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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T網路電視適用美國有線電視強制授權機制之可能性
-- 由Aero與Filmon案例談起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副教授
2015.10.21

網路時代來臨,不僅改變人類消費習慣、學習方式、甚至是節目收看方式。OTT(Over-The-Top)電視將是21世紀電視收訊主要方式之一。這種新型態的的OTT電視,未來發展將涉及許多重要法律議題,包括智慧財產權法、通訊傳播法、競爭法、隱私權。然而,在美國OTT電視企業是否得以繼續生存,直接挑戰著作權法的基本問題。Aereo是OTT模式經營的網路電視,2014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宣告Aereo公司的經營方式構成侵害ABC等廣播電視公司之著作權,Aereo隨後向美國紐約聯邦南區地方院主張適用有線電視強制授權之機制未果後,於2014年11月宣告破產。

在Aereo案之後,無疑重挫OTT型態公司的發展。然而,2015年美國西岸另一間OTT型態之Filmon網路電視公司,卻在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成功主張適用有線電視強制授權機制。毫無疑問地,Aereo與Filmon著作權訴訟案對於美國OTT電視經營模式將有重大影響,對於我國OTT電視產業發展亦有重要參考價值。為此,本文將針對OTT電視技術、OTT電視經營模式、以及Aereo與Filmon著作權爭議進行分析。

電視收播依照其傳播技術系統,可分為四種[1]:A.藉由無線電波方式發送電視訊號,收視戶再使用天線接收訊號之無線電視;B.通過接收人造衛星轉播訊號的電視廣播方式之衛星電視(例如日本NHK,香港無線TVBS);C.使用同軸電纜作為介質直接傳送電視之有線電視(Cable TV);四、以公共網路或地區電信公司之網路(internet)來傳遞訊號之網路電視(Internet TV)。

網路電視收視群正逐漸擴大

我國自1993年通過有線電視法,正式進入有線電視的時代後,依據101-102年度通傳會(NCC)統計,民眾主要收視方式中有線電視占75.68%;「無線電視」占10.98%;「中華電信MOD」(8.3%),「網路(OTT)」為4.82%;報告並指出,如果以民眾次要收視方式進行統計,則發現「網路(OTT)」為最高,占29.31%[2]。網路視頻服務使用人數,由於寬頻上網、智慧型電視、智慧手機普及率提高,更是逐年提高。2014年資策會的統計資料也顯示,40歲以下有超過5成以上民眾使用電腦、手機來收看電視節目,代表越年輕的族群以電腦或手機觀看電視節目的比例越高[3]

網路電視所帶來龐大商機與新型態收視模式不容忽視。事實上,自2010年以後有關網路電視相關之專利權與著作權爭議陸續出現,包括美國AT&T所提供U-verse收視服務、利用公共網路系統傳遞內容之Netfilx、Hulu網站、著名大陸視頻PPS網站、HULU網站,中華電線MOD都屬於網路電視。網路電視(Internet TV)又稱線上電視(Online TV),依照內容提供人、經營商業模式、傳播定、以及收視內容型態,網路電視有可分為二種形態:OTT電視與IPTV電視[4]。IPTV與OTT網路電視均利用串流技術(steaming technology)來提供節目訊號。相對於資料下載概念,串流技術使訊號接受人不需要於使用前下載(download)整個媒體檔案。利用串流技術的媒體,包括網路電視、網路電台,係以串流技術將一連串的媒體資料壓縮後,經過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以供觀賞的一種技術與過程,此技術使得資料封包得以像流水一樣傳送。串流傳輸可傳送現場影音或預存於伺服器上的影片,當觀看者在收看這些影音檔時,影音資料在送達觀賞者的電腦後立即由特定播放軟體播放(如Windows Media Player、Real Player、或QuickTime Player)[5]

IPTV、OTT電視與美國著作權保護

IPTV與OTT電視雖然都是利用串流技術提高媒體內容,但是民眾選擇節目的自由度與使用服務費用、節目品質卻有很大差異。IPTV一般由地區電線公司所經營,並以提供高畫質的節目著稱,但是每月約60-80美元不等服務費用。相反地,OTT電視節目選擇多樣性,不受頻道商限制,且每月服務費低廉,例如Aereo以每月8美元提供服務費,Netflix每個月服務費吸引4300萬收視戶,且會員仍然依然在增加。下表是IPTV與OTT電視基本差異比較[6]

表1:IPTV與OTT電視比較

 

IPTV

OTT電視

內容提供者

受控管地區電信公司

頻道、獨立服務

傳輸網路

地區電信公司、衛星、電視

公共網路與地區電信

接受器

地區電信公司提供(電視盒)

手機、電腦、電視盒

傳播協定

HTTP

TS (transport stream)傳輸技術

案例

美國:U-verse (AT&T提供)
台灣:中華電信MOD

美國:YouTube, Netflix, Amazon, iPlayer, Hulu, DittoTv, WhereverTV, Hotstar, Emagine
大陸:PPS

