檢測

CAFC審視Litton案例,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當一般觀察者檢測的近似判斷不足以建立設計專利侵害的事實時,還須檢視「被告設計已竊用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才會構成專利侵害。爾後,在一些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於一般觀察者檢測的近似判斷尚不足以發現設計專利侵害事實,法院就引用Litton案例說明設計專利侵害的檢測必須包含一般觀察者檢測與新穎特徵檢測,要求專利權人證明被告設計已竊用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至於新穎特徵檢測是要併入一般觀察檢測中,還是要作為一個獨立的檢測呢﹖CAFC並沒有一致的看法,在L.A. Gear Inc.案件與Schelcore案件中,CAFC認為一般觀察者檢測與新穎特徵檢測是互為關聯的﹔不過,在SunHill案件(註11)與Lawman案件中,CAFC則將新穎特徵檢測獨立於一般觀察者檢測之外。

當設計專利與單一先前技藝比對只有單一新穎特徵的情況,由於案情簡單,採用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較無爭議。如果是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比對有多項新穎特徵,或是設計專利是由多項已見於先前技藝的既有特徵重新組合而成的情況下,採用獨立新穎特徵檢測就會變得比較複雜且困難了。尤其是在多數先前技藝與多項新穎特徵的情況下,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究竟是所有特徵中每一個設計特徵?還是所有設計特徵的組合?或是整體外觀設計?CAFC並沒有一致的看法。

2. 檢視新穎特徵之目的

在Whitman Saddle案例中,最高法院是將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的比對包含於一般觀察者檢測之中,並未採用兩段式檢測,而也沒有建立一個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在後續的Bevin Brothers、Zidell、Applied Arts以及Sears, Roebuck案件中都是採用同樣的判斷原則,先比對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檢視新穎的設計特徵,再比對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如果被告設計中有原告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就會認定被告設計有侵害設計專利的事實。

CAFC分析Whitman Saddle案例(註12)並說明:最高法院標示出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認為「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差異並未大於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據此,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如果設計專利是有效的,由於設計專利權利範圍被限縮得相當狹小,因而被告產品並未侵害設計專利。很明顯的,最高法院清楚說明:不能只依賴詳盡的侵害分析來決定設計之間是否構成近似,而且,在一個先前設計擁擠的技藝領域中,設計之間一點微小的差異就能讓一般觀察者產生不同的視覺印象,因此,不會有侵權的事實被發現。

在Sears, Roebuck 案例(註13)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的家用果汁機產品侵害原告的果汁機設計專利。第八上訴法院說明: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的檢測包含兩個要素:(1)由於實質相同的整體外觀所產生相同的視覺效果欺騙一般觀察者,誤導他購買一個他以為是另一個的產品;(2)被告產品必須以竊用設計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的新穎特徵。上訴法院說明:必須將設計專利與被告產品與先前技藝一起比對,才能藉由先前技藝得知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隨後,上訴法院認定:被告產品並未發現有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所以,兩者的外觀實質上不相同。

3. 新穎特徵檢測違背整體觀察之原則

CAFC認為Swisa對Whitman Saddle案例的解讀有誤。CAFC研究Gorham之後設計專利法制的發展,最高法院並未在該案件中建立一個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目前設計專利侵害認定所用的新穎特徵檢測是在近二、三十年發展出來的,這種檢測與Gorham案例的ㄧ般觀察者的整體觀察原則相違背,不為Whitman Saddle案例或其他前導判例所支持,也無需使用新穎特徵檢測來防止Gorham檢測所擴張的設計專利權利範圍。

CAFC指明:新穎特徵檢測之目的是著重在那些使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有所區別的新穎特徵,不過也可藉由其他的方式達成同樣的目的,例如:以熟悉先前技藝觀察者的觀點進行一般觀察者檢測。在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用新穎特徵檢測去檢視「將舊有設計特徵的重新組合視為新穎特徵」是有爭議的,根據先前技藝進行的一般觀察者檢測有避免前述爭議的優勢,也可達成檢視新穎特徵之目的。一般觀察者依據先前技藝去比對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之間的差異,檢視這些差異對整體設計視覺效果的影響,再決定這些差異是否會影響整體設計的實質相同。如果設計專利是由舊有設計特徵重新組合的外觀設計,對於熟悉先前技藝的一般觀察者而言,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近似的程度會導致一般觀察者被欺騙,就會被認定為侵權,否則,會被認定為不構成侵權。

(四)廢棄新穎特徵檢測

CAFC認為:新穎特徵檢測的功能是限縮實質相同過度擴張的權利範圍,依據先前技藝直接進行一般觀察者檢測也能達成此種目的。廢棄新穎特徵檢測並不表示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設計之間的差異是不相關的。相反地,檢視專利設計之新穎特徵也是設計專利與被控侵權設計與先前技藝比對時的一項重要工作。不過,包括審視所有的新穎特徵與所有設計的比對工作,必須被視為一般觀察者檢測的一部分來進行,而不是一個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來進行。

