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與經濟
專技人員必須加入各技術類別職業團體的合憲性疑問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2014.01.21
          

作者簡介:
邱英武


現職: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
集會結社是憲法上明訂保障的自由權,國際公約也清楚揭示結社的自由權,不容任意侵害。但目前國內種種專技人員相關法律,卻都是明確規定「必須加入公會方能執業」,這已經違背了憲法的規範;如今專利師法的修正草案中,卻仍然維持此項違憲條文的規定,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

加入公會方能執業

專利師法修正草案已於103年1月3日在智慧財產局召開公聽會,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師必須「加入專利師公會,使得執行業務」。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規範之法律也有相似的規定,例如: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第1項、助產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技師法第24條第1項、法醫師法第16條第1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記帳士法第19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語言治療師法第11條第1項、心理師法第12條第1項、牙體技師法第14條第1項、呼吸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營養師法第9條第1項、職能治療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法第9條第1項…等等。

公會性質

此公會性質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與35條規定的職業團體,該法規範的團體係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而人民團體法為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延伸法規,受到憲法的保障,人民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加入該團體組織。惟前述眾多專業技師法規中,均規定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此些規範已有違背憲法之嫌

國際人權公約

1976年1月3日生效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註1)」第8條第1項(a)中明文規範「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公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公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從文中可以清楚看出,公會組織屬於人民結社自由的組織,於組織成立後,相關人員均可自由決定是否加入該組織。若非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而限制權利行使外,國家不得任意限制人民結社自由權利的行使。由此,也可以發現前述眾多專業技師法規中,均規定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此些規範也是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的。

國內法

我國政府於中華民國98年4四月22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6331號令,公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註2)」全文9條,且依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 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該施行法具有國內法效力」,且於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均清楚明確指示政府機關應履行兩公約規範之人權保障。

另再於第8條中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基於此,內政部的「<內政部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檢討及因應【不符合/尚有疑義/待補充】各論講義」第27至28頁中也清楚載明,強制「加入公會」的規範不符合國際公約的約定,應刪除「必須加入公會方能執業」之規定。

結論

集會結社是憲法上明訂保障的自由權,國際公約也清楚揭示結社的自由權,不容任意侵害。但前述種種專技人員相關法律,卻都是明確規定「必須加入公會方能執業」,已是違背憲法的規範。在已公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也規範政府機關應於該法施行後的二年內,完成法令的制訂、修正、廢止及行政措施的改進。自該施行法公佈至今,已經歷經3年,在尚未見到任何相關法令的修正與廢止下,卻又見到專利師法的修正草案中,仍維持此項違憲條文的規定呢?請問政府的行政效力與效率何在?

 

附註

  1.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Data/210215514698.pdf
  2.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If.aspx?PCODE=I0020028

 

更多歷期精采文章,請參閱智權報總覽 >>

Facebook 按讚馬上加入北美智權報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