2012年2月在紐約市成立的Aereo[7],就是一種OTT型態內容服務網站,成立不到二年期間,募集9700萬美元的資金[8]。然而,2014年6月因為美國最高法院宣告Aereo公司的經營方式侵害美國國家廣播公司之公開演出權(public performing right),導致無法再以原有方式繼續經營,而於2014年11月宣告破產。[9]

2014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在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v. Aereo乙案[10]中,針對其商業模式是否違反美國著作法公開演出權進行審理[11]。Aereo對此提出二項主張:第一,Aereo並未傳達被告演出著作,第二點,Aereo並非公開傳輸。針對第一點,最高法院指出,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法律主體將著作公開演出,指「…將著作的演出輸出給大眾…」[12]。Aereo的行為是否構成傳輸?本案原告主張Aereo將原告著作演出加以傳輸,但是Aereo抗辯所傳輸的演出係由傳輸行為所產生「新」的演出。最高法院則回應,就算Aereo的陳述正確,但是在本案中,應假設「傳輸」就為視聽著作之傳達,也就是是指即時將著作視覺影像及聲音向觀眾進行即時傳達(communicate)。Aereo的第二點主張為,其傳輸係使用個別指定天線,且每次傳輸僅針對特定訂戶,因此每次傳輸都是個別傳輸,而不構成公開傳輸。針對Aereo的地二點主張,最高法院認為由公開演出權的立法規範目的來看,雖然Aereo使用技術不同,但是立法並不欲將Aereo系統的運作與有線電視做不同處理。因此,國會保護著作權人防止有線電視公司侵權之目標,與本案中Aereo未經授權的商業活動應被認定為侵害著作權,應有相同的法律評價。

OTT電視是否適用有線電視強制授權,紐約、加州不同調

Aereo繼最高法院著作權侵權判決之後,仍繼續就其經營之合法性挑戰著作權法相關規定。Aereo認為最高法院既然認定Aereo其營運模式像是有線電視公司,那麼Aereo就有機會可以主張有線電視的強制授權之適用,於付費後繼續營運,而無須受到著作權侵權禁制令的約束。2014年7月,基於這種看法,Aereo向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主張該公司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111條有線電視強制許可規定。然而,2014年10月24日紐約州聯邦地方法院[13]法官拒絕Aereo的理論,認為這項主張有誤,因為著作著作權法所謂受保護著作「以類似有線電視系統之演出」應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的定義,因此認為Aereo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1條強制授權規定。在紐約聯邦地方法院的判決後,Aereo著作權敗訴損害賠償高達9500萬美金[14],且繼續運作無望,於2014年11月宣告破產。2015年3月,由美國Tivo公司以100萬美金的代價買下Aereo公司資產。

紐約州地方法院判決Aereo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1條有線電視強制授權的意見,主要是遵守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2012年WPIX, Inc. v. ivi, Inc.[15]乙案的見解。2012年,紐約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適用著作權法第111條強制授權之先決條件,必須是有線電視系統,但OTT網路電視並不符合有線電視系統之定義,因此當然無適用著作權法第111條。法院認為,雖然美國最高法院認為Aereo的經營模式類似有線電視,但不代表Aereo就有權主張強制授權,如果Aereo不符合有線電視自然無強制授權之適用。

Aereo案件判決後,有關串流媒體的著作權爭議並未落幕。美國西岸另外一間類似Aereo經營模式的OTT網路電視Filmon公司,自2012年被有線電視控告侵害著作權[16]。在最高法院判決後,Filmon同樣調整訴訟策略,向美國中加州聯邦地方法院主張OTT電視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1條之強制授權,2015年7月法院判決OTT電視適用著作權法強制授權。[17]加州法院表示著作權法的111條強制授權立法基本精神在於對於二次傳輸(secondary transmission)應合理付費,國會既然有意對於有線電視二次傳輸規定適用強制授權,對於網路電視所產生二次傳輸亦應有適用,因此Filmon應有強制授權之適用。由於有線電視強制授權規定之適用,將可使Filmon於支付授權金而可繼續營運,免於關站無法營運的困境。

各國OTT電視產業有不同商業模式,許多OTT電視已經與IPTV或是有線電視公司合作,以提供收視人更多的網路服務。美國OTT電視主打內容提供的自由度,因此服務彈性多樣性、且費用相當便宜,提供消費者收視的另一種選擇。美國通訊傳播委員會在Aereo案之後,在2014年12月就著手修正MPVD(Multichannel Video Programming Distributor),也就是多頻道視訊節目供應商之定義,希望將OTT網路電視的型態加入,預期未來OTT網路電視可能適用有線電視相同管制標準。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副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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