CAFC認為兩段式檢測違反最高法院在Gorham案例判決中整體觀察」的原則。2008年9月22日,全數13位法官無異議通過廢除CAFC在Litton案例中建立的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的兩段式檢測,「新穎特徵檢測不再被應用於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分析,一般觀察者檢測才是認定設計專利侵害的唯一檢測。

五、直接比對的方式

2012年8月21日,美國北加州聖荷西聯邦地方法院法官Lucy Koh針對Apple控告Samsung侵害案件(5-11-CV-01846-LHK)做出最終陪審團指南(Final Jury Instructions)共109頁,分為證據終止、民事訴訟通則、發明專利、設計專利、商業外觀、誘導及惡意侵害、違約、反壟斷(或稱反托拉斯)等八個部分,共計有84條規則,詳細解釋與專利侵害相關法律以及陪審員應該考慮的要點。指南第43條至第57條是有關設計專利的審查,其中分為(1)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之解讀;(2)設計專利之侵害認定;(3)設計專利之無效審查;(4)設計專利之損害賠償;(5)誘導與惡意侵害等五個部分。

陪審團指南第47條說明設計專利直接侵害的比對(Comparisons),在決定是否侵權議題時,陪審團必須比較Samsung被告產品外觀與Apple的設計專利。或許陪審團們曾聽聞關於Apple某些產品與模型的證據,如果確定Apple的任何產品或模型與其所主張的設計專利實質相同,且與該設計專利間之間沒有顯著的區別,陪審團可直接比較Samsung被告的產品與Apple的產品或模型。這將有助於陪審團判定被指控產品是否侵害Apple的設計專利。如果確定Apple的產品或模型並非所主張設計專利的商業實施例,陪審團就不能將該產品或模型與被告的產品一起比對。

六、三方比對之一般觀察者檢測

(一)Unette公司v. Unit Pack公司的案件(註14

原告Unette公司控告被告Unit Pack 公司的產品侵害他所有的D267,927塑膠軟管容器的設計專利(如圖 10 左側所示),該容器在管體與梯形旗幟之間有一平行四邊形的開口,軟管容器的出口端在右側邊緣。而被告的軟管容器(如圖 10 中央所示)從左側小V形切口邊緣向右側延伸向上彎折的裂縫,軟管容器的出口端在右側邊緣,有裂縫的區域將標誌與管體分開,但與出口端連在一起。

美國D267,927設計專利 被告產品 Loesser的先前技藝
圖 10 美國D267,927設計專利與被告產品及先前技藝之比對

法院說明:通常,當塑膠軟管上方的斷削器塑膠片尚未折斷時,被告產品的外觀設計非常接近Loesser的設計(如圖 10右側所示)。事實上,被告設計的整體印象與Loesser的設計更為接近,反而不近似於原告的設計專利。因此,法院認定,被告設計並未竊用原告的設計,而是開發另一個具有小標誌的塑膠容器,這個不同的標誌設計,使得一般觀察者很容易區分原告的設計與被告的產品。

(二)Unique Functional產品公司 v. Mastercraft船公司案件(註15

原告Unique公司有關於拖車耦合器的D320,777設計專利(如圖 11 左側所示, 簡稱D777專利)與5013,059發明專利,原告控告被告Mastercraft公司所購買的Reliable公司的耦合器(如圖 11中央所示)侵害777專利。

CAFC說明:我們同意被告的耦合器設計是與原告D777專利不相同,事實上,更接近於先前技藝3888.517的發明專利(如圖 11 右側所示,簡稱為Ray專利),因為(1)被告的耦合器跟Ray專利一樣具有圓潤的鼻部,而原告設計專利則是一個四四方方生硬的鼻部;(2)被告耦合器的鼻部像Ray專利的鼻部一般,有個大幅度向下傾斜的斜面,而不像原告D777專利的鼻部幾乎是方形或方形表面;(3)被告的耦合器有弧球形的開合裝置形成大幅向下傾斜的鼻部,而不像設計專利在開口嘴部上方配置一正方形蓋體。因此,被告的耦合器與原告777專利並未構成實質相同。

美國D320,777設計專利 被告Reliable產品 先前技藝Ray專利
圖 11美國D320,777設計專利與被告及先前技藝之比對

(三)Arc’Teryx Equipment, Inc. v. Westcomb outerwear, Inc.案件(註16

原告Arc’Teryx 公司有一個關於夾克拉鏈的D513,715設計專利(如圖 12 左側所示,簡稱D715專利),也獲准6,654,963戶外夾克的發明專利。2007年,原告向猶他州中區聯邦地方法院控告被告Westcomb公司的Mirage夾克拉鏈(如圖 12 右側所示)侵害D715專利。

依據CAFC 在Egyptian Goddess 的決定,法院不以文字詳細解讀設計專利保護的範圍,也不比對D715專利與被告產品的拉鏈細部差異,而是比對D715專利與被告產品的拉鏈留給一般觀察者的視覺印象。法院是以戶外服裝的購買者做為一般觀察者,他們的觀察比一般消費者更敏銳,識別能力強於一般消費者。法院將D715專利與被告產品以及先前技藝一起比對,先前技藝包含:Lowe Alpine的夾克(如圖 13 左側所示)與德國40 18356發明專利(如圖 13中央與右側所示,簡稱DE 356專利)。

