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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gh Point Design LLC v. Buyer's Direct, Inc.
訴訟解析
黃少瑜/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設計專利工程師暨研究員
打訴訟時,很怕遇到一個不熟悉案子的律師,使的原本看好的案情急轉直下,但更害怕的是遇到不知道在想什麼的法官,這種情況不只發生在台灣,在其他國家也是一樣的。本文將以美國Buyer's Direct, Inc. 與 High Point Design LLC兩家公司之間的專利訴訟為例,探討判斷是否侵害設計專利之考量要點。

案情背景

Buyers Direct, Inc(之後簡稱BDI) 擁有名為SNOOZIES的拖鞋產品,在2009年1月22日於美國申請了USD598183號專利(之後簡稱183號專利),,之後發現Hight Point Design LLC(之後簡稱Hight Point)販售一款拖鞋侵害了183號專利,其鞋款為Fuzzy Babba。BDI 遂而對Hight Point發出禁止信函,然而Hight Point的回應卻是直接提出183專利無效之訴且主張其鞋款並無侵害183號專利權,而BDI也不甘示弱,對Hight Point提出侵害183號專利的反訴,同時對Fuzzy Babba的零售商一併提出侵權訴訟。

圖一:USD598183號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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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USPTO

圖二:BDI鞋款SNOOZIES

圖片來源:http://www.oliff.com/wp-content/uploads/2012/03/2012-1455-Court.pdf

圖三:Hight Point鞋款Fuzzy Babba 1

圖片來源:http://www.oliff.com/wp-content/uploads/2012/03/2012-1455-Court.pdf

地院判決

這一個案子在美國地方法院判決時,以功能性設計為其理由之一,判決該183號專利是無效的,而另一理由則是183號專利為顯而易知的。

a.功能性設計
我們都知道,設計專利申請的是產品本身的整體外觀,而在地院審判時,該外觀被認為僅是為了功能性為由而產生的,例如,拖鞋裡面的毛是為了腳部的保暖,拖鞋有一個開口,是為拖鞋的穿脫口,拖鞋其他部分可包覆腳部也是屬於保護的功能,以上都屬於功能性的設計。如果依此觀點來看,所有的拖鞋都屬於功能性設計而無法申請設計專利了。但我們也同樣知道,腳上的鞋子有各式各樣的造型可供挑選,有流線運動型的、有樸素舒適型的、有復古潮流型的、更有都會優雅型的,各種不同造型、花紋、顏色組合而成的鞋款,提供消費者選購。而此時鞋款最後呈現出來的造型,如鞋子給人的視覺印象,鞋上花紋,甚至是走路時,鞋底不經意顯露出來的巧思,都成為消費者選購拖鞋的考量因素,而設計專利保護的正是產品的外觀,當然產品本身應當具有相對應的功能,例如「拖鞋」應當具有拖鞋該有的功能,最主要的功能當然是保護腳部,否則一個無用的產品,又如何產生商業價值?但同樣的功能卻可以有非常多樣的外觀,否則也不會有那麼多的鞋子品牌產生。再者,若是一個設計專利本身沒有裝飾性質只有功能性,根本無法被核准設計專利,因為可授予專利的設計,必須符合裝飾性的要件。

b.顯而易知性
地院認為無法區別183號專利與先前技藝1(Penta)。而先前技藝2(Laurel Hill)與先前技藝1(Penta)雖然確實有所不同,但其差異不大且差異可能只是為了讓鞋子更加流線型。而一般觀察者會認為,先前技藝2(Laurel Hill)只是183號專利的實施例。

圖四:先前技藝1(Penta)

圖片來源:http://www.oliff.com/wp-content/uploads/2012/03/2012-1455-Court.pdf

圖五:先前技藝2(Laurel Hill)

