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美國專利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3],在專利有效期間內,設計專利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將販售應用設計專利的產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所獲得利潤數額作為賠償,且該賠償額不得少於250美元。其次,專利法289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基於第28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不會因此防止、降低、或減損權利人其他救濟方式,但是權利人不能重複主張侵權所得利潤。整個上訴爭議,即是專利法第289 條有關所謂「article of manufacture」應如何定義?如果是指整個產品,則損害賠償數額,係以整個被控侵權的手機與平板電腦的銷售的獲利來計算應賠償數額;反之,如果是指侵權直接相關的物件,則不應以整個商品的利潤計算。
在發明專利侵權案例中,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向來以侵權的單元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數,而非以整個產品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4]。在Lucent Technologies, Inc. v. Gateway, Inc一案中,CAFC指出,權利人計算侵權人獲利應將非專利部分對於產品貢獻之利潤區隔出來。在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乙案中,CAFC針對合理權利金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數之合理性應與合理權利金比率一同考慮,因此縱然可選擇產品售價作為合理權利金基數,但應確保權利金基數選擇之合理性。2012年Laser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uter, Inc.案,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更進一步建議以最小專利可實施單位(smallest salable patent-practicing unit )當作合理權利金計算計算,並最為合理權利金計算的第一步驟。[5]由以上可知,在發明專利損害賠償的領域,以侵害專利對於產品貢獻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是為常態。
然而,蘋果與三星專利訴訟中,蘋果依照專利法第289條規定請求設計專利侵權賠償,並主張應該以整體產品,也就是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計算所得利益。此一主張經一審判決後,隨後在2015年5月獲得CAFC確認。雖然,三星在上訴理由主張,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應當按照由於侵權部位所獲得的利潤計算,因為只有侵權行為所得的利潤才能作為損害賠償;三星另外主張,所謂專利法第289條所謂「article of manufacture」的定義,應當限定於侵權的製品而非整個侵權產品。三星上訴對於專利法第289條定義的主張雖有27位專利法學專家支持,但仍不被上訴法院所採納,CAFC因而確認一審判決有關以全部售價之獲利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部分。三星隨後發表將向最高法法院上訴。倘若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見解,預期設計專利不僅對於時尚業有其重要性,未來對於科技產品外觀以設計專利保護將是趨勢。
在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thers, Inc. [6]一案,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商品外觀保護有二個要件。第一要件:必須是不具功能性的特徵,因此所保護的範圍不及於衣服設計,因為服裝本身就具有功能性;第二要件,主張trade dress保護,該商品外觀必須具有識別性。而最高法院認為產品設計不具先天識別性,必須建立第二重意義才能取得識別性,換言之,產品設計只有在獲得消費者的肯定,使消費者對於商品外觀能區分其來源後,才能主張商品外觀之保護。事實上,除非是百年設計時尚名牌或經典配件,例如愛馬仕柏金包或LV的布紋,消費者對於流行物品往往很健忘,需要很長一段時間才有可能建立商品外觀的第二重意義。一般而言,新銳設計師的創新設計,往往具有引導時尚潮流,因此尚未在市場上久到足以建立第二重意義,因此難以主張trade dress來保護他們的設計。此時,主張設計專利保護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