美國D513,715設計專利

被告Mirage夾克拉鏈

圖 12 美國D513,715設計專利與被告Mirage夾克拉鏈之比對

地區法院分析說明:一般觀察者對於D715專利夾克拉鏈的印象包含兩個部分,直線部分與斜彎對角的部分;而一般觀察者對於被告Mirage夾克拉鏈的印象有三個部分,一個直線部分與一斜彎之對角部分以及另一個直線部分。先前技藝Lowe Alpine夾克的拉鏈從底部到衣領底邊的一長段都是直線部分,從衣領底邊到衣領頂端的一小段呈斜彎狀,而DE 356專利的拉鏈是底部到中央有一長段直線部分、頸部到臉頰部分有一段直線部分、中央一小段呈對角斜彎狀。

先前技藝Lowe Alpine60 德國DE 40 18 356 發明專利
圖 13 夾克拉鏈之先前技藝(註17

地區法院認為:D715專利比較近似於Lowe Alpine夾克的拉鏈,而被告產品拉鏈比較近似於DE 356專利,被告的拉鏈設計與原告D715專利之間有前述差異,兩者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不同。陪審團以合理熟悉先前技藝一般觀察者的觀點觀察兩個設計,很容易區分D715專利與被告產品,不會造成誤認或混淆。

七、小結

CAFC全院聯席對重新審理Egyptian Goddess案件,確認最高法院在Whitman Saddle案例中所採用的三方比對的「一般觀察者」是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的唯一檢測,CAFC廢除獨立之新穎特徵檢測,並不表示專利設計與先前技藝設計之間差異是不相關的,而是將新穎特徵的檢視併入一般觀察者檢測之中。在設計專利侵害認定中,先比對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確認不同於先前技藝之新穎特徵,再直接比對設計專利、先前技藝與被告設計,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如果一般觀察者認為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近似的程度不如被告設計與先前技藝近似程度,亦即,被告設計比較像先前技藝,而不像設計專利,就會認定被告設計沒有侵害設計專利;如果被告設計比較近似於設計專利,且發現被告設計有經確認之新穎特徵時,則可能會認定被告設計侵害設計專利。(全文未完,待續)

備註:

  1.  參照Whitman Saddle Co. v. Smith, 38 F. at 414- 415(C.C.D. Conn.1889)。
  2. 參照In re Schnell, 46 F.2d 203, 8 USPQ 19(CCPA 1931);Ex parte Donaldson, 26 USPQ 2d 1250(Bd. Pat. App. & Int.1992)。
  3. 參照Whitman Saddle Co. v. Smith, 38 F. at 414- 415(C.C.D. Conn.1889)。
  4. 參照Applied Arts Corp. v. Grand Rapids Metalcraft Corp., 67 F.2d 428, 430,19 U.S.P.Q. 266(6th Cir 1933)。
  5. 參照Applied Arts Corp. v. Grand Rapids Metalcraft Corp., 67 F.2d 428, 430,19 U.S.P.Q. 266(6th Cir 1933)。
  6. 參照Litton System, Inc. v. Whirlpool Corp., U.S. Ct. of App., Fed. Cir. 728 F.2d 1423 (1984)。
  7. 參照Lawman Armor Co. v. Winner Inte‟l LLC, 437 F.3d 1383, 77 USPQ2d 2017 ( Fed. Cir. 2006 )。
  8. 圖11左側是Chen的美國5,299,438發明專利、右側是Pazik的美國5,197,308發明專利。
  9. 參照In re Rosen, 673 F.2d 388, 391, 213 USPQ 347, 350(CCPA1982)。
  10. 參照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 Dora Swisa 543 F3d. 665, 88USPQ2d 1658(Fed. Cir. 2008)(en banc)。
  11. 參照Sun Hill Industrial Inc v. Easter Unlimited Inc.48 F.3d 1193; 1995 U.S. App. LEXIS 3662; 33 U.S.P.Q.2D (BNA) 1925(CAFC 1995)。
  12. 參照Whitman Saddle Co. v. Smith, 38 F. at 414- 415(C.C.D. Conn.1889)。
  13. 參照Sears, Roebuck & Co. v. talge, 140 F.2d 395(8th Cir. 1944)。
  14. 參照Unette Corp. v. Unit Pack Co., Inc., 1985 WL 5989(D. N. J.. 1985)。
  15. 參照Unique Functional Products, Inc. v. Mastercraft Boat Co., Inc., 82 Fed.Appx. 683(unpub., Fed. Cir. 1993)。
  16. 參照Arc'Teryx Equipment, Inc. v. Westcomb Outerwear, Inc., No. 2:07-CV-59 TS, 2008 WL 4838131 (D. Utah Nov. 3, 2008)。
  17. Lowe Alpine 夾克的圖片係引用Tracy-Gene G. Durkin, Esq. Director of Sterne, Kessler,Goldstein & Fox P.L.L.C., “Back to the future-the Federal Circuit’s Redefinition of Design Patent Infringement in Egyptian Goddess v. Swisa” P. 36, Dec. 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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