圖片來源:http://www.oliff.com/wp-content/uploads/2012/03/2012-1455-Court.pdf

上訴判決

由於地院使用錯誤的判斷方法來審理,BDI上訴到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之後,CAFC指出地院誤用之處,並且發還地院重審。

a.功能性設計
此案件在地院審判後,BDI不服判決,上訴到了CAFC,CAFC果然推翻了原本地院的審判,CAFC認為,在判斷該設計是否為功能性質或裝飾性質時,應該考量的是設計的功能性(造型的功能),而非該產品本身具有的功能(指拖鞋本身的功能),僅有在該設計是由拖鞋之功效用途所決定時,該設計才會被認為是功能性設計,而非裝飾性設計。

b.顯而易知性
而針對顯而易知性,CAFC也指出地院判決中的一些錯誤。例如第一點,在判斷顯而易知性時,判斷的標的應該是熟知該項技藝的普通設計者(ordinary designer),而非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第二點,由BDI提供的專家證詞,也應該斟酌參考,而非置之不理。最後,地院判決時,沒有注意183號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而只是抽象的描述。CAFC建議可以把183專利與先前技藝兩者放在一起比對(side-by-side)。

重審結果

發還地院重審後,也許各位讀者會滿心期待的希望這個案子能夠被判侵權,畢竟申請了專利,又辛苦地打了訴訟,但很不幸的,重審的結果仍舊是183號專利無效,並且Hight Point沒有侵犯183號專利。

a.USD598183號專利無效
這次地院並沒有再以功能性質大於裝置性質為由,主張183號專利無效,而是將183專利與前案放在一起比對,並且因專家證詞中指出不同之處為可預期的,所以183號專利為顯而易知,不能獲得專利。但其中不管是針對前案設計特徵的描述,或是183號專利的造型特徵描述,以及兩者之間外型的差異,地院仍然使用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的角度。但是如同發明案判斷進步性一樣,熟知該項技術領域的相關人士,才會知道該發明與前案之不同點是否是易於思及的,而不是普通觀察者天馬行空就可以知道的。反觀設計專利在判斷顯而易知性時,也該由該項技術領域的設計者觀點來判斷,不同之處是否易於思及,而非普通消費者或者一般社會大眾來判斷,但很奇怪的是,判決書中仍是以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的字眼在做比對。通常而言,普通觀察者測試,應該是在判斷侵權比對時所使用的測試方法,並非審判顯而易知性時,所使用的方法。

圖六:183專利與前案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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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http://www.oliff.com/wp-content/uploads/2012/03/2012-1455-Court.pdf

b.不侵權結果
而地院同樣使用普通觀察者(ordinary observer)的角度,來比對系爭產品(Fuzzy Babba)與183號專利,而與一般人觀念不同的是,雖然183號專利無效,但由於BDI對Hight Point提出侵害183號專利的反訴,儘管已經做出專利無效的判決,但地院仍然尊重這個訴訟並對此訴訟作出判決。於判決中,可看到法院將先前183號專利與前案判斷顯而易知的方式,再用到了侵權判斷中,最後做出了係爭產品不侵害183專利的審判。然而,不知道各位讀者會不會覺得奇怪,183號專利與前案比對為顯而易知的,然而同一套方法用在183號專利與Fuzzy Babba產品上,為何又變成不侵權。原來判決書中指出,Fuzzy Babba的整體視覺效果是輕柔的(soft、gentle image),然而183號專利整體視覺效果是堅固耐用的(robust and durable),因此兩者視覺效果並不相同,也不會造成兩者混淆不清,因此被認定為不侵權。

圖七: Fuzzy Babba 與183號專利比對


若是回到前面來比較圖二與圖三,分別是BDI的產品與Hight Point的產品,兩者外觀雖然很接近,但是使用不同材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導致地院判決不侵權的結果。但是來比較圖七時,當初若在申請183號專利時,考量鞋子都是軟性材質,以布類陰影畫法呈現,或許在侵權比對時,就比較能夠站得住腳了,這是各家業者往後在申請時必須好好考量的。然而,地院在這個案子的審判中,誤用了許多判斷方法,不知道地院的法官是否一開始便有了自己先入為主的看法,導致判決時,並沒有仔細的去做比對,這時候,或許還是只能找一個可靠的律師來幫忙囉!  

 

 
作者: 黃少瑜
現任: 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 設計專利工程師暨研究員
經歷: 瀚宇彩晶法務處智權部 高級工程師
瀚斯寶麗法務處智權部 高級工程師
大同大學 工業設